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林琮寶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林烝助 連美君 被 告 怡和土木包工業即謝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伍佰拾捌元,即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簽訂雲林縣北港鎮新街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期限8個月,乙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30日以上時, 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以及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數量計算等,此有工程承攬書在案可稽。105年4月7日進行4樓樓板結構體灌漿工程之後,因原告質疑被告團隊之施工品質,有混擬土強度不足之疑、灌漿數量少於契約約定數量等,而減少部分工程,被告即表示不願再繼續施作,無端停工達30日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預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詳見工程承攬書之付款記錄),扣除104 年6 月17日結付6 萬元及104 年7 月6 日結付14萬元之製圖費用,被告已經預收340 萬元。 二、查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施作4 樓樓板結構體,被告就超過該實作數量金額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直接受有溢付金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㈠、觀之工程預算書,結構體工程總價為2,610,362 元,則原告溢付款項789,638 元(3,400,000 -2,610,362 =789,638 )。 ㈡、另被告施作4 樓樓板結構體後擱置不理,施工架部分依工程預算書之金額為83,880元,包含於結構體工程項目,被告未給付予施工架廠商,施工架廠商轉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應與扣減。 ㈢、綜上,被告應返還溢付金額合計873,518元(789,638+83,880=873,518)。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其不要繼續施工云云。然查,本件是被告不願意進場施作,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烝助與被告間之錄音為證。另被告最後1次灌漿是105年4月7日,縱使混凝土需灌漿28日才能拆模,被告亦超過施工期限,故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按工程實務上,因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若俟工程全部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常按每期工程暫時按以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付款,該款項稱之為「估驗款」,此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待工程完工後,定作人即應按實際結算數量,核計結算工程數額,計付報酬予承攬人。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至4 樓樓板結構體灌漿工程後,即終止契約,而裝修工程、門窗工程、衛浴設備工程及水電工程等均未施作,且承前所述,工程預算書之結構體工程全額給付金額為2,610,362 元,被告主張依付款辦法應計付440 萬元並無理由,本件付款應依工程預算書計算。 ㈢、次查,系爭工程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書為被告所提出之簽約文件,承攬條款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依實數量計算」,足證兩造需依實際數量結算,其結算之依據為工程預算書所列各項目之金額至為灼然!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依簽約金及付款辦法各階段所示,當無再要求依合約所定單價實際數量計算之必要。次查,工程承攬書詳列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衛浴設備工程、水電工程等工程預算,並明列各項單價金額。而鈞院函調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變更承造人之資料,工程已完成70%,係指建築結構體完成70%,被告實際施作部分有各樓層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告同意依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計價,已經從寬為有利於被告之退讓。 ㈣、此外,施作架即鷹架廠商證人林文星係由被告請來施作,而此部分價款,原告已支付予被告,故被告應將此項金額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3,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無端停工云云,與事實不符。查依雲林縣政府規定,混凝土需灌漿28天後,始能拆模,然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21時9 分電話通知被告,不要再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被告退場;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林烝助亦在系爭工程現場告知被告,為了家庭和諧,請求被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全退場,是被告基於原告請求,且工程上合情合法,始同意原告辦理變更承造人。詎料,原告於變更承造人期間,於105 年6 月3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該信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故被告對系爭工程盡心盡力,並無原告所述之情。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觀之系爭工程承攬書,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60 萬元,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且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工程承造人時,系爭工程已完成70% ,即被告已完成四樓樓版結構體,依系爭工程承攬書所約定支付款辦法,原告應給付至第五階段,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440 萬元,惟原告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烝助與被告30年同學同窗情誼,故意未依約履行,僅支付被告工程款340 萬元,尚欠100 萬元,故被告並無溢領之情。況因原告之誣篾行為和未依合約履行承諾,已造成被告名聲及利益受損。 三、又鷹架部分,當初要變更承造人時,被告考量到勞安問題,表示一定要拆掉,且鷹架費用,被告原就要支付與鷹架廠商即證人林文星,惟證人林文星稱其與原告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連美君已有協議,其不收被告款項,故後續鷹架之使用係後續承包商使用,並非被告使用。況鷹架費用,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那麼多。 四、至於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部分,可證本件係原告終止契約,惟關於原告部分之內容,錄音及譯文均刪除而未呈現。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 年9 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新街段住宅新建工程,原告已依約於104 年9 月18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及105 年3 月8 日,先後給付被告工程款100 萬元、80萬元、90萬元及70萬元,合計340 萬元。嗣兩造合意由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系爭工程乃由岩城營造有限公司繼續完成等情,有工程承攬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19 頁)、付款記錄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及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28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556945號函及檢附雲林縣(104 )雲營建字第889 號建照執照變更承造人之相關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1-115 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加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進行4 樓樓版結構體灌漿工程之後,因原告質疑被告團隊之施工品質,有混擬土強度不足之疑、灌漿數量少於契約約定數量等,而減少部分工程,被告即表示不願再繼續施作,無端停工達30日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工程停工係因原告要求被告退場,原告之父即林烝助亦以維護伊家庭和諧為由,要求被告停工退場,並無原告存證信函上所稱無故停工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施作4 樓樓版結構體灌漿工程之後即未再繼續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停工後之105 年5 月28日原告之父林烝助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被告一再表示不願意再進場施工,有電話錄音譯文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音內容,有106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同年6 月3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此亦有北港北辰郵局26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41 頁)。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更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8 月23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076099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凡此均足以證明兩造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姑且不論被告停工之原因係應原告之要求,或被告片面無故停工。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足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至四樓樓版結構體,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簽約金及付款辦法,原告應給付至第五階段之工程款,合計應為440 萬元。而今原告僅給付340 萬元,並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簽約金及付款辦法,僅係約定定作人即原告應按工程完成之進度支付工程款,而各該階段工程款之給付,僅係將全部工程款依各該顯著工程階段分成數個期數給付,並非當時已完成工程之實際數量。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有如前述,則定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應依合約終止時,結算承攬人實際已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之。被告於完成四樓樓版結構體灌漿工程後,兩造即以合意終止契約。故本件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僅就結構體工程進行施作,其餘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及衛浴設備工程等均未施作。而依據系爭工程預算書所載,結構體工程部分,工程款(含施工架83,880元)合計為2,610,362 元,此有工程預算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5 頁)。亦即系爭工程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被告實際已完成之工作數量為2,610,362 元。至於施工架83,880元部分,原應由被告給付予廠商,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已發生糾紛,且施工架於變更承造人後,仍有使用之必要,故暫緩拆除,被告亦未將施工架之費用支付予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施工架廠商建昇鷹架工程行林文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161 頁)足證施工架費用83,880元,應由被告實際完工數量扣除之。 四、被告另辯稱依照雲林縣政府准予變更承造人之公文顯示,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七十,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尚未達工程已完成之進度,故無溢付工程款之情形云云。然查,上開雲林縣政府准予變更承造人之公文所載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七十,並未經實地履勘,而係根據被告申請變更承造人時片面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且,縱認已完成百分七十為真正,應係指結構工程部分完成百分之七十,因為室內裝修、門窗工程及衛浴設備工程當時均未進行,自不可能指全部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七十甚明。故被告抗辯停工當時已完成百分之七十,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尚有不足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數量為2,526,482 元(計算式:2,610,362 -83,880=2,526,482 )。而原告既已支付3,400,000 元之工程款,故其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873,518 元(計算式:3,400,000 -2,526,482 =873,51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