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即聲請人 余明融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業據其提出長興農業資材行服務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查,債務人尚有保險解約金合計35,683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060031050號函附卷可證,上開保險解約金如分72期計算,每期保險解約金約496元「計算式:35,683元72期=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育兩名子女,分別為長女余佩蓉(104年7月18日生)、長男余恩慶(106年2月12日生),長女自出生後領有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至106年7 月補助結束,而長男之育兒津貼則自106年5月開始領取,每月亦為2,500元,領取時間至108年4月結束。從而,債務人至108年4 月止,每月可處分之財產為28,996元「計算式:26,000+2,500+496=28,996元」,108年5月起,每月可處分之財產降低為26,496元「計算式:26,000+496=26,496元」。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預計裁定確定後,以106年9月為第1 期),以1個月為1期,分二階段清償,共清償72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2012年之車輛乙輛,經估價後價值約為39萬元,此有卷附之勇陞汽車估價單可憑。加計前揭壽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35,683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有膳食費2,396元、健保費333 元、水電費371元,均在合理範圍之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而債務人租屋於嘉義縣新港鄉,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每日需通車往返雲林縣西螺鎮工作,其職務為送貨司機,工作時需經常聯繫客戶,依公司規定,每月超過900 元之手機費用額度時,超過部分由公司負擔,是每月列計6,000 元之房租費用、1,000元之交通費及500元之通訊費用實乃必要。又債務人配偶楊惠文甫生下長男,現全心照顧小孩,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從分攤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準此,兩名幼兒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0,000元,核屬必要之支出。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第1 至20期,每月債務人可用來清償之金額為8,396元「計算式:26,000+2,500+496-20,600元=8,396元」,而債務人所提出此階段之還款額度為每月7,900 元。第21至72期,因育兒津貼取消後,可處分所得降低,每月可用來清償之金額則為5,896 元「計算式:26,000+496-20,600元=5,896元」,債務人於此階段提出每月可清償5,400元,二階段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8,800 元,總清償成數為32.12%,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以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定該更生方案。又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兩階段為清償,清 │ │ 償期數共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如下: │ │ 第1至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900元。(預計106年9月為第1期) │ │ 第21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 │ 款方式,匯入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66,31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8,800元。 │ │4、清償成數:32.12%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姓名/姓名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20期 │第21至72期│ │ │ │ │ │ │ │ │債├──────────────┼──────┼─────┼─────┼─────┤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5,404元 │83.83% │6,623元 │4,527元 │ │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910元 │16.17% │1,277元 │873元 │ │人├──────────────┼──────┼─────┼─────┼─────┤ │ │ 合 計 │1,366,314元 │100% │7,900元 │5,400元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