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秋賢 代 理 人 鄧羽��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翌月起,每月10日給付予最大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共計清償6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8,546元,總清償金額合計為615,312元,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2,224,421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7.66%(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次查,聲請人任職於天茂農產行,每月薪資為22,500元,另每月有伙食津貼1,200元,合計每月收入總計23,700元,經 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天茂農產行提供聲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書,堪信屬實,先予敘明。再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15,312元, 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6,298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700元,有前述相關單據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154元,包含膳食費5,700元、醫療費75元、勞保費1,702元、健保費296元、綜合所得稅217元、房租5,000元、電 話費71元、瓦斯費159元、手機費550元、水費155元、 電費229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其中關於醫療費、勞保費、健保費、個人日用品費部分,經核與本院前揭裁定認定之數額相同,應屬真實;另房租、電話費、瓦斯費、水費、電費部分,前揭裁定認聲請人應與同住之兩位女兒平均分擔,惟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自陳目前僅與小女兒同住,只得與之平均分擔,又各支出項目提列金額,與前揭裁定認定之金額除以二後之數額約略相符,應係可採;膳食費及綜合所得稅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該部分費用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尚稱合理。 (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為12,388元,惟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 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最低生活費乃為審核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至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若干,仍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 案21,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本院審視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1,702元、健保 費296元,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3,156元,其金額 雖略高但已接近前揭之最低生活費用,又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可認係屬必要,支出金額尚稱合理,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故自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7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154元後,餘8,456元,其願提出全額作為每 期更生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15,31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7.66%,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