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李雅珊 訴訟代理人 韋宏權 被 告 謝明祥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經原告陳明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而涉訟(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周轉資金需要,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菊鶯之姊姊林菊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以被告為發票人、支票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退票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持有。然系爭支票最後仍均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款項,被告卻辯稱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並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負給付票 款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票據是由林菊鶯交由其姊林菊蓉所盜開,查被告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首之被告林菊鶯係配偶關係,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任由林菊鶯前後陸續多次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請領支票,再借予林菊照、林菊蓉使用之情節,而被告對妻子的行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至少應成立表見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依照經驗法則,林菊鶯與被告係夫妻,林菊照、林菊鶯、林菊蓉等三人係親姊妹,被告既未提告,林菊照、林菊鶯等二人卻主動自首,甘受刑法之制裁,豈非無疑,益發顯見本件係被告欲藉林菊鶯等人盜用他印章為發票行為,進而免除票據責任。是系爭支票既是由被告配偶林菊鶯交由其姊林菊蓉持之向原告借貸金錢,如有交由他人借票使用,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如稱遭盜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即因遺失證卷事件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並於104年4月14日登載公示催告於新聞紙,而該遺失之證卷即為被告自稱遭配偶林菊鶯所盜開之452張 票據其中之一,被告既稱將支票本及印鑑章都放在與配偶林菊鶯同住房間抽屜,被告怎可能申辦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甲存帳戶後,從未開過自己放支票本及印鑑章之抽屜;又遭遇未曾使用過之支票遺失且聲請公示催告後,亦未檢視支票本;而該遺失之支票票號為CA0000000、對於尚且 使用第一銀行支票的被告而言,應當有尾數89的支票,恐怕整本已遭開立多張的認知,被告竟未察看玉山銀行的支票本。又對於支票數量及存根聯有開出之支票數量減少之情形,不聞不問,是被告稱不知林菊鶯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擅取支票交予林菊照使用等情,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3、又被告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非僅供上開人等使用,其姊夫陳永宏(即林菊照之配偶),亦自承使用該票據,且據其表示在票據兌現日到期時,被告還會來電催促儘快將票款存入戶頭以供兌現,足證被告對於其票據開立知之甚詳。此外,玉山銀行對於客戶每一張支票屆期兌現時,只要當日存款不足,會以手機簡訊在早上八時三十分及十一時以系統發出各通知一次,告知客戶今日交換票據之票款總金額,若是下午二時之後仍未存款入戶以供扣款,則甲存承辦行員會再以電話親自通知支票存款開戶人,催促補足票款。而被告稱其全然不知情,顯不可採。況他案(鈞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7 號)證人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甲存承辦業務張佩雯證稱「(法官:如果要知道票信間題,譬如支票有無軋票?可以如何向玉山銀行查詢?須提供何資料?)證人支票照會會確認客戶是否為本人,要提供票號、帳號及到期日,就會由總行做統一的回覆,我們有照會專線。(法官:如果有軋票是否都會通知支票存戶?如何通知?)證人…到一、兩點客戶還沒有把錢存入的話,我們會以客戶開戶時留的通訊電話跟客戶聯繫,如果客戶有變更電話,再以變更後的電話聯繫客戶。(法官:如果有軋跳,但是支票存款不足,如何辦理?)證人在三點左右會再通知客戶一次,到三點半時如果還沒入款,我們就做退票處理。」,被告所有之玉山東嘉義分行甲存帳戶既係經常有支票存款不足等情,常被通知補繳票款之情形與紀錄,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甲存承辦業務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銷戶止,以被告開戶時留存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通知入款至少也有數百通,被告辯稱不知情之證詞,顯非真實。 4、按被告經營同愛印刷社且為實際之負責人,其於玉山銀行開立支存帳號外,亦以其公司名「同愛印刷社」開立存款帳戶,而被告留存於玉山銀行之聯絡方式即為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依照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提供之被告支存帳號交易明細附表中,第三頁第16行、第24行、第八頁第5行、第24頁第10行、第25頁最後一行、第26頁第10行 及第15行共七筆交易明細,均是由被告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立之戶名為同愛印刷之活儲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中,金額總數高達1,485,000 元。次查,該七筆交易明細所使用之支票票號,據林菊鶯起訴書附件列表中可細究,其中有4張支票是由林菊照所開立使用,金額共605,000元,有3張支票是由林菊蓉所開立使用,金額共880,000元,該七筆支票竟是由被告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為「同愛印刷」之存款帳戶轉帳兌現,被告仍一昧佯稱不知情,不合常理。再查,被告在公司所使用之第一銀行支票與系爭玉山銀行支票使用之印鑑章為同一顆印鑑章,被告證稱自己使用第一銀行支票,而玉山銀行支票本自開辦後即從未使用,按一般人之認知,印鑑章當然是放在公司和第一銀行支票同處,焉有和從未使用之玉山銀行支票本置於同處之理,不合常情。又玉山銀行的程序中,當支票由總行製作完成後,甲存承辦是不會主動聯繫不是甲存存戶本人來領空白支票,而審核通過後,玉山銀行是聯繫存戶本人請領,所以不會聯繫存戶本人以外之人甚明。另林菊鶯證述被告在該行所留存的聯繫電話是由林菊鶯使用更屬無稽,查被告經營之「同愛印刷社」在網路設有網頁,甚至於該公司外牆的招牌廣告上皆有明列該留存號碼0000-000000之聯繫電話,屬被告所有甚明;且在100年被告於玉山銀行開支存戶時留下之聯繫電話即為林菊鶯使用之手機,爾後支票領取及銀行往來皆由其配偶林菊鶯處理,不正是符合「表現代理」之體現,被告至少應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授權人責任。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立,而係由被告之配偶林菊鶯盜蓋被告之印章後,交付其兩位姊姊林菊照、林菊蓉使用,業經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提起公訴在案,由鈞 院106年訴字第286號審理中。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既非由被告蓋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另林菊鶯個人擅自為數百張之借票行為,係屬一般個人之經濟活動,且被告均不知悉林菊鶯盜蓋印章及借票行為,根本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對外表示有授予代理權與林菊鶯,自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有。 2、被告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菊鶯交由其姊林菊蓉持之向原告借錢。 3、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提示而未付款。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支票應否負票據上之責任?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支票應否負票據上之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菊鶯證稱:「因為我二姐林菊照做生意有需要支付貨款,她拜託我把票借給她,所以我就幾張幾張借給她,我給她的時候,金額沒有寫,印章有蓋。原先的時候,我的金額有寫,後來她改稱說貨款金額不一定,才會改成金額變成她自己寫,發票日也是她寫的,我把票寄給林菊照。我不知道林菊蓉拿去,她做什麼用途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10、411頁)。證人林菊照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姐姐林菊蓉拿去用的,我之前做生意需要,所以跟妹妹林菊鶯借用支票,我放在家裡的抽屜,姐姐林菊蓉拿去用,因為姐姐有去批貨,所以她拿去開票給廠商。我之前做行動百貨,所以我才會跟妹妹借票,我從101年開始借票,剛開始的時候,是妹妹填寫,我跟她說 金額跟日期,她填寫,她再寄給我三重區的住處給我,後來因為我後面場地分比較多,還有廠商比較多、金額也不確定,我就請妹妹不要填寫金額,給我空白票」等語(本院卷第420頁)。證人林菊蓉證稱:「系爭支票是我持向 原告借錢的,我跟林菊照住在一起,之前也有拿過被告的票,也是從林菊照的抽屜拿的,我是事後才跟林菊照說,因為她沒有同意,我說我會按照開出去的軋票。系爭支票都是我開的,金額跟日期都是我開的,我104年開的。我 開延後幾個月開票。104年4、5月開的40萬元,另一張是 差不多105年3、4月開的。因為我一直繳利息,請原告的 弟弟不要去軋票」等語(本院卷第424頁)。互核三位證 人所言就系爭支票係由林菊鶯交付予林菊照,再由林菊蓉在林菊照處自行取去開立後持向原告借錢的等情相符。且被告亦陳稱:「我私人有二個帳戶,一個在玉山銀行,一個在一銀。同愛印刷社有二個帳戶,一個在玉山銀行,一個在一銀。我平常同愛印刷社的一銀是我在保管的,私人的一銀也是我在保管。玉山銀行的帳戶平常我沒有在用,也沒有在看」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足證系爭支票並 非由被告簽立後交付他人無誤。 3、證人林菊鶯曾於104年3月間開立系爭玉山銀行,票號 CA0000000號,面額10萬之支票,嗣因支票遺失,由被告 去辦理掛失止付,嗣後並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乙情,業據證人林菊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6頁),被告亦自 承「105年度除字第28號第10、11頁之簽名與附表是我本 人所簽立及書寫,是銀行通知我票遺失,才知道支票掉了,要本人辦理。應該是我老婆跟銀行說的。票號是銀行告訴我的,那是銀行通知我,我也沒有注意到票號。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只有問我老婆,為什麼用我的票,她就說她只有用這張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27、428頁)。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3號、本院105年度除字第28號卷查核無誤。足證被告至少於104年3月25日於申請止付通知時,即已確知系爭支票帳號之支票係證人林菊鶯在使用。 4、被告陳稱:「我平常使用支票都是用一銀的私人帳號,我使用支票超過15年。如果支票用完,我會請會計去領。支票一本現在是100張,之前剛開始聲請是30張後來是50張 ,大概100年就已經改成100張。支票號碼後兩碼大概是從01開始起算才知道是用幾張」等語(本院卷第427頁)。 足證被告已使用支票多年,對支票之使用應相當清楚。又上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支票之號碼為CA0000000號, 是從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依經驗法則上推論,該本支 票簿已使用有89張之多。是而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於申請止付通知時,即已知其因遺失而申請止付之票號為CA0000000號,而依被告經商使用支票多年之經驗,不可能不知 該本支票簿已使用有89張之多。足證被告於104年3月25日申請止付時,即已知系爭玉山銀行之支票已有使用多張之事實。 5、雖證人林菊鶯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在 101年時第一次被玉山銀行知會票款問題更改玉山銀行通 知之電話是在玉山銀行打家裡電話通知問看看票有無卡進去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以後打0000-000-000這個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18頁)。然被告自承「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接過玉山銀行說玉山銀行的票款不足,大約 在105年5、6月的時候,玉山銀行有因票款不足有打過一 次電話,有簡訊給我,但是是過了很多天,我才知道,也是5、6月份的時候。當初聲請玉山銀行支票是玉山銀行的業務到公司跟我簽約的,我應該是留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又玉山銀行曾於105年6月30 日至105年7月12日發送待補票款簡訊至手機0000-000-000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121119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1頁)。足證 不論證人林菊鶯是否有更改玉山銀行之通知電話,若該支票存款戶如有存款不足,玉山銀行仍會通知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予被告知會,故不得以證人林菊鶯證稱有更改玉山銀行之通知電話,即可謂被告對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號即全然不知情。 6、再由系爭支票帳戶迄至105年7月間林菊鶯等人前往嘉義地檢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期間已領取多本空白支票本,且所簽發之支票,有密集、大量之兌現紀錄,兌現金額亦有高達50萬元、30萬元之情形,有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974號起訴書(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卷)、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121119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1-253頁)。而被 告與證人林菊鶯在系爭支票簽發時,為夫妻關係,對於證人林菊鶯有長期大量使用其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支票為金錢交易往來之情,豈有不知之理?基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將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予證人林菊鶯並授權證人林菊鶯使用簽發支票乙情甚明。 7、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雖抗辯證人林菊鶯等人已向嘉義地檢署自首偽造系爭支票並經起訴,足資證明證人林菊鶯等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亦不能認定被告於不必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故縱令證人林菊鶯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玉山銀行支票,亦屬被告對證人林菊鶯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雖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究與完全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林菊鶯盜用印章所簽發,其並未概括授權林菊鶯簽發支票等節,委不足採。 8、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 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印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印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 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 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9、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證人林菊鶯,授權其簽發支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被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支票雖係證人林菊鶯未填載金額借與證人林菊照再轉交證人林菊蓉使用,縱認證人林菊鶯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所簽發,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證人林菊鶯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10、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票據法 第126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惟發票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仍屬有效,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蔡沛圻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 │ │ │ ├──┼─────┼───────┼─────┼───────┼─────────┤ │ 1 │CA0000000 │104年11月26日 │40萬元 │104年11月26日 │年息百分之五 │ ├──┼─────┼───────┼─────┼───────┼─────────┤ │ 2 │CA0000000 │105年8月21日 │30萬元 │105年12月21日 │年息百分之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