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賴均維 被 告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132元,本應 繳納裁判費12,979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1,019,386元,應 繳納裁判費11,098元,原告應負擔1,110元,由被告負擔9,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差額1,881元(計算式:12,979-11,098=1,881),故原告應繳納屬訴訟救助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991元(計算式:1,110+1,881=2, 991元),被告應繳納之金額則為9,988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