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殷春桃 黃福安 黃秀玲 黃依彤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平 被 告 黃永川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正安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政勳 訴訟代理人 廖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殷春桃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春桃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殷春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永川在被告正安診所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駕車載病患就診,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嘉163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嘉義縣鹿草鄉接送洗腎病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嘉163 線公路由東往西行至該嘉163 線公路13.6公里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自該路段之行人黃國財(下稱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左下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 時51分不治死亡。而被告黃永川係於執行正安診所之載送病患職務時所發生,被告正安診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4 元、喪葬費253,150 元部分【計算式:180,550 +33,000+22,000+12,000+5,600 】,均由原告殷春桃支出,原告殷春桃為此向被告黃永川及正安診所請求賠償。 ⒉所失利益4,329,444元部分: 被害人自郵局退休每月退休俸29,116元,依嘉義縣103 年(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3.25 年,而被害人為原告一家之主,因此原告殷春桃家庭每個月有固定29,116元收入。且被告黃永川親口說事故當時撞擊被害人後下車查看還有聽到被害人在哀叫(證據影片中2 分11秒)證明權利主體還存在,之後黃永川指示殷春桃及救護車人員先送榮民醫院再說(證據影片中2 分50秒)依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當天在榮民醫院被告黃永川用台語承諾說請原告殷春桃放心賠償沒問題,事隔3 天黃永川於104 年11月3 日在黃國財靈堂前燒香後再次親口承諾原告殷春桃、黃福安、黃福平(證據影片開始用台語說)拿來給你們處理了,交付5 千元,承諾說:沒問題。依民法第24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國人平均餘命表尚有13.25 年,原告殷春桃為被害人之配偶得依法請求被告黃永川及蔡政勳即正安診所請求連帶賠償4,629,444 元【計算式:29,116 1213.25 】。 ⒊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殷春桃為被害人之妻,結褵50餘年,彼此感情之深厚濃郁,非紙筆所能比擬,遽逢此喪夫之痛,猶不足以為外人道,甚者,晚年喪偶,老來無伴,精神上所受之折磨甚鉅;另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及黃福平等四人係被害人之子女,自幼受父親教養,父子情深,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及黃福平等四人本均有美滿家庭,驟失父親無法再一家團圓共享人倫,喪父之心痛、悲憤、不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失恃之痛實絕人寰,又被告都將商談補償事宜推給保險公司,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原告殷春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 萬元,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等四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殷春桃6,085,008 元【計算式:2,414 +253,150 +4,629,444 +1,200,000 】,及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及黃福平等四人各100 萬元。 ㈢、被害人應無過失: ⑴被告黃永川向承辦警員口述說被害人要穿越馬路,此與現場證據明顯不符,也不符被害人每日運動路線,隔壁鄰居監視器有拍到被害人出門時間是凌晨5 時29分,不可能剛出門又往回走穿越馬路,且南靖派出所承辦李長滿警員口述事故現場已經不是第一現場。被告黃永川單方面的筆錄與現場遺留血跡和拖鞋遺落位置至今有諸多不合理,如:①被害人拖鞋整齊在汽車道,經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車損為車頭保險桿之最右側與右前側方向燈以及右側照後鏡等部位,如此嚴重撞擊痕跡,根據物理原理實際經驗為基礎,被害人所遺落的拖鞋不可能會如此整齊,再依一般吾人客觀智識經驗判斷屬刻意排放;②依現場照片顯示在機車道與汽車道都有血跡且距離相隔10公尺之遠與事故現場圖不符,此項證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42 號調查中。⑵又於105 年11月21日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證人已經有證實聽到黃永川肇事當天親口說「以為撞到狗」的說詞,證明黃永川單方面筆錄造假,再據肇事時間與救護車時間記錄表等其它證據,已足證明汽車道內血跡與排放整齊的拖鞋出於黃永川偽造。此證據證明被害人非從路口走出來。 ⑶另經證人警員陳述:機車道有無血跡要看現場錄影紀錄(附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時間2 分45秒處機車道上後視鏡支架之東側鄰處可見清楚痕跡。「待證事實」請求調查證據被害人雙腳腳掌上面(雙腳趾背)之足趾傷口(診斷證明書)(死亡案相驗照片編號:01),是否被害人從機車道被拖行至汽車道所造成的傷口。 ⑷依上,請求勿讓被害人及家屬承受次因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殷春桃608 萬5,00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各10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永川則以: ㈠、對於原告殷春桃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414 元及喪葬費用253,150 元,無意見。 ㈡、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高齡70餘歲,原告殷春桃亦已70歲,其餘原告均已成年,而被告黃永川於事故發生後,遭被告正安診所辭退,目前工作不固定,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有妻女待其扶養,因此原告殷川桃請求精神賠償120 萬元,其餘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各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適當。 ㈢、至原告殷春桃請求被告賠償其被害人月退休俸共計4,629,444 元,於法無據。 ㈣、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區分兩種情形之分析狀況,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均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害人黃國財顯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7 :3 為適當。 ㈤、綜前,原告等之損害合計為2,755,564 元,再依過失比例7 :3 計算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28,895 元【計算式:(2414+253150+50萬5 )0.7 =0000000】,原告等已請領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已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之訴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正安診所亦以:原告殷春桃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法院判決後保險公司會處理,惟仍爭執退休俸以及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永川在被告正安診所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駕車載病患就診,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嘉163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嘉義縣鹿草鄉接送洗腎病患,行經嘉163 線公路13.6公里處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撞擊行人黃國財,致黃國財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左下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 時51分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而被告黃永川因涉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永川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42 號,尚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上訴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225 至232 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黃永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川係擔任被告正安診所司機,被告黃永川駕駛車輛執行載送病患職務,因而肇事,致原告之配偶及父親黃國財死亡,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川及正安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4頁),據此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殷春桃主張前揭車禍被害為自系爭車禍至死亡期間之醫療費用2,414 元,及被害人死後喪葬費用253,150 元,均由其支出,爰請求該金額,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預約訂單、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等件、治喪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殷春桃既為被害人支出前揭醫療費用2,414 元及喪葬費用253,150 元,依前揭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殷春桃請求醫療費用2,414 元及喪葬費用253,150 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殷春桃主張被害人自郵局退休,每月退休俸29,116元,依嘉義縣103 年(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3.25 年,而被害人為一家之主,因此原告殷春桃家庭每個月有固定29,116元收入,依此原告殷春桃既為被害人之配偶得依法請求被告黃永川及蔡政勳即正安診所請求連帶賠償4,629, 444元【計算式:29116 1213.25 】,且被告黃永川亦曾允諾賠償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我民法既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參照)。基此,原告殷春桃請求被害人本可領得月退俸為4,629,444 元,並無所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永川有允諾此項賠償,然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被告黃永川拿白包給原告殷春桃,係稱「會幫你處理,沒有問題」、「讓保險公司去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難認被告黃永川已就此月退俸部分允諾賠償。是以原告殷春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殷春桃請求120 萬元以及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均認過高。經查,被害人為33年10月生,於事故時已滿71歲,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已如前述,其等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應屬當然,其等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殷春桃為自耕農,名下有存款、股票共7 筆,不動產及投資共3 筆;黃福安為龍華工專畢業,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部汽車,104 年度年所得52,000元;黃秀玲育德工商畢業,名下有4 筆不動產、1 部汽車,104 年度年所得292,800 元;黃依彤南亞工專畢業,名下有7 筆不動產,月薪60,000元;黃福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104 年所得 1,003,224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黃永川高中肄業,名下有2 筆不動產;正安診所於104 年度盈餘分配數為5,035,074 元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呈報狀、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135 至1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正安診所104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79至115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因喪夫、喪父鉅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殷春桃請求120 萬元以及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均應准許。⑷綜上,原告殷春桃得請求之金額為1,455,564 元【計算式:2,414 +253,150 +1,200,000 】、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各得請求100 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2 項、第134 條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川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及被害人,可認被告黃永川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另參之被害人遭撞後所掉落之假牙及血跡殘留之位置,均在被告黃永川行向之外側車道內,核與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相符,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參(見相卷第10、14至18頁)。佐以被害人身體受傷位置即:①頭皮部分為左後頂骨部5 5 公分挫傷一處及左額部2 1 公分、2 1 公分計二處擦傷;②胸腹部為胸部左外側部2010公分及乳房下部7 1 公分計二處挫傷併肋骨骨折;③背腰臀部及四肢部為左上肢手背部5 2 公分及前臂後部5 2 公分及2 1 公分及肘後部3 1 公分及下肢膝外側部6 5 公分及腳背部2 1 公分及2 1 公分合計八處擦傷、右下肢膝前部4 2 公分及3 1 公分合計二處擦傷,背腰臀均無任何傷勢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按(見相卷第26至33頁),加以系爭車輛擦撞痕跡均在保險桿最右側與右前側方向燈、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見相卷第16至17頁)等客觀事證觀之,顯見被害人係左側側面身軀而非背面遭被告黃永川車輛右車頭撞擊,足認系爭事故係被害人自系爭交岔路口由北向南欲橫越道路時,適被告黃永川駕駛系爭車輛抵達,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正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撞擊位置約在被害人血跡之起點(即拖鞋位置附近),然被害人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固有優先路權,被告黃永川自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通過,惟被害人亦應注意行人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2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20%,減免後,原告殷春桃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451 元【計算式:1,455,564 ×0.8 =1,164,4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得請求之金額則為80萬元【計算式:1,000,000 ×0.8 】。 ⑵至原告主張機車道上遺留被告黃永川車輛後照鏡後方尚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係走在路邊被撞,不是穿越馬路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機車道上右後照鏡殘骸,該後方有二處較深的顏色,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233 頁),尚難以看出係血跡,況被害人血跡之起點係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被害人係左側身軀遭被告黃永川車輛撞擊而非背部遭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在路邊被撞,不是穿越馬路云云,顯非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由原告五人均分,每人為4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原告殷春桃764,451 元【計算式:1,164,451 -400,000 】、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各40萬元【計算式:800,000 -4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至2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殷春桃764,451 元、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殷春桃764,451 元、原告黃福安、黃秀玲、黃依彤、黃福平為40萬元,及均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及被告黃永川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正安診所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故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