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蕭建財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12,629 元暨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原告不能工作之情況終止日止,依每日薪資1,800 元,每周計5 日計算之工資補償。其中112,62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其餘部分按各該請求權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6,71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19 頁)。核其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為前開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14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 年2 月20日受雇於被告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並擔任鐵工師傅,每日工資為1,800 元,每月發薪2 次,有做就有錢,被告並告知每週週日休息(惟實際受雇後,有時被告會前一天通知明天不用上班;有時星期日也有工作)。工作內容為在被告工廠內製作鐵材,再運載到現場安裝。原告上班後即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用以投保勞保,然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至106 年3 月4 日始幫原告加保勞保。於同年3 月5 日原告在工廠工作時,手被穴鑽機捲入,導致左手第四指斷指(下稱系爭事故),經同事叫救護車急診送至大林慈濟醫院,當日進行左手第四指斷指重接手術,住院9 日後於同年3 月13日出院,現仍持續門診治療,且於同年3 月17日經醫師囑咐宜休養2 個月(嗣後原告復健治療時,醫師告知其他指頭亦有受傷,惟因當初未開刀現已無法開刀)。同年3 月27日兩造曾於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不願依法補償,辯稱原告係自己工作不慎而受傷等云云,故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時原告曾稱雇主未投保勞保,乃因原告欲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惟經勞保局告知未保勞保,故於同年3 月14日申請調解時為此訴求,但同年4 月7 日原告查詢投保資料後卻係登載自同年3 月4 日投保。為此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補償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8,013 元:此部分有106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並已扣除證明書費用)可證,共計8,013 元。 ⒉工資補償合計106,714 元:原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復健至同年5 月26日止,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依每日薪資1,800 元,每週合計5 日計算之工資補償。計算期間為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共83日,合計106,714 元(計算式:1800835 ÷7 )。此部分乃因政府 於106 年規定週休二日,所以一星期以工作5 日計算;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1月5 日勞動三字0000000000號、98年7 月27日勞動三字0000000000號之函示所示,以日計薪之勞工,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以日計算,因現行已改為週休二日,故原告主張每7 日請求5 日。 ㈢、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勞雇契約雖為原告簽名,然其內容業經變造;且依薪資袋之記載,原告日薪確實為1,800 元: ⒈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勞雇契約確為原告簽名,然當初係為勞保給付之蓋章而回被告處,當初被告僅拿一張紙叫原告簽名,因原告怕簽名會有問題,故在簽名旁邊押上日期,以此可看出是在系爭事故後才簽名的。原告簽名時該文件並無打勾之記號存在,亦無下方整段文字存在。細譯該文件內容,下段文字與上段文字之左側文字起點無對齊、下段文字之行距與左方數字行距明顯不符、上段文字與下段文字之字體大小、字體均不同,由此可知該文件業遭被告所變造。 ⒉證人鍾福章亦是受雇於被告且知悉原告之薪資為1,800 元,且其曾於106 年3 月5 日替被告轉交3,000 元之醫藥費予原告。觀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其上亦記載總數11日、日薪1, 800;而該薪資袋係於原告入院後一兩天,被告至醫院交付予原告,被告交付時即內含5,800 元的現金。薪資袋上記載之前借款9,000 元,則是工作期間原告所預支,每次預支時被告均有要求預支之人在被告的本子上簽名。至於薪資袋上記載之伙食費5,000 元,係106 年3 月5 日原告入院當日,即前述,被告在醫院交付予鍾福章3,000 元,由鍾福章轉交予原告;另於同日晚間,被告與其雙親再至醫院交付2,000 元予原告,合計為5,000 元,並非薪資袋所記載的伙食費。 ㈣、被告並未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且本件職災補償債權依法不得抵銷,亦不論受雇人就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勞基法第61條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78,000元,並非屬實,且被告所提文件內容,依前述,業經被告變造。是依前揭規定,職災補償債權係不得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⒉再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被告主張原告係故意受傷等語並不實在,且此一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雇主就職業災害應負無過失補償責任。 ⒊原告並未於106 年3 月間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亦無於106 年3 月25日至其他工地工作,原告也未接獲被告所稱之存證信函,被告所述不實。至於被告主張兩造重議薪資為每日700 元亦非真實且不合理,蓋700 元之薪資明顯低於市面最低的無技術粗工行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6,71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被告曾表示要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原告以其有在其他地方投保為由,拒不同意原告之要求投保,此有兩造間之勞雇契約文件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所述為真,並依原告之要求未為其投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給付,原告自不得將無法領取勞保傷病給付之情事,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原告陳稱其有能力承包工程並誇大其工作能力,被告誤信其言,則約定其試用薪資為每日1,700 元,按日計酬,且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此部分原告業於書狀中自認),然因原告表現不佳,工作能力不如預期,更無其所稱有承包工程之能力,被告遂與原告約定自同年3 月1 日起,先從基礎工作做起,並約定依法定基本工資即每日700 元(計算式: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30日),故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800 元,並請求全月無休之工資補償,顯屬不實。 ㈡、原告操作碎鑽機時因故意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且顯已回復工作能力亦未前來提供勞務: ⒈原告確係於被告提出勞務的現場,施工時受傷,然被告在原告上工之前,係有實施安全宣導。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經訴外人張明清告知,其所操作之碎鑽機不得戴手套,且碎鑽機之操作必須手掌向下操作,然原告未遵照正確使用方式,執意佩戴手套、更將手掌向上操作,並因其操作不慎,導致手套連帶手指被捲入機器而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實因原告之故意導致,不得認為是職業災害。 ⒉原告於受傷後不久即106 年3 月間,隨即報名職業訓練課程(據悉應是中部職業訓練中心之電焊課程),該課程亦必須實地操作機器,原告於參加職業訓練時,既已實際操作電焊工作,可證確實於106 年3 月間已回復工作能力,原告自不得請求受訓時點之後的工資補償。甚者,張明清於106 年3 月25日前後,發現原告有在其他工地工作,是原告顯已回復工作能力,故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上班提供勞務,原告均未前來,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並以本件書狀之送達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述,被告於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至遲於106 年3 月25日,已回復作能力卻不前來上班而無給付勞務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點之後或106 年3 月25日之後之工資補償。 ⒊退步言之,縱無法證明原告於106 年3 月25日已回復工作能力,然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為2 個月,而2 個月後,原告應已回復工作能力,迄今亦未前來上班而曠職達3 日以上,原告亦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規定,終止勞雇關係。被告於休養2 個月後確實無給付勞務之事實,自不得請求逾2 個月之工資補償。且被告之傷口為一小傷口,怎可能可以2 個月不工作。 ⒋被告外場的工程內容包含現場施工,原告都需要做,縱使原告手部受傷,被告亦可提供監工的工作給原告,原告只需在現場就可以施作;而且原告現在也可以騎摩托車,原告之前尚可到外地去施工。 ㈢、另原告曾於106 年2 月間,向被告借貸,分別於106 年2 月2 2 日借款2 萬元;同年月24日借款1 萬5,000 元;同年月27日借款1 萬元;同年月28日借款2 萬3,000 元;同年3 月9 日,由原告委由其配偶出面再向被告借款1 萬元,共計借款7 萬8,000 元,此部分均以現金交付,並經被告逐一紀錄,原告亦於同年3 月31日確認借款明細並在兩造勞資調件後簽名。然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故如認原告請求職災補償有理由,請求准予將被告對原告7 萬8,000 元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予以否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據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重點依序為: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設明文,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既已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加以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⑴因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⑵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⑶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 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並於106 年3 月5 日在被告工廠工作時,手被穴鑽機捲入,導致左手第四指斷指,而受有職業災害等語,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雇於被告,並於106 年3 月5 日提出勞務現場施工時受傷(見本院卷第59、83頁),惟辯稱:原告未遵照正確使用方式,執意佩戴手套、更將手掌向上操作,並因其操作不慎,導致手套連帶手指被捲入機器而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實因原告之故意導致,不得認為是職業災害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在被告工廠工作時,手被穴鑽機捲入,導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鍾福章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3 、308 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248 頁)。又被告對於上開鑽孔機作業,未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6 月28日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06 年6 月14日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是以原告係於從事鑽孔機作業活動之際,因被告未依規定在工作場所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標示,致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使用手套操作鑽孔機時,左手第四指遭捲入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斷指等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無訛。 ⑵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是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認定如前,無論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併有可歸責原因,被告均應負全部之職災補償責任(參最高法院89年4 月25日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實因原告之故意導致,不得認為是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8,01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予准許。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復健至同年5 月26日止,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依每日薪資1,800 元,每週合計5 日計算之工資補償。計算期間為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共83日,合計106,714 元【計算式:1800835 ÷7 】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106 年3 月5 日受有左手第四指斷指,無法擔任鐵工或其他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說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6 年3 月5 日起2 個月,尚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復健至106 年5 月26日乙節,固提出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惟其並未提出該復健期間尚未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受傷後不久即106 年3 月間,隨即報名職業訓練課程,且張明清於106 年3 月25日前後,發現原告有在其他工地工作,是原告顯已回復工作能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其日薪為1,800 元乙節,並提出薪資單袋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據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鍾福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領薪水有用薪水袋裝著,伊去醫院看原告時,原告有拿那個薪水袋給我看;有看到被告給原告一天1,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305 頁),對照被告提出雇傭條件及借支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59 頁),106 年2 月21日至106 年3 月5 日期間,除106 年2 月27日、106 年3 月3 日原告請假外,其餘日數合計恰為11日(即2/21、2/22、2/23、2/24、2/25、2/26、2/28、3/1 、3/2 、3/4 、3/5 ),此與原告所提之薪資袋記載之總數相符,再比對薪資袋之數字「5 、8 、9 」記載,與被告106 年8 月15日民事補正狀所載之數字「5 、8 、9 」筆跡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確為被告所交付。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是原告原領工資應以每日1,800 元計算。 ⑶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6 年3 月5 日受傷之日起2 個月即至106 年5 月4 日止,扣除該期間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每七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是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為45日,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81,000元【計算式:451,800 】。又參之被告前開給付被告薪資之日數既包含106 年3 月5 日在內,已如前述,則該日1,800 元之薪資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於79,200元【計算式:81,000-1,80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上班提供勞務,原告均未前來,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並以本件書狀之送達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自陳其上開存證信函被退回,退回後即未與原告聯繫(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其催告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至原告而不生效力。況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除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外,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於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外,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⑸被告另辯稱於原告受傷後,被告亦可提供監工的工作給原告,原告只需在現場就可以施作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起算2 個月內尚未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不能擔任其他工作,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同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向其借款78,000元,應予扣抵乙節,姑不論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之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部分,主張債權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其醫療期間為2 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於該期間內除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外,尚應依法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原應領工資,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與抵銷。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8,013 元及原應領工資79,200元,合計87,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