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 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吳子揚 被 告 富貴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訂有預拌混凝土採購合約,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59,320 元,有發票、送貨單為憑。出貨期間被告曾支付原告支票二張給付部分貨款及一張已開發票,票據未交付,詎料支票到期後,經提示陸續發生退票,經查票據已拒絕往來,原告屢經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但被告已不見人蹤,避不見面。 ㈡被告雖具狀抗辯權利義務已轉讓與訴外人連盈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連盈公司並承擔積欠工程貨款,則原告就此積欠貨款自應向訴外人連盈公司請求云云,然訴外人連盈公司與被告只有簽立起造人變更切結書,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也不生效力,連盈公司也沒有表示要承擔被告債務。原告已經出貨的貨款,連盈公司只願意給付部分款項,亦即原告與連盈公司協議連盈公司代替被告給付300 萬元的貨款,原告就不會再跟連盈公司作其他請求,連盈公司也不會干涉原告向被告追討其餘貨款,因此被告尚有759,320 元貨款未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㈠被告自105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計積欠貨款3,759,320 元,固無庸置疑。惟查被告因經營週轉困難而告倒閉,倒閉後已將營建之建案(即嘉義縣政府104 嘉府經營執字第00121 號建築執照之建案),於105 年12月6 日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連盈公司,並協議約定已完成工程部分之未付工程款由變更起造人與承攬營造廠兩造協商後付款,此有起造人變更切結書證明可稽,從而本件建案之起造人既已轉讓與訴外人連盈公司繼承承運,並承擔積欠工程貨款,則原告就此積欠貨款自應向訴外人連盈公司請求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訴外人連盈公司承接被告興建工程後,並在電子新聞表示他將處理所有受到前建商影響的工程廠商貨款問題,亦即承擔被告所積欠之所有貨款,此有電子報可資證明,是以被告所積欠之水泥貨款既由建案轉讓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承擔所積欠工程貨款,則原告對本件積欠貨款自應向連盈公司請求,不應向被告請求。 ㈢據聞本件貨款業經原告與訴外人連盈公司協商處理完妥,祈請查明,以免覆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合計3,759,32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增補合約、統一發票、請款明細、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為被告具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3,759,320 元貨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連盈公司承擔,原告應向訴外人連盈公司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連盈公司沒有表示要承擔被告債務,連盈公司只願意給付部分款項,亦即原告與連盈公司協議連盈公司代替被告給付300 萬元的貨款,原告就不會再跟連盈公司作其他請求,連盈公司也不會干涉原告向被告追討其餘貨款,因此被告尚有759,320 元之貨款未付等語。經查:依原告與連盈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訂立之同意書約定:「原告原向被告承攬位於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崧園LV(2 期)】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因被告無預警停業,連盈公司願意接續後續工地進行,建案名稱改為故宮蘭苑,為減少所受損失,雙方同意簽立本同意書內容如後: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總額為3,759,320 元,為使得工地順利進行,連盈公司同意給付原告3,000,000 元(現金票),原告同意受領連盈公司3,000,000 元(現金票)後,不再對連盈公司提出其他請求。⒉原告同意與連盈公司重新簽立新混凝土材料合約,原合約權利不適用於連盈公司後續承接工程。⒊於原告受領第一項所述之金額後,原告不得就被告積欠工程款向連盈公司或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主張。⒋連盈公司同意並了解原告受領第一項所述之金額並不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貨款給付義務,連盈公司同意不干涉原告後續對被告進行相關法律訴訟行為。」等語,此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上開「⒋連盈公司同意並了解原告受領第一項所述之金額並不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貨款給付義務,連盈公司同意不干涉原告後續對被告進行相關法律訴訟行為。」記載,顯見連盈公司係承接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後,為讓其承接工程能順利進行,方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原告之3,000,000 元部分貨款,連盈公司並未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餘款759,320 元債務,原告亦未免除被告積欠餘款759,320 元之債務或同意連盈公司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餘款759,320 元債務,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759,320 元,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合計3,759,320 元,由訴外人連盈公司清償其中3,000,000 元,被告尚有759,320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320 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