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宥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24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53,18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再次計算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且不應產生補充保費及不生逾投保金額4 倍部分之獎金補充保費,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53,40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約定薪資以每月客戶訂單金額百分之3 計算,然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直至103 年間始替原告投保健保。詎於105 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傳真予各客戶,內容為原告已經離職,但實際上原告並無離職,被告並積欠原告依上開勞雇契約所應給付之薪資。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工資部分: ⒈因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每月客戶訂單金額百分之3 計算,並且以實際收款日期作為當月薪資之計算,如有開立遠期支票者,則以兌領日為計算薪資基礎,被告客戶實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榮公司)之票款係於訂貨日後4 個月兌領,其餘客戶則會以訂貨日2 個月後之票款為支付。 ⒉依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計算如下: ⑴105 年12月份:【實榮公司584,000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綸泰公司)293,740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順公司)255,000 +安利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欣公司)152,712 +保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聯企業公司)109,500 】×3%=41,848元。然 被告僅支付13,010元,尚餘28,838元未為支付。 ⑵106 年1 月份:(綸泰公司286,235 +永大順公司670,735 +保聯公司111,500 )×3%=32,054元。 ⑶106年2月份:(實榮公司438,000)×3%=13,140元。 ⑷106年3月份:(實榮公司365,000)×3%=10,950元。 ⑸106年4月份:(實榮公司438,000)×3%=13,140元。 ⑹被告自應依勞雇關係給付原告工資計98,122元(28,838+32,054 +13,140+10,950+13,140=98,122 元)。⒊經核對被告所提會計憑證,被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每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統計原告實領金額相同,亦可證被告每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每月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扣除期間為自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之雇主負擔額,計22,181元。又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被告應以原告為受僱者之身分,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不應產生補充保費,此部分被告亦從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102 年及103 年部分為15,021元。又於104 年間,如被告如實依原告薪資投保健保,不生逾投保金額4 倍部分之獎金補充保險費,則被告於105 年1 月份自應給付原告薪資中扣除5,380 元,即非適法,應返還予原告。 ⒋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106 年4 月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44,963元、41,848元、32,054元、13,140元、10,950、13,140元,故原告平均工資為26,016元。又97年8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計8 年9 個月,則資遣費基數為8 ×0.5 +9/12×0.5 =4. 375 個基數。故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13,816 元(26,016×4. 375=113,816 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98,122元(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份薪資)+22,181元(一代健保雇主應負擔額)+15,021元(二代健保)+5,380 元(二代健保)+113,816 元(資遣費)=254,520元。 ㈣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105 年4 月份每月薪資詳如本院卷一第35至127 頁郵局存摺明細所示及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張宥蓁薪資明細表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表所示。然被告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附件一、張宥蓁薪資明細表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表總計為253,408 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用關係,但查: ⑴從被告傳真給各公司之內容觀之:「…張宥蓁因個人 因素已離職…」,被告所使用之文字為「離職」,並 非使用「終止承攬關係」等類似用語;且原告任職於 被告處時,被告均有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扣 繳,足證兩造間為僱用關係。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時,曾於102 年間以受僱人身分代理被告公司出庭應訴,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判決。原告於該案件審理時向法院表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其中於102 年8 月6 日該案辯論期日,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涂新祥亦到場開庭,對於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並無任何異議。其於本件證述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僅係為脫免債務,卸除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雇主責任之詞,不可採信。 ⑶另原告帳戶中有辛峰塑膠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入帳資料,乃因此部分為原告配偶利用原告之金融帳戶與上開公司為交易所致,並非原告曾受僱於上開4 家公司或替上開4 家公司招攬業務。 ⒉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涂新祥(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郡鈺之配偶)間LINE通訊紀錄如下,照片1 :報告工作情形。照片2 :報告出貨原料顏色不同有瑕疵。照片3 :報告出貨原料顏色不同有瑕疵。照片4 :涂新祥指揮原告針對瑕疵該作如何處理,並要求須作為案例檢討改進,客戶端婉轉處理。照片5 、6 、7 :報告工作進度。照片8 :報告出貨予永大順公司之原料有雜色料。足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且原告亦須向被告報告工作狀況等情,兩造間存有勞雇關係。 ⒊永大順公司協理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被告公司之原料含有雜色料,且換機台並無改善,足證原料確有瑕疵存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退貨,詳被告傳真予永大順公司之傳真函。是以,此事件既為被告所生產之原物料發生瑕疵,且被告亦同意永大順公司退貨,則被告仍要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洵屬無據。 ⒋永大順公司106 年10月13日函表示聲明書之出具乃因被告公司要求及撰寫,作為銷帳依據,足證聲明書之內容,均為被告公司片面擬定,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仍應實質認定。依永大順公司函第三點已經清楚說明該原料測試結果為原料問題,又原告LINE傳遞內容,僅為當時情況逐步判斷,最終測試結果,仍應以永大順公司測試為準,並無原因不明情形。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在原因不明之情形下與永大順公司達成和解,並非事實。 ⒌系爭原料發生瑕疵,永大順公司乃將此原料退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收受塑膠重量達1,850 公斤,後再出貨1,850 公斤,被告公司有何損失可主張抵銷?且被告公司同意退貨,乃被告公司自己承認物料發生瑕疵所為,原告既對原物料之生產或出貨毫無任何可歸責因素,被告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53,40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存在: ⒈原告無須至被告公司處上班、無須打卡,且被告亦無強制原告到公司處上班。是被告並無決定原告應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原告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完全能自行支配,被告對原告無支配其人身及人格,原告亦無接受被告之考核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無考績,以上諸情,可認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⒉原告酬勞計算方式係依其每月所招攬客戶訂單金額百分之3 計算,並以實際收款日期作為當月薪資之計算,如有開立遠期支票者,則以兌領日為計算薪資基礎,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兩造間係以原告「招覽客戶實際付款之結果」為目的,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有與被告同為從事塑膠業務之辛峰塑膠有限公司、昌朔貿易有限公司、長浚貿易有限公司、泰銘塑膠有限公司入帳資料,顯見原告同時有為多家公司成立招攬業務。足見原告係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為與被告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⒊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為被告招攬業務,被告亦未規定原告須以其他方式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以完成被告公司之業務,倘原告自行停止提供為被告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公司營運體系之停頓,是原告並無與其他員工須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此部分亦與一般勞動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堪認兩造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103 年4 月有替被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惟實者被告乃自103 年12月始替被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共計六類之被保險人,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者之身分,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雇主與勞工,自難僅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健保乙節,遽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⒌綜上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從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無從屬性之關係存在,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與原告間自無僱傭及勞動契約存在。 ㈡關於原告請求部分,抗辯如下: ⒈有關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工資98,122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所招攬業務,依約應給付3%共98,122元部分不爭執。惟105 年11月間,原告所招攬之永大順公司向被告購買之一批塑膠原料,嗣在生產過程中,對產品未盡滿意,永大順公司與被告對問題之產生正在探討協商中,原告竟未得被告之授權,擅自向永大順公司表示被告願賠償永大順公司2,750 公斤之原料,被告得知後,因永大順公司為被告之大客戶之一,為求商場上圓滿解決 ,被告嗣後與永大順公司達成協議,賠償永大順公司共1,850 公斤(每公斤85元)之塑膠原料,而被告質問原告何能在原因不明前即擅自主張,原告表示其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此後即與被告失聯,被告打電話與其聯絡,原告均不回應。被告迫於無奈,只得發函通知客戶,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此乃原告所提證物一傳真之由來,並有永大順公司之聲明書、出貨單為憑,此節過程,證人涂新祥先生亦有參與。而原告既向被告表達願意賠償,則被告自可以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額(85×1,850 =157,250 元)主張抵銷,並以本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⒉原告雖辯稱永大順事件實係被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且被告並無損失云云,惟: ⑴原告以永大順公司回覆鈞院之函,主張該事件確實係被告之原料有瑕疵,但以該回函及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綜合比對,始可得知事情原委。該函第三點所載「經不同批次進貨原料(2016年9 月份與2016年10月份),依相同機台與射出條件生產後比較測試,2016年9 月份原料生產成品判定NG,2016年10月原料生產成品判定OK,經判定係原料問題,非機台所致」,惟永大順公司協理於10月25日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當天已向永大順協理表示「買到原料了,明天早上帶過去」,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憑,該句話「原料」即係沖洗機台之原料。換言之,永大順公司係經過機台沖洗後,再用10月份之原料測試,從而該公司函中所述「經判定係原料問題,非機台所致」,當然失其客觀性,自難憑採。 ⑵該次事件之整個過程,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之內容顯示係永大順公司先告訴原告說有些雜色料在,原告轉告被告公司總經理,後來原告又表示永大順公司同仁有帶去三陽總公司,結果情形是永大順公司使用被告提供之原料射出完上漆後,表面呈現坑坑洞洞的情況,但是另一家向被告訂購同一批料之實榮公司,使用被告之原料生產後,卻沒有出現坑坑洞洞的情形,所以判定被告之原料是沒有問題。 ⑶永大順公司於剛開始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函中,所載「經本公司與貴公司技術人員多方測試‥‥」,惟被告並未派遣任何技術人員前去測試,該函所指「貴公司技術人員」實係原告,所以原告對於該次事件之測試過程應有參與,如果該次事件果真是原告之原料有問題,原告有明知其事,其為何會傳出「所以已(以)目前的情況判定我司原料是沒問題的」之訊息給被告公司總經理?永大順公司與實榮公司使用被告之原料所生產之產品,均交予三陽公司,原告以上開line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涂新祥表示永大順公司產品有瑕疵後,涂新祥並曾親至永大順公司檢視原料,當時並未發現原料有任何瑕疵,且並曾再以半透明完全乾淨之粒子至永大順公司測試,仍出現雜質,當時係因永大順機器或操作有問題已可確定,因此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發給永大順之函中,已清楚說明整個事件對過程。 ⑷原告雖稱永大順公司退貨後,被告已無損失,惟該批貨(原料部分)經永大順公司退貨後,已無從再出售給他人,況且由永大順公司退貨部分,尚包含永大順公司之成品1953pcs (支),單價為85元,合計166,005 元,該成品毫無市場價值可言,原告辯稱被告無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⑸永大順公司106 年10月13日函覆鈞院,其內容為;「一、聲明書出具之原因:應伸威公司之要求,作為伸威公司銷帳之依據而出具。二、該聲明書係由伸威公司撰寫。三、1 原料於射出成型後,成品出現細微黑點(表面雜質)。2 經不同批次進貨原料(2016年9 月份與2016年10月份)依相同機台與射出條件生產後比較測試,2 016 年9 月份原料生產成品判定NG,2016年10月份原料生產成品判定OK,經判定係原料問題,非機台所致。四、該批原料尚未使用800KG 退回伸威公司,成品不良以交換方式賠償原料1050 KG ,合計1850KG」等情,該聲明書既係永大順公司蓋章,顯然永大順公司亦同意該聲明書之內容,則該聲明書所載「‧‧‧‧張宥蓁小姐向本公司(即永大順公司)承諾賠償本公司損失‧‧‧‧」應屬實情。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應領薪資中,先扣除二代健保,再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保險費,共42,582元部分: ⑴所謂二代健保係指「公司給予獎金」、「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等,被告應給予原告係屬招攬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始幫原告加入二代健保,被告於答辯狀中承認幫原告扣除保險費,係指此部分,而非指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雖提出其105 年12月繳納健保之自負額為564 元,惟此不能證明投保單位應負擔金額亦由原告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溢扣其健保費,亦屬無據。被告係無一定雇主,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原告於103 年間央求被告幫其加入健保,被告因思及第二代健保於102 年1 月1 日實施後,原告營利所得亦應繳二代健保,遂於103 年12月間幫其加入,並因原告所得不固定被告遂以當時最低工資為其申報額,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被告否認之。被告依法扣除原告應繳之二代健保之金額,並無不當之處。 ⑵由健保局回函中所示,被告自102 年9 月起即有為原告投保二代健保(即非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補充保費),至103 年12月19日始改以員工身分投保,被告初始即為原告申報二代健保,且原告起訴狀中亦謂被告有扣除原告之二代健保,原告始誤記為全部為原告投保二代健保。 ⑶原告請求之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之雇主負擔額22,181元,被告不同意給付,係因原告當初拜託被告讓原告去保健保,原告同意扣款,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該返還,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同意應負擔之賠償額157,250 元與之抵銷。 ⒋原告請求資遣費113,816 元,及應提繳253,408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請求,無非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惟被告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部分,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傳真給各公司之內容通知用語並非使用「終止承攬關係」、其任職期間被告有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扣繳、原告曾於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以被告受僱人身分代理被告公司出庭等為由,認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原告本人亦於鈞院供承其上班不用打卡、工作不限定區域,伊沒有所謂考核、嘉獎、記過等情(鈞院卷第202 頁),是兩造間不成立僱傭關係已甚為明確。而被告通知各客戶用語未記明「終止承攬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無從屬性存在之關係。又在實務上,「審諸一般次承攬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配合與協力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招攬客戶訂單,以客戶訂單金額百分之3 計算報酬,惟並非原告為被告招攬後,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此觀原告起訴狀亦記載「查因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每月客戶訂單金額百分之3 計算,並且以實際收款日期作為當月薪資之計算,如有開立遠期支票者,則以兌領日為計算薪資基礎‧‧‧‧」,足證在被告實際收款前,原告均有依承攬契約為被告協調、洽商客戶付款之義務。原告於桃園地院另案民事訴訟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該案為原告所招攬,惟被告送貨後,該客戶發生火災及遷移,被告遲遲未見客戶付款,嗣後被告訴請給付貨款,而因原告為招攬業務,與客戶訂約最為熟悉,始由其擔任代理人,故在該客戶未付款前,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亦為其依承攬契約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非屬主要義務,亦應認係配合與協力義務,尚不得因其曾擔任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認為原告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又原告於被告領有報酬,被告乃開立扣繳憑單亦屬當然,至於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中記載原告「薪資所得」係申報人所填載,並不能據此即改變法律上區分是否為僱傭關係之標準。 ㈣原告先前為被告招攬業務,在招攬過程中,其中必須將客戶需求通知被告,被告依據需求配料後,交予客戶測試,其後客戶若有問題,亦透過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亦請原告向客戶轉達,凡此係屬定作人、承攬人間所存在相關程度之配合與協力義務,從而不能以原告與被告總經理二人間在協力過程所為之通話過程,即認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經變成有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㈤原告另提出其以LINE傳送「蔡銘憲拿了2 支伸威的尼龍料品奈特」、「奈特報價尼龍導熱材料價1KG 是140 元,10頓為單位」訊息給被告公司總經理,主張其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云云。惟原告所陳報上開資料並不具有何商業價值,且其並非每日需到被告辦公司報到,接受被告指示前去何家或市場蒐集情報。換言之,原告所陳報上開資料並非受被告之指示去蒐集。況且原告自97年來,為被告招攬生意,若其受被告指示而有蒐集情資之業務,應該每天或至少每週都會傳送訊息,豈會只有提出二條訊息給被告?是原告以前開證據認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亦無足取。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又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是以僱傭與承攬之區別,乃在僱傭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此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因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每月客戶訂單金額百分之3 計算,並且以實際收款日期作為當月薪資之計算,如有開立遠期支票者,則以兌領日為計算薪資基礎。」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另原告於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上班時間?地點?是否打卡?被告可否考核你(即有無嘉獎、記過、考績獎金)?原告是否身兼數家公司的招攬業務員?)我跟被告公司有協議過上班不用打卡,因為我住彰化,不限定區域,但是我會不定時會回公司,要報告出勤報告及工作的內容、進度,會用LINE或打電話聯絡公司,我的薪資就是很簡單就是以我工作能力去接單回來,等於是客人成交的貨款的百分之三來計算,所以沒有所謂的考核什麼嘉獎、記過、考績獎金都沒有,年終獎金其實我有領過兩次,領過年終獎金是幾年前的事情,之後就沒有了。我沒有身兼數家公司的招攬業務員,我先生也是在另外一家塑膠公司擔任業務員,因為是這樣的關係,然後我先生有接觸到同業的朋友要幫他處理一些貨物,然後就是給他的報酬,我先生在那家公司有上班,如果在外面兼業務,讓公司知道的話,是否因同業有洩漏公司資訊的問題,所以才會用我的戶頭,當作是處理的報酬匯款戶頭,所以這些錢不是要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是賣被告公司的料,我沒有招攬其他公司的料,也因為這樣的關係,被告的總經理涂新祥就用這個理由到我先生的公司去揭發,說我先生在幫人處理業務,導致我先生公司的主管級開會決定這樣會影響到公司,請我先生以自願離職來辦理,然後請我先生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頁)。準此: ⒈原告無須至被告公司處上班、無須打卡,且被告亦無強制原告到被告公司處上班。是被告並無決定原告應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原告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完全能自行支配,被告對原告無支配其人身及人格,原告亦無接受被告之考核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無考績,以上諸情,可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⒉原告酬勞計算方式係依其每月所招攬客戶訂單金額百分之3 計算,並以實際收款日期作為當月薪資之計算,如有開立遠期支票者,則以兌領日為計算薪資基礎,是兩造間係以原告「招攬客戶實際付款之結果」為目的,足見原告係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為與被告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⒊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為被告招攬業務,被告亦未規定原告須以其他方式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以完成被告公司之業務,倘原告自行停止提供為被告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公司營運體系之停頓,是原告並無與其他員工須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部分亦與一般勞動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堪認兩造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從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無從屬性之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及勞動契約存在。 ⒌原告雖主張:⑴被告傳真給各公司之內容通知用語係離職,並非使用「終止承攬關係」、⑵其任職期間被告有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扣繳、⑶原告於被告投保期間,其身分屬於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第1 類第2 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⑷原告曾於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以被告受僱人身分代理被告公司出庭、⑸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涂新祥(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郡鈺之配偶)間LINE通訊紀錄如下,照片1 :報告工作情形。照片2 :報告出貨原料顏色不同有瑕疵。照片3 :報告出貨原料顏色不同有瑕疵。照片4 :涂新祥指揮原告針對瑕疵該作如何處理,並要求須作為案例檢討改進,客戶端婉轉處理。照片5 、6 、7 :報告工作進度。照片8 :報告出貨予永大順公司之原料有雜色料等情,認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惟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應從有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定。而兩造間不成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上開⑴、⑵、⑶事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又原告主張上開⑷、⑸事由,核係在被告實際收款前,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應盡之配合與協力義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113,816 元及應提繳253,408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經查被告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22,1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每月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扣除期間為自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之雇主負擔額,計22,181元云云。 ⑵惟按保險費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第1 項第2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 目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以有雇主、受僱人關係存在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負擔百分之60保險費之餘地。且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當初拜託被告讓原告去保健保,原告同意扣款,故被告不同意返還上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56 頁),而被告自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長達2 年間自應給原告之金額中合計扣除22,181元交付健保局,原告均無異議,應係經原告同意所為。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願意負擔百分之60之保險費或其他應負擔之依據,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15,021 元及5,3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被告應以原告為受僱者之身分,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不應產生補充保費,此部分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102 年及103 年部分為15,021元。又於104 年間,如被告如實依原告薪資投保健保,不生逾投保金額4 倍部分之獎金補充保險費,則被告於105 年1 月份自應給付原告薪資中扣除5,380 元,即非適法,應返還予原告云云。然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被告依實申報補充保費交付健保局,並無不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98,122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98,122元,被告不爭執尚應給付原告98,122元。又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已如上述,雖原告主張依勞雇關係請求,核係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性質解釋不同所致,然契約之解釋係法院之職權,且被告亦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105 年11月間(應係9 月份出貨之原料),原告所招攬之永大順公司向被告購買之一批塑膠原料,嗣在生產過程中,對產品未盡滿意,永大順公司與被告對問題之產生正在探討協商中,原告竟未得被告之授權,擅自向永大順公司表示被告願賠償永大順公司2,750 公斤之原料,被告得知後,因永大順公司為被告之大客戶之一,為求商場上圓滿解決,被告嗣後與永大順公司達成協議,賠償永大順公司共1,850 公斤(每公斤85元)之塑膠原料,而被告質問原告何能在原因不明前即擅自主張,原告表示其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上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係原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且被告也同意退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永大順公司聲明書記載:聲明人即永大順公司於105 年11月間(應係9 月份出貨之原料),經原告招攬向被告進貨一批塑膠原料,其後,本公司使用該批原料生產過程中,出現成品未符理想,原告向本公司承諾願賠償本公司損失,嗣後被告公司並於105 年12月15日以1,850 公斤之塑膠原料賠償本公司,特此聲明並檢附銷貨單為證等語,有聲明書1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經本院函詢永大順公司結果,據答覆稱:「一、聲明書出具之原因:應伸威公司之要求,作為伸威公司銷帳之依據而出具。二、該聲明書係由伸威公司撰寫。三、1 原料於射出成型後,成品出現細微黑點(表面雜質)。2 經不同批次進貨原料(2016年9 月份與2016年10月份)依相同機台與射出條件生產後比較測試,2016年9 月份原料生產成品判定NG,2016年10月份原料生產成品判定OK,經判定係原料問題,非機台所致。四、該批原料尚未使用800KG 退回伸威公司,成品不良以交換方式賠償原料1050 KG ,合計1850KG」等語,有永大順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再依永大順公司外作品質異常、延納扣款通知書所載「具體事實說明:81200-H4C-0002原料:N5220 WHF PA6 +20%GF ,向貴司(即被告)購買,生產後成品表面含有雜質,經本公司與貴公司技術人員多方測試,證實為貴司原料含有雜質,不良所產生的各項費用擬向貴司求償。承辦羅曉琪105.11.15 。若有異議,請於收文3 日內將本通知單傳真或寄回品管單位,若未寄回即表示無異議。」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就雜質來源提出異議,並表示願意分擔部分損失,請永大順公司調降分擔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綜就上情觀之,永大順公司係與原告多方測試結果被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方以被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因原告答應賠償,即不問原因向被告請求賠償,是縱令原告有表示同意賠償永大順公司,並非無因。且被告亦非經永大順公司請求賠償,即因原告曾表示答應賠償,遂依永大順公司請求全部答應賠償。況本件塑膠原料之買賣當事人為被告與永大順公司,塑膠原料若有瑕疵,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應由出買人之被告負擔。茲永大順公司自始即以被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苟被告交付之原料無瑕疵,被告大可拒絕賠償,待更精密鑑定後再決定,豈會答應賠償,顯見最後被告亦認同其交付之原料有瑕疵,方同意賠償。準此,縱令原告有表示同意賠償被告,亦應以被告交付與永大順公司之塑膠原料無瑕疵,原告無端答應賠償永大順公司,致永大順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被告因原告曾答應賠償永大順公司,被告因之不得不賠償永大順公司之情形,方應令原告賠償被告。然依上述,本件係經永大順公司與原告多次測試結果被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縱令原告有表示同意賠償永大順公司,並非無因。況永大順公司自始即以被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經協商結果亦同意賠償,應係認同其交付之原料有瑕疵所致。至原告105 年10月26日LINE記載:「這是永大順射出完上漆後表面呈現坑坑洞洞的情形,但是實榮卻沒有。以上是永大順同仁帶去三陽總廠後回報的訊息!」、「所以已(以)目前的情況判定我司原料是沒問題的!」等語,由以目前的情況判定我司原料是沒問題的等情觀之,應係初步判斷,而被告出貨給實榮公司之原料射出後並無坑坑洞洞的情形,並不能代表被告出貨給永大順公司之原料並無瑕疵,此觀在原告105 年10月26日LINE後,永大順公司仍於105 年11月15日以「經本公司與貴公司技術人員多方測試,證實為貴司原料含有雜質」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嗣後亦同意退貨可得證明。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之原料無瑕疵,且被告賠償永大順公司係經買賣雙方當事人協議所為,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難令原告應對被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無請求權得與原告98,122元之請求權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22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