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庭豪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82,367 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車損費用2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與減縮後續眼窩重建、正顎手術費用234,77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1、178 頁),暨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7 頁);另擴張醫療費用800 元、工作損失6,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78 頁)、勞動能力減損133,12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其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17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嘉7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 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車道撞擊前方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骨多處嚴重粉碎性骨折、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氣腦、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撕裂、顏面及右足多處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右眼視神經病變及左上眼瞼下垂右外直肌麻痺之重傷害等傷害。被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2GM/dl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確定,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額之方式,列明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原告起訴前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791元。又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就系爭事故再支付16,030元醫療費用。另原告因多處臉部骨折,合併中臉內縮,咬合不正、眼球凹陷,需進行正顎手術及假牙治療,手術治療費用需350,000 元,即第1 次牙齒矯正療程須支付150,000 元,第2 次正顎手術之費用需200,000 元,皆有診治醫師出具之證明單可稽。以上請求醫藥費用合計449,821 元。 ⑵其他雜支費用:原告因右腳粉粹性骨折購買膝支架支付8,000 元,在加護病房支出洗頭費200 元,購買營養品支出11,210元,合計19,41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自104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後,共住院60日,扣除同年5 月6 日起至5 月14日住加護病房10日,共需看護50日。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宜休養半年。以上合計需專人照顧230 日(180 日+50日),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或僱用專業看護,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爰依職業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506,000 元。 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住院60日,出院須休養半年,而發生車禍時,原告在鐵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理貨人員,從事運送貨物工作,每月薪資25,750元,共8 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工作損失為206,000 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身體右眼眼窩骨折、第六對腦神經或外展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2以下,眼部遺存喪失一眼視力之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3-11,失能等級為9 、失能種類為眼、眼球、視力失能。以及失能種類眼、眼球、調節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3-18,失能等級為13。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3 款規定,失能等級核定為8 ,有105 年8 月1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文可稽。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觀之,第8 級失能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比率為61.52 %『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1 、2 、3 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 %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 %÷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 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8 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61.52 %【計算式:7.69%+7.69%×7 =61.5 2 %】』。原告為78年10月2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 個月約為27歲,迄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38年之勞動生涯,原告原在鐵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750元,原告核定失能等級8 ,如以每月收入25,75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61.52 %,每月減少之數額即相當於15,841元,每年減少之數額即相當於190,092 元,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 3,986,286 元【計算式:190,092 20.00000000 】。 ⑶綜上,勞動能力損失共4,192,286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發生車禍時在鐵牛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原告因車禍受重傷,眼睛視力嚴重受損無法恢復,腦部受損存有智能障害,車禍發生後,共歷經開刀7 次,因臉部骨折無法呼吸而氣切,無法進食施行胃造屢手術,因身體狀況無法勝任工作,生命安全風險驟增,生活諸事不便更是如影隨形,令原告身心俱苦,被告對原告又不聞不問,目前持續治療中,原告身體殘存右眼視力功能完全喪失,智能輕度障礙,飽受病痛折磨。原告平日身體甚健康,遽逢此傷害,帶著殘障身體度過餘生,並喪失謀生能力,成為家人的負擔,原告身心俱疲,迄今尚受病痛折磨,原告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㈣、過失比例部分: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係於就讀國中時,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所做之智能檢查,並由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核發,故此身心障礙手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又原告之視力亦無問題,原告尚可正常為駕駛、送貨工作,並有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等語。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7,517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智力輕度障礙、視力上之問題,無法騎機車,亦與有過失,不能將此情形完全加諸於被告身上。又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將來進行眼窩重建、正顎手術之費用並無意見,惟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應屬太高,且原告支出膝支架、營養品部分之費用,並無支出必要性。另原告薪資與其所提薪資證明並不相符,是其薪資應不到2 萬5 千多元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17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嘉7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6 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多處嚴重粉碎性骨折、上下頷骨及硬顎及硬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氣腦、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撕裂、顏面及右足多處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右眼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及左上眼瞼下垂右外直肌麻痺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雙方送醫急救,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19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被告因此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209 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後續眼窩重建、正顎手術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3,791元、800 元、15,230元,另後續需進行正顎手術及眼窩重建手術,所需費用為35萬元(原告於起訴後已繳交其中65,000元費用),以上合計449,82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費用說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14頁,本院卷第87-101),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77頁),應予准許。 ⒉其他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腳粉粹性骨折購買膝支架支付8,000 元,在加護病房支出洗頭費200 元,購買營養品支出11,210元,合計19,410元等語,惟被告除洗頭費用200 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認無必要,而加以否認。然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13日函文所載「病人因病情需求,管灌及骨折,需要營養品及膝支架」(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認原告因病情需要確有必要購買營養品及膝支架,且原告確實於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7 月3 日住院期間購買膝支架及營養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購買膝支架之統一發票、營養科自費營養品批價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19 頁)。是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19,210元核屬必要費用,另加計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洗頭費用(此部分原告亦有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原告以上請求19,410元部分,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後,共住院60日,扣除同年5 月6 日起至5 月14日住加護病房10日,共需看護50日。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宜休養半年。以上合計需專人照顧230 日(180 日+50日),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或僱用專業看護,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爰依職業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506,000 元等語,惟被告就看護日數無意見,但抗辯每日看護費用過高(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①就原告前開主張扣除加護病房後共50日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200 元看護費用,合計110,000 元部分【計算式:2,200 元10日】,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輕,且在此普通病房期間仍陸續進行氣切、胃造廔等手術,需人悉心照顧,縱為家屬照顧,其照顧密度不亞於職業看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要屬合理,應予準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 個月部分,每日2,200 元部分,業經被告抗辯以此計算費用過高。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宜休養半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以本院考量原告雖經醫囑表示需專人協助照顧,惟其既屬宜休養半年,尚不需如住院期間專人日夜周密監護為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以及家屬看護密度,認每日之家屬看護費以1,200 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出院後6 個月共180 日之家屬看護費為216,000 元【計算式:1,200 ×180 】,為有 理由。 ⑵綜上,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32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住院60日,出院須休養半年,而發生車禍時,原告在鐵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理貨人員,從事運送貨物工作,每月薪資25,750元,共8 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工作損失為206,000 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薪資應不到2 萬5 千多元。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鐵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理貨人員,每月薪資25,750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鐵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乙職,時薪145 元,且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發生系爭事故止,每月薪資分別為30,595元、22,548元、19,213元、26,753元、26,608元、3,098 元等情,有鐵牛實業有限公司檢送其公司員工資料及理貨員作業管理規範、薪資伙食加班費印請清冊、個人出勤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31 頁),而兩造對此皆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堪認為真。準此,扣除系爭事故發生之月份,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得平均為25,143元【計算式:(30,595+22,548+19,213+26,753+26,60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住院60日,且出院後宜休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於該8 個月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在8 個月所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於201,144 元【計算式:8 月×25,1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身體右眼眼窩骨折、第六對腦神經或外展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2以下,眼部遺存喪失一眼視力之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3-11,失能等級為9 、失能種類為眼、眼球、視力失能。以及失能種類眼、眼球、調節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3-18,失能等級為13。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3 款規定,失能等級核定為8 ,有105 年8 月1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文可稽。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觀之,第8 級失能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比率為61.52 %『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1 、2 、3 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 %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 %÷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 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8 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61.52 %【計算式:7.69%+7.69%×7 =61.52 %】』 。原告為78年10月2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 個月約為27歲,迄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38年之勞動生涯,原告原在鐵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750元,原告核定失能等級8 ,如以每月收入25,75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61.52 %,每月減少之數額即相當於15,841元,每年減少之數額即相當於190,092 元,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3,986,286 元【計算式:190,092 20.00000000 】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均未出庭,其無從判斷原告現在傷勢。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骨多處嚴重粉碎性骨折、上下頷骨及硬顎及硬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氣腦、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撕裂、顏面及右足多處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右眼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及左上眼瞼下垂右外直肌麻痺,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略以: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病人傷勢雖嚴重,但兩年後的復原情形並不差,以原告目前之恢復狀況而言,右大腿肌肉與左大腿肌肉比明顯萎縮,左側肌力為5 ,右側肌力為4 ,但並不符合失能之條件。另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就診時,矯正視力為右眼0.02,左眼為0.7 。右眼第六對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黃斑部瘢痕,符合下列失能等級:失能種類。⒊眼、眼球、視力失能,失能項目3-11,失能等級為九。以及⒊眼、眼球、調節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3-18,失能等級為十三。依勞工失能等級核定為八。至於等語,項目3-11,失能等級為9 、失能種類為眼、眼球、視力失能。以及失能種類眼、眼球、調節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3-18,失能等級為13。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3 款規定,失能等級核定為8 。至於是否符合失能種類⒐頭、臉、頸部醜形,因原告最後一次至該院整形外科回診時間為104 年8 月24日,故無法判斷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8 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堪採信。 ⑵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勘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前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各項因素,並非逕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作為判斷標準。查原告車禍發生前受僱擔任理貨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兼送貨人員。本院審酌理貨人員,仰賴雙眼及手腳理貨之能力;而原告於車禍後,其雙手並未受損,且雙腳亦未達失能之條件,雖右眼矯正視力後為0.02,然其左眼矯正後為0.7 ,並非全然無法視物,充其量造成其理貨過程較以往費時、不便,但不致於無法再為理貨工作,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30%為允當。則以原告主張其達法定退休年齡止共38年,並以原告每月平均所得工資 25,143元作為計算收入損失之標準,喪失勞動能力30%,並依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參以原告提出年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附民卷第22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98,122 元【計算式:25,143×12×30%×20.000 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治療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02,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02,對於往後餘生之日常生活、行動能力等影響非輕,且其容貌亦因此車禍受有些許減損等傷害程度,尚需為眼窩重建手術,期間原告亦歷經多次手術;併斟酌原告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4,000 元、104 年度所得為92,536元,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為臨時工,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另有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1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9 頁),以及考量本件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⒎以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3,294,497 元【計算式:449,821 +19,410+326,000 +201,144 +1,898,122 +400,000 】。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惟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智力輕度障礙、視力上之問題,無法騎機車,亦與有過失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惟原告並無視力障礙,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觀卷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即明(見本院卷第117-149 、153 頁),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能擔任理貨員工作,堪認原告自有騎乘機車之能力無訛。再查,被告無照並酒後騎乘機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 頁);而其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嘉7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6 公里處時,因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綦詳(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散落物與兩造騎乘之機車倒落位置,均係於原告行向之車道,即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顯係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於看見原告機車後,欲往右閃避不及,始於被告之對向車道內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並倒放於對向車道(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無照、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據此,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此經本院刑事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50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55-56 頁)。故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於夜間不當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105 年10月6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4,497 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