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陳生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並寄發存證信函雙掛號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故上訴人自為本件之債權人。 ㈡、又訴外人億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榮公司)於92年3 月間邀同訴外人陳銘標、趙麗月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58,000 元向茂豐公司分期購買SCANIA大營客車1 部,車號為9U-222,引擎號碼5296100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0.89%,分36期攤還,億榮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佐。 ㈢、然本件實際上億榮公司是向第三方車行購車,系爭車輛原屬訴外人友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惠公司)所有,並由茂豐公司貸與億榮公司款項,則茂豐公司與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即億榮公司應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茂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說明如下: ⒈自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觀之,茂豐公司與億榮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連同開立本票,是以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分期買賣契約。但從茂豐公司與億榮公司及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時,並對被上訴人為徵信調查,參酌徵信調查報告、作擔保用之本票等證據,可確信茂豐公司顯極為重視被上訴人之信用狀況,與一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情形不符,實則茂豐公司與億榮公司間應非基於買賣契約,而是借貸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內容「…本件上訴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與被上訴人劉阿樹之情況,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等語可參。 ⒉茂豐公司非金融機構,本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不違反法律之規定,因而與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即億榮公司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由第三方車行友惠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表面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質上則應係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縱有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貸款之業務,但因貸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併予敘明。是以,茂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其消滅時效自應為民法第125 條之15年,後茂豐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合法之債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㈣、據上,本件債權應屬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車輛原屬第三方車行所有,茂豐公司與億榮公司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後,系爭車輛所有權隨及移轉至億榮公司,茂豐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本件債權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本件源由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所生無誤,且兩造訴訟請求之事實原因,亦為貨款給付不完全所生之爭訟。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而言,乃被上訴人擔保原債務人與茂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就汽車買賣契約,是否用現金、票據或其他方式給付,須視交易之通常情形或契約規定方法實施,雙方若有變更債權之性質內容時,亦必須通知擔保人,始符合交易安全原則。上訴人僅因交付方法係約定為分期與票據支付,即認為契約是借貸關係而非正常買賣,甚有所謂法律行為或為表面徵象云云之言語,未免置債務人與原債權人之交易於相當危險當中。是以本件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仍須與被上訴人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外,再明定另紙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並就被上訴人保證契約亦連帶其責任時,始能謂有合意成立之情形。 ㈡、依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亦無不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本件不論是買賣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均已時效消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503 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表面上為買賣關係,實質上係消費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屬買賣契約關係,已罹於時效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即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性質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應係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茂豐公司與億榮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對此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質上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用紙暨回執、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契約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惟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其首行明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已使一般人望文生義認為係買賣契約;佐以第2 條約定:「乙方(即億榮公司)向甲方(即茂豐公司)採購標的,甲方同意在雙方約定金額內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償付採購品之價款。……」、第3 條約定「本件標的物之分期總價為2,341,429 元,分期付款方式為37期,以1 月一期:頭期:0 元、第1 期:每期價款48,929元、第2 期至第36期:每期價款65,500元」、第4 條約定「上開採購分期總價由乙方一次開立分期支票交付甲方,乙方對未如期兌付之票據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5 分加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1 違約金。如遇該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乙方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款,且甲方在貨款未全部受償前,對於上開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已明確表明億榮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價)款;觀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全文內容亦均無「借款」、「貸款」等文字,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尚會另立借據或在契約中載明借貸意旨迥異,自無從認定億榮公司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茂豐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次查,億榮公司於92年3 月27日雖與茂豐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陳銘標、趙麗月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為動產抵押登記(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頁),惟觀其內容毫無任何擔保「借款」之字句,無從認定茂豐公司與億榮公司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雖曾簽立本票交付茂豐公司,惟該本票並未表明其原因關係究為貨款債權抑或借款債權(本票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是憑此亦難遽認被上訴人與茂豐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為消費借貸契約。再參諸茂豐公司所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其內容略以:立書人茲聲明並確認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4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下列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相關繼受人等之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等語,仍無任何與借貸相關之隻字片語,尚難認茂豐公司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係借款債權。 ⒊上訴人再主張:茂豐公司非金融機構,本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不違反法律之規定,因而與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即億榮公司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由第三方車行友惠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表面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質上則應係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為證。然查,系爭車輛原車主為友惠公司,雖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但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茂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已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並無貸款項目,茂豐公司基於某些原因(如無庫存、經銷等)向其他公司、車商調借車輛以為販賣之商業行為,並無不可,縱使系爭車輛係友惠公司直接過戶給億榮公司為真,即不能排除茂豐公司係向友惠公司購入後再販出以轉取差額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依其內容尚有「起租日期」、「付款日期」、「到期日期」、「進項金額」、「銷項金額」、「銷項稅額」、「授信金額」、「尾款金額」、「原租金票資料」等欄位之記載,並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為內部文件,不會給被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等情以觀,該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既屬茂豐公司內部文件,且該登載內容同時存有「起租」、「原租金」等表彰租賃之字樣、「進項金額、銷項金額、銷項稅額」等常用於買賣之文字、「授信金額」之徵信、借貸用語,不知何者為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茂豐公司與億榮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性質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既乏其依據,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⒋從而,本件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全文內容觀之,既已明確表明億榮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等語,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㈡、據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億榮公司與茂豐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有自茂豐公司受讓取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不再行使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性質既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503 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