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陳福誠 被 告 呂英周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配偶侯永在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以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名義,承包雲林縣口湖村西水井抽水站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邀請出資入夥協助施工。惟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間完工,並經侯永在生前結算完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628 元(即工程結算表未領工程款1,504,893 元,工程保固金266,364 元,合計1,771,257 元之2 分之1 )。未料,被告配偶侯永在於103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獨自前往慶禹公司領取上列工程款1,771,257 元全部吞入私囊,原告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3 年8 月26日委託嘉義市盧奇南律師事務所以(103)律函催字第14號促請依限返還,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爰提起本訴。 (二)原告與侯永在合夥作生意交情深厚,被告對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與侯永在共同參與,被告並將戶籍二度遷入原告住所,可見原告與侯永在合夥作生意光用口頭說就可以為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惟若侯永在未與原告合夥,內部帳目也不用給原告,故被告稱不知情所述不實。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表即是被告做給原告的,系爭工程之文書、帳均由被告做的。又侯永在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於101年11月15 日有轉收30萬元,此有客戶對帳單、存摺明細可稽,即為工程結算表內,惠品(原告之媳婦王惠品)入甲存30萬元,是原告匯入侯永在的甲存,而支票履約金60萬元是入慶禹公司,公關40萬元,現金有時是原告拿給慶禹公司的。而101年8月8日被告支買文具等計7,874元、102年1月16日支郵資1,896 元、102年10月26日支郵資1,945元,被告領取上列費用即可證明係系爭工程事務所需。另侯永在有匯50萬元還原告,即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以侯永在名義將領取工程款50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原告所有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有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明細可證,均可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企圖狡辯,擬完全卸責。 (三)原告有出資 500多萬元,錢是原告去借來投資的,係由原告親手交給侯永在。侯永在當初要原告投資 400萬元,但侯永在投資多少沒講,也沒寫契約,侯永在說無論損益都各半分,原告若沒有與侯永在合夥的話,為何會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50 天。被告是在侯永在死亡當天,立即前往慶禹公司向負責人蔡瑞益領取工程尾款,之後才拋棄繼承的。 (四)證人蔡瑞益為慶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系爭工程係原告與被告配偶侯永在合夥,而證人李其旺係居旺鋼構工程行負責人,於102 年7 月29日系爭工程閘門完工後向原告領取工程款253,000 元,102 年4 月4 日系爭工程不鏽鋼捲門完工後向原告請款210,000 元(退票後由原告給付現金),103 年1 月9 日請領鐵板2,500 元,上列支出均列於工程結算表可知。又工程計劃書是由原告委託證人莊琇如代辦,於101 年6 月22日由原告支出費用49,000元,以上證人出庭具結作證,對原告合夥及工程進行過程說明甚詳。然被告自侯永在103 年4 月14日上午死亡即已拋棄繼承一切權利義務,為何在當日中午立即前往慶禹公司領取鉅款1,771,257 元?此有證人蔡瑞益之證詞可憑。被告雖於103 年5 月20日依法拋棄繼承,但既享權利即應負義務,否則法律之規定及公平性又何在? (五)並聲明:請求命被告償還原告885,628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事毫無所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1、查原告主張被告配偶侯永在於101 年間有以慶禹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103 年1 月間完工云云,惟被告為侯永在之配偶,對於配偶侯永在對外之事業究竟如何進行毫無所悉,難令被告貿然同意其主張。 2、依證人所述,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與被告配偶侯永在約定出資合夥之情事: (1)證人蔡瑞益、李其旺、莊琇如等三人雖證述知悉原告與侯永在就系爭工程有合夥之情形,證人知悉所謂之合夥情事,均係聽聞原告之片面轉述,並無實際在場見聞,況原告既為本件之當事人,衡情自會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從而證人對於待證事實既非在場見聞之人,又僅轉述原告片面之詞,其等證述,實難憑採。 (2)另證人李其旺稱:一開始是侯永在說他要做,我說如果是侯永在要做我不要做,後來侯永在說是他們兩個合夥的,所以我才要做等語。足見當時之實際情況應係侯永在於央請證人施作系爭工程白鐵部分未獲允准,侯永在為求取得證人同意施作,始稱其與原告有合夥關係。故尚不足僅以李其旺之證詞遽認有原告與侯永在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 3、此外,原告雖另提出存摺資料及證人李其旺證述有向其請款之情事,然原告與侯永在間有資金往來,亦可能基於借款、其他交易等情,尚無從以二人間有金錢來往之事實逕認係二人即係基於合夥關係;又縱原告於李其旺請款時有交付款項,然依證人李其旺所證述,於辦理第一階段工程完成請款時,係由侯永在交付第一階段全額款項之票據(此即與李其旺所述原告與侯永在二人一人一半不符),僅因該票據跳票方由原告給付,實不得執此率爾認定原告與侯永在間即存有合夥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侯永在間就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合夥關係(此為假設語句,被告仍否認之),然關於合夥利益之分配或有無清算合夥財產,均有未明,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 1、果若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配偶侯永在就系爭工程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欲請求其所主張之882,628 元,係欲主張合夥之利益分配,抑或清算合夥財產,容有未明。 2、另觀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書,原告就該結算書究竟是如何計算、合夥事業之損益為何等事項並未加以說明,且該資料上又無原告、侯永在或被告之簽名確認,實無從判斷此是否為原告與侯永在針對系爭工程之合夥所為之結算資料,遑論原告與侯永在間關於合夥之出資比例、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究竟為何?甚或是原告所主張之未領工程款1,504,893元、工程保固金266,364元是否為真?原告迄今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2分之1,洵屬無據。 (三)被告於配偶侯永在亡故後,業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亦無庸負擔配偶之債務: 1、查被告於配偶侯永在死亡後,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569 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3 年5 月28日嘉院國家澈字第569 號函可資為證,是被告依法溯及自配偶侯永在死亡時起,即拋棄侯永在之一切權利義務。 2、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述為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被告既因拋棄繼承而無庸負擔配偶侯永在之債權債務,更無須負擔依原告之主張給付款項。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配偶侯永在以慶禹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 (二)被告配偶侯永在於10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則於103年5月20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569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配偶侯永在就系爭工程有無合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85,628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等情,一般而言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配偶侯永在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證人蔡瑞益、李其旺及莊琇如到庭證稱:「(侯永在去承包抽水站改善工程,是否有跟他人合夥?)(蔡瑞益:事前不知道。我是已經結案之後他們兩個朋友有些話出來才知道。我聽原告說他有合夥。)(李其旺:我知道,原告與侯永在去我家找我說要去做白鐵蓋、白鐵閘門、白鐵柵欄工程。他們兩個一起來我家跟我講的,侯永在與原告一起跟我講他們合夥。)(莊琇如:原告有通知我他們現在有跟侯永在合夥工程,要我跟呂英周拿製作工程合約書資料,因為投標下後,要寫計劃書、合約書基本資料。我知 道他們有合夥是原告跟我講的。)」 、「(是否知道原告與侯永在合夥出資多少錢?)(蔡瑞益:不知道)(李其旺:不知道)(莊琇如:不知道)」、「(是否知道侯永在承包抽水站改善工程工程款總共多少錢?結算完畢後侯永在領多少錢?應該給付原告工程款多少錢?)(蔡瑞益:不知道)(李其旺:不知道)(莊琇如:不知道)」(見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開三位證人均係聽聞原告或被告轉述,並無實際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配偶侯永在合夥之過程,且對於原告合夥出資金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如何均不知情,實難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遽認原告與被告配偶侯永在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 (三)證人李其旺又證稱:「(你剛剛是否有說一開始是侯永在說要做,但是你說只有侯永在的話就不要做,後來是侯永在與原告說兩個人是合夥的,你才同意要做?)對。一開始是侯永在說他要做,我說如果是侯永在要做我不要做,後來侯永在說是他們兩個合夥的,所以我才要做。」(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係被告配偶侯永在央請證人李其旺施作系爭工程白鐵部分未獲允准,被告配偶侯永在為求取得證人李其旺同意施作,始稱其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再核上開三位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就合夥系爭工程之出資金額、利益分配,實難以證人李其旺之證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提出工程結算表一份(卷第15頁),其上雖有記載口湖抽水站請領工程款及其他支出等字樣,然無原告、侯永在或被告之簽名,實無從判斷此是否為原告與侯永在針對系爭工程之合夥所為之結算資料,亦無法以此推斷其與被告配偶侯永在間有合夥關係。原告又提出存摺資料,主張與被告配偶侯永在有金錢往來,可證明原告有投資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原告與被告配偶侯永在間有資金往來,亦可能基於借款、其他交易等情,原告付款予證人李其旺是否即係基於合夥關係,亦未可知,均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配偶侯永在間即存有合夥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配偶侯永在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惟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間完工,並經侯永在生前結算完畢,應給付原告885,628 元,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配偶侯永在間之合夥關係為真,空言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28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6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