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郭慈莉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王裕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慈莉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177,55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6,738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已離婚,現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2個小孩,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若銀行方面能以本金計算,分180期,每月還款約3,100元左右,可能可以負擔,然台新銀行嗣後具狀陳報無法調整還款方案,故無法負擔其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177,55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6,7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已離婚,現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2個小孩,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若銀行方面能以本金計算,分180期,每月還款約3,100元左右,聲請人可能可以負擔,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具狀陳報無法調整還款方案,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177,55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276,133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79,448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3,479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為9,783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01,829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42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551元,合計2,533,646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但平均會扣工作缺失、事假等款項約8,000 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000元,每年領有秋節獎金2,000 元及年終獎金1 個月27,03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3 筆、華南產物保險1 筆,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暨保險費、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附卷為證,核閱無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並扣除工作缺失部分,其薪資105 年7 月為33,8 70 元、8 月為37,257元、9 月為36,285元、10月為35,405元、106 年3 月為34,414元、5 月為29,702元、6 月為36,053元、8 月為40,322元、9 月為37,260元、10月為 47,536元、11月為37,753元,則每月平均薪資為36,896元【計算式:405,857 元÷11個月=3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6,896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 元、房租5,000元、水費320元、電費290元、瓦斯800元、個人電話費415元、健保費749元(含眷屬)、交通費400 元、兒子電話費800元、子女扶養費10,500元,共計23,774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5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列。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320元、電費290 元、瓦斯費800元、健保費749元(含眷屬)、交通費400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瓦斯費則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又考量目前桶裝瓦斯不斷調漲後之價格,聲請人主張每月瓦斯費800 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均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電話費415元、兒子電話費8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及HiNet 上網費、行動上網費,本院審酌網路寬頻、行動上網費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子女之費用為:1、膳食費與前夫分擔後支出4,500元;2、文具及零用錢支出2,500元(即曾裕芳1,500元、曾盈貴1,000元);3、教育費由前夫負擔子女之每學期註冊費,長女曾裕芳讀大學需租屋住宿,每月租金3,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故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10,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之長女曾裕芳為86年7 月生,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亦難認聲請人之長女曾裕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長女曾裕芳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至於聲請人之長男曾盈貴為91年1 月生,目前16歲,仍就學中,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分擔後,每月支出長男曾盈貴膳食費2,250元【計算式:4,500元÷2=2,250元】、文具及零用錢 1,000元,合計3,25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909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房租5,000 元+水費320元+電費290元+瓦斯費8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600元+扶養費3,250元=15,909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909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89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0,987元,雖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6,7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2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6,288 元【計算式:(30,551元+701,829元+9,783元+12,423元)÷120期=6,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 聲請人前揭餘額20,987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