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註:聲請狀記載103 年審字第0000003140號,為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之費用收據號碼),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民時新聞報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紙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條雖然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但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5日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於103 年11月18日向本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司催字第1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103 年12月3 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紙。查本院103 年司催字第195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 日登載於民時新聞報後,至104 年6 月3 日即已經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因此,聲請人至遲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即於104 年9 月3 日以前即應具狀聲請除權判決。惟查,本件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日期載明可稽,顯已經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因此,本件聲請已因逾期而不合法,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芳如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永盛理貨行│陽信銀行嘉│103年11月23日 │30,000元 │AE4157768 │受款人:陳│ │ │陳宏榮 │義分行 │ │ │ │��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