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蕭智莨 代 理 人 李國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智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847,566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以債權本金金額926,101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5,146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包含資產公司,倘四家資產公司願比照最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估計總債權約1,347,483元、每月7,486元,每月需繳款金額12,632元,超出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且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分擔家庭生活雜支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實無力支付調解還款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440,975元,前曾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在案,調解中,台新銀行雖提出以債權本金金額926,101元、 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5,146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 未包含資產公司,聲請人表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月可以還款3,000元,無法履行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 於106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附於調解卷)、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1、12、17至21 、26至33、61至77、116至1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利得工程行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23至24、94至95、34至35、38、81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其目前係投保於彰化縣針織工職業工會,104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自106年1月起至利得工 程行任職,月薪22,000元,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 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餐費6,000元、通 信費用800元、交通費用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屋 租金3,00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分擔水電瓦斯費等)1,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擔8,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權路42號房客基本資料、房東收電費費用表、勞保、健保費等收費明細表、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雜支統一發票、加油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9、92、40、93、84、85、86至90、91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家庭雜支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各自負擔所有費用一半,每月收入均拿給配偶,請伊幫忙處理家裡大小事務,每月支出勞保費1,097元、健保費642元,有聲請人民事補正聲請狀、本院106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153頁背 面)。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雖未提出個人使用之通信費收據,然核屬生活必要支出,而依所提出配偶李馨怡之通信費單據,係租用基本月費299型,每月金額僅約323元,是聲請人通信費應以每月400元為合理;交通費用部分, 聲請人未陳報往來處所及距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以機車代步,每月交通費用應以800元為合理;復審酌聲請人長女蕭 芸臻、次女蕭棠嬣分別為100年、102年生,現年6歲及4歲,尚屬年幼,均無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00至 105頁),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提列與配 偶分擔後每月扶養費8,000元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應准 認列;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並加計聲請人勞、健保費,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939元【(6,000+400+800+1,000+3,000+ 1,000+8,000+1,097+642)】。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939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1元【計算式:22,000元-21,939元=61元】,實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440,975元,若聲請人 依調解時自陳每月可還款3,000元之清償能力,需約40年始 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440,975元÷3,000÷12≒40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 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有一筆社頭鄉東興段1129地號土地,財產現值約87,809元(計算式:137.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340元×權利範圍1/24) ,另有一筆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帳戶價值分別為73,788元、56,689元,合計聲請人名下財產共218,286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帳戶價值/現金價值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6、155至160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