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艾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德 訴訟代理人 林芝妘 被 上訴人 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飯店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4 日止,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公司飯店內90間客房之房務清理工作,惟被上訴人仍私下登報徵房務人員,致上訴人每日清理之房間數均在10間以下,遠低合約約定之90間房間數,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上訴人)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每日90間房間數、每件新臺幣(下同)140 元,計算一個月月結違約金,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78,000 元(計算式:140 ×90×30=378,000 )。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按民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今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審認定為有效成立,則契約之要約人即被上訴人即應「因要約而受約束」,且其要約內容為「每日清理房務90間,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上開條文既曰「因要約而受約束」,此應受拘束之意義即為「被上訴人每日必須提供90間房務俾供上訴人清理」,理由如下: ⒈查房務清理此一特殊行業,其運作有其相因成習之商業習慣,上訴人承攬此件「每日90間,每間140 元」之訂單後,必須以「每日90間,每間140 元」此一參數計算投資報酬率,並往下簽訂中包或小包等次承攬契約,此為典型社會分工之無名有償契約,可使有工作能力與特定房務技術而無業務開發能力之人,亦能以次承攬之方式,承包小包工作以養家活口。是故小包商中大有低收入戶之家庭主婦或待業人口,每日以固定時段承攬五間或十間等工作以貼補家用。因此若此「每日90間,每間140 元」之房間數非被上訴人必須保證之最低房間數,則上訴人如何計算轉包之投資報酬率以及小包商如何召集等繁瑣之商業行政業務。綜上所述,「每日90間,每間140 元」為被上訴人必須嚴格遵守之要約內容,不可徒託空言,規避債法之契約責任。 ⒉被上訴人除應受其要約內容之嚴格拘束以外,綜觀整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在契約內容有任何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之意思,亦無依其情形可認被上訴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預先聲明:「若房間數不足90間,則被上訴人不負保證提供90間之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依其要約內容受拘束外,並未為任何預先聲明以排除其保證最低房間數之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即在客觀上可以知其已有該意思表示,不過未有明顯之表示而已。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每日90間,每間140 元」之要約,依前開說明,可依被上訴人之客觀舉動,間接推知其在簽約之初,即有默示之保證效果意思存在,亦即在客觀上可以推知其已有承諾保證之意思存在,只是未經明示而已。綜上推論,被上訴人對其「每日90間,每間140 元」之要約,顯然具備默示承諾保證之意思表示,不容其事後任意否認。 ㈣上訴人公司為登記有案之清潔公司,專門承包飯店之房務清潔工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無端誣指上訴人為人力仲介之人力派遣公司,由上訴人公司與客戶之間皆以月結之匯款方式給付報酬可以得證,亦可電詢各大飯店之經理,即可證明上訴人並非人力派遣業者,被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 ㈤系爭合約簽訂之存續期間為兩年,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4 日止,惟被上訴人卻一方面於105 年4 月1 日或之前即開始登報徵求「房務人員」,另一方面逐漸縮減上訴人所能工作之房間數,至105 年3 月11日起,即全面停止供給上訴人房間清掃,此由員工考勤記錄表可知,該記錄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酒店櫃檯人員所記錄,自105 年3 月11日起即完全由其所徵用之房務人員施作,反而將上訴人所指派之承包商全數以「離職」原因停止供給房間,根本沒有給上訴人有任何轉圜之餘地,反而徒託空言,誣指上訴人將派遣人力縮減為1 名,顯屬無稽之言。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當審判長訊問其契約內容所訂90間是一個月做90間還是一天做90間,連問三次時,被上訴人竟然三次皆答以一個月做90間,試想一個月做90間,則一天只做3 間,上訴人發包給三位工人,則每人每天到被上訴人酒店僅負責清理一間房間,此供詞顯有顛倒是非,極盡荒謬之虞。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然向上訴人提出「清理房務每日90間,每間140 元」之要約,依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蓋要約者,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要約之拘束力,就形成拘束力而言,係指要約生效後,於其存續期間內,要約人不得將其要約擴張、限制、撤銷、變更而言。就實質拘束力言,即承諾適格,指相對人取得可加以承諾而使契約成立生效之地位。今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要約予以承諾,該契約已然成立且生效,被上訴人之要約顯然已經具備形式拘束力以及實質拘束力,不容被上訴人加以「限制」,而徒託空言謂其「不負保證每日90間之責」。 ㈧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輝玲之簽名,然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故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然兩造係約定房務清潔按件計酬,並無保證房間數,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日90間房間數,顯屬無據。且上訴人自105 年6 月3 日即未派遣人員前來從事房務清潔,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無提前違約等語。 ㈡按「合作事項:清理房間90間」、「1.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上開契約文義觀之,兩造間清理房務約定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僅能得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酬勞給付方式,然遍查契約內容實無隻字片語可得出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上訴人清潔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得出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違約云云,於法實為無據。 ㈢況本件乃係上訴人無預警停止派遣人力進行清潔維護在先,造成被上訴人房務清潔工作無人負責,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嗣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履行契約在後云云,顯屬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後,以人力派遣方式為被上訴人清理房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起派遣三名人員而於105 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輝玲收取現金後,即將派遣人力縮減為1 名,並於105 年6 月3 日起即停止派遣人力,姑不論上訴人派遣之三名人力本不足以因應90間房間之打掃,其後將人力縮減後,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房務清理品質。再者,上訴人自105 年6 月3 日無預警停派人力後,造成被上訴人之櫃台及其餘人力必須調派打掃房間,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尚且未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云云,核屬無理。 ⒊誠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違約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且兩造間之合意顯為按件計酬,實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有為任何保證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其清潔,於法實為無稽。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發包單位為「蘭桂坊花園酒店」,系爭合約書末關於立合約人欄在「甲方: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輝玲之簽名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陳輝玲亦自承該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準此,陳輝玲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關於其在契約書上簽名之行為,即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契約,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應直接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上訴人)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提起本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確已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作事項:清理房務90 間 」、第4 條約定:「標的物總價: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由上開契約條款文義解釋,係雙方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上訴人從事房務清理之服務報酬,無從解為就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上訴人清理一節,兩造已有所合意。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房數不論是90間,或95、98間,然飯店經營,淡旺季相差甚多,且每日房間數出租率不同,被上訴人公司之房間數並非天天客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每日幾近客房全數均會出租之90間房間供上訴人清理,亦與常情有違。此外,遍觀系爭合約書其他條款,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上訴人90間房間供其清理之約定,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上訴人90間房間供其清理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其清理而提前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⒉又遍觀系爭合約書條款,兩造並無約定不能給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清理房間,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而兩造係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上訴人從事房務清理之服務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上訴人清理,已如上述,縱令被上訴人自行僱用房務人員清理房間,亦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違約,亦無可採。 ⒊況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附註1.若如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乙方(即上訴人)提前解約,必須工作結算日先前提早六個月告知乙方。2.若如甲方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附註2 所謂甲方提前違約的情形就是指甲方有附註1 提前解約,但未在工作結算日先前提早六個月告知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被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提前解除系爭合約,亦未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派人來清理房間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64、65頁)。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表示提前解除系爭合約,自無提前違約可言,而與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提前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