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鄭建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沈經凱 張雅萍 江栢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江栢夆之 訴訟代理人 江智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積欠其債務,原告調查被告沈經凱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民國 104 年 7 月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港坪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萍;復又被告沈經凱為脫免執行,而將其向訴外人所購買之附表二房地(下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以其友人即被告江栢夆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效,應返還與被告沈經凱。而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沈經凱、江栢夆及一名姓名不詳之張姓人為被告,嗣於 105 年 9 月 2 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 沈經凱、江栢夆、張雅萍(見本院卷第 197 頁)。再於105年 9 月 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1、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 104 年 6 月 22 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 104 年 7 月 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 存在;②被告張雅萍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 104 年 6 月 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③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沈經凱。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①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附表一所示 房地,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 104 年 6 月 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104 年 7 月 8 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雅萍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 104 年 6 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③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沈經凱。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 197 頁至第 199 頁)嗣於 105 年 11 月 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 104 年 6 月 22 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 104 年 7 月 8 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②被告張雅萍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 104 年 6 月 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③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部分:①被告沈經凱與張雅萍間就附 表一所示房地,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 104 年 6 月 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104 年 7 月 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雅萍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 104 年 6 月 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③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 377 頁至第 379 頁)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 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沈經凱於 103 年 11 月間邀集原告參與投資購買 嘉義縣民雄鄉土地,雙方約定扣除貸款部分後,平均分擔買價,嗣土地出售若有獲利則利潤均分,被告沈經凱遂於103 年 11 月 14 日向訴外人劉信志購買嘉義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並製作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沈 經凱為減少本身之應出資部分並降低原告之獲利成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將買賣總價款變更為 554 萬元,並偽造訴外人劉信志之簽名,蓋用自己之指印作為訴外人劉信志之指印,再持向原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不動產交易安全及訴外人劉信志本人之交易信用,並使原告誤以為上揭土地係以 554 萬元購得而陷於錯誤,扣 除貸款後交付 170 萬元予被告沈經凱作為投資款,超出 原告應負擔之費用 70 萬元,嗣經原告以實價登錄系統查詢上揭土地之賣價,察覺有異質問被告沈經凱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原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被告沈經凱為減免罪責,故與原告協商和解,開立多張本票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部分已到期之本票,被告沈經凱皆拒絕付款,原告就部分債權提出民事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判決勝訴或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二)經原告查詢被告沈經凱 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 被告沈經凱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然原告發現被告沈經凱於 104 年有一筆財產交易所得資料,原告調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沈經凱於 104年 7 月將附表一之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張雅萍。 (三)被告沈經凱雖將房地賣給被告張雅萍,但實際上卻依然使用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依民法第 87 條規定,均屬無效。且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則顯難期待被告沈經凱將行使塗銷請求權,回復原狀,被告沈經凱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13 條、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沈經凱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退步言,若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然查,本件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固然登記為買賣,惟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或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是被告間所為實屬無償行為或損害債權之有償行為。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 要件,故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原告得對被告間就附表 一所示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 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五)又被告沈經凱為脫免執行,而將其向訴外人所購買之附表二房地,以其友人即被告江栢夆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兩人間之消極信託行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項規定,應認自始當然無效;又縱認非消極信託行為,而屬借名登記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被告沈經凱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3 條規定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代位行使被告沈經凱對被告江栢夆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江栢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被告沈經凱。 (六)退萬步言,縱被告江栢夆可證明其有出資(純粹假設),其與被告沈經凱間仍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證人黃素秋之證稱「我知道過戶完之後權狀在沈經凱那裡…我只是出資,至於管理房子或如何進行獲利,我都是交由沈經凱處理…我僅是出錢,而不負責出名或管理…房子本來有要出售,沈經凱說這間房子有租出去了,但我不知道租給誰,也沒有收到租金…後來沈經凱後來拿這間房子設定二胎」等語;另審視不動產謄本,原告確實於 105 年 1 月間取得系爭房地之二胎抵押權,此二胎抵押權係被告沈經凱親自拿被告江栢夆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提供原告設定;且被告沈經凱為求售獲利,曾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住商不動產一銀店)簽署專任委託銷售書,簽委託銷售書為被告沈經凱,而非被告江栢夆。故不論被告沈經凱、江栢夆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僅係以被告江栢夆名義登記,而仍由被告沈經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因而被告沈經凱、江栢夆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2、被告沈經凱於刑事庭審理時稱「(問:坐落在嘉義市○○路 000 號 13 樓 3 這棟房子登記在江栢夆名下,是否你是實際的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的。可是我有合夥人,一人一半,借名登記在江栢夆名下。合夥人是黃素秋」。姑且不論被告江栢夆是否出資而取得被告沈經凱 1/2 之 1/2 權利範圍,被告江栢夆仍為被告沈經凱之人頭,則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沈經凱,請求被告江栢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應屬有據。 3、至被告沈經凱是否與訴外人黃素秋合夥,而被告沈經凱是否又就其 1/2 權利與被告江栢夆合夥,亦屬被告沈經凱 與訴外人黃素秋或被告沈經凱與被告江栢夆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況且,依證人黃素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沈經凱已結束合夥關係,原告之請求應無障礙。 (七)對證人黃素秋之證詞,意見如下: 1、證人黃素秋部分:依證人黃素秋證稱「過戶之前我都有出錢,過戶後我也有付貸款,每個月付九千多元,我是轉帳到江栢夆的台灣銀行帳戶,我大概繳了十幾期」等語,參照被告江栢夆曾提出台銀存摺交易明細確有證人黃素秋匯款資料可知,被告沈經凱之手法乃由證人黃素秋提出頭期款出資,後以被告江栢夆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後買得系爭房地,再由證人黃素秋按月匯九千多元進被告江栢夆帳戶內繳納貸款。換言之,被告江栢夆並未實際出資頭期款,且亦未按月繳納利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利息均由證人黃素秋出資。 2、被告沈經凱部分: ⑴被告沈經凱所述就被告江栢夆有出資一事不實在。 ⑵被告沈經凱確實有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交付設定抵押 權資料給原告,且留存在代書那邊尚有切結書說要讓原告去設定抵押權,本件不論被告江栢夆有無出資,被告沈經凱是借被告江栢夆之名義登記,而由被告沈經凱自己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甚至設定抵押權。 ⑶被告沈經凱亦表示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勢必要找人頭規避奢侈稅,本件確實是借名登記關係。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沈經凱取得執行名義係起因於 103 年間被告 沈經凱之偽造文書行為,此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故被告沈經凱於 103 年間即陷於信用危機,並且因而涉犯刑 事犯罪,其後於 104 年間進行脫產行為,係屬合乎情理 之動作,實無從以執行名義取得之時點晚於本件兩筆買賣之時點而推論系爭買賣為真。 2、被告沈經凱於刑事庭審理時聲稱「被告江栢夆為其人頭」,而民事庭第一次審理時自認「與黃素秋合資,被告江栢夆是出名義貸款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竟變成「與黃素秋、江栢夆合資」?被告沈經凱之說詞隨被告江栢夆之說詞而修正,其等之說詞頗具矛盾。若被告沈經凱真與訴外人黃素秋或被告江栢夆合資,為何可不經合夥人同意,被告沈經凱便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沈經凱既承認被告江栢夆僅為其「人頭」,則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沈經凱,請求被告江栢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應屬有據,被告沈經凱是否與黃素秋合夥,應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3、被告沈經凱所稱「判決後我戶籍都還沒有遷戶,此事發生後,張雅萍有請地政事務所發函給我要遷戶籍」一情,是在本件起訴起訴後,不能推論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4、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可知,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主要是匯給「陳清錦」,非被告沈經凱,此可證被告沈經凱並未收取買賣價金。 5、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與附表一房地同地段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多為每坪 8、9 萬元,然本件被告間之交易價格僅為每坪 7.7 萬元,與市價並不相當。 6、自被告張雅萍所提存摺影本可知,被告張雅萍原本帳戶內只有幾千元,但在本件買賣前夕卻莫名地有現金存款 12 8,000 元、452,000 元、19 萬元存入帳戶內,此三筆資 金是提款自其配偶高旭伸帳不爭執。被告張雅萍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之匯款人洪一嘉,其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沈經凱?且目前尚未向履保公司函詢被告沈經凱是否收到買賣價金,被告張雅萍又如何可先推測履保公司將款項匯給被告沈經凱指定之人? 7、被告沈經凱先前曾表示附表二房地是其所有,被告江栢夆是人頭,願意拿附表二房地給原告設定抵押。而被告沈經凱與江栢夆於本案之陳述,與被告沈經凱於刑事庭時所稱之內容有差異,被告江栢夆應釋明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何人簽署?是誰何人拿資金付 70 萬元?又自哪個帳戶領出來的?被告江栢夆迄今仍不願提出上開資料,顯見被告江栢夆並無出資之事實。 8、被告江栢夆與被告沈經凱並無合夥關係,被告江栢夆並未實際出資: ⑴被告江栢夆訴訟代理人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開庭時稱 「(被告江栢夆投資系爭房地,有無與其他出資人簽立契約?)無書面契約」等語,然被告江栢夆與被告沈經凱竟然以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答辯(六)狀提出「江栢夆出具投資收據影本三紙」,收據日期還倒填日期 104 年 7 月 30 日、104 年 8 月 3 日、104 年 8 月 26 日, 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後期編擬出資證明之行為,簡直視司法為無物。 ⑵被告沈經凱在刑事二審 105 年 9 月 22 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坐落在嘉義市○○路 000 號 13 樓 3 這棟房子登記在江栢夆的名下,是否你是實際的所有權人?」被告沈經凱則稱「是借名登記的。可是我有合夥人,一人一半,借名登記在江栢夆名下。合夥人是黃素秋」等語;法官又問被告沈經凱要還原告多少錢,被告沈經凱則稱「…跟人合夥登記在江栢夆的名義下的土地,本來已經要登記給告訴人…」等語,被告沈經凱已把話說死、鎖住,如今被告二人臨訟更易前詞,顯然不可採信。另外,在本件民事庭第一次開庭,被告沈經凱尚未知悉被告江栢夆的答辯內容時,陳稱「與黃素秋合資,被告江栢夆是名義貸款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被告沈經凱再次確認被告江栢夆僅為登記名義人。 ⑶被告主張「沈經凱當時財務正常,經常購買舊屋,經加工施作後出售;江栢夆…對沈經凱有承攬報酬…以上付款金額 31 萬 2500 元,即係沈經凱應付江栢夆之工程款用以抵充投資款」云云,然而,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投資收據所押日期分別為 104 年 7 月 30 日、104 年 8 月 3 日、104 年 8 月 26 日,當時被告沈經凱早已發生財務問題 ,在刑事二審 105 年 10 月 27 日審理程序,法官問被 告沈經凱「請問 103 年 11 月 14 日當時你為什麼財務 困難?」被告沈經凱則回答「因為把錢都放在投資上,當下資金不足。那時候投資很多,算一算也有 1、2 千萬…」,故當時被告沈經凱並無「財務正常而經常委請江栢夆施作」之情事。 ⑷被告江栢夆所提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內之繳納款項,無法證明是被告江栢夆親自繳納或匯款,故原告否認被告江栢夆在 105 年 9 月 26 日之前有繳納貸款,蓋被告江栢夆之訴代曾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庭呈「繳息資 料」,而該繳息資料只有「 105 年 9 月 26 日繳納 18635 元」,並未包括之前的「 105 年 2 月 26 日繳納9200 元」、「 105 年 5 月 3 日繳納 18764 元」。被告江栢夆之所以於 105 年 9 月 26 日以後開始繳納部分貸款,推測其緣由,應係被告沈經凱於 105 年 9 月接獲法院通知後便不再繳納貸款,身為貸款名義人之被告江栢夆亦只能出面開始繳納貸款。 ⑸被告沈經凱於 105 年 3、4 月間就曾找被告江栢夆到楊 茂喜代書事務所,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只因卡到稅賦問題而作罷。被告江栢夆一直都是人頭不然被告沈經凱如何將抵押權設定給原告?被告江栢夆的印鑑證明甚至還在原告這邊呢!另外聽代書所言,系爭房地當時的買賣價金只有 450 萬元,但為了提高貸款成數,所以形式上將 價金填至 510 萬元;換言之,本件實際上簽約金只有 70萬元。 (九)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 104 年 6 月22 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 104 年 7 月 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②被告張雅萍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 104 年 6 月 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③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部分:①被告沈經凱與張雅萍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 104 年 6 月 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104 年 7 月 8 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雅萍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 104 年 6 月 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③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張雅萍部分: 1、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張雅萍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規定,應屬無效,因而訴請判如先位聲明所示。然查: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沈經凱雖將房地賣給張雅萍,但實際上卻依然在使用系爭土地」,因認該二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然系爭房地於買賣交付價金(詳後述)後,即交由被告張雅萍管領使用,但尚未遷入,係屬空屋,管理費亦由被告張雅萍繳交半價,此有生活新都心大樓 105 年度管 理費收費名冊影本二紙、管理費收據影本二紙可證,並無買賣後仍由被告沈經凱繼續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張雅萍發現被告沈經凱未遷戶籍,在 105 年 9 月 19 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該所在同年 10 月 6日發函請訴外人陳儷尹(沈經凱小姨子)、被告沈經凱等四人,應在 106 年 1 月 19 日辦理遷出手續,然被告沈經凱迄今仍未辦理。原告應就所稱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⑵由原告提供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交易資料明顯可得而知,被告購買房屋之時間點,其價位與前項交易資料相吻合,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事: ①被告張雅萍、沈經凱二人不動產買賣公契訂定之時間,在104年6月22日。依原告自行計算,每坪7.5萬元、或7.7萬元。對照前項交易資料顯示,僅有103年9月同上街8樓( 電梯式公寓),每坪為7.7萬元之交易,並無如原告所稱 當時該處一坪之行情為8~10萬元。至於交易資料所示104年6月同上街1樓,每坪為7.6萬元,應即為本件交易之價 格。換言之,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張雅萍、沈經凱二人間於104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當時每坪交易之金額於與市價行情相當,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事。 ②再者,被告張雅萍所購之房屋係位在生活新都心社區內部(需經由小路通過管理室,再走到社區中庭),唯一之三樓住家用房屋(非店面型),屋形呈狹長型,深度僅5、 6 公尺,並無電梯可供上下樓,內部完全無裝潢。其餘 99 戶社區公寓,均有電梯可供上下樓使用。原告不明上揭情形,自行推論「依照正常情況會比四樓以上的標的市價更貴」之謬論,顯無理由。 ⑶原告指稱「被告張雅萍原本帳戶內只有幾千元,但在本件買賣前夕卻莫名地有現金存款 128,000 元、452,000 元 、 19 萬元存入帳戶內」云云。實際上,係被告張雅萍以金融卡提領配偶高旭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分三次存到後壁郵局張雅萍帳戶、另被告張雅萍在 104 年 6 月 8日提領 19 萬元存入其後壁郵局帳戶所致,此有高旭伸香港匯豐戶口結單三紙供參。另原告質疑「被告張雅萍所提被證四之匯款人洪一嘉,其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沈經凱」云云。事實上,該款項 30 萬元係被告張雅萍向胞妹張家鳳所借,而訴外人張家鳳係家庭主婦,方向其配偶洪一嘉拿錢,並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指稱資金來源係被告沈經凱,請依法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質疑「目前尚未向履保公司函詢被告沈經凱是否收到買賣價金,被告張雅萍又如何可先推測履保公司將款項匯給沈經凱指定之人」云云。事實上,因本件買賣係祥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仲介,被告沈經凱亦表示要將出售之價款還給伊之債權人,故而履保公司會將款項匯給被告沈經凱指定之第三人,並無奇特,原告以上情質疑,實無理由。另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277 萬元整 ,自 104 年 7 月 14 日轉帳至被告張雅萍帳戶後,迄今每月分期付款本息均由被告張雅萍按月繳納,此有上開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乙紙可證。再者,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專戶款項總共匯入三次,依序為76 萬元、30 萬元、813,833 元,專戶款項合計 187 萬 3833 元,此金額與被告張雅萍所述上開付款內容一致。 買賣價金其中 76 萬元來源為高旭伸(被告張雅萍配偶)、30 萬元來源為洪一嘉(被告張雅萍妹婿)、813,833 元來源為被告張雅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與被告沈經凱無關。 ⑷綜上述,系爭房地買賣確有合於市價行情資金支付,而被告之資金來源至為明確,均係被告所負擔,非如原告所謂「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或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事。而本件買賣原係祥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仲介,被告張雅萍與被告沈經凱二人素不相識,更絕不可能與被告沈經凱係通謀虛偽買賣。 ⑸系爭房地之賣方代理人蔡瑞珍與陳清錦係夫妻,因被告沈經凱積欠彼二人金錢,故將附表一房地出售時,委託蔡瑞珍辦理簽約及受領價金等事宜,故而有款項撥入下列四個帳戶之情事: ①蔡瑞珍名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金額 54194 元。 ②仲介公司戶名:祥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仲介費用 14 萬元。 ③戶名陳清錦、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金額100萬元。 ④戶名陳清錦、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金額 65 萬 6094 元。 由訴外人蔡瑞珍確認上開帳戶無誤並簽名。然此部分乃被告沈經凱與訴外人蔡瑞珍、陳清錦內部關係,無礙於被告張雅萍已付買賣價金及金錢來源事宜。 2、備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張雅萍二人間無資金往來或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隱藏贈與行為,因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買 賣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⑵然查:系爭房地於104 年 5 月 25 日,經由被告沈經凱 以 370 萬元出售予被告張雅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乙件可稽。系爭房屋為一、二、三層房屋,含土地售價 370 萬元,合乎當地市場行情,原告稱與市價顯不相 當,請依法負舉證責任。 ⑶付款方式: ①104年5月25日簽約時付5萬元現金,由代書楊茂喜收取。 ②104年6月8日,被告張雅萍匯款76萬元,入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三紙可證。 ③104年6月23日,由被告張雅萍妹婿洪一嘉匯款30萬元,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此有身分證正反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乙紙可證。 ④上開三項合計 111 萬元,其餘 259 萬元,由被告張雅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撥到如下之帳戶內: 104年7月13日撥付前手銀行貸款176萬1608元,含手續 費共付177萬6197元。 104年7月13日撥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81萬3833元,含手續費共付81萬3863元。 以上事實,有張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二紙可稽。 ⑤剩餘14460元,於房地點交時,交付賣方。 ⑷綜上述,系爭房地買賣非如原告所稱「沈經凱與張雅萍二人間無資金往來」之情事。原告主張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二人間債權買賣及物權移轉 行為,並塗銷登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江栢夆部分: 1、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為脫免執行,與被告江栢夆通謀虛偽登記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就時間點之順序,明顯倒置: ①被告江栢夆取得附表二所示房地,其登記日期為 104 年 8 月 31 日。而原告以實價登入系統,查得系爭嘉義縣○○鄉○○○段 0000 號土地之賣價,發覺有異,並即刻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在 105 年初。 ②另原告對被告沈經凱向本院提起 105 年度嘉簡字第 306 號給付票款之訴,係在 105 年 5、6 月間,同年 7 月 21 日確定。 ③又原告在 105 年 6 月 20 日向本院聲請被告沈經凱應給付 562333 元之支付命令,案號 105 年度司促字第 5273號,於 105 年 7 月 20 日確定。 ④換言之,被告沈經凱、江栢夆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登記之時間,早於原告察覺被告沈經凱案外虛報價款之時間,長達數個月之久;且原告訴請被告沈經凱給付票款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均在 105 年 5、6 月之後,同年 7 月 20 日、21 日始確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為脫免執行,與被告江栢夆通謀虛偽登記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就時間點之順序言之,明顯倒置,應無理由。 ⑵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係被告沈經凱一人所購,信託登記於被告江栢夆名下,並主張係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云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主張彼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任。 ⑷按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另查「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主張信託行為,然被告沈經凱、江栢夆二人間信託之本旨為何?受益人之利益如何?有何特定目的?又信託行為依法係屬要式之法律行為,彼二人為何種要式行為?證據何在?原告均未舉證,均空言主張,顯無理由。 ⑸座落嘉義市○○段 00 地號,權利範圍 23/10000、同段 9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246建號,權利範圍1/176,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13樓3,於104年7月14日,由原所有權人陳俊儒出售予被告沈經凱、江栢夆、訴外人黃素秋三人,由被告沈經凱表弟古文田代理與賣方簽約,登記於被告江栢夆名下。被告沈經凱、江栢夆、訴外人黃素秋三人出資比例為0.25、0.25、0.5。 ⑹系爭房屋,總價款為510 萬元,第一、二、三期合計給付125 萬元,貸款 385 萬元;僅就被告江栢夆應出資 0.25比例予被告沈經凱部分敘述如下: ①104年7月14日簽約購屋時,買方支付現金55萬元,同年月20日簽約款225,000元,同年8月3日用印款225,000元,同年8月26日完稅款25萬元,合計125萬元。被告江栢夆應分擔0.25比例,為312,500元。付款情形如下: 104年7月30日給付被告沈經凱193,750元。 104年8月3日給付被告沈經凱56,250元。 104年8月26日給付被告沈經凱62,500元。以上合計 312,500元,用以抵充投資金額。 因被告沈經凱當時財務正常,經常購買舊屋,經加工施作換新後出售;被告江栢夆則長期為被告沈經凱承包商,負責工程改造泥作及水電施工部分,故對被告沈經凱有承攬報酬。以上付款金額312,500元,即係被告沈經凱應付被 告江栢夆之工程款用以抵充投資款。(註:當時施工之地點為:嘉義市○○街00號,施工工程款約60萬元) ②向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貸款385萬元部分:自104年10月5日 起,應按月付款本息18,000餘元(因每月有繳納本金,故會按月逐次減少利息),105年12月之後,因有本案訴訟 ,被告江栢夆有向該行申請本金暫緩還款,僅繳利息 4,388元。茲檢送該行戶名江栢夆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三紙 供參,並分述如下: 104年10月28日匯款8,900元、同年11月2日500元、同年11月28日9,486元、105年2月26日9,000元、同年4月26日 18,000元、同年5月3日9,500元、同年7月6日10,000元、 同年8月3日19,000元,以上合計84,386元,均先由被告沈經凱匯入該帳戶,其中一半即42,193元抵充積欠被告江栢夆之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0萬元許)。(另註:黃素秋104年10月5日至105年6月3日,分別匯入9,486元、 18,971元、9,486元、9,486元、9,486元、9,486元、 9,486元、9,486元,合計85,373元,與被告沈經凱匯款相當。) 另被告江栢夆於105年2月26日,現金入帳9,200元,同年5月3日補繳18,764元(本金13,742元,利息5,017元,違約金5元),因訴外人黃素秋105年6月3日繳9,486元後不願 再繳,被告沈經凱105年8月3日繳19,000元後,無力續繳 ,被告江栢夆獨自於同年9月26日繳18,635元,同年11月3日繳18,521元,同年11月18日繳38,000元,同年12月2日 10,000元,106年1月16日繳30,000元,以上合計143,120 元(目前臺灣銀行自105年12月2日起,仍按月扣款4,388 元利息迄今)綜上,被告江栢夆就本件買賣已投資 497,813元(計算式:312,500元+42,193元+143,120元 )資金,且遠遠超過應付0.25比例之金額390,720元【註 :迄106年2月2日給付賣方125萬元,加上貸款部分 312,879元(訴外人黃素秋匯款85,373元,被告沈經凱匯款84,386元,及被告江栢夆出資繳納143,120),故本件買賣合計已支付1,562,879元。0.25之比例為390,720元(四捨 五入)。】。足以證明與被告沈經凱、訴外人黃素秋三人 就系爭房屋確實自始即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應至明確。⑺被告江栢夆於近四、五年間,經常承攬被告沈經凱所購或介紹之房屋裝修,一年約 10 件左右。104 年間,被告沈經凱有向嘉義市大同路中信房屋購得嘉義市○○街 000 巷 00 號房屋,仍依往例將該屋之改造泥作、及水電施工部分,委由被告江栢夆施作,總工程款約 60 萬元。且伊當時財務並無出現任何不正常之情形,被告江栢夆才會以該工程款抵投資金額,用以賺取價差。此情在業界實乃平常自然不過之事,無什奇特。 ⑻被告江栢夆已多次強調,原訴訟代理人江智玄係針對「…投資系爭房地,有無與其他出資人簽書面契約」之問句,回答稱「無書面契約」(有無訂投資契約問題);此與被告沈經凱出具三紙收據予被告江栢夆(著重在已取得投資款項問題),二者根本不同意義,望之即明,實無必要多在此做文章,偏離主題。 2、備位部分: ⑴原告仍主張附表二之房地係被告沈經凱所購,借名登記予被告江栢夆,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始當然無 效,因而代位訴請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沈經凱等語。關於被告沈經凱、江栢夆二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 上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被告沈經凱所有,並由沈經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部分,原告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俟原告舉證證明後,被告一方始應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而為答辯證明。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有於刑事庭承認「是沈經凱借名登記給江栢夆的」部分,遍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度交查字第 561 號、105 年度他字第 443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卷宗,均未見有上揭文字記載,顯見原告主張虛假,應無理由。 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被告沈經凱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栢夆名下,又稱有合夥人,一人一半,究竟所云「借名登記」之真意為何?自應探求其真意,更絕非「人頭」一語可相比擬。若被告沈經凱確有合夥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自屬被告沈經凱與合夥人共有。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一人所有,顯乏據應予駁回。⑸依被告沈經凱到庭陳述內容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出資合夥人訴外人黃素秋二分之ㄧ、沈經凱四分之ㄧ、江栢夆四分之ㄧ,應至明確。而被告江栢夆更非原告口中所稱為被告沈經凱之人頭,亦即非法律人所稱「借名登記」一語,至為瞭然。 3、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沈經凱部分: 1、被告沈經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被告等人間之買賣之後,與被告張雅萍、江栢夆無關。 2、被告沈經凱於七八年前以250萬元買入系爭港坪不動產, 因屬於社區內部唯一一、二、三樓之樓店,無法做生意,價格會比較低。當時於刑事庭審理期間亦表示由訴外人黃素秋共同合資,被告江栢夆是名義貸款及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於實價登錄不能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參考,買賣本來就是個人意願,高價或低價出賣均為個人之權利。 3、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771 號提到借名登記部分,因當初稅法有奢侈稅制度,有 15 %的稅率,故找名下無房屋、承作被告沈經凱所承攬裝修工程之被告江栢夆認股,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江栢夆名下,被告沈經凱跟訴外人黃素秋一人一半,付錢時,亦一人一半,訴外人黃素秋有幾次是拿現金給被告沈經凱,只有一次是匯入履保帳戶。當時訴外人黃素秋約出資 6、70 萬元,而 訴外人黃素秋每期均匯款給被告江栢夆;因若無利益誘因,無人願意當登記名義人,故和仲介簽約完當天下午,使用電話告知被告江栢夆,讓與被告沈經凱的二分之一給被告江栢夆,故被告江栢夆是四分之一,且被告江栢夆貸款亦有分擔四分之一。至於被告江栢夆之出資額由被告沈經凱自應付與被告江栢夆之位於嘉義市○○街 000 巷 00 號建物之泥作工程款約 6、70 萬元部分抵銷,僅有一次 係由被告江栢夆以現金交付。當時買賣價金為 510 萬元 ,第一次以現金給付 55 萬元,後根據履保規定應該給付25 萬元,但因資金不夠,曾有一次多匯,有一次少匯。 當時有二胎抵押權人蔡瑞珍,陳清錦是其配偶,出賣房屋時曾聯絡蔡瑞珍,扣除銀行貸款及二胎借款後,授權給蔡瑞珍去處理這間房子。 4、被告沈經凱在起訴期間於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 369 號有土地被拍賣,當時曾告知原告參與分配,結果原告向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不分配,故被告沈經凱實無脫產之必要。 5、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沈經凱有20萬元債權及利息,詳如本院105年 度嘉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 頁);原告對被告沈經凱另有債權46萬2,333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詳如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73號支付命令所載 (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7頁)。 2、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6/10000及其上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港坪不動產),由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於106年6月22日成立買賣關係,並於104年7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萍。系爭港坪不動產於 104年7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333萬元,抵押債務人為被 告張雅萍,抵押債權額比例為債務全部。 3、嘉義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23/10000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嘉義市○○段0000○ 號權利範圍1/176,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3建物(下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係訴外人陳俊儒於 104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栢夆(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53頁)。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於104年8月3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62萬元,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江 栢夆,抵押債權額比例為債務全部。系爭博東路不動產另於105年1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江栢夆,抵 押債權額比例為債務全部。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第207頁至第 211頁)、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212頁至第215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73號支付命令及聲請書、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8頁、第216頁至 第221頁)、系爭港坪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系爭博東路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57頁至68頁、第226頁至第232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嘉地一字第1050052583號函暨所附系爭港坪不動產及系爭博東路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73頁)、系爭博東路不動產建物 及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8頁)、系爭港坪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6頁)、系爭港坪不動產及系爭博東路不動產異動索 引(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35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系爭港坪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代位被告沈經凱,請求被告張雅萍塗銷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港坪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一、二) 2、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系爭港坪不動產之買賣屬於詐害行為應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請被告張雅萍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原告備位聲明一、二) 3、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先位聲明三),或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三),代位被告 沈經凱,請求被告江栢夆將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詐害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港坪不動產行為,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沈經凱及被告張雅萍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系爭港坪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2、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就系爭港坪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⑴被告沈經凱於104年6月22日與被告張雅萍就系爭港坪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70萬元,右 上角有「安新建經」之商標圖樣,最下方標有「合約編號:F111078【一式四聯:白聯-不動產經紀業或地政士黃 聯-買方綠聯-賣方藍聯-安新收執】等字樣及頁數等內容;該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管理約定買方依不動產契約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除第一期付款買方得以現金或新台幣之即期支票給付外,其餘反期付款買方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並保留匯款單據以茲憑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94頁)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張雅萍於104年5月25日時給付5萬元,由代書楊茂喜收受,有楊茂喜收取之 簽名(本院卷一第291頁);後於104年6月8日自被告張雅萍個人郵局帳戶提轉匯兌76萬元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6年6月23日由張雅萍妹婿洪一嘉匯款30萬元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又被告張雅萍以系爭港坪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於104年7月13日分別代償賣方原貸款 1,761,698元,及匯款813,833元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最後尾款 14,469元由買方現場點交給賣方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張雅萍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摘要明細(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張家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被告張雅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摘要(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安新建築經理股份公司105 年12月15日105年安新字第20號函暨所附專戶資金控管表 (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佐,參以系爭港坪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 萍,而被告張雅萍就系爭港坪不動產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333萬元,抵押債務人為被告張雅萍,抵押債權額比例 為債務全部,後上開貸款撥款並用以代償賣方銀行貸款並支付價款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張雅萍確實有支付370萬 元以購買系爭港坪不動之事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港坪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371頁)為憑,然市場交 易價格與標的物樓層、屋況、狀態、買賣雙方有無急切交易必要等因素有關,原告所指每坪8至10萬元之交易均晚 於系爭港坪不動產交易成立時,且樓層、面積與系爭港坪不動產有異,自難單憑交易價格不同,即認與市價顯不相當,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 ⑵訴外人洪一嘉為被告張雅萍之妹婿,訴外人洪一嘉帳戶匯款30萬元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是被告張雅萍向洪一嘉借款以支付系爭港坪不動產買賣價金一情,已陳述如上。原告雖質疑洪一嘉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沈經凱云云,為原告空言臆測,難認有據。再系爭港坪不動產之管理費由被告張雅萍繳納等情,有生活新都心大樓105年度(管理費)收費名冊、 管理費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271頁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2頁)等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於刑事案件開庭時戶籍仍設該處,足認被告沈經凱使用系爭港坪不動產,惟由系爭港坪不動產之管理費收據載明「空屋半價」可知系爭港坪不動產為空屋而無人居住,又證人即生活新都心大樓管理員溫蔣平於本院證述:從100年開始 擔任管理員;系爭港坪不動產之管理費從104年8月份開始都是由被告張雅萍繳納;來繳錢的那個女生有說要付永福一街5號的房屋管理費;有拿權狀說房子是她的,她是張 雅萍,之後也是這個女生來繳管理費等語無誤,核與上開管理費收費名冊之記載相符,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且被告張雅萍有無使用系爭港坪不動產,均無礙其為系爭港坪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雅萍依約給付價金370 萬元無誤,至於賣方與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處理收取之買賣價金均與被告張雅萍無涉。另訴外人蔡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經凱欠伊很多錢,伊有設定抵押權在系爭港坪不動產,說好賣掉後要錢要給伊,後來系爭港坪不動產賣了,伊有塗銷抵押權,有拿到165萬元, 是履約保證付的錢,不是被告沈經凱給的,錢是匯到伊配偶陳清錦的帳戶,錢一直在陳清錦的帳戶內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沈經凱將出賣系爭港坪不動產之價金償還積欠訴外人蔡瑞珍之債務,而與被告張雅萍無涉。原告執上開抗辯主張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就系爭港坪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系爭港坪不動產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雅萍及被告沈經凱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沈經凱及被告張雅萍間就系爭港坪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所為之買賣行為、於104 年7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即乏所據,其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將系爭港坪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3、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系爭港坪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確係存在,已陳述如上,被告間就系爭港坪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自為有償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被告張雅萍雖購買系爭港 坪不動產,然其對於被告沈經凱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必有機會知悉,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須證明被告張雅萍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方得撤銷。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雅萍於向被告沈經凱買受系爭港坪不動產時,亦明知此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4、準此,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沈經凱及被告張雅萍間就系爭港坪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雅萍就系爭港坪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主張,即非有據。 (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亦定有明文;是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事業, 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所成立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但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沈經凱為求 脫產,於104年7月間購入系爭博東路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江栢夆名下,是屬消極信託行為;又主張倘非消極信託行為,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是由被告沈經凱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江栢夆名下。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應就該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2、證人黃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東路上長億建案的房子,伊確實有出資;當初被告沈經凱看到這間房子時,有邀請伊一起購買,伊和被告沈經凱一人一半的出資額,被告沈經凱有再找誰,伊不清楚,伊大約出資了七十幾萬元;知道系爭博東路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江栢夆名下,但為何登記在被告江栢夆名下不清楚;當初的意思是一起出錢買房子,如果賣房子賺了一起分、賣房子賠了也一起分擔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8頁),並提出被告沈經凱簽收之收據影本(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2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江栢夆及被告沈經凱均辯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是渠2人與被告沈經凱之友人共同投資,以被告江栢夆 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被告江栢夆名義貸款,被告江栢夆跟相關名義人共同繳納貸款款項,因為是短期投資,出售後的獲利部分再共同分享;系爭博東路不動產買來是要賣的;跟仲介買系爭博東路不動產,被告沈經凱就有告知訴外人黃素秋說一人出一半,登記人由被告沈經凱去找,因為沒有利益給人家,沒有人要登記,所以被告沈經凱就將其二分之一的一半分給被告江栢夆,讓被告江栢夆為登記名義人(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22頁)等語,兩者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沈經凱、被告江栢夆及訴外人黃素秋約明合資購買系爭博東路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江栢夆名下,按其出資額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由訴外人黃素秋出資比例占二分之一,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對於登記名義人為何是被告江栢夆均不知原因,可知被告沈經凱、被告江栢夆及訴外人黃素秋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之相關約定重點非在取得所有權,而在經營系爭博東路不動產,伺機出售,共享利潤及承擔損失,足認渠3人間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所為之約 定為合夥法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於104年7月間買受,於104年8月間登記被告江栢夆為所有權人,斯時,原告對於被告沈經凱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取得被告沈經凱開立面額56萬2,333元之本票後,於103年11月間仍與被告沈經凱合作投資購買嘉義縣民雄鄉土地,迄105年間始對被 告沈經凱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據此難認被告沈經凱於104年間與被告江栢夆及訴外人黃素秋合資購買系爭博東 路不動產時,是為脫產,才將系爭博東路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江栢夆名下。又被告沈經凱、被告江栢夆及訴外人黃素秋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是合夥投資,而非借名登記,已陳述如上。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於買受時即登記於被告江栢夆名下,且依卷內證據可知,訴外人黃素秋確有出資約70萬元;被告江栢夆以自己為抵押債務人而將系爭博東路不動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31萬餘元現金與被告沈經凱(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9頁)及繳付貸款利息。反觀被告沈經凱,並無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有何實際出資行為。是被告沈經凱並無將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被告江栢夆,為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沈經凱及被告江栢夆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為消極信託,而以先位聲明三訴請被告江栢夆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被告沈經凱、被告江栢夆及訴外人黃素秋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是合夥投資,渠3人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既約定登 記於被告江栢夆名下,俟出售後,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承擔損失而非借名登記,已陳述如上。被告江栢夆與被告沈經凱間就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沈經凱之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得代位被告沈經凱請求被告江栢夆將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沈經凱,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及民法第242條聲明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沈經凱與被告張雅萍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即系爭港坪不動產,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年6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104年7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②被告張雅萍應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即系爭港坪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③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即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以及備位聲明:①被告沈經凱與張雅萍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即系爭港坪不動產,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雅萍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即系爭港坪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經凱所有。③被告江栢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即系爭博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經凱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 │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6/10000 │ ├──┼─────────────────────────┤ │ 2 │嘉義市○○○段○○○段 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 │ 1 │嘉義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23/10000 │ ├──┼─────────────────────────┤ │ 2 │嘉義市○○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嘉義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1/1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