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盧青芬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19,675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6,1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債權比例 於每月2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39,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1.81%(詳參附件聲請人更 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自民國107年1月起開始受雇於嘉義商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實際所得約為23,309元,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與薪資單據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5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日常雜支及醫療費用、房屋支出、水電瓦斯費等支出)、另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2,444元及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 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必要支出,提列金額應屬適當;交通費8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參酌聲 請人職業性質、騎機車自住處往返工作地點,與不定時維修必要及機車強制險支出,足認真實;電話費700元部分 ,聲請人有提出遠傳電信繳款證明,金額亦屬合理;日常雜支及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雖無完整單據,惟考量聲請 人日常或臨時性支出,應屬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房屋支出2,000元部分,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按人 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又經與配偶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提列 2,000元應為適當;又水電瓦斯費505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等單據資料,並參酌經濟部能源局公告國內桶裝瓦斯價格,每月支出約為1,515元,聲請人經與配偶分擔後 負擔三分之一,每月505元應屬真實;至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7年度70歲以下 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為 7,333元為合理,再與配偶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後,聲請人 負擔三分之一,各提列2,444元,應為合理;母親扶養費 1,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盧張玉枝為48年次,無固 定工作有扶養必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盧張玉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係為真,聲請人提列1,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且未逾 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為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6,893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 11,005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88元+母親扶養費 1,000元=16,893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309元,扣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6,893元後,餘6,416元,又聲請人願提出全球人 壽保單解約金23,749元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為330元,經加總計算,每期可清償6,746元,聲請人願每期提出逾九成之6,100元供清償,顯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439,2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11.81%,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