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林秋賢 代 理 人 鄧羽��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羅文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賢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50,32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708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還不超過6,000 元,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50,32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708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個月被執行7,000 元左右就已經無法負擔了,故無能力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50,32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土地銀行之債權為657,891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5,35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83,77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3,989元,合計1,471,009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先前至早餐店、花店打零工維生,104年至106年1月平均每月薪資18,000 元,均工作當天領現金,無薪資單;自106年2月起任職於天茂農產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基本薪資為22,500元(不含伙食費、全勤獎金及值班費),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4年8月至106年1月收入共計為3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個月=324,000 元】,106年 2月薪資為16,770元、106年4月薪資為24,700元、106年5 月薪資為25,060元、106年6月薪資為25,630元、106年7月薪資為26,440元,因聲請人未保存106年3月之薪資單,其薪資不明而以基本薪資22,500 元計算,則106年2月至7月薪資收入共計141,100 元【計算式:16,770元+22,500+24,700元+25,060元+25,630元+26,440元=141,100 元】,聲請人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合計為465,100元【計算式:324,000元+141,100元=465,1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379元【計算式:465,100元÷24個月=19,3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9,379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75 元、勞保費1,702元、健保費296元、保險費1,011元、房租10,000元、電話費142元、手機費550元、水費310 元、電費457元、瓦斯費318元、第四台費用534 元、日用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共22,395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1,702元、健保費296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真實,應予准許。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550 元,並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行動上網費,本院審酌行動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3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電話費142 元、水費310元、電費457元、瓦斯費318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郵局存簿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惟此部分,聲請人既與其2 名成年女兒同住,其2 名女兒自有分擔之義務,始為公允合理,是聲請人與其2 名女兒應負擔上開房租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各3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房租、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負擔金額應為3,742元【計算式:(10,000元+142元+310元+457元+318元)÷3人=3,74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居住之社區看電視一定要繳第四台費用,每月支出第四台費用534 元,並提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惟第四台費用僅供娛樂之用,非生活日常所需,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日用生活雜支1,000 元及每年會有幾次感冒、檢查牙齒等醫療費,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75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列。 (六)聲請人主張須支出國泰人壽新防癌保險費,一季繳3,033 元,每月支出1,011 元,雖提出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1,615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勞保費1,702元+健保費296元+手機費300 元+房租、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3,742元+醫療費75元+日用生活雜支1,000元=11,615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1,615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19,37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7,764 元,不足以支付土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9,708 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