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水教 原 告 張柳鶯即張水教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人 張碧修即張水教之繼承人 張碧珊即張水教之繼承人 被 告 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 訴訟代理人 張英文 被 告 陳崇恩 被 告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應給付原告張柳鶯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張柳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水教、張柳鶯、張碧修及張碧珊於105 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雖將張水教列為原告,然張水教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4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原告張水教因無權利能力故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將起訴前已死亡之張水教亦同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水教起訴部分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變更或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L5-9451 號汽車之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6日持有人等2 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該所函覆L5-9451 號汽車於103 年1 月16日持有人為陳崇恩,有該所105 年1 月27日嘉監車字第1050012252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籍加密電子檔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21號卷第151-154 頁);且原告於審理中以被告林惠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陳崇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林惠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被告林惠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害人張水教遭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過失傷害之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函詢L5-9451 號汽車於103 年1 月16日持有人後,更正陳崇恩為被告乙情,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即其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103 年1 月16日16時10分許,被害人張水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六線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嘉六線道往北約3.55公里處與嘉義縣東石鄉嘉九線道四岔路口時,前方無障礙物,有絕對優先通行權而幾近完成穿越該四岔路口之際,因嘉九線道往西約0.95公里處四岔路口前,路寬縮減處,被告陳崇恩違規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佔據該嘉九線道往西車道,導致總路寬不足,阻塞嘉九線往西車道之通行。是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駕駛當時為被告林惠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九線道由東往西欲通過上開四岔路口時,天氣晴,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清楚可見系爭L5-9451 號貨車佔據其欲通行之嘉九線往西車道,則其應暫停,禮讓沿嘉六線道由南往北行駛之系爭KAL-898 號機車,由其優先完成穿越此四岔路口。未料,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違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以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違規超速搶道而強行進入該嘉九線往西車道,進而攔腰撞擊系爭KAL-898 號機車,導致被害人張水教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至三節之頸柱移位、第三節頸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心臟腫大、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林惠娟及陳崇恩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等惡行重大傷害繼續狀態中,且系爭車禍事故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不完全,故均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亦不完全,故先為一部請求,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被害人張水教遭被告侵害身體,受有傷害所致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張水教可自由勞動、出遊,然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水教受有上開第一至三節之頸柱移位、第三節頸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心臟腫大、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令被害人張水教失去自由,經常性坐輪椅及臥床,生活方式巨變,在醫院遭受折磨,且車禍之後遺症如影隨形,精神苦痛甚鉅,爰先向被告請求身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2.被害人張水教生前遭誣誹名譽、人格之傷害,所致痛苦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查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陳述不實,表示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在嘉九縣道往西與嘉六縣道四岔口之路寬縮減處,並無系爭L5-9451 號貨車違停在該處,使在事故現場之員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公文書,致被害人張水教喪失優先通行權,並被認定為違反交通規則而遭違規取締告發。且此遭扭曲事實之不實時、事、地、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送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造成被害人張水教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卻為肇事次因,並經鈞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然事實上,係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行駛在嘉九線道往西車道,因總路寬不足無法通行的狀態下,違法超速猛撞系爭KAL-898 機車,致被害人張水教受有上開第一至三節之頸柱移位等傷害。是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所為捏證、捏詞等扭曲事實之行為,致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171號鑑定意見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醫偵字第11號檢察官起訴書、鈞院104 年度樸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誤認被害人張水教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亦令被害人張水教遭違法告發取締,更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被害人張水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如前述,對被害人張水教之名譽傷害甚鉅,嚴重誣誹被害人張水教之人格,故被告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等人,捏證、捏詞,並將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移禍於被害人張水教等情,已侵害被害人張水教之名譽權、人格權,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侵害被害人張水教之名譽權、人格權,致被害人張水教因名譽、人格受誣,而精神上痛苦不已,爰依法向被告請求名譽、人格遭誣誹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3.原告張柳鶯請求部分: ⑴被告侵害被害人張水教身體之傷害,致張水教配偶即原告張柳鶯精神痛苦,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查原告張柳鶯為被害人張水教配偶,見被害人張水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第一至三節之頸柱移位、第三節頸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心臟腫大、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亦遭受甚大之痛苦,故被告亦應就原告張柳鶯因被害人張水教遭被告違法侵害身體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賠償原告張柳鶯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被告誣誹被害人張水教名譽、人格導致被害人張水教配偶即原告張柳鶯受有精神痛苦,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查被害人張水教及原告張柳鶯有宗教信仰,被告等將被告應負之全部肇事責任,移禍與無辜遭撞之被害人張水教,,且已謠傳到其他縣市之被害人張水教之親友耳中,侵害被害人張水教名譽權、人格權甚鉅,致原告張柳鶯亦遭受甚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法就被告等誣誹被害人張水教之名譽、人格導致原告張柳鶯之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林惠娟辯稱原告不應追加其為被告云云。查於103年1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TV-2073 號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惠娟,且系爭TV-2073 號汽車所投保之國泰產險之任意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林惠娟,是被告林惠娟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同意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使用系爭TV-2073 號汽車,則其應依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對被害人張水教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2.被告陳崇恩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L5-9451 號貨車違規停放在嘉九線道往西0.95公里之四岔路前面之路寬縮減處,阻塞該嘉九線道往西方向之車道通行,總路寬已不足以令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所駕駛系爭TV-2073 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超越系爭L5-9451 號貨車通行之可能,故被害人張水教有優先通行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被告陳崇恩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另被告辯稱被害人張水教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查本件被害人張水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至三節之頸柱移位、第三節頸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心臟腫大、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以被害人張水教事故發生時為83歲,並依健保署所使用國際公認之國際簡易外傷分數、外傷嚴重分數計算之結果,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後遺症死亡率約96% 。此外,本件被害人張水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硬腦膜下出血,係衛生福利部所認定係高速車禍所致腦部外傷,且被害人張水教因硬腦膜下出血,導致靜脈回流心臟的血流量減少(或減緩),使其心臟為了增加血流量,而心肌伸張,增強心臟收縮,致心臟腫大,因被害人張水教持續地硬腦膜下出血,使得其心臟不斷反覆上述動作,造成過度的拉長心肌維纖,導致心肌收縮變弱。再者,被害人張水教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經常性坐輪椅,甚至24小時臥床,產生不動症候群,致靜脈回流心臟的血流量減少(或減緩),使心臟輸出的血液量,不足供應身體組織的氧氣與營養及新陳代謝之進行,引發各組織器官之傷害,進而加劇心臟負擔,終致心臟等器官崩潰,故被害人張水教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後遺症,致其死亡。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又本件被害人張水教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金錢之請求,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係明定在法律上已依契約承諾之情,且本件在被害人張水教死亡前,已在刑事上起訴,則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張柳鶯、張碧修、張碧珊等繼承被害人張水教請求權,自屬有據,故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主張原告之請求不合法等語,亦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答辯則以: 1.查本件原告張水教已於起訴前之104年4月14日死亡,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張水教已死亡,依法並不能補正,故其起訴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張水教之請求;又因原告張水教於起訴前己死亡,並無訴訟繼承人,因此訴訟繼承人張柳鶯、張碧修及張碧珊於本件起訴時並非訴訟繼承人,即本件起訴時依法不合,故依法應駁回本件訴訟。2.次查,本件原告張水教於本件起訴時己死亡,有如前述,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 16 號判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本件原告張柳驚、張碧修及張碧珊等並無請求被繼承人張水教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是原告之訴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張柳鶯等人得向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請求,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張水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未減速慢行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鈞院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雙方肇事責任歸屬比例,即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並就原告等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有捏證、捏詞及誣誹而有毀損張水教之名譽及人格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證據係警察依法辦理,且被告於警局、偵訊及刑事庭所述均實在,且本件事故經過及因本件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等情,業經鈞院104 年朴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就醫的相關醫院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均係依其專業醫療治療,故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捏證、捏詞及誣誹之情形而有毀損張水教名譽、人格之侵權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所述為真,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張柳鶯主張因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侵害被害人張水教身體之傷害,致其精神痛苦,故向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查: ①被害人張水教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其死亡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此一事實業經鈞院104 年朴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張柳鶯就被害人張水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向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於法不合,原告張柳鶯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張柳鶯得請求,惟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係經營水稻育種及販售,每月收入並無固定,,是原告張柳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無力負擔。再者,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張水教為肇事主因,即應負肇事責任七成,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張柳鶯亦因負擔被害人張水教之過失責任,故應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即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之情,就原告等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4.再查,縱使鈞院係認定系爭TV-2073 號汽車係被告林惠娟借與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使用,依第三人責任險之規定,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已具被保險人之資格,故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林惠娟為被告。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崇恩略以: 查被告伊係將系爭L5-9451 號貨車停放路旁,而至田裡工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上開停車位置之前方十字路口,且被告伊係在車禍發生後,才至該處,欲開車回家,並未看到任何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伊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惠娟略以: 查系爭TV-2073 號汽車,被告林惠娟已賣與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是系爭車禍事故,伊並不知情。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系爭TV-2073 號汽車車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 月16日是登記為被告,然此係因為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未去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被告林惠娟確實係將該車賣與被告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無誤,故原告將伊追加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責任等情,洵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張清田於103 年1 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9 線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9 線1 公里與溪下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張水教(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 8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下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遇該路口欲向左轉彎,張清田見狀後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水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三節頸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734號卷第183-201 頁)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在嘉九縣道往西與嘉六縣道四岔口之路寬縮減處,有系爭L5-9451 號貨車違停在該處,被告張清田在總路寬不足無法通行之狀態下,違法超速猛撞被害人張水教所騎乘之機車,致張水教受有傷害,被告張清田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陳崇恩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張清田於103 年1 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9 線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9 線1 公里與溪下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適張水教(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下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遇該路口欲向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張清田見狀後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水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三節頸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629號卷(見該卷第53頁反面、5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張清田行進之嘉9 線超越過與嘉6 線四岔路口前方,固有被告陳崇恩所駕駛之L5-9451 號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第70頁)。但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嘉9 線與嘉6 線四岔路口靠東邊處,與被告陳崇恩所駕駛之L5-9451 號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因此與被告陳崇恩停放車輛於該處,並無關聯。況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鑑定在案。且被告張清田亦因上開過失,經本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因此,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因素為張水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張清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可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田、陳崇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清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發當時為被告林惠娟所有,林惠娟交該車交由被告張清田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林惠娟則以該車已經賣給被告張清田,只是尚未過戶,車禍發生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3 年1 月16日時,尚登記為被告林惠娟為車主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詢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 年4 月28日嘉監車字第1050063953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加密電子檔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為證。姑不論被告林惠娟所辯車子已賣被告張清田,僅是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是否為真正。經查,被告張清田有適當駕駛執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惠娟對於被告張清田之駕駛行為有何指揮監督之義務,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林惠娟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故尚難認定被告林惠娟與車輛駕駛人張清田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再查,被害人張水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三節頸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最後係因心臟衰竭、慢性腎衰竭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第74頁)。經查,被害人係於103 年1 月16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主要為第三頸椎骨折,當日住院採保守治療,後又發現有頸椎滑脫、慢性顱內出血及心臟病變,103 年2 月13日轉院治療。轉院後未再至該院就醫,無從判斷其死因亦無法評估死因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該院105 年4 月21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29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張水教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足認系爭車禍與被害人張水教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清田因本件車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張清田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㈠、原告張水教生前遭被告張清田違法侵害身體傷害所致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人格法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如該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者,即得為繼承之標的。經查,本件被告張清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投保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依該保險之約定,其請求權已依契約有所承諾,如被害人因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保險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因此被害人張水教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傷害,原可依強制責任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今因張水教業已於104 年4 月14日死亡,則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惟查,被害人張水教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張柳鶯、女兒張碧珊、張碧修、張鳳春及兒子張榮源等5 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查無證據證明張鳳春及張榮源二人有拋棄繼承或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拒絕起訴之情事,自應由張水教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請求,始為合法。但查,本件僅由原告張柳鶯、張碧珊、張碧修起訴,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故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張水教生前遭誣誹名譽、人格傷害所致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田捏造事證、捏造證詞等扭曲事實之行為,致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醫偵字第1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誤認被害張水教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亦令被害人張水教遭違法告發取締,更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被害人張水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對被害人張水教之名譽傷害甚鉅,嚴重誣誹被害人張水教之人格云云。 2.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主要因素為張水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張清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有如前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清田有何捏造事實及證詞之情事,徒憑臆測,而認被告張清田誣指被害人張水教對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云云,並不足採。又警方根據系爭車禍發生之事證,依職權舉發被害人張水教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告發交通違規罰鍰,被害人理應依法繳納罰鍰,然被害人張水教卻拒絕繳納該罰鍰,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凡此均係可歸責於被害人張水教之事由,尚難認被告張清田對此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田應賠償其名譽及人格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㈢、被告侵害被害人張水教身體之傷害,致張水教之配偶即原告張柳鶯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張柳鶯為被害人張水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害人張水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三節頸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原告張柳應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張清田對於被害人張水教身體、健康受損害,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明。次查,被害人張水教103 年間收入3,54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4 筆,現值合計為1,324,201 元;原告張柳鶯103 年間收入5,616 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張清田103 年間收入42,266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1 筆、土地1 筆、汽車3 輛、INV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1 筆,現值合計為1,389,72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7-201 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害人張水教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柳鶯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張柳鶯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張水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清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4 年6 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171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629號卷第53-54 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張清田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張水教則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因此原告張柳鶯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誣誹被害人張水教名譽、人格導致被害人張水教配偶即原告張柳鶯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張清田並無任何誣誹被害人張水教之名譽或人格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張柳鶯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水教業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張柳鶯、張碧修、張碧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清田賠償被害人張水教名譽、人格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張柳鶯以配偶之身分關係,請求被告張清田賠償被害人張水教身體、健康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於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張柳鶯請求被告張清田誣誹被害人張水教名譽、人格導致被害人張水教配偶即原告張柳鶯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陳崇恩、林惠娟應與被告張清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張柳鶯請求被告張清田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張柳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告張柳鶯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就原告張柳鶯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予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第3 款、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