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曾月霞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璇律師
- 被告
-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朝龍
- 代理人
- ○ ○ ○○○○○○○○○○
- 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銹娟
- 被告
- 賴弘恩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公司)、寅○○、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己○○為被告,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25,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具狀追加卯○○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5 頁;復於 106 年 11 月 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 10,415,79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83 頁);末於108 年 5 月 22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916,722 元及自 105 年 1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0,415,799 元及自 106 年 1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 318 頁)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本件依兩造之聲請於108年1月29日(本院卷五第133頁)函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並經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 108 年 4 月 1 日函覆本院(本院卷五第 247 頁)。嗣於 108 年 4 月 8 日兩造當庭表示就上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內容,會於一週內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本院當庭諭知「本件預計於 108 年 5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如有其他聲明、主張、陳述及證據調查,應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前(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提出,否則認意圖延滯訴訟,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卷五第252 頁至第 253 頁),惟被告遲至 108 年 4 月 22 日始具狀表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系爭鐵厝倉庫、折舊以 60 年計算,被告有意見,請鈞院准檢附北面及南面倉庫及廠房相片向嘉義縣政府地政測量科函查,裡面係鋼構,外面係鐵皮,作為工場廠房或倉庫使用,是否屬第四號公報中所列金屬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5 年 %,且殘值價格率是否才 10 %。」云云。參酌被告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 108 年 4 月15 日即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被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貳、實體方面:(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寅○○,被告寅○○在該處經營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公司),被告寅○○並將部分建物提供給被告己○○經營被告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從事汽車周邊配備製造業務。於104年8月7日晚間,系爭建物竟發生火警,由於工廠內有甲苯、油漆等危險物品、加上風速助長火勢,導致整間廠房遭燒燬外,還波及到原告自己使用之房屋及緊鄰廠房建物,致廠房內之財產貨物與房屋皆付之一炬。起火原因經消防隊鑑定起火位置係在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承租使用之空間內,渠等使用機器不當所導致,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共同造成火災之原因,就本件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而被告卯○○係受僱於被告和廣公司之作業員,被告卯○○於 104 年 8 月 7 月晚上 9 時 49 分許,在被告和廣公司之倉庫內,本應注意將放置該處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電焊機一台電源關閉,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長時間於通電狀態而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措施,致該電焊機之電線表層被覆產生劣化受損,適有被告和廣公司之外籍勞工阮德雄當下行經該處,踩踢到通電中之該電焊機源線,該電焊機電源線即受力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可易燃物起火燃燒,造成原告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 00 ○ 00 號及訴外人林育慶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 00 ○ 00 號等三間廠房,受有如嘉義縣消防局檔案編號P 15 H 07 V 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報告)所示之燒燬情形,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之罪責對被告卯○○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卯○○既係本件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8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甚鉅,單以被燒毀之鋼構廠房,加計屋內動產價值,原告所受損失至少 3000 萬元以上,惟被告寅○○拒絕賠償原告鉅額之損失,被告至今均無意處理,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185、18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寅○○部分:如被告寅○○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張就請求事項(一)工廠水電設施、(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部分、(三)鐵厝廠房460坪之興建工程款,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擇一請求被告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主張被告廣裕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告寅○○未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負賠償責任。
(二)就被告己○○部分:如被告己○○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185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主張被告和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告己○○未成立失火罪,依民法第 184條第 2 項規定,主張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卯○○部分:如僅被告卯○○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張被告卯○○為被告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被告卯○○、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如被告卯○○、寅○○、己○○均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寅○○係被告廣裕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和廣公司負責人,因此依公司法第 23 條、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必須與負責人連帶負責,故被告寅○○、廣裕達公司係依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己○○、和廣公司依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火災損失之財物金額,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臚列如下:
(一)工廠水電設施:共846,200元。相關內容如附表一細項(一)所示。
(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費用:共1,473,725元。相關明細如附表一細項(二)所示。
(三)鐵厝廠房460坪之興建工程款:共3,981,709元。相關內容如附表一細項(三)所示。
(四)工廠機器設備:共14,122,400元。同意請求折舊後金額即10,886,6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四大項(四)所示編號2至41部分。
(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品:共9,116,343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二大項(五)所示。
(六)抽風機、集塵器等設備:共1,224,000元。同意請求折舊後金額983,0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四大項(六)所示編號1部分。原告的貨櫃內有做機械的改造及加裝,並無單純的貨櫃,其內有馬達,是要將木屑的碎片吸入貨櫃內,被告所提出者為單純貨櫃。
(七)乳膠及硬化劑:共35,0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二大項(七)所示。
(八)代工紅酸枝木材:共24,3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二大項(八)所示。
(九)鐵厝廠房300坪之興建工程費:共10,949,154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一細項(九)所示。
(十)二樓住家裝潢即二樓營造及設備費:共2,254,6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三大項(十)所示。
五、對證人巳○○、張翠芳之證詞,意見如下:
(一)證人所用的嘉義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是嘉義縣政府用來作徵收補償之認定依據,所認定之價格非常保守,不符合市價。
(二)該估價單是原告賠償給證人張翠芳所屬公司而開立的,但其上之日期是證人張翠芳所屬公司將紅酸枝木交付給原告代工當天的日期,其上所填載104年7月30日是證人張翠芳所屬公司之員工填寫的。
六、就火災案例或 89 年 911 地震建物倒塌案例,實務上對不動產毀損認定賠償係以事後建築物重建後的費用,再扣除折舊,亦有民國 77 年民庭總會決議供參,或汽車毀損時用新的零件或重製的費用再扣除折舊,非以當時興建成本再扣除折舊來計算賠償費用。
七、被告寅○○違反租賃契約第 8 條規定,違規將建物交予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及卯○○使用,故該 3 人之行為亦應視為被告寅○○之使用行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1 條約定,被告寅○○亦應負賠償責任。
八、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16,722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0,415,799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寅○○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面倉庫,而非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己○○。系爭建物之後面廠房係 101 年 9 月間原告違章建築且為自己使用,不在租賃範圍。而被告和廣公司因竹崎地區租約於 104 年 6 月30 日到期,且新廠未完全建好,故被告己○○於 104 年6 月 15 日後向被告寅○○暫借系爭建物,倉庫置放被告和廣公司之成品與半成品,案發時為晚上 9 點 40 分之後,屬下班時間。
二、本件起火原因據鑑定結果為電焊機(被告和廣公司所有),且因被外勞踢到致電線走火,按當時之電源開關係關閉狀態,並未使用,無原告所稱被告等人使用機器不當之情形。遑論無法證明被告和廣公司電焊機可能劣化或受損,嘉義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係屬臆測。
三、依民法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己○○皆非承租人。且被告寅○○並無重大過失,故不需負賠償責任。且因發生當日為颱風天,風勢大,才延燒至原告後面自己使用之違章建築廠房,但此為不可抗力,被告皆不需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起火原因尚未確定,且被告卯○○等人相關刑事案件部分仍上訴於二審,尚未確定,為何被告和廣公司與被告卯○○需負連帶責任?且被告卯○○非被告廣裕達公司之受僱人,為何被告廣裕達公司要與被告卯○○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亦列被告寅○○、己○○為被告,則又為何需與被告卯○○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主張關於前棟廠房營建及設備費用部分均予以否認,說明如下:
(一)按該前棟廠房於 97 年經被告寅○○租賃前,原告已建築很久,故有折舊問題。
(二)另關於衛浴部份:火未延燒至該處,並無毀損,僅燻黑,而三間之設備為:
1、一間僅有一小便斗(立式)。
2、另一間只有一個蹲式小便斗。
3、一間僅有一蓮蓬頭及洗臉盆。
4、況以上皆無屋頂,亦未裝自來水,僅用木板蓋住上方。
(三)另地面並未毀損,故其估價地面施工部份皆無必要。
(四)另前棟廠房之鋼構並未毀損。
(五)前棟廠房配線及馬達部份及二樓部份估價金額過高,如前所述亦有折舊問題,且不能證明有該物品及材質。
六、關於後棟廠房營建成本及設備、後棟機械及設備均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請提出購買發票。而關於製成品材質南檜部分,請提出材質為南檜及證明有該數量及其價值之相關佐證。
七、對於(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品部分,抗辯如下:
(一)本件火災係104年8月7日發生:
1、對於榆元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原告所提出之榆元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僅104年6月24日上有客戶之簽章,惟無法證明案發時仍存在於案發現場。至於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30日上根本無客戶簽章,距離案發日期亦已時日久遠,如何能證明案發時仍存在?(本院卷一第149頁)
2、對於東洋企業行部分(本院卷一第55至75頁):距離案發均達1至5個月以上,如何能證明案發時存在於案發現場?且金額有些由原告自己所填寫,不能證明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49頁)
3、對於烽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原告所提之單據皆距離案發有一段時日,無法證明案發時仍存在於現場,且未蓋店章,無法證明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51頁)
八、對於原告主張所有之受損項目,若有照片為證,於火災發生時原告有該物品被告無意見;至於原告提供災後現場照片,意見如下(即本院卷一第 239 至 289 頁):
(一)工業用電扇,此係先前被告廣裕達公司所購買。而空油漆桶係原告要求被告卯○○搬進倉庫內。
(二)本院卷一第 261 頁照片: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乾燥機,非製作纖維板。
(三)本院卷一第263頁照片:係乾燥機後面,亦非製作纖維板設備。
(四)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照片:均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所有,分別為空壓機(清潔車廂用);工業用電扇;機器設備。
(五)本院卷一第271頁照片:並非纖維板模具,亦非在製作纖維板。
(六)本院卷一第275頁照片:塑鋁板係向他人購買,非自行製造。
(七)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照片:並非外勞寢室,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辦公室,且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於97年所建築,非原告所建。
九、原告於 96 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寅○○時(於 89年至 96 年原告與其胞弟係在前棟營業),原告即將系爭機器都搬到古坑與梅山交界之雲林縣古坑鄉崁腳 72-6 號處,集塵設備係租給被告寅○○後一個月內遷移至崁腳72-6 號,於後棟 102 年 6 月蓋好後,原告再從古坑工廠將原來之機器(含集塵設備)搬到系爭後棟廠房經營,故上開機器(含集塵設備)皆屬舊品(且 89 年購買時即屬舊品)。
十、原告依房屋契約書第 11 條規定主張被告寅○○亦應就系爭建物毀損負賠償責任。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就失火情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廣公司僅暫時借用系爭北面倉庫一部份置放部分物料,且原告並未不同意,且要求被告卯○○將原置放於屋外之空油漆桶搬至北面倉庫屋內,故被告寅○○亦無違反租約第 8 條規定。且被告和廣公司、卯○○使用行為非屬被告寅○○之使用行為。
十一、原告自行違規使用將北面倉庫作為木材加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屬丁類建築,且應設置消防設備卻未設置,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退步言,若認本件起火點係在北面倉庫,因當日颱風天、風勢大,才延燒至原告自己使用之違章建築廠房,此為不可抗力,被告皆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對證人巳○○、張翠芳、乙○○之證詞,意見如下:
(一)依證人巳○○表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65 條第 4項可調整年限,但未規定可調整再 10 年。且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第 30 頁照片看不出有保養得宜之情。既規定有披覆處理的工廠用的建物耐用年數為 15 年,即應依該標準認定。
(二)證人巳○○以嘉義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來估價,一平方公尺為 10,000 元為不合理且過高,因該標準是指合法建築且經建築師、結構技師之認可,但本件並未經建築師、結構技師認可且為違章建築,僅有部分合法而已,因此應以此建物實際原建築的情形來作估價。
(三)依社會上通常烤漆板屋頂之使用實際上只有 10 年至 15年,通常無人在保養,怎麼用到 30 年?且系爭工廠鄰近工業區,都下酸雨,應不好保養,耐用年限更短。且鄰近均為合法建物,與本件是違章建築不同,不能以合法建物來認定耐用與否。
(四)對於原告有無交付 24,300 元部分,證人張翠芳之證詞是傳聞,且該估價單記載不實,依證人張翠芳所述係火災發生後才開立,證人張翠芳不知原購買原木之價值多少,如何計算出 2 片之價值?
(五)證人乙○○無法證明火災發生時木材仍在原告的駿達實木拼板廠,且該估價單亦非證人乙○○所開立,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原告未曾提出付款證明。
十三、本件鑑價後之地上物折舊後比新蓋完成還貴,不合理。嘉義縣政府建物建築改良標準表係適用於合法建造之建物,通常合法建築成本較高,但系爭違章建築未經建築師、設計結構機師安全簽證,亦未經水電機師就電器設備作安全係數計算,另亦未經防火消防設備之消防機師簽證等,故成本相對低廉。本件原建築並無規劃設計費,故該費用不應計入建築成本。且鋼構建築應依其高度、間距、材質、數量...等計算,才合理。另鑑價報告第13頁內容,鑑價單位並未提出訪價實際內容,且幾乎以全新價格訪價,且僅就砂光機、多片鋸、雙面刨、單片鋸、高週波拚板機、油壓拚板機、葉片空壓機及佈膠機部分。而原告自行陳報之砂光機、單片鋸、高週波拚板機、葉片空壓機、空壓機為中古取得,鑑價單位未提出單據佐證,且有折舊問題。何況,鑑價單位係以假設立場作判斷,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否認鑑價金額之正確性。
十四、集塵設備套組中的貨櫃是20呎貨櫃,貨櫃本身並沒有裝馬達,馬達是裝在貨櫃旁邊,馬達與貨櫃的價值無關,中古貨櫃的價錢應該僅有44,500元(含請他人運到原告工廠的運費),本院卷三第229頁鍵大機械公司用印的證明書上載明貨櫃單價180,000元,共360,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集塵設備套組新品訪價才331,200元,且新型集塵器皆下吸式,不須用中古貨櫃集塵,原告另加貨櫃係中古貨,且屬老式設備。
十五、原告二樓夾層實際狀況如下:
(一)神明桌是承租日以前即存在。
(二)地板以夾板施作,750元/片,自89年建造,承租時即因濕氣造成夾板脫落,行走時會有異聲。
(三)隔間以三合板材質做L型輕隔間,建造成本約10萬元,以便員工中午休憩之用,自89年間建造,其中靠東側一方三合板壁因受潮有些微膨脹。
(四)中古冷氣機2台,自承租日起即存在,且已不堪使用(即俗稱黃昏牌)推估火災發生日,機齡可能大約有20年。
(五)該夾層自承租日起原告從無居住事實,且因該處無自來水,是抽取使用之地下水為黃濁色,無法飲用或盥洗。所以2樓何來衛浴設備和流理台之廚房設備?從水災燒燬現場也無此金屬或磁器殘骸,另外,原告平日僅在自己南面加蓋廠房內以簡單的四方桌和椅寮接洽業務,旁邊放電話接聽,二樓夾層並無裝設電信線路,何來辦公設備。
十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 鄰○○○00 ○ 00 號之建物,其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7 年 5月 21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343 頁至第 345 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內編號 A (有辦理保存登記,為同段64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 215 頁)、B、C、D 、F、G 之建物(下稱前棟廠房)是 89 年興建(本院卷四第 35 頁及第 39 頁;本院卷五第 126 頁第 1、2行;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108 年 1 月 17 日嘉建師鑑字第 108005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第 9 頁);編號 E、H 之建物(下稱後棟廠房)是102 年所興建(本院卷五第 126 頁第 1、2 行)。
2、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C、D、F、G之建物(前棟廠房)即系爭火災報告;本院卷二第 11 頁至第 90 頁)中所稱北面建物、北面倉庫,也是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本院卷二第 54 頁)所稱倉庫 1 (本院卷四第 43 頁、本院卷五第 252 頁第 14 行至第 23 行);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H 之建物(後棟廠房)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中所稱南面建物、南面倉庫,也是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所稱駿達實木拼板廠(本院卷四第 43 頁至第 44 頁)。又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A 部分之建物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中所述倉庫 1,而此部分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
3、被告寅○○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廣裕達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被告己○○則為被告和廣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和廣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4、被告卯○○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系爭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卯○○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是否有受被告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仍有爭執)。
5、被告寅○○自9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北面倉庫1(即前棟廠房),作為從事汽車週邊配備之用。嗣於101年9月20日另立新約,約定被告寅○○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北面倉庫1,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和廣公司是否為共同承租人,仍有爭執)。系爭建物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則為原告子○○從事木板加工使用,其工廠名稱為駿達實木拼板廠。
6、被告寅○○承租系爭建物前棟廠房後,係供作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和廣帆布是否有共同承租使用,有爭執)。
7、104年8月7日21時49分許,發生本件火災。
8、系爭火災報告內容:
⑴當時天侯狀況:夜晚;風向:北風;風速:強風。
⑵鑑定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寅○○承租之廠房),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9、被告卯○○因本件火災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卯○○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罪,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五第179頁至第201頁)。
10、被告寅○○、己○○因本件火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罪嫌起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寅○○、己○○構成刑法第173條失火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11、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案件(下稱卯○○刑事卷)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全卷電子卷證,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二)被告卯○○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寅○○、己○○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卯○○與被告和廣公司、被告廣裕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卯○○、寅○○、己○○應否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寅○○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廣裕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和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七)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一)本件受火災波及之系爭建物為北面倉庫1(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是否有共同承租,詳後述),以及原告使用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即系爭建物南面倉庫),有系爭火災報告(本院卷二第 11 頁至第 90 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案件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下稱104重訴79號卷)及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由系爭建物受燒後外觀之鐵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呈現燒燬、凹陷及扭曲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且受燒情形以系爭建物之嚴重性高於接鄰之47-20號建物,是起火戶確係系爭建物一情應可認定。
(二)自系爭火災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 57 頁至第86 頁)及拍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 51 頁至第 56 頁)觀之,系爭建物從北而南可依序區分為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原告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駿達實木拼板廠(原告使用之南面倉庫),系爭建物最南面之駿達實木拼板廠殘留之機具受燒變色、放置於原告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之集塵桶、鐵皮牆壁、鐵樓梯、橫鋼骨受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最北面之北面倉庫2之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及佐以火災當日係颱風天一情,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4 年 8 月 7 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6877 號卷第 82 頁)。再參以系爭火災報告記載,當日風向:北風、風速:強風(本院卷二第15 頁),證人丁育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問:妳們研判的起火處,火源在何處?)倉庫 1 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卷一第104 頁),且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初步判定紀錄,當天是颱風夜,是強風夜晚,如果是北風,火流會往南面延燒,屋內空氣會旋轉,火流會先從電焊機向北燒,後來往南燒,靠南面會燒的比較嚴重;火流是從電焊機北側開始燃燒,受風勢影響,因為西北面有出入口有風灌入,電焊機的火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倉庫2在倉庫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到東北倉庫2,再往南倉庫1夾層,相對往 47-20 號(即「原告廠房」)延燒,因為倉庫1的走道跟牆壁有放一些可燃的物品有輻射熱跟零星火星,鐵皮的導熱也快,像倒V型燒到西面倉庫47-20等語(本院104重訴79號卷(二)第122、124頁)。足認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應係起火之廠房。
(三)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為廠房之起火位置一節,業據被告卯○○於消防局調查及本院卯○○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當天我和一名外勞阮德雄在倉庫1內整理東西,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著火,我看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往上延燒開等語(警卷第53頁,卯○○刑事卷(一)第72頁)及證人即傷患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公司的倉庫於颱風天發生火警,我被派去公司倉庫那邊巡視時被燒傷。我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甚詳,核與上開現場照片(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部分即照片編號35至編號59,104重訴79號卷(二)第54至66頁)所顯示倉庫1內之物具(鐵工具車、鐵推車)、門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均受燻燒(以越靠東北面越趨嚴重)一情吻合。
(四)自本件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即照片編號40至編號57,104重訴79號卷(二)第56至65頁),該處東北面堆放有電焊機、鐵架、木板堆、空油漆桶堆、捲紙、帶膠鐵條等物,其中堆放於木板堆下方靠近堆放空油漆桶處有火流往上方燒失的痕跡,及該處各物品均呈現以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為中心點,呈現靠近該中心點處一側受燒較另一側嚴重(按:本件電焊機北側較南側嚴重、堆放之油漆桶南側較北側嚴重)之情;再逐層清理該中心點處,該中心點最上層依序為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PU膠及紙箱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而依物品受燒後之物理型態,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至於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在倉庫左邊離起火點約4-5公尺等語(警卷第18頁,104重訴79號卷(二)第374頁)。惟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一情,業如上述。又被告卯○○亦自承:證人阮德雄倒下的點離電焊機電線燒熔的位置大概有一步的距離,當時他身上有火等語(卯○○刑事卷 (二) 第 334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第 429 頁),與本件起火原因之短路電焊機電線位置相似,再佐以證人阮德雄之受傷位置為雙腿前側及左手前臂一情,此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可稽(警卷第 98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 第 379 頁),起火點高度與被告陳稱之證人阮德雄倒地時受傷之高度亦相符。再證人丁育於本院卯○○刑案審理中證稱:本件若排除證人阮德雄之說詞,並不會改變火災鑑定之結論,且依照阮德雄的說法,如果他當時在距離起火點 4-5 公尺處,電焊機電線發生短路的瞬間應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因為發生短路的位置會瞬間起火燃燒,如果距離 4-5 公尺的話,燃燒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傷等語(卯○○刑事卷(二)第145、150頁,104重訴79號卷(二)第405、410頁),況證人阮德雄亦於同份警詢筆錄中陳稱:起火點及火災發生原因應該以火災鑑定書為準等語(警卷第18頁,104重訴79號卷(二)第374頁),可見證人對於當時所在及起火點之記憶並不清晰,是難以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丁育於卯○○刑案審理中證稱:倉庫1東北角之電源箱有兩個烏鎔絲開關短路有跳脫的情形,如果是人為打開就只會看到off,如果是人為關閉會看到ON,但現場勘查的結果開關是在中間,一定是因為電線短路的關係等語(卯○○刑事卷(二)第142頁,104重訴79號卷(二)第402頁),此外復有電源開關照片3幀(按:開關確實在中間位置)在卷可稽(卯○○刑事卷(二)第160頁,104重訴79號卷(二)第418頁),顯見當時倉庫1之總電源係開啟之狀況。另被告卯○○於刑案審理中稱:當時我看到廠房起火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電源箱的位置起火等語(卯○○刑事卷 (二)第 339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第 434 頁),且證人丁育於卯○○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在進行火災鑑定時,因為要瞭解火流的狀況及造成火災的原因,我們會在不破壞現場之情形,而一層層將跡證清理,我們逐層清理拍照後,會在把現場的情形重建,誤差跟原先僅上下左右各 5 公分,現場照片編號 49 就是原先電線擺放之型態及形狀,並沒有額外人工再行拉動情形,而該電焊機之電線殘骸已呈現外表披覆 PVC 材質燒失,只剩下裡面的金屬線,現場也有看到裡面金屬線變色的情形,電焊機電線不止採樣鑑定部分熔斷,電焊機後面電線也有燒脫等語(卯○○刑事卷 (二)第 139 至 141 頁,104 重訴 79號卷 (二)第 399 至 401 頁)。況電焊機之電源線內部均為金屬材質,不論是具有金銀或銅之成分,該類貴金屬之熔點均有數百度至千度,此為公知之事實,而今該電焊機之電源線既有二處斷裂,顯見該處具有瞬間高溫,相較電箱電線並無燒熔之情,顯然嚴重。又本件之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一情,證人即本件製作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之鑑定人丁育於被告卯○○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電焊機之電源線有熔斷、短路情形,附近有 PU 膠、捲紙、油漆桶等可燃物會延燒,而本件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是通電痕,以金相分析來看有柱狀體,所以是通電的燒熔痕,並非外部受燒,而該電線經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所以表面可能產生劣化受損之情形,而可能阮德雄走到該處踩踏到電源線或有可能該電線上壓有其他物品都有可能發生短路等語(卯○○刑事卷 (二)第 149 至151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第 409 至 411 頁)甚詳,又該段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採樣品具導體內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顯熔痕之巨觀特徵及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柱狀晶短路顯微組織之微觀特徵,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一節,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可佐(警卷第 58 至 60 頁)。
(六)是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亦核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鑑定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寅○○承租之廠房),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04重訴79號卷(一)第282、293頁)相符,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卯○○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卯○○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被告系爭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卯○○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卯○○本應注意放置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電焊機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於未使用電焊機時,應將該電焊機所連接之供電源關閉,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發生危險及應將易燃物品溶劑妥善放置,且依當時電焊機均有持續使用,並非許久未用、北面倉庫1內有足夠空間可堆放易燃物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措施,致該電焊機之電源線表層被覆產生劣化受損,而於104年8月7日晚上9時49分許,適有被告和廣公司之外籍勞工阮德雄當下行經該處,踩踢到通電中之該電焊機電源線,該電焊機電源線即受力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造成「系爭建物」及「原告廠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上開事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2月14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卯○○刑案卷之電子卷證,及原告庭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179頁至第201頁)核閱無誤。
2、本件案發時間104年8月7日晚間9時49分許,當時被告卯○○及證人阮德雄仍在場內整理物品,且被告卯○○亦自承:該電焊機自104年6月16日從舊廠房搬遷,因為有一些舊接的工作還沒有完成,所以有再使用電焊機等語(卯○○刑事卷(二)第337頁),被告卯○○自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檢查電焊機之電線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業經認定如前,是若被告卯○○如有妥善保管維護電焊機暨電線及妥善存放易燃物品,應可避免上開廠房燒燬之結果,是被告卯○○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廠房」遭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卯○○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廠房」遭到燒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卯○○上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寅○○、己○○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與被告寅○○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寅○○)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被告寅○○身為承租人,自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
(二)被告寅○○承租系爭建物供廣裕達公司及廣和公司使用,而被告寅○○為廣裕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和廣公司負責人,渠2人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或影響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如未使用即應關閉電源,以避免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及注意之電器用品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需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避免電線短路走火進而擴大火勢,而影響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寅○○身為上開廠房之承租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不得將承租之系爭建物一部分交予被告和廣公司使用,且上開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需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上開廠房,竟均疏未注意於此,未知會原告,即擅自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由和廣公司人員將電焊機置於系爭廠房,並由被告己○○之夫吳來成請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無熔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供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組裝、電焊、修補車箱使用,任由和廣公司員工於上開廠房東北側,電焊機電源線附近堆放紙箱、捲紙、空油漆桶、膠條、PU膠、原料等易燃物,復未注意電焊機之電源線狀況及關掉電焊機無熔絲開關,致該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而發生本件火災,是被告寅○○、己○○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卯○○與被告和廣公司、被告廣裕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及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卯○○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被告系爭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卯○○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和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卯○○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使用人,並引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雖載有「……系爭電焊機為和廣公司所有,然卻由身為廣裕達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吳來成僱請水電工即證人蔡永騰前往安裝電焊機電源線無容絲開關,並於完成後由證人蔡永騰向和廣公司請款,顯見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雖名為2家公司,然廠房、人員可互相挪用,則系爭倉庫不論係由何公司使用,均係有進行車箱組裝、電焊等工作,……」(本院卷三第398頁)等文字,惟此部分論述僅為說明被告寅○○辯稱對於系爭建物有安裝電焊機電源不可採,並未據以認定被告卯○○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使用人。另依證人吳來成於另件民事事件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被告和廣公司將車箱運至「系爭建物」北面倉庫後,僅於該處就有瑕疵部分修補油漆及焊接,核與被告卯○○之證述相符,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卯○○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人之證據,是其主張被告卯○○與被告廣裕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告卯○○、寅○○、己○○應否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寅○○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廣裕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和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被告卯○○、被告寅○○、被告己○○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陳述如上,是原告主張渠3人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
(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寅○○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被告和廣公司之負責人,渠2人明知所經營之工作項目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使用電焊設備,卻未確保用電設備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因之遭燒燬而受有損害,被告廣裕達公司及被告和廣公司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就分別就原告寅○○及被告己○○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丁類場所:(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第12條第4款、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開設木材加工之「駿達實木拼板廠」,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總樓地板面積達123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置放之大量木材,依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應注意防火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系爭建物所有之廠房均未設消防安全設備,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可佐(本院104重訴79號卷(一)第291頁),本件火災延燒及原告系爭建物內之木材及設備時,不能利用消防設備適時撲滅或減小火勢,原告對於其設備及物品所生損害之擴大,即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被告所使用、管理之前棟廠房,且係前棟廠房內電焊機電源線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致本件火災發生,以致被告於前棟廠房夾層之物品及後棟廠房,原告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僅為助成損害擴大之原因,認由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七、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蓋侵權行為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而填補損害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回復至全新狀態,而係回復至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自需扣除折舊始為損害發生時之應有狀態,以避免原告獲有額外利益。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兩造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有爭執,於108年3月仍委請鑑定人前往火災現場就建物構造、烤漆板厚度、鐵捲門材質等事項判別,是原告主張迄今無法原地重建,而請求107年之重建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依起訴時之重建費用加以計算賠償金額,尚非可採。另原告因本件火災前棟廠房受損情形,經委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經勘察鑑定標的物各部現況;其建物之烤漆鋼板外牆與內部之鋼骨主結構,皆因火災高溫後嚴重燒毀及扭曲變形;鋼筋混凝土造之廁所粉刷層、磁磚破損龜裂;門扇、窗扇及鐵捲門均已變形毀壞。……。」、「經現場實地逐棟勘查測繪並參考所有權人(原告)提供之竣工圖副本,研判結果為:1、系爭所有建築物之單層烤漆鋼板外牆與鋼骨構造確因火災高溫後嚴重燒毀及扭曲變形,不堪使用。2、鋼筋混凝土造之廁所粉刷層、磁磚亦因高溫破損龜裂,原有衛生設施已毀損不見。3、各處之門窗及鐵捲門亦因火災高溫毀壞變形,不堪使用。
4、其廠區內部混凝土地坪,目視狀況良好,並無明顯龜裂或損毀之現象,地坪內之竹節鋼筋亦無外現裸露,研判其地坪及基礎地樑結構強度應未遭破壞。」,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07年重建估算之金額如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0頁至第40頁所載,可知原告附表一細項欄(一)、(二)、(三)、(九)請求之金額如下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1、附表一、細項欄編號(一)、(二)、(三)、(九),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F、G及E、H建物得請求之金額如下說明::
⑴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2樓建物經現場會勘為鋼骨造,二樓樓板型為C型鋼上覆木心板;鐵捲門為烤漆板(鍍鋅鐵板烤漆)、兩尺不銹鋼組合;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F、G外牆烤漆板厚度為0.6MM,編號E、H外牆烤漆板厚度為0.5MM;H型鋼價格依據政府公告大宗資材價格及其漲跌彙整表分析,工資為時價搜集分析,依專驗經驗取客觀之值依12元/公斤計算;系爭建物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扭曲變形嚴重,已影響鋼材之內部結構性質及其外觀之完整性,研判其再利用回收殘值極低;參考歷年之大宗資材價格及其漲跌幅彙整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市場實價調查等,分析各項目價格估算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1日嘉建師鑑字第108024號函(本院卷五第247頁)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⑵又依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F、G建物107年興建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011,757元〔計算式:(一)工廠水電設施金額為1,101,424元+(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113,600元+(三)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3,796,733元=5,011,757元〕。
⑶另依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及H建物,107年興建折舊後之金額計為6,268,116元〔計算式:(九)工廠水電設施 1,778,590 元+(九)工廠整地土木工程 99,760 元+(九)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款 4,389,766 元= 6,268,116 元〕。
2、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F、G建物興建折舊後之金額陳述如上,是原告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F、G建物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其中附表一細目(一)工廠水電設施原告請求846,200元,未逾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金額,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⑵其中附表一細目(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473,725元,於11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其中附表一細目(三)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款,原告請求之數額3,981,709元,於3,796,7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其中附表一細目(九)鐵厝廠房300坪之興建工程費,原告可請求之數額如下:
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600萬元,其中水電設施請求881,280元;整地及土木部分請求1,701,300元;鐵厝部分請求3,417,420元。後於107年4月24日擴張請求4,949,154元,並主張無法細分各項目擴張之金額,是本院依起訴時此細項600萬元中各項之金額,依比例計算擴張4,949,154元中各項之金額,因此認其中水電設施擴張726,932元(計算式:881,280元÷6,000,000元×4,949,154元=726,9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整地及土木部分擴張1,403,332元(計算式:1,701,300元÷6,000,000元×4,949,154元=1,403,332元,小數點後捨棄);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款擴張2,818,890元(計算式:3,417,420元÷6,000,000元×4,949,154元=2,818,8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②據上,擴張後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水電設施請求之金額為1,608,212元(計算式:起訴之881,280元+擴張之726,932元=1,608,212元);整地及土木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104,632元(計算式:起訴之1,701,300元+擴張之1,403,332元=3,104,632元);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款請求之金額6,236,310元(計算式:起訴之3,417,420元+擴張之2,818,890元=6,236,310元)。
③依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就水電設施請求1,608,212元,未逾上開鑑定之價額,應予准許。整地及土木部分,以99,760元之範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款,原告請求之數額以4,389,766元為限,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附表二、大項欄編號(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品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425,940元,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購入木材後欲加工成木製成品後出售,並舉出售單及木板料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2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96頁)及證人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書證或無客戶簽章或離本件火災發生已一個多月,不能證明火災發生仍存在;或金額原告自己填寫,不能證明真正(本院卷四第149頁),即使原告有購入該等木材,也無法證明於火災時仍存在於系爭廠房內而遭燒燬,也不能證明原告所稱該等金額之損失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榆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榆元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之出貨單是其所開立,是出貨當天所開立,是榆元公司送貨到原告處,確實有賣木材給原告,但發生火災時木材是否還在工廠內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50頁至第158頁),原告向榆元公司購買松木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24日,而本件火災發生之日期為104年8月7日,距離榆元公司送貨日期至少月逾,而證人庚○○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榆元公司出售之松木仍在原告系爭建物內,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自難准許。
⑵證人癸○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為原告之弟,於104年3月至6月向高雄峰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敏公司)買了木材,會把一半分給原告,分給原告的價錢,就是其向峰敏公司購買的價錢,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5頁的單據是峰敏公司傳給證人癸○搻的,證人癸○搻就依上面的價錢賣給原告;其常去原告的工廠,其賣給原告的木材,在發生火災時,沒有全部在原告工廠內,還有七、八成都還在等語無誤(本院卷四第150頁至第165頁),是依證人癸○搻所述,其確實有交付該等木材給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有七、八成之木材被燒燬,則原告請求之數額以1,981,243元(計算式2,476,554元×0.8=1,981,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數額之理由,並無理由。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烽環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2頁之單據為烽環公司所開立,單據上的日期就是開立單據的日期,駿達實木拼板廠跟烽環公司購買木材才開立,原則上客人都是買楠檜,所以沒有寫品名就是買楠檜,如果是其他種類的木料,品名就會寫木材名稱;原告購買木材是為了做拼板,拼板可以做傢俱、桌面等用途;本件火災發生時,駿達實木拼板廠購買的那些木材都在現場,因為當時是木材業的小月,也是駿達實木拼板廠的小月,烽環公司的庫存量較高,證人壬○○與原告是好友,證人壬○○請原告幫忙銷貨,原告就下這些訂單,也因為證人壬○○和原告是好友,三、兩天就會去駿達實木拼板廠看;而正常買了木材就會一直加工,不論有無客人買,但不知道原告加工木材後之銷售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50頁至第156頁)。是依證人壬○○所述,及原告所提訂單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有向烽環公司購買楠檜,且因本件火災而全數燒燬,受損害之金額計3,444,697元,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有於104年7月1日向弘琨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木材並提出單據(本院卷一第94頁及第95頁),惟該等木料是否載送至原告系爭建物,且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仍存在於系爭建物,尚難單憑該2張單據證明,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信豐鋸木工廠在107年之前是由其父親所經營,本院卷第93頁之估價單應是其父親所開立,原告於107年拿此估價單之影本請證人乙○○蓋章;原告所購買的貨是原告自己派車去載;本件火災發生時,不知道原告購買的木料是否還在原告工廠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90頁),是依證人乙○○所述,原告確有向信豐鋸木工廠購買木料,惟無法證明該等木料是否運至系爭建物而於火災發生時仍存在,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3、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5,425,940元(計算式:1,981,243元+3,444,697元=5,425,94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附表二、大項欄編號(七)乳膠及硬化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其理由為:
1、原告主張乳膠及硬化劑是原料,是將木材加工為成品過程中作為黏著使用,並提出104年8月3日估價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被告否認乳膠及硬化劑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在。
2、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外,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購買乳膠及硬化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受有該乳膠及硬化劑滅失之損害,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㈤、附表二、大項欄(八)代工紅酸枝木材,原告請求24,300元,應予准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並提出振茂木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03頁),及證人張翠芳為證,被告否認紅酸枝木材於本件火災時在場。
2、經查,證人張翠芳即振茂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85頁):當時買二片木料的價錢是24,300元,原告是做砂磨加工,伊把紅酸枝木交給原告,要做表面的砂磨加工;原告廠房發生火災後沒多久,大約一、兩個月時間,原告就主動來詢問木料賠償事實,火災發生後半年內,原告就把木料的賠償款賠償完畢給伊;是為了證明兩片紅酸枝的金額才開立;公司的員工告訴伊,原告有拿現金24,300元到公司,才知道原告有賠償24,300元等語無誤。證人為振茂木業有限公司的老闆娘,當無可能事必躬親,振茂木業有限公司交付紅酸枝請原告加工,因本件火災發生,原告賠償24,300元與振茂木業有限公司,並經振茂木業有限公司員工告知而為證人張翠芳所知悉,自可認原告確因本件火災賠償客戶振茂木業有限公司,而受有24,300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㈥、附表三、大項欄(十)二樓住家裝潢即二樓營造及設備費,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說明如下:
1、就編號1至編號10之物品,可主張之金額為420,400元:
⑴原告除提出證明單(本院卷三第225頁)外,並舉鴻群商行即丙○○之配偶高忠正為證。證人高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配偶丙○○一起經營鴻群商行,證明單是102年7月28日所開立,送貨日期也是102年7月28日,送到民雄鴨母坔,那是工廠,是送去給原告;送貨時,伊本人有過去,因為要去組合神明桌,是送到工廠的二樓;乳膠床墊是伊去調貨來賣給原告的;伊有製作桌、椅,也有製作斗櫃、衣櫃;因為伊有向原告購買木材的原料,證明單上記載的506,400元以購買原料的貸款來支付相抵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90頁至第296頁),編號1至編號10均屬神明桌、書櫃、桌椅、床等體積大、重量重之物品,衡情可長期使用且不易搬遷,是證人將上開物品搬至系爭建物二樓供原告使用,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此等物品滅失之損害,應可認定。
⑵本件經鑑定上開物品之重置成本、殘值、耐用年限、折舊後,認評估價值如附表三評估價值欄所載,有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106年9月20日歐評總字第1060801號函(本院卷三第73頁)所附評價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足參,是原告就編號1至編號10之物品,得主張之金額為420,400元,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編號14、15之越檜實木地板及壁板,以30萬元為宜,其理如下: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就編號14、15之損害,提出億興木業廠開立之證明單(本院卷三第219頁),並舉證人戊○○為證。證人戊○○為原告小姑,戊○○之配偶為原告之親二哥;原告已經開工廠在做生意,原本二樓沒有蓋,原告說因為是不合法的,國稅局說要合法的,說樓上要有辦公室,伊是賣木板的,原告就找伊買木板要蓋地板、隔間;因為原告是先蓋工廠,隔一段時間才蓋二樓,是在101年3月28日才向伊買木板來蓋二樓;連工帶料都是伊處理,工人也是伊找的;是在工廠蓋好大概兩、三年才請伊去蓋二樓的地板及隔間,現在伊搞不太清楚,可能後來才找伊開立證明單,不是101年找伊去蓋二樓地板及隔間的;木板是原告自己去載的,伊不太常去原告工廠;證明單是因為原告說國稅局表示要合法化,要有證明單,才找伊開立,這樣想起來買的時候應該不是101年,伊記得是原告工廠蓋好後兩、三年才去施作二樓;(問:既然你開立此證明單給原告,且請師傅去施作木板及隔間,距離開立證明單時間隔這麼久了,為何你會知道施作地板是487,500元、六間隔間是846,000元?)證明單上的金額是伊幫原告抓的金額,伊記得大概是130萬元左右;原告有付130萬元左右的價金,但不是一次給,是陸陸續續給的;工人施工時伊不在場等語,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
⑶經查,證人戊○○與原告為二親等姻親,雖有出售木材給原告,惟是原告自行去搬運,且工人施工時證人不在場,又前棟廠房是89年所興建,證明單是101年開立,兩者相距逾2年,而證人對於原告購買木材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是原告二樓所施作之木板及隔間是否為證人戊○○出售之越檜實木材質,並非無疑。又被告寅○○對於原告系爭建物二樓確實有興建木質地板及隔間並不爭執,僅抗辯隔間材質為三合板、夾板施作地板,隔間建造成本約10萬元,自89年間建造,其中靠東側一方三合板壁因受潮有些微膨脹;地板夾板每片約75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卷五第177頁),是本院依上開法條,審酌原告二樓確有施作木質地板及隔間,惟材質並無法證明為越檜實木,並考慮其折舊等情,認原告就編號14及15之請求以30萬元為宜,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3、編號11之健康器材請求之金額無理由,不能准許。
⑴原告雖提出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田公司)開立之證明單(本院卷三第223頁),並舉證人辰○○為證,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223頁之證明單是原告拿著打好的單子到公司,公司查好了,才蓋章的;因為當初原告有在興田公司以105,000元購買這套器材,所以公司就蓋了公司章;不知道火災發生當時,該健康器材置放何處;103年11月時才到興田公司上班,是因為伊是嘉義區的主管,所以才來開庭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90頁至第302頁)。後本院依職權函詢興田公司,查知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於91年4月及7月向興田公司購買器材,惟配送地址不明,且購買此之器材為氧氣健康器腳套、爽安康、YS-50遠赤外線健康器、腰帶等物品,有興田公司107年7月20日興財字第1070701號函(本院卷四第345頁至第348頁)在卷可參。原告向興田公司購買器材之年份為91年,距離系爭火災之104年8月已超過13年,且所購買之物品是易於搬動之動產,又無證據證明上開器材是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火災受此器材滅失之損害。
⑵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確因本件火災受有編號11健康器材之損害,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4、編號12、13之傳真機、冷氣及廚房設備之金額,不能准許:原告提出安順電器行開立之證明單(本院卷三第221頁),並舉證人辛○○為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為安順電器行之負責人,原告來店裡說她民雄那裡發生火災,說被燒掉的有哪些東西,請伊幫原告估價說那些燒掉的東西要多少錢,但伊沒有賣那些電器給原告,只是開立估價單而已;伊沒有去過原告發生本件火災的地點,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而被告並以中古冷氣2台自承租日起即存在,且已不堪使用(即俗稱黃昏牌),推估本件火災發生日,機齡大約有20年等語抗辯(本院卷五第177頁),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確有如編號12、13之物品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其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5、編號16至23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原告空言稱有此部分損害,但被告抗辯該夾層自承租日起原告從無居住事實,且因該處並無自來水,抽取使用之地下水為黃濁色,無法飲用或盥洗,所以二樓夾層何來衛浴設備及流理台之廚房設備?(從火災燒毀現場也無此金屬或磁器殘骸)等語(本院卷五第17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確有此部分之物品存在,且原告有因本件火災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㈦、附表四、大項(六)抽風機、集塵器設備得主張30萬元:
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置有集塵設備套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動產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可佐,是原告集塵設備套在系爭土地上因本件火災受燒,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本院卷一第97頁),惟被告抗辯該估價單並無日期,且僅為估價單,是尚難單憑該估價單判斷原告集塵器設備之價值及所受損害。另證人李建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陳:有在前棟及後棟中間看過集塵設備套組,是原告工廠開廠時就有,原告是買中古的,伊有去維修;沒有注意馬達的年份,是依外觀去判斷馬達的馬力;知道要用幾馬力的馬達就知道馬達的價錢;也無法判斷貨櫃的年份,而年份會影響價錢,改裝後價錢也不同,不知道改裝要花多少錢等語甚詳(本院卷四第329頁至第338頁)。依證人李建賢之證詞,其不知馬達及貨櫃的年份;又說馬力會影響馬達的價錢,但其是依外觀去判斷馬達的馬力,則其所稱為中古八成新,似以外觀為考量,則依其證詞難以判斷原告集塵器設備套之價值為若干。
⑶本件經送歐亞公司鑑定後認集塵器設備套組之評估價值為983,000元,有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7頁)可佐,另證人即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集塵設備套組如果無法知道其製造年限、使用多久,即使可以知道該設備所使用的廠房面積及所要吸取的塵粒,也無法知道價格,我們僅能提供新品價格,因為原告究竟使用了多少年,這也不是我們可以知道的,所以我們無法判斷該機器火災發生前的現況價值為多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94頁)。且因集塵設備套組已於日前遭竊,無法鑑定其出廠年份,而集塵機設備套組之車體年份,因車體上無任何名牌標示,並經詢問集塵機設備之原組裝維修廠商-立峰商號,其告知因歷時已久並無留存當初製造之相關資料,且該設備於生產使用過程中,曾進行多次零配件維修更換,故無法提供確切之出廠年份等情,有嘉義縣工業會107年9月10日嘉縣工業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五第65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是本件鑑定歐亞公司之評估價值是以原告購入者為新品所為之認定,然原告購入者為中古機器,已陳述如上,亦難逕以歐亞公司之鑑價結果認定原告請求(六)抽風機、集塵器設備之價值。
⑷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購買之集塵設備套組為中古商品,於原告建廠時即已購買,迄104年火災發生時,因本件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以30萬元為妥,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㈧、附表四、大項(四)工廠機器設備可請求之金額為8,134,700元:
⑴編號2風管D=12吋,原告可請求1萬元:證人李建賢於本院證稱:「(問:你在子○○工廠內有無看到堆置在工廠旁的風管?)有,是買中古的。因為子○○工廠的集塵設備套組是買中古的,有自己本來的風管,子○○買來了中古的集塵設備套組本來的風管用不到的,就堆置在旁邊。」等語無誤(本院卷四第330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05頁下方照片)附卷足參,是原告系爭土地上確有上開風管,但非新品而為中古品,係買中古集塵設備套組時即已存在之配件,應計算折舊後之價額,已陳述如前,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風管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編號3至編號13、編號20、21,原告可請求:
①原告提出鍵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鍵大公司)用印之證明單影本(本院卷三第229頁),並請證人李建賢為證。證人李建賢於本院證陳:其是鍵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於103年11月左右有到駿達實木拼板廠維修,知道駿達有這些機械在裡面,原告請伊做這些機械設備的證明,伊幫原告蓋章,其中只有公司大小章是伊用印的,其餘是原告先繕打好交給伊的;其中單片鋸、切斷機、輸送機、乾燥機是伊去安裝的,其他的機械是伊曾經在駿達看到的設備;證明單上的單價因為不是向伊購買的,原告不知向誰購買的,單價及金額不是伊決定如何填寫的;數量是伊確切在現場看到的東西,伊大約是在103年10月、11日左右看到那些機器設備,用印的時間是103年12月,是在鍵大公司用印的;證明單上的貨櫃不是向伊購買的,伊不知道年份,兩個貨櫃是同時購買的,尺寸大小都是20呎的;單片鋸不知何時購買的,二個單片鋸購買時間不同,相距約六個月左右,第一個是駿達實木拼板廠開廠時買的,大約是7、8成新,另一個是在103年3、4月份安裝,約8、9成新;兩個單片鋸的大小、機型均相同;新的單片鋸依該廠牌要40幾萬元;推高機不知何時買的,在駿達開廠時就看到了,是中古貨,不知道是幾年份的中古貨;駿達實木拼板廠有二台切斷機,都是一樣廠牌及大小,都是伊去安裝的,一台是開廠時去安裝的,另一台是大約超過一年才安裝,這二台安裝時都是新品,第一台是別人賣的,另一台是伊賣給原告的,伊賣給原告的新品依當時的配備是賣6萬多元,另一台配備差不多,價值應該差不多;原告的拖板車大約有3、4台以上,每台拖板車的廠牌不同,是陸陸續續買進來的,一般而言拖板車都買新品,新品大約1、2萬元,可能廠牌不同差異1、2千元;原告工廠有手推車,但不知有幾台,也不知道類型,是一般五金行就買的到的手推車,是買新品,因為手推車很便宜,新品大約1、2千元;駿達實木拼板廠內有二台輸送機,廠牌不一樣,伊只負責安裝,都是中古的,都是開廠時安裝的,不知道原告跟對方買的價錢,依伊和客戶交易的行情,這兩台中古品的價值大約都是5、6萬元;有看過原告工廠有踏板架,但踏板架會隨時移動,伊沒有安裝,所以不知有幾個,看到的都是中古品,應該是買機器時附加的,但不知是不是贈送的,中古的大約1千多元;原告工廠內有儲氣桶(瓶)有兩套,都是中古的,都是伊在原告工廠開廠時安裝的,安裝在後棟,就是新建的那棟,一套中古的大約33,000元;原告工廠有二台乾燥機,乾燥機和儲氣桶(瓶)是配對的,都是中古的,都是在開廠時安裝的,依伊賣給客戶的價錢在安裝時大約值45,000元到50,000元,安裝後就不再接觸乾燥機和儲氣桶(瓶),最後一次看到乾燥機和儲氣桶(瓶)是在103年7、8月,本院卷一第401頁下方照片中的是儲氣桶,乾燥機可能是被壓住了,原告的二個儲氣桶是相同的;原告工廠有幾個馬達不清楚,馬達是備品,伊沒有安裝馬達,也沒有賣馬達,也沒有保養,馬達和伊無關,原告工廠的馬達都是中古的,幾年份的中古貨伊不清楚,其尺寸、機型、廠牌也不清楚,因為不同的機器配的馬達不同;依伊看那些馬達配品的價值大約3萬元;原告工廠有工作台,是中古品,開廠時就看到了,不知道有幾個工作台,中古的不論尺寸、新舊,大約是3千元到4千元;原告的機械設備是跟倒閉的廠商買的,因為倒閉的廠商有向錢莊借錢,機器設備都被錢莊搬走了,原告可能是跟錢莊買的,據我所知是這樣,我不知道原告買了多少錢等語甚明(本院卷四第318頁至第337頁)。另本件送請歐亞公司鑑定,並經鑑定人丁○○於本院證述:「就機器部分依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3頁(按:即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3頁)有去訪價,再根據原告提供的使用年限而為估價。至於其他的動產因為都已經燒燬,所以是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作為判斷。如果被告要求就現場各該動產之情形判斷其購買年限、價值及火災發生前的價值的話,因為僅有幾台機器有拍到機器本身的名牌,才可以知道出廠的年月、規則並據以判斷,如果是現場沒有的、被燒燬的就沒有辦法判斷。」(本院卷四第394頁)等語無誤。
②依證人李建賢之證詞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確有編號3至13之物品,其中編號5切斷機2台購入時均是新品,購入價值各約6萬元;編號6拖板車一般均購入新品,新品每台1~2萬元,而動產鑑定時現場有二台拖板車(見系爭動產鑑定報告書第17頁);編號7手推車購入時是新品,每台約1~2仟元,動產鑑定時現場有3台,是就編號5、6、7之物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數量、證人陳述之數量、鑑定人現場查知之數量(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7頁至第18頁)、原購入之價值、鑑定人鑑定之價值(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證述之價值、使用年份、耐用年限,分別認定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之數額為正當。
③另編號20、21之單片鋸原告主張為中古七成新取得,與證人李建賢證述中古品情形大致相符,考量證人之證述、鑑定人依憑之相關資料,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之數額為適當。
④編號9之踏板架,鑑定機關是認其為鍵大公司訂做,材質為不鏽鋼,長、寬、高尺寸分別為10尺、3尺、1.6尺,之新品,縱未於現場發見踏板架,仍認定其價值達21,700元。然證人即鍵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建賢於本院係證述:有看過原告工廠有踏板架,但踏板架會隨時移動,伊沒有安裝,所以不知有幾個,看到的都是中古品,應該是買機器時附加的,但不知是不是贈送的,中古的大約1千多元等語,足認原告之踏板架非鍵大訂作,原告告知而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上開價額之基礎並不存在,是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有踏板架僅抗辯其為舊品、證人李建賢證述之情狀,認定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
⑤其餘之物品,歐亞公司僅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為判斷,但依證人李建賢之證詞可知,原告購入者為中古商品,是難認原告提供之資料均可信,本院審酌原告購入者非新品、及如上開編號5、6、7審酌之情狀,亦認定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原告就編號3至13所請求之數額,逾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所載之數額,並無理由。
⑶編號33之拖板車原告提出勇力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其上載明之價額為8,000元(本院卷三第227頁),經鑑定其於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5,300元,有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7頁至第18頁)可佐,且被告就此未否認,本院自得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
⑷編號14至16、編號22至25、編號29之物品,鑑定人有去訪價,已陳述如上(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3頁,本院卷四第394頁),原告主張部分為中古,然被告抗辯全部均為中古品,而原告並無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入之年份及價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鑑定人訪價之情形,認定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所載之數額。
⑸編號32之電話機及編號39之桌椅組,被告自陳原告「平日僅在自己南面加蓋廠房內以簡單的四方桌和椅寮接洽業務,旁邊放電話接聽」(本院卷五第177頁),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火災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情狀,本院自得據以認定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所載之金額。
⑹其餘編號物品:其中編號17至19之物品,原告雖提出德隆機械廠用印之證明單影本(本院卷三第275頁),但陳述德隆機械廠並沒有賣機械設備給原告,只是原告委請甲○○為負責人之德隆機械廠開立估價單等語(本院卷四第143頁),是包含編號17至19之其餘編號的物品均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被告抗辯是舊品或原告未提出購買憑證、現場照片等認定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所載之金額。
⑺依上,附表四、大項(四)工廠機器設備,原告可主張之金額為8,135,800元,超過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有理由者:
1、起訴時已請求者之金額計19,099,533元(計算式:846,200元+113,600元+3,796,733元+4,194,300元+5,425,940元+300,000元+24,300元+4,398,460元=19,099,533元)。
2、105年8月29日請求之金額:3,611,500元。
3、106年11月8日請求之金額:720,400元
4、107年4月24日請求之金額:1,699,278元
5、107年6月29日請求之金額:30,000元
6、上開金額之計算,表列如下:┌───────────┬────────────┬────────────┐│ 請求項目 │ 在起訴範圍內之金額 │ 擴張之金額及日期 │├───────────┼────────────┼────────────┤│(一)工廠水電設施 │ 846,200元 │ │├───────────┼────────────┼────────────┤│(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 13,600元 │ ││ 部分 │ │ │├───────────┼────────────┼────────────┤│(三)鐵厝廠房460坪之 │ 3,796,733元 │ ││ 興建工程款 │ │ │├───────────┼────────────┼────────────┤│(四)工廠機器設備 │ 4,194,300元 │①3,611,500元 ││ 共損害7,835,800 │ │ 105年8月29日擴張 ││ 元 │ │ 卷一第219頁及第291頁;││ │ │ 卷四第127頁) ││ │ │②30,000元 ││ │ │ 107年6月29日追加 ││ │ │ 卷四第125頁、第137頁、││ │ │ 145頁 │├───────────┼────────────┼────────────┤│(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 5,425,940元 │ ││ 品 │ │ │├───────────┼────────────┼────────────┤│(六)抽風機、集塵器設│ 300,000元 │ ││ 備 │ │ │├───────────┼────────────┼────────────┤│(七)乳膠及硬化劑 │無理由 │ │├───────────┼────────────┼────────────┤│(八)代工紅酸枝木材 │24,300元 │ ││ │ │ │├───────────┼────────────┼────────────┤│(九)鐵厝廠房300坪之 │4,398,460元 │1,699,278元 ││ 興建工程費 │ │107年4月24日擴張 ││ │ │(卷三第263頁) │├───────────┼────────────┼────────────┤│(十)二樓住家裝潢即二│ │ 720,400元 ││ 樓營造及設備費 │ │ 106年11月8日追加 ││ │ │ 卷三第83頁)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六、已認定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陳述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
1、起訴時已請求者之金額計15,279,626元。(計算式:19,099,533元×0.8=15,279,6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5年8月29日請求之金額:2,889,200元。(計算式:3,611,500元×0.8=2,889,200元)
3、106年11月8日請求之金額:576,320元。(計算式:720,400元×0.8 =576,320元
4、107年4月24日請求之金額:1,359,422元。(計算式:1,699,278元×0.8=1,359,422.4元)
5、107年6月29日請求之金額:24,000元。(計算式:30,000元×0.8=24,00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及原告各項擴張或追加主張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日期如附表五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卯○○、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寅○○、己○○連帶給付20,128,569元(計算式:15,279,626元+2,888,320元+576,320元+1,359,422元+24,000元=20,195,669元),及如附表所示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28,569元,並如附表五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請求事項:(一)工廠水電設施、(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部分、(三)鐵厝廠房460坪之興建工程款,對被告寅○○另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定如上,則對租賃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
(柒)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附表一:(本院卷四第17頁) ┌─────────────────────────┬────────┬─────────┬────────┐│項 目 │ │ │ │├───────────┬─────────────┤金 額 │備 註│被 告 意 見 ││大項(以下之編號為系爭│細 項 │ │ │ ││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建物│ │ │ │ ││編號 │ │ │ │ │├──┬────────┼─────────────┼────────┼─────────┼────────┤│建物│編號A、B、F、G即│(一)工廠水電設施 │846,200元 │ │本件不用全部整地││ │出租部分,含C、D├─────────────┼────────┼─────────┤,僅要立 H 型鋼 ││ │自住部分(前棟廠│(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部分│1,473,725元 │ │或 C 型鋼之位置 ││ │房) ├─────────────┼────────┼─────────┤才需基礎開挖回填││ │ │(三)鐵厝廠房 460 坪之興 │3,981,709元 │ │,共 68 處,共 ││ │ │ 建工程款 │ │ │1,020,000 元(但││ │ │ │ │ │已包括在 9,751, ││ │ │ │ │ │472 元內),非如││ │ │ │ │ │原告所主張光整地││ │ │ │ │ │費用前棟即1,473,││ │ │ │ │ │725 元,後棟即 ││ │ │ │ │ │1,701,300元。 ││ │ │ │ │ │ ││ ├────────┼─────┬───────┼────────┼─────────┼────────┤│ │編號E、H即自行使│(九)鐵厝│水電設施 │881,280元 │左列 3 項原共請求 │ ││ │用之廠房(即後棟│廠房300坪 ├───────┼────────┤600萬,嗣再107年4 ├────────┤│ │廠房)、(即原 │之興建工程│整地及土木部│1,701,300元 │月24日(本院卷三第│ ││ │告所稱300坪部分 │費 │分 │ │263頁)擴張 │ ││ │) │ │ │ │4,949,154元,共計 │ ││ │ │ ├───────┼────────┤10,949,154元。惟無├────────┤│ │ │ │鐵厝部分 │3,417,420元 │法細分各項目擴張之│ ││ │ │ │ │ │金額。因以重建所支│ ││ │ │ │ │ │出之全部費用,故只│ ││ │ │ │ │ │需算出全部重建費用│ ││ │ │ │ │ │,再依折舊2年(102│ ││ │ │ │ │ │年興建,104年遭燒 │ ││ │ │ │ │ │毀),扣除其折舊費│ ││ │ │ │ │ │用後即為損害額。 │ │└──┴────────┴─────┴───────┴────────┴─────────┴────────┘附表二:(本院卷四第19頁)┌──────────────┬────────┬─────────┐│項 目│ │ │├─────┬────────┤金 額 │備 註││大 項│興建或購買時間 │ │ │├─────┼────────┼────────┼─────────┤│(五)木材│⑴104年1月至同年│485,105元 │共請求 ││製成品及未│ 6月 │ │9,116,343元 ││成品 │(卷一第47頁至第│ │(但金額欄加總的數││ │53頁) │ │字是7,575,991元。 ││ │ │ │本院卷四第11頁、 ││ ├────────┼────────┤本院卷五第211頁) ││ │⑵104年3月至同年│2,476,554元 │ ││ │ 6月 │ │ ││ │(卷一第55頁至第│ │ ││ │75頁) │ │ ││ ├────────┼────────┤ ││ │⑶104年5月至同年│3,444,697元 │ ││ │ 7月 │ │ ││ │(卷一第79頁至第│ │ ││ │92頁) │ │ ││ ├────────┼────────┤ ││ │⑷104年7月1日 │321,235元(108年│ ││ │ (卷一第94、95│3月18日當庭減縮 │ ││ │ 頁) │,本院卷五第211 │ ││ │ │頁) │ ││ ├────────┼────────┤ ││ │⑸104年6月25日 │848,400元 │ ││ │ (卷一第93頁) │ │ ││ │ │ │ │├─────┼────────┼────────┼─────────┤│(七)乳膠│104年8月3日 │35,000元 │ ││及硬化劑 │ │ │ │├─────┼────────┼────────┼─────────┤│(八)代工│107年7月30日 │24,300元 │ ││紅酸枝木材│ │ │ │└─────┴────────┴────────┴─────────┘附表三:(本院卷四第21頁)┌────────────────┬────────┬─────────┐│項 目 │ │ │├─────┬──┬───────┤金 額 │評 估 價 值 ││大 項│編號│ 細 項 │ │ │├─────┼──┼───────┼────────┼─────────┤│(十)二樓│ 1 │神明廳花梨木神│126,000元 │107,200元 ││住家裝潢即│ │桌 (上下桌) │ │ ││二樓營造及├──┼───────┼────────┼─────────┤│設備費 │ 2 │辦公廳柚木辦公│42,000元 │ 32,600元 ││ │ │室 │ │ ││ ├──┼───────┼────────┼─────────┤│ │ 3 │辦公廳柚木書櫃│22,000元 │17,100元 ││ ├──┼───────┼────────┼─────────┤│ │ 4 │辦公廳會客桌椅│32,000元 │ ││ │ │組 │ │ 23,100元 ││ ├──┼───────┼────────┼─────────┤│ │ 5 │房間樟實木床 +│129,000元 │109,500元 ││ │ │乳膠床墊 │ │ ││ ├──┼───────┼────────┼─────────┤│ │ 6 │房間樟木衣櫃 │69,000元 │58,600元 ││ ├──┼───────┼────────┼─────────┤│ │ 7 │房間樟木梳妝檯│48,000元 │40,800元 ││ ├──┼───────┼────────┼─────────┤│ │ 8 │房間座椅 2 張 │9,000元 │7,300元 ││ │ │× 3 間 │ │ ││ ├──┼───────┼────────┼─────────┤│ │ 9 │樟木斗櫃 │9,800元 │8,300元 ││ ├──┼───────┼────────┼─────────┤│ │ 10 │飯廳餐桌 1 張 │19,600元 │15,900元 ││ │ │+座椅 6 張 │ │ ││ ├──┼───────┼────────┼─────────┤│ │ 11 │健康器材1套 │105,000元 │ ││ ├──┼───────┼────────┼─────────┤│ │ 12 │傳真機、辦公室│分別為3,300 元、│ ││ │ │冷氣、房間內冷│28,000 元、 │ ││ │ │氣 │84,000 元 │ ││ ├──┼───────┼────────┼─────────┤│ │ 13 │廚房設備 (含冰│73,800元 │ ││ │ │箱、瓦斯爐、排│ │ ││ │ │油煙機、電子鍋│ │ ││ │ │、電鍋、烘碗機│ │ ││ │ │、櫥櫃、電扇 │ │ ││ ├──┼───────┼────────┼─────────┤│ │ 14 │越檜實木地板 │487,500元-9,800│(本院卷五第124頁 ││ │ │ │元=477,700元 │第5、6行) ││ ├──┼───────┼────────┼─────────┤│ │ 15 │隔間越檜實木壁│846,000元 │ ││ │ │板 (6 間) │ │ ││ ├──┼───────┼────────┼─────────┤│ │ 16 │神明廳香爐 │3,600元 │ ││ ├──┼───────┼────────┼─────────┤│ │ 17 │神明廳手繪觀音│36,000元 │ ││ │ │圖 │ │ ││ ├──┼───────┼────────┼─────────┤│ │ 18 │神明廳花瓶 (左│1,600元 │ ││ │ │右各 1 對) │ │ ││ ├──┼───────┼────────┼─────────┤│ │ 19 │神明廳神明燈 (│1,200元 │ ││ │ │左右各 1 對) │ │ ││ ├──┼───────┼────────┼─────────┤│ │ 20 │神明廳佛祖金尊│36,000元 │ ││ ├──┼───────┼────────┼─────────┤│ │ 21 │縫紉機 │17,000元 │ ││ ├──┼───────┼────────┼─────────┤│ │ 22 │縫布邊機 │26,000元 │ ││ ├──┼───────┼────────┼─────────┤│ │ 23 │二樓廁所營造 │9,000元 │ │└─────┴──┴───────┴────────┴─────────┘附表四:(本院卷四第271頁至第272頁)┌───────────────┬────────┬─────────┬────────┬────────┐│項 目│ │折舊後金額 │ │ │├─────┬──┬──────┤金 額 │(依此金額請求) │本院認定之價值 │被 告 意 見 ││大 項│編號│細 項│ │ │ │ │├─────┼──┼──────┼────────┼─────────┼────────┼────────┤│(六)抽風│ 1 │集塵設備套組│1,224,000元 │983,000元 │30萬元。 │此為中古品,已逾││機、集塵器│ │(卷一第361 │ │ │ │折舊年限,不同意││設備 │ │頁) │ │ │ │983,000元 │├─────┼──┼──────┼────────┼─────────┼────────┼────────┤│(四)工廠│ 2 │風管D=12" │18,000元 │新品,無須折舊(未│1萬元。 │否認其為新品,不││機器設備 │ │(卷一第405 │ │使用)18,000元 │(105年8月29日追│同意18,000元 ││(原告依折│ │頁、卷四第 │ │ │加卷四第145頁) │ ││舊後金額總│ │357頁) │ │ │ │ ││計為 ├──┼──────┼────────┼─────────┼────────┼────────┤│9,902,965 │ 3 │貨櫃 │360,000元 │273,300元 │12萬元。 │此為報廢舊型車體││元請求,而│ │ │ │ │ │,已逾折舊年限,││ │ │ │ │ │ │不同意27,300元 ││非以 ├──┼──────┼────────┼─────────┼────────┼────────┤│1,086,600 │ 4 │推高機 │920,000元 │301,600元 │30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元請求,其│ │ │ │ │ │內容,否認有堆高││餘由法院依│ │ │ │ │ │機存在,不同意 ││法認定。本│ │ │ │ │ │301,600元 ││院卷五第 ├──┼──────┼────────┼─────────┼────────┼────────┤│123頁) │ 5 │切斷機 │170,000元 │136,500元 │10萬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36,500元 ││ ├──┼──────┼────────┼─────────┼────────┼────────┤│ │ 6 │拖板車 │46,000元 │34,300元 │3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34,300元 ││ ├──┼──────┼────────┼─────────┼────────┼────────┤│ │ 7 │手推車 │10,500元 │6,200元 │3,6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6,200元 ││ ├──┼──────┼────────┼─────────┼────────┼────────┤│ │ 8 │輸送機 │90,000元 │67,100元 │45,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67,100元 ││ ├──┼──────┼────────┼─────────┼────────┼────────┤│ │ 9 │踏板架 │25,000元 │21,700元 │8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21,700元 ││ ├──┼──────┼────────┼─────────┼────────┼────────┤│ │ 10 │儲氣瓶(桶) │9,000元 │7,600元 │7,6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7,600元 ││ ├──┼──────┼────────┼─────────┼────────┼────────┤│ │ 11 │乾燥機 │28,000元 │20,900元 │20,9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20,900元 ││ ├──┼──────┼────────┼─────────┼────────┼────────┤│ │ 12 │工作臺 │9,000元 │7,800元 │5,2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7,800元 ││ ├──┼──────┼────────┼─────────┼────────┼────────┤│ │ 13 │馬達 │35,000元 │23,100元 │18,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23,100元 ││ ├──┼──────┼────────┼─────────┼────────┼────────┤│ │ 14 │砂光機 │1,400,000元 │1,170,300元 │67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170,300元 ││ ├──┼──────┼────────┼─────────┼────────┼────────┤│ │ 15 │砂光機 │900,000元 │522,000元 │522,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522,000元 ││ ├──┼──────┼────────┼─────────┼────────┼────────┤│ │ 16 │多片鋸 │560,000元 │468,100元 │374,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486,100元 ││ ├──┼──────┼────────┼─────────┼────────┼────────┤│ │ 17 │帶鋸機 │280,000元 │234,100元 │187,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234,100元 ││ ├──┼──────┼────────┼─────────┼────────┼────────┤│ │ 18 │雙面刨 │560,000元 │468,100元 │37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468,100元 ││ ├──┼──────┼────────┼─────────┼────────┼────────┤│ │ 19 │雙面刨 │560,000元 │468,100元 │37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468,100元 ││ ├──┼──────┼────────┼─────────┼────────┼────────┤│ │ 20 │單片鋸×3 │420,000 × │936,200元 │936,2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3=1,260,000元 │ │ │936,200元 ││ ├──┼──────┼────────┼─────────┼────────┼────────┤│ │ 21 │單片鋸 │640,000元 │451,400元 │451,4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451,4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22 │高週波拼板機│1,800,000元 │963,700元 │96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963,7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23 │高週波拼板機│1,000,000元 │835,900元 │50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835,9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24 │高週波拼板機│900,000元 │481,900元 │48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481,9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25 │葉片空壓機 │350,000元 │183,900元 │14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183,9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26 │渦輪空壓機 │160,000元 │67,200元 │53,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67,2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27 │空壓機 │70,000元 │58,500元 │46,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58,5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28 │空壓機 │23,000元 │13,400元+(105年8 │14,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追加的12,000元 │月29日追加12,000元│(起訴的金額即足│13,400元 ││ │ │ │=35,000元 │,後107年7月4日 │) │ ││ │ │ │ │減縮為4,565元= │請求23,000元+ │ ││ │ │ │ │17,965元(本院卷四│105年8月29日擴張│ ││ │ │ │ │第377頁、本院卷五 │後減縮12,000元(│ ││ │ │ │ │第123頁) │卷四第144頁到 │ ││ │ │ │ │ │145頁) │ ││ │ │ │ │ │ │ ││ ├──┼──────┼────────┼─────────┼────────┼────────┤│ │ 29 │佈膠機 │160,000元 │128,500元 │10萬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28,500元 ││ ├──┼──────┼────────┼─────────┼────────┼────────┤│ │ 30 │升降機 │90,000元 │67,100元 │53,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67,1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1 │升降機 │35,000元 │26,100元 │2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26,1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2 │電話機 │2,000元 │1,100元 │ 800元 │ ││ │ │ │ │ │(105年8月29日追│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3 │拖板車 │8,000元 │5,300元 │5,300元 │ ││ │ │ │ │ │(105年8月29日追│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4 │油壓拼板機 │1,250,000元 │1,044,900元 │731,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原告主張之金額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5 │機車 │35,000元 │3,000元 │3,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原告主張之金額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6 │飲水機 │8,500元 │5,000元 │2,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原告主張之金額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7 │電扇 │10,200元 │6,100元 │1,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原告主張之金額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8 │衛浴設備 │330,000元 │296,500元 │150,000元 │甚為簡陋,不同意││ │ │ │ │ │(105年8月29日追│296,500元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39 │桌椅組 │20,000元 │14,700元 │ 5,000元 │ ││ │ │ │ │ │(105年8月29日追│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40 │機油2桶 │25,200元 │新品,無須折舊(未│13,000元 │無購買證明,不同││ │ │ │ │使用)25,200元 │(107年6月29日追│意25,200元 ││ │ │ │ │ │加卷四第137頁、 │ ││ │ │ │ │ │第145頁) │ ││ ├──┼──────┼────────┼─────────┼────────┼────────┤│ │ 41 │木膠桶2桶 │34,000元 │新品,無須折舊(未│17,000元 │無購買證明,不同││ │ │ │ │使用)34,000元 │(107年6月29日追│意34,000元 ││ │ │ │ │ │加卷四第137頁、 │ ││ │ │ │ │ │第145頁)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 │ │15,279,626元之│2,889,200元 │576,320元 │1,359,422元 │24,000元 │ │ │利息起算日 │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起算日 │之利息起算日│ ├───────┼───────┼──────┼──────┼───────┼──────┤ │被告廣裕達公司│105年2月25日 │105年8月30日│106年11月9日│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30日│ │被告寅○○ │(起訴狀繕本送│(書狀送達 │(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 │ │達日:105年2月│日:105年8月│:106年11月 │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9│ │ │24日;本院卷一│29日;本院卷│8日;本院卷 │本院卷三第263 │日;本院卷四│ │ │第155頁) │一第219頁) │三第83頁) │頁) │第125頁) │ │ │ │ │ │ │ │ ├───────┼───────┼──────┼──────┼───────┼──────┤ │被告和廣公司 │105年1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6年11月9日│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30日│ │被告己○○ │起訴繕本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 │ │:105年1月29日│:105年8月29│:106年11月 │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9│ │ │;本院卷一第 │日;本院卷一│8日;本院卷 │本院卷三第263 │日;本院卷四│ │ │129頁) │第219頁) │三第83頁) │頁) │第125頁) │ │ │ │ │ │ │ │ ├───────┼───────┼──────┼──────┼───────┼──────┤ │ 被告卯○○ │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6日│106年11月9日│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30日│ │ │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追加起│(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 │ │繕本送達日: │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 │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9│ │ │106年8月15日;│之日:106年8│8日;本院卷 │本院卷三第263 │日;本院卷四│ │ │本院卷三第65頁│月15日;本院│三第83頁) │頁) │第125頁) │ │ │) │卷三第65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