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首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建鵬 被 告 邱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邱錦成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與張義雄簽訂投資興建合約書,投資參與張義雄以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在臺南市善化區文正段535、536、536-4、536-5、536- 6、536-7 等地號土地上建屋出售之建案(下稱乙建案),嗣因邱錦成陸續增加出資款項,為確保權利,遂於104年7月2日,與張義雄訂 立台南市善化區文正段土地建物移轉讓渡書,雙方約定將乙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均移轉予邱錦成,並由張義雄將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印鑑章一組(含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義雄之印章各1 顆,下稱B印章)交給邱錦成辦理乙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李建鵬、邱錦成均明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張義雄交付邱錦成之B印章專供用於乙建案之不動產第一次登記,竟夥同邱錦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義雄之同意、授權,由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安南區海佃三之統一超商,將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盜蓋B印章,用以表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將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建設有限公司(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魏子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再由不知情之陳冠樺於104年7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並將該等建物移轉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足生損害於張義雄、首邦建設有限公司。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額,暫以3,600萬元計算。 參、證據:提出106年3月25日權利讓與契約書及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錦成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內容否認。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台南市內,鈞院無管轄權。 (三)104年7月16日張義雄以5,350 萬元讓渡抵償債務將台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其保存登記完成後過戶移轉予被告邱錦成,被告便再召集原施工人員併代償積欠營造公司之債務,即完成地磚、門窗、牆壁、電梯、衛浴、防水及二次施工車庫等工程。 (四)承造營造商李建鵬向(鴻宇營造公司、負責人:張冠生)租借營造牌,係因承攬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上述建築物建造之工程,張義雄開立支票予李建鵬,但支票卻無法兌現而跳票(註:1.工程款;2.投資款;3.建材追加款項,共11,276,700元),其李建鵬持有新市區農會支票,發票人為張義雄,將該支票向台南地院聲請保存證物查封上述進學路之建築物。 (五)事後被告邱錦成上述所有之建物被營造商李建鵬查封,因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已負債累累,李建鵬向張義雄求償無門;被告進學路之不動產因被李建鵬查封限制登記,為顧全大局不得已只好替張義雄代償2,768,285元及8,776,700元(詳如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公證書)。 (六)該訴訟爭議之標的物台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55巷48弄等門牌之四筆建物,目前債務人張義雄與承造營造商李建鵬仍在訴訟審理中,亦未定案;且原告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所持偽造文書有無對張義雄己身造成損害,還有待嘉義地院審查釐清判決;且張義雄所開立其支票予許明環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實,乃確實支付前述安南區海佃路四段之四筆建築費用,還待釐清,況且該四棟建築物還仍未出售或異動,既未造成損害屬實何來損害賠償? (七)張義雄對於甲建案並無實質出資,甲建案既為李建鵬所獨資興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將該公司大小章交陳冠樺用印,實質上並未造成該公司或張義雄之損害,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被告均否認之。張義雄當初是因為信賴被告,由被告代領印章,並由被告保管,張義雄僅提及不能交給李建鵬,後來係因被告信賴記帳士陳冠樺,誤以為有獲張義雄之同意,且不會有任何損害首邦建設公司或張義雄之權利,始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冠樺用印,被告在主觀及客觀上,均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何況被告係相信李建鵬亦為董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亦有權用印,且有李冠樺在場,因此誤認為應獲概括授權。退萬步而言,即使張義雄未有具體之授權,因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及張義雄負債累累,其名下財產本即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亦難認為被告交付用印之行為,實質上已造成首邦建設有限公司有若干之損害,而且,其損害與被告交付用印之行為,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牽連。 三、證據:提出許明環106年3月2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首邦建設有限公司106年3月25日權利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2號存證信函、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6月30日106 年度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許明環106年7月17日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106年9月13日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李建鵬部分 被告李建鵬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對被告邱錦成、李建鵬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額3,600 萬元,嗣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邱錦成雖抗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台南市內,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然按,法院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 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則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專屬本院之民事庭管轄,本院民事庭不得再以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其他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建鵬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建鵬、邱錦成均明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原告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交付被告邱錦成之B印章係專供用於乙建案之不動產第一次登記,竟未經張義雄之同意、授權,由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安南區海佃三之統一超商,將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盜蓋B印章,再由不知情之陳冠樺於104年7月30日持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將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上情業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載述明確,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李建鵬、邱錦成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將蓋於104年7月22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且查,被告邱錦成對於伊確實於104年7月17日後之某日,在台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將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記帳士陳冠樺,在甲建案四建物之104年7月2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分別蓋上該公司大小章,用以移轉予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再由陳冠樺持往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四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之事實,在本件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另查,被告李建鵬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再查,被告邱錦成雖然辯稱張義雄對於甲建案並無實質出資,甲建案為李建鵬所獨資興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將該公司大小章交陳冠樺用印,實質上未造成該公司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係張義雄將乙建案之所有權利,均讓與被告邱錦成,並將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及其個人名義之印章各1 顆交予被告邱錦成,俾利辦理乙建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然,嗣後因張義雄於104年3月間財務關係窘迫,於同年5 月15日對李建鵬同意其對甲建案並無任何權利;惟此僅係張義雄與李建鵬間的協議約定,張義雄於104年5月15日簽立協議書時,同意放棄對甲建案之相關權利;然上開協議書僅為張義雄與被告李建鵬二人之協議,協議之債權效力僅發生於渠等二人之間,尚不及於甲建案可能出資之其他股東,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載明。因此,上開協議書並非張義雄代表首邦建設有限公司簽署之協議書,故難認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對甲建案無任何的權利。甲建案之建物,不論是否借用首邦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登記,於未移轉所有權之前,仍然係屬首邦建設公司所有。至於李建鵬與張義雄之間的私人約定,被告方面未提出張義雄係以首邦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為之的具體證據資料,故本件尚難認定李建鵬與張義雄間的約定及於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邱錦成辯稱被告將該公司大小章交陳冠樺用印,實質上並未造成該公司之損害云云,所辯尚缺乏實質的證據,難認可採。被告未經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之授權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甲建案四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之出賣人欄位,使甲建案四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堪認已經足以生損害於首邦建設有限公司。 四、復查,本件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建物的成本折舊與價差作為計算基準,因為原告雖然得依法請求回復甲建案四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原告無法即時出售該建物,故仍遭受建物成本的折舊與價差之損害。本院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件系爭建物於104年7月22日時(侵權行為時)之價值;及系爭建物於106 年3月1日時(原告起訴時)之價值。經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系爭建物於104年7月22日時之價值,建物價格為24,741,701元;於106 年3月1日時之價值,建物價格為23,957,223元,兩個不同時間的建物價格,其差額為784,478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於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78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邱錦成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李建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