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何國雄 訴訟代理人 何世賢 被 告 立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何秀英 被 告 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聯合僱用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承攬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位於台南市新化區之「南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章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適倒地,經緊急送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報到當日,即應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世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權益受損。訴外人何世章長期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被告卻忽視勞保加保的任務,造成訴外人何世章及家屬的損失,顯有業務過失。而雇主因未於勞工報到當日為勞工加保,致使勞工權益發生損失,應由雇主負責,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15條明確規定。 ㈡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000元,如以勞保死亡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合計35個月計算,原告應可申請之訴外人何世章勞保各項給付金共計為1,820,000 元。而被告二人有給予原告道義上的撫卹金200,000 元,也確有於調解委員會中和解,被告並口頭上陳稱要幫原告處理勞保之保險事宜,因為公司有保勞工意外險,但已過許久,均置之不理,且事後查明被告也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原告並不清楚訴外人何世章何時至被告上久公司上班及有無每日去被告上久公司工作,僅知道去上班大約1 、2 個月,每日工資2,000 元是原告自己依照一般工資計算的,訴外人何世章亦未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 ㈢原告有申請請領勞保遺屬年金,但因被告未對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所以勞保局核覆不予給付而無法請領。至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和解,是原告針對被告因訴外人何世章執行系爭工程時,突然昏倒,經送醫不治死亡一事,經原告另一子何世賢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訴外人何世章於工地死亡,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訴在案,被告基於道義責任,給付原告200,000 元,兩造均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原告願意原諒原告向被告提告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生法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該和解金是給訴外人何世章之奠儀,顯與本件勞保損害賠償無相關聯,係屬二事。又調解書內容之對造人簡勝福是否就是代表被告上久公司(原告誤為立勝)一事,原告認為被告上久公司是法人,簡勝福為自然人,身分自然不一樣。因法人的行為有法人的法規約束,自然人有自然人的法規約束,無法混為一談。或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許世章有工作及私人情誼,簡勝福為其私人情誼的行為處分,跟公司責任是兩回事,不然調解申請,不以被告上久公司為對造人,顯與被告上久公司無關。既然無關,依民法規定,被告上久公司則沒責任要賠償原告,否則簡勝福不就是運用職權圖利他人或有掏空公司的嫌疑。因此,和解書內容與被告上久公司無關。又簡勝福自承上久公司只是一人公司,連會計都沒有,則有關勞工保險部分當然就沒有人執行,藐視法令,等事故發生後,推卸責任。又訴外人何世章是在工地發生死亡,只要有人在工地發生死亡就要有意外險。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20,00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立勝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立勝公司去跟嘉南農田水利會承包,伊是大包,另轉包由被告上久公司完全負責小包。訴外人何世章是在被告上久公司工作,並非在被告立勝公司工作。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被告立勝公司有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工地意外險,調解時保險公司亦有到場,但訴外人何世章係在工地外休息時因心肌梗塞過世,並非意外造成,故不能給付工地意外險。 ㈡本件在調解成立後,已有送法院核定,並且已經由被告上久公司給付調解金額,被告立勝公司亦有包奠儀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上久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何世章為被告上久公司僱用之臨時工,有需要時才會請訴外人何世章,且也需訴外人何世章有空才能來工作。訴外人何世章陳稱因有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不能投保,訴外人何世章到被告上久公司也做沒幾天。剛開始是給訴外人何世章一日工資1,200 元或1,300 元,後來基於好意給予一日1,500 元,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世章之每日工資有2,000 元且每月工作有26日均為原告自己杜撰。雖訴外人何世章在被告上久公司工作約1 、2 個月,但都是斷斷續續,一個月工作不到7 日,有時有做,有時沒做。被告上久公司係小公司,僅有法定代理人一人,沒有作帳資料。另與原告和解時沒有說要幫其處理保險事宜,況本件也非工地意外,自不能請求工地意外險,保險公司也認為這是個人的疾病即心肌梗塞過世,並非意外造成的。 ㈡本件事故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上久公司認為此為刑事部分,就民事部分還是要處理,所以與原告到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原告之和解金額也已經給付,該筆金額是和解金而非奠儀,奠儀部分有與被告立勝公司另外給予,被告上久公司包60,000元,被告立勝公司則包10,000元。本件已經經過調解2 年多,原告都是知道被告上久公司沒有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久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僱用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章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適倒地,經緊急送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惟被告上久公司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世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以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000元,如以勞保死亡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合計35個月計算為1,820,000 元,被告上久公司應賠償原告1,820,000 元云云,被告上久公司承認訴外人何世章為其僱用之臨時工,然抗辯:訴外人何世章為被告上久公司僱用之臨時工,有需要時才會請訴外人何世章工作,訴外人何世章陳稱因有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不能投保。被告上久公司剛開始是給訴外人何世章一日工資1,200 元或1,300 元,後來基於好意給予一日1,500 元,訴外人何世章在被告上久公司工作約1 、2 個月,但都是斷斷續續,一個月工作不到7 日,有時有做,有時沒做。被告上久公司係小公司,僅有法定代理人一人,沒有作帳資料,且本件已與原告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經查: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久公司係1 人公司,僅有簡勝福1 人為股東兼董事,有被告上久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勝福於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陳稱:「(問:在場共有幾名工人為同一性質之工作?)何世章外,還有5 人。我自己請一位師父、一位粗工,林榮輝那邊僱用一位主任及一位副主任、1 位粗工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輝陳稱 :「(問:在場共有幾名工人為同一性質之工作?)我這邊有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上久公司充其量僅僱用3 名工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久公司有僱用5 人以上員工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上久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即屬無據。 ⒉況原告之子何世賢曾對被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輝、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勝福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又原告、被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輝、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勝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105 年7 月19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兩造間因聲請人之子何世章(已死亡)未婚,受僱於對造人等承攬工程名稱「南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工地工人,因故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前開工地工作時突然昏倒,經送醫不治死亡,聲請人認對造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至本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對造人簡勝福願意給付聲請人本件精神慰問金等全部損失計20萬元正,前開款項同意由林榮輝應給付其「南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工地尾款20萬元部分充抵逕行給付聲請人收執,前開款項應由林榮輝於105 年7 月22日前逕行匯入聲請人大林鎮農會帳號00283220029510號帳戶內。二、兩造均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對造人願意原諒聲請人之行為。三、兩造等其餘之請求均拋棄。】等語,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及本院105 年度核字第3226號卷查明屬實。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將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勝福、被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輝認為僱用人,且言及「損害賠償」、「全部損失」、「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其餘之請求之均拋棄」等語,顯見聲請人已拋棄對於何世章之僱用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而被告上久公司係何世章之僱用人,且被告上久公司係一人公司,僅有簡勝福一人為股東兼董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上久公司未幫何世章投保勞保致受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之損害賠償,已捨棄無疑,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上久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⒊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上久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合計1,8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立勝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僱用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章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適倒地,經緊急送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惟被告立勝公司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世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以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000元,如以勞保死亡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合計35個月計算為1,820,000 元,被告立勝公司應賠償原告1,820,000 元云云,被告立勝公司否認其係訴外人何世章之僱主等語。經查,訴外人何世章係被告上久公司所僱用,為被告上久公司、立勝公司陳述一致,又證人賴俊谷於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證稱:「(問:與被告、告訴人有無親戚受雇關係?)我受僱於林榮輝。」、「(問:你與死者係不同的僱主?)是。」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立勝公司並非訴外人何世章之僱用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立勝公司係訴外人何世章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以被告立勝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合計1,820,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