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黃龍勝 李怡瑱 林玉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喜 訴訟代理人 陳家逸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龍勝負擔九分之四、原告李怡瑱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林玉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黃龍勝起訴時以蔡佩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龍勝新臺幣(下同)3,484,361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復先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僅以蔡佩珊為被告,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書狀再追加陳琮翔之繼承人、緯坤工程有限公司、泰衍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變更聲明;又分別於同年9 月5 日、10月28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陳琮翔之繼承人、蔡佩珊、緯坤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見調字卷第48頁、第62頁、第114 頁、本院卷第23頁);嗣於同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李怡瑱、林玉芬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龍勝2,2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怡瑱2,0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玉芬5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之增加、起息之日變更、追加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陳琮翔之繼承人、緯坤工程有限公司、泰衍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李怡瑱、林玉芬為原告,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其所為聲明之更正、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撤回對陳琮翔之繼承人、蔡佩珊及緯坤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被告未於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訴外人緯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坤公司)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即原告林玉芬、李怡瑱及本件被害人黃芝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蔡佩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00.8 公里處,因錯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貿然將上揭自小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適有受僱於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之訴外人陳琮翔,駕駛被告泰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陳琮翔駕駛之自半聯結車翻覆,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陳琮翔係受僱於被告泰衍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泰衍公司應與陳琮翔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李怡瑱部分:李怡瑱當時係搭乘蔡佩珊駕駛之車輛,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腦挫傷,且女兒黃芝筑因此死亡,所受損害之金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包括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部分為99,929元、大東醫院部分3,140 元及正慶中醫診所部分2,900 元,共計105,969 元。 2.必要費用:包括由高雄前往嘉義榮總就醫,搭統聯客運11次,每次250 元,共計2,750 元;搭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共計4,150 元;住院洗頭費用200 元;中藥(治療暈眩)3,000 元,2 次,共6,000 元,以上合計13,100元。 3.無法營業之損失:李怡瑱於高雄鳳山特力屋內,向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承租店面經營咖啡店,因此事故於 104 年8 月至105 年4 月轉讓為止,無法自行營業,但仍需支付房租每月7,500元,共計9個月,合計損失67,500元。 4.工作損失:依醫師囑言,需休養一年,李怡瑱迄今仍無法工作,爰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期一年計算,被告應賠償李怡瑱240,096元。 5.看護費用:李怡瑱住院16天(104 年7 月22日至104 年8 月7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 個月,均由母親陳麗枝照料,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計算式:16天2,000 元=32,000 元),居家照顧以每月22,0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計算式:3 個月22,000元=66,000 元)。合計:98,000元(計算式:32,000+66,000=98,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怡瑱雖未與被害人同住,但感情甚篤,被害人放假時,均會與原告李怡瑱相處,對於兒女死亡,自受有巨大之精神上損害,遑論原告親見被害人死亡,自屬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另李怡瑱本身亦因此受有重大傷勢,目前仍無法工作,尚需開刀治療,亦係本件受害人,故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對於黃芝筑死亡部分2,000,000 元,自身受傷部分1,000,000 元)。 7.扶養費用損失:原告李怡瑱與原告黃龍勝共育有2 名子女,李怡瑱63年1 月28日生,目前42歲,居住於高雄市,依照高雄市103 年度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41.36 年,受扶養之年限為18年(計算式:42+41-65=18 ),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每年之費用為254,292 元(計算式:21,191元12月=254,292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60324712 ,原告李怡瑱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602,452 元(計算式:254,292 元12.60324712 ÷2=1,602,4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127,117 元(計算式:105,969+13,100+67,500+240,096+98,000+3,000,000+1,602,452=4,887,021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 元,共計金額為4,127,117 元。惟就李怡瑱部分,暫請求2,000,000 元。 ㈢、原告林玉芬部分:林玉芬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多節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竇瘀血、右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5,573元 2.必要費用:來回火車站之計程車費2,050 元,火車票2,766 元(由母親隨側照顧一同前往),總計為4,816 元(計算式:2,050+2,766=4,816)。 3.工作損失:林玉芬因此事故,4 個月無法工作,以當時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請求賠償80,032元(計算式:20,008元4 月=80,032 元)。 4.看護費用:林玉芬住院11天(104 年7 月22日至104 年8 月1 日),均由家人照料,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22,000元(計算式:11天2,000 元=22,000 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每月以22,000元計算,共計44,000元。合計為66,000元。 5.精神慰撫金:林玉芬因此事故,受到重創,手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日後需安排整形,且住院10日,至今仍無法脫離車禍之陰霾,來回醫院更耗費巨大心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綜上,原告林玉芬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26,421 元(計算式:75,573+4,816 +80,032+66,000+1,000,000=1,226,421 元),惟林玉芬部分暫請求500,000 元。 ㈣、原告黃龍勝部分:原告黃龍勝前請求之金額,因撤回對於蔡佩珊部分之訴,爰更正為暫請求2,200,000 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泰衍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龍勝2,2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泰衍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怡瑱2,0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泰衍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玉芬5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保險理賠方面,林玉芬含強制險150,000 元,其尚未領取強制險;李怡瑱含強制險100,000 元,其個人受傷的強制險尚未領取,已經領取乃死者之強制險1,000,000 元;黃龍勝已經領取死者之強制險1,000,000 元。黃龍勝、李怡瑱就死者之部分願意賠償各200,000 元,其二人強制險的部分就賠償死者之部分保險公司已經給付2,000,000元。 ㈡、而對於原告李怡瑱部分,針對交通費用有爭執;而對醫療費用105,969 元、必要費用13,100元、交通費4,150 元、洗頭費用200 元、中藥6,000 元、交通費用共計6,900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67,500元、工作損失1年240,096 元、看護費用 98,000元、扶養費損失1,602,452 元,均不爭執,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由法院審酌,另後續請求之部分請扣除肇事責任、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另對原告林玉芬之部分,醫療費用75,573元、必要費用車資4,816 元、工作損失80,032元、看護費用66,000元均不爭執,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由法院審酌,後續請求之部分請扣除肇事責任。至原告黃龍勝之部分,殯葬費292,630 元、扶養費1,191,731 元均不爭執,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由法院審酌,後續請求之部分請扣除肇事責任,強制險之部分其已領取1,000,000 元。原告前揭之請求皆應分配肇責之比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林玉芬、李怡瑱及黃芝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蔡佩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00.8 公里處,因錯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貿然將上揭自小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適有陳琮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陳琮翔駕駛之自半聯結車翻覆,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李怡瑱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腦挫傷,林玉芬受有右側肱骨多節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竇瘀血、右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參,且蔡佩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 年,自堪信為真實。又陳琮翔因於10 4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2分死亡,而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既因認被告泰衍公司為陳琮翔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仍應探究陳琮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損害賠償責任?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引導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款本文著有規定。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南300.8 公里處,速限110 公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依法不得倒車。然蔡佩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出口附近,甚而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等情,已如前述。又參諸全案卷證,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40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2 份(相字第438 號卷第11至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及反面;相字第439 號卷第3 至10頁反面),均難認當時與蔡佩珊同向行駛在後之陳琮翔有任何酒駕或超速駕車甚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㈢、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 「…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同向碰撞:蔡珮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於槽化線處倒車不當,陳琮翔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佐證資料:(一)蔡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檔名:12080031 】畫面顯示:『約12:11:20蔡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交流道槽化線處開始減速暫停;約12:11:23蔡自小客貨車開始倒車,並持續倒車到12:11:34畫面結束。(二)陳自用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檔名:20150722_120212 】畫面顯示: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約12:02:23蔡自小客貨車煞車燈亮起;約12:02:24二車碰撞肇事。」;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函固載:「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蔡珮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琮翔駕駛自半聯結車,行經高速公路直路(視距良好)路段,預見前方狀況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9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既均認「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衡以車輛於高速公路以高速行駛為常情,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 項亦明文禁止車輛無故停放於高速公路,是車輛停滯於高速高路上乃屬特殊例外。觀之陳琮翔之自用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可知蔡佩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時,並無顯示剎車燈,亦無擺放任何故障警示,駕駛人於後方行駛時,將前方之車輛判斷為行駛中當屬合乎常情之判斷,即常人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前方車輛乃屬靜止狀態而影響後方駕駛對於安全措施之反應判斷。是於12:02:18時,陳琮翔充其量能看見蔡佩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位於陳琮翔所駕駛車輛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然該時是否即能要求陳琮翔立刻能判斷蔡佩姍所駕駛車輛係停於該處,已屬可疑!況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亦認: 「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是固認陳琮翔得於與蔡佩珊所駕駛車輛距離50公尺之際,應知蔡佩珊有嚴重違背常情之於高速公路為倒車行為,然參諸該路段行車速限為110 公里,再加計蔡佩珊倒車時之車速,距離僅有短短50公尺時,陳琮翔於見到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將此訊息經由眼睛傳達至其大腦再下指令致手或腳為剎車行為,需於不到1.64秒以內完成(1 小時時速110 公里,50公尺乃1.64秒即達,然尚須加計蔡佩珊倒車之車速,故短於1.64秒),此時間乃遠短於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 所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所公布之汽車反應時間(見本院卷第255 頁)。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任何常人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及「如此接近之距離」加計「陳琮翔及蔡佩珊所駕駛之兩車相對速度」暨「前方車輛難以常情預測之倒車行為」下,仍足以採取並完成安全措施,而陳琮翔卻未為之一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均未為任何舉證。是綜合上情研判,堪認陳琮翔乃為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雲嘉區第1040659 號覆議意見書雖認陳琮翔駕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等情,然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有上開不足之處,其判斷與卷內跡證不符,該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㈣、綜上,蔡佩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陳琮翔難認有超速行駛,蔡佩珊則於不得倒車之高速公路倒車,以致肇事,蔡佩珊前揭違規倒車行為,已違反一般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駛習慣,且陳琮翔得發現蔡佩珊為倒車行為時,兩車距離僅50公尺,參諸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速,及人體生理所能為之反應時間,實難認陳琮翔有何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蔡佩珊於高速公路違規停車、倒車之行為,陳琮翔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泰衍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泰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泰衍公司各給付原告黃龍勝2,200,000 元、原告李怡瑱2,000,000 元、原告林玉芬500,000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