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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
方沛昕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方沛昕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699,55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78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二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比照銀行端給予之方案,每月還款金共7,952元,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還款方案後,每月僅剩14,048元,聲請人尚需扶養兩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已不足維繫生活,僅能婉拒銀行協商,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856,018元,前曾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781元,而聲請人表示該還款方案未包含二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比照銀行端給予之方案,每月還款金共7,952元,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還款方案後,每月僅剩14,04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15至16、21至25、31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09、119至127頁),堪信為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自100年7月起至今從事個人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2,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28、32頁),而聲請人自92年4月8日設立經營之水姿然商行自95年3月22日起已申請註銷,101年1月1日迄今並無核定營業額,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8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625467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132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聲請人於86年8月14日自鼎新刺繡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以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油資及汽車維修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健保費400餘元、水費129元、電費827元、瓦斯費320元、收視費275元、網路費199元、小孩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網路E櫃臺查詢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統一發票、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加油統一發票、雜支統一發票及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蔡育茹與蔡育桓之學費明細/收據、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民小學105學年度下學期代收代辦費繳費單、醫療費收據、104-106年度水上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3、34、35至44、45、46、47、48至49、52、56、57、136至138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小孩扶養費包含小孩伙食費、學費、衣物鞋襪、文具用品、醫療費等,小孩扶養費、水電瓦斯、收視費與網路費均與配偶分擔2分之1,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交通油資及汽車維修費支出為駕駛配偶名下汽車購買美容材料及備品,或開車載公婆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或複診,或每月約3至5趟載配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掛急診之支出。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健保費依聲請人104年度至106年度繳納證明單,平均每月約317元;交通油資及汽車維修費既包含駕駛配偶名下汽車載公婆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或複診,及載配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掛急診之支出,應認屬家庭生活共同支出,仍應由配偶分擔,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開車購買美容材料及備品之需求,認此部分支出由聲請人負擔每月600元應為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復審酌聲請人長女蔡育茹、長子蔡育桓均為95年生,現年11歲,未成年,目前為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在學學生,且無所得,有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5、115頁),堪認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扶養費每月8,000元、與配偶分擔2分之1,每月需負擔4,000元之數額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667元(6,000元+600元+1,000元+317元+129元+827元+320元+275元+199元+4,000元+4,000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667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33元【計算式:22,000元-17,667元=4,333元】,扣除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781元之還款方案後,僅餘552元,實不足以負擔二家資產公司分別陳報以債權額576,695元、195,12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76、100頁)所應負擔每月還款金額4,288元【計算式:576,695+195,122)÷180期=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如以上開債權總額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856,018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4,333元,需約17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856,018元÷4,333÷12≒16.46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8108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139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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