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張睦鑫 被 告 翁于喆 翁于清 翁良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于喆、翁良士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翁于喆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翁于清、翁良士間就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土地,於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翁于清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于喆、翁良士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翁于清、翁良士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翁良士於民國91年5月2日邀同訴外人張瑛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約定92年4月13日到期,91年12月間被告翁良士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原告95年4月22日對被告翁良士、訴外人張瑛姬已取 得本院93年度執利字第3150號債權憑證。前開債務經執行抵押物求償後,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142萬1,7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然被告翁良士於104年5月20日及104年3月27日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翁于喆、翁于清(即被告翁良士之女),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求判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翁良士於102年間向原告申請協議其個人主債務及保證 債務並出具申請書及訴請書(為呆帳戶張陳緞之保證人),故102年之協議係被告翁良士與訴外人張陳緞兩件併案申請 ,雖被告之保證債務已依約清償,但因兩件係同時併案提出申請,故在其個人主債務尚未能依協議條件全部清償訖前,原告即無法核發清償證明。 2、原告與被告翁良士102年間達成之債務協議償還共識,係被 告『每月攤還10萬元,於共償還1,200萬元後結案,並須提 供不動產由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本行債權,且協議償還期間若有未依約履行情事,則前減免利息之約定亦一併失效』。然被告翁良士於協議償還期間曾有未按時履約情形,迭經原告寄發通知書催繳及電話通知被告翁良士本人後,才補繳積欠之協議款(可見被告翁良士確實知情協議一事且無異議),其後被告翁良士依原協議方案繳納至105年6月29日即未履約(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13日亦曾寄發通 知書)。原告於被告翁良士協議償還期間103年1月至105年6月共收協議案款305萬元,此有放款收回明細紀錄表可稽, 另檢附被告還款之計算明細表。 3、又被告翁良士將原所有之中埔鄉石頭厝段 183、183-6、183-7、183-10、183-20、183-21、183-24、183-25、183-26、183-27 及 183-28 號等 11 筆土地,分別於 104 年間贈與其子女,並由竹崎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163萬元( 現放餘額900多萬元,目前正常履約),此舉乃減少其名下 財產,實有害原告債權。 ㈢、聲明: 1、被告翁良士、翁于喆間就座落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土地 ,於104年4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2、被告翁良士、翁于清間就座落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土地,於103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3月2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3、被告翁于喆就前開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翁于清就前開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翁良士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翁于喆、翁于清並未有害於原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不合,理由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因此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要件之一,需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應就債務人行為時全部財產觀察之,換言之,如非有害於債權人自無行使撤銷訴權之理。 2、查被告翁良士將系爭11筆土地贈與給被告翁于喆、翁于清時前系爭土地已向竹崎農會貸款93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被告 翁于清及翁于喆並為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民國104年贈 與當時及現今對竹崎農會仍存有930萬元之債務,有聯徵資 料可稽,附表二編號1-8土地價值為363萬6,320元,附表二 編號9-1l土地價值為128萬6,160元,共計492萬2,480元,有本院105年全字第44號假處分裁定之附表供參。且被告翁良 士當時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價格約為前揭價格,雖時過數年,但因該土地地勢、通路均不佳,不可能有大幅翻倍之賣價。故系爭土地設定於竹崎農會之抵押債權已遠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如出售或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竹崎農會之抵押債權,原告無法受償,是以不論系爭11筆土地是否贈與被告翁于喆、翁于清等人,原告均無法自系爭11筆土地受償,故移轉于被告翁于喆、翁于清之行為,難謂有害予原告,既無害於原告,自無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理。 3、再按系爭ll筆土地,早有訴外人宏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99年於前揭183-10、183-20、183-25地號上興建建物,並自100年起陸續出租予安安之家、豐裕農業生產合作社、宏昇工 程行等數個單位實際租用當中,此有105年度執全字第268號異議聲請狀及附件之照片及租約可參。故前揭土地縱經本件撤銷贈與,並無法改變被告3人在嘉義竹山奇地區農會貸款 案中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人身分,亦不影響善意第三人竹崎農會之優先債權,何況以被告名義在竹崎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亦用來支應每月返還原告款項上,既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並無實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撤銷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翁良士自始均有誠意與原告處理系爭債務: 1、對於原告為保全債權,已於93年透過嘉院93執利字第3150號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並不爭執。惟被告翁良士住所(即前揭抵押物)遭法拍後居無定所,以致後續10年間未收悉任何原告通知或催繳,因此被告翁良士誤以為前揭拍賣即足清償債務。直至102年底,輾轉自其他連帶保證人處得知,系爭債 務尚存餘額,實非被告翁良士無意清償。 2、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及103年1月16日向訴外人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分別匯給原告共計540萬元,以清償原告 另筆借款(該案曾於95年拍賣抵押物受償-參台中95執24068號)。被告翁良士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6月29日止按月支 付10萬元,支付原告逾300萬元(10萬元×30個月=300萬元 ),有原告所製作之附表可參。 3、當時被告翁良士清償上開系爭債權部份,有要求優先清償本金,且民法第322條第1第2款規定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已屆期,應優先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抵充本金對於債務人獲益最多,自應先予抵充本金。然原告卻列入利息中計算,而損及被告翁良士之權益。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翁良士於104年4月1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贈 與被告翁于喆,並於104年5月20日移轉登記。 2、被告翁良士於103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翁于清,並於104年3月27日移轉登記。 3、被告翁良士於民國91年5月2日邀同訴外人張瑛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60萬元,約定92年4月13日到期,91年12月間被告翁良士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原告95年4月22日對被告翁良士、訴外人張瑛姬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 利字第3150號債權憑證。 4、被告翁良士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1日將附表二各筆土地贈與被告翁于喆、翁于清之時,分別尚欠原告逾1,000萬 之借款。 5、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經被告翁良士於103年7月30日設定1163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被告翁良士尚對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欠款900多萬元。 ㈡、本件爭點厥為: 1、被告翁良士分別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翁于清、翁于喆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良士之贈與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如附表二之所有土地已有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抵押權,且迄今尚欠款900多萬元,而該土地價值共計492萬2,480元,以不足償還竹崎鄉農會,是其所為之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贈與並不會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翁良士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於103年 與104年間,是被告翁良士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因以103年及104年之經濟狀況為斷。 2、觀之被告翁良士103年及104年之財產資料,除已移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名下除一部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有被告翁良士之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清冊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而該自用小客車之 年份為1989年,據其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時,已逾20年,其已折舊至幾無剩餘價值,而前揭資料雖有嘉義縣民雄鄉建國段土地共12筆,然其登記日期係為105年1月11日,並非本件被告翁良士為贈與行為之103及104年,是可認定被告翁良士於為本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時,並無收入及其餘財產。 3、復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如以移轉時之現值計算,應為457萬2,520元(計算式:440X3828+440X1253+440X456+420X326+420X2050+440X325+440X792+420X420+380X275+380X386 +380X577=457萬2,520元),而當時被告翁良士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1,163萬元抵押權與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被告 翁良士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時,如附表二之土地價值看似遠低於債權,然依據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鄰近土地即嘉義縣石頭厝段181至210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農牧用地,其於104年5月間之實際交易單價為每坪6,403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若以上開時間之實際交易單價計算,附表二所示土地共計1萬688平方公尺,亦即為3233.12坪,其總價應為2,070萬1,667元,顯見其實際價格已高達近2倍於被告翁良士設定 116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4、再者,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係於103年7月30日就該土地設定 1,163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一般銀行貸款時均會評估擔 保品之價值及徵信,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格如被告所述僅有492餘萬元,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豈會設定1163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5、本件被告翁良士之債務,於105年積欠竹崎鄉農會930萬元,積欠原告約1,142萬1,712元,被告翁良士總計積欠2,072萬 1,712元債務,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市價計算,該土地本 可償還完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30萬元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 後,還尚足支付原告之債權,然其為如附表二土所示地之贈與行為後,被告翁良士名下並無財產,其無法支付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30萬元債務,更遑論原告之1,142萬1,712元債 務,是被告翁良士所為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務。6、且若假設被告翁良士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建國段共12筆土地於103、104年間為贈與行為業已存在,然該些土地含被告翁良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台,其財產總額為1,270萬5,000元 ,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當時市價2,070萬1,667萬相加,被告翁良士為本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前,其財產總額為3,340萬6,667元,其當時財產尚足以支付前揭債務,而被告翁良士於贈與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其財產價值扣除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30萬元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約剩餘340萬5,000元,被告翁良士之財產亦不足支應原告債務,亦屬有害 及原告債權。 7、至被告翁良士主張其有按期償還債權,應不會對原告之債權有害之虞,然被告翁良士於向原告借貸後,曾與原告協商,且至105年7月底,被告翁良士未依其與原告之協議攤還本息,尚欠25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通知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105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翁良士並未如其主張 其都有依約償還,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時止,被告翁良士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142萬1,712元,依債務人之資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觀點,不論被告翁良士贈與後是否如期償還,均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翁良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後,仍有未按期償還之情,益徵被告翁良士是否會按期償還,非無疑問,是被告翁良士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翁良士與被告翁于喆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1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翁良士與被告翁于清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 11所示土地於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3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翁于喆、翁于清就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翁良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元)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時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 │ │ │ │ │ │ │ ├──┼──────┼─────────┼────┼────────────┼───────┤ │ 1 │8,653,984元 │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7.600% │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0,000元 │ │ │ │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2 │848,686元 │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7.600% │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400,000元 │ │ │ │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3 │1,074,006元 │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7.500% │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800,000元 │ │ │ │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4 │365,441元 │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7.500% │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600,000元 │ │ │ │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5 │479,595元 │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7.500% │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800,000元 │ │ │ │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嘉院93執利字第3150號強制執行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08,478 │ │ │ │ │元 │ │ ├──┴──────┼───────────────────────────┼───────┤ │ 合計 11,421,712元│ │19,600,000元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權利 │ │ │號├───┬────┬───┬──┬───┤地目├──┬──┬────┤ │所有權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1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 │ 田 │ 0 │ 0 │3828 │ 全部│翁于喆 │ ├─┼───┼────┼───┼──┼───┼──┼──┼──┼────┼───┼────┤ │2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6 │ 田 │ 0 │ 0 │1253 │ 全部│翁于喆 │ ├─┼───┼────┼───┼──┼───┼──┼──┼──┼────┼───┼────┤ │3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7 │ 田 │ 0 │ 0 │456 │ 全部│翁于喆 │ ├─┼───┼────┼───┼──┼───┼──┼──┼──┼────┼───┼────┤ │4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21│ 田 │ 0 │ 0 │325 │ 全部│翁于喆 │ ├─┼───┼────┼───┼──┼───┼──┼──┼──┼────┼───┼────┤ │5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24│ 田 │ 0 │ 0 │792 │ 全部│翁于喆 │ ├─┼───┼────┼───┼──┼───┼──┼──┼──┼────┼───┼────┤ │6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26│ 田 │ 0 │ 0 │275 │ 全部│翁于喆 │ ├─┼───┼────┼───┼──┼───┼──┼──┼──┼────┼───┼────┤ │7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27│ 旱 │ 0 │ 0 │386 │ 全部│翁于喆 │ ├─┼───┼────┼───┼──┼───┼──┼──┼──┼────┼───┼────┤ │8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28│ 田 │ 0 │ 0 │577 │ 全部│翁于喆 │ ├─┼───┼────┼───┼──┼───┼──┼──┼──┼────┼───┼────┤ │9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10│ 田 │ 0 │ 0 │326 │ 全部│翁于清 │ ├─┼───┼────┼───┼──┼───┼──┼──┼──┼────┼───┼────┤ │10│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20│ 田 │ 0 │ 0 │2050 │ 全部│翁于清 │ ├─┼───┼────┼───┼──┼───┼──┼──┼──┼────┼───┼────┤ │11│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厝│ │183-25│ 田 │ 0 │ 0 │420 │ 全部│翁于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