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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
洪呈維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高聿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呈維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331,46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調解後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實際應為滙豐銀行)提出以總金額477,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650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331,46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調解後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實際應為滙豐銀行)提出以總金額477,000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65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 元左右,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331,46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滙豐銀行之債權為445,24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0,859元、永豐銀行之債權為338,05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7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2,14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1,379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為11,88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5,379 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6,817元、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61,39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83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0,459 元,合計2,291,246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106年8月前沒有固定工作,為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沒有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自106年8月7日起正式任職於弘展實業行工程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4,000 元,並有三商美邦醫療險一份,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弘展實業行聘任通知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弘展實業行106年8、9 月薪資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單等附卷為證,核閱無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4年10月至106年7月收入共計為396,000元【計算式:18,000元×22個月=396,000 元】,106年8月薪資為27,000元、106年9月薪資為27,000元,則聲請人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合計為450,000元【計算式:396,000元+27,000元+27,000元=45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8,750 元【計算式:450,000元÷24個月=18,750 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8,750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 元、水費343元、電費851元、個人手機費1,674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71 元、生活雜支2,000元、殘照險保費2,611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18,854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伙食費每月支出4,5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目前一家三口與聲請人父母同住父母的房子,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父母體恤,未給付房租及扶養費給父母,而由聲請人負責支付水、電費,其餘瓦斯費、室內電話費等聲請人無庸分擔,故每月支出水費343 元、電費851 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因工作及家庭需要,每月支出個人手機費約1,674 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行動上網費,本院審酌網路費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71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觀之薪資明細表,勞保費部分金額相符,應予准許,惟健保費部分為338 元,則此部分應以每月338元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聲請人又主張每月生活雜支2,000 元部分,其用途包含醫藥費、生活日常用品等支出,其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佐,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惟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故此項生活雜費應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七)聲請人主張因擔心工作有危險,所以承保殘照險,對基本醫療、重大事故可以有保障,每月須支出殘照險保費2,611 元,雖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單等資料,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八)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1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奶粉每月2罐約2,000元、尿布約1,000元、副食品每月約1,500元、衣物及醫藥費等約1,500 元,均未留存相關證明;且尚有1個小孩即將出生,預產期為106年10月23日,預計扶養費用約5,000元,若第2個小孩出生,則長女洪劭沄年滿3歲,可以就讀幼兒園,一學期註冊費為15,000 元,月費為5,000元,平均每月學費為7,500元,故與配偶各分擔一半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女為103年5月生,目前為3 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依據上開聲請人主張關於長女支出部分每月約6,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 =6,000 元】,則其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尚有1 個小孩即將出生,亦須支出該筆扶養費及將來長女之幼兒園註冊費等,然目前聲請人尚未支出該筆費用,此部分不予認列。

(九)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1,636 元【計算式:伙食費4,500元+水費343元+電費851元+手機費600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38 元+生活雜支1,500元+扶養費為3,000元=11,636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1,636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7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7,114 元,雖足以支付永豐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65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4,804元【計算式:(361,393元+11,885元+186,817元+18,838元+100,459元+185,379元)÷180期=4,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7,114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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