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志明即志信工程行 被上訴人 王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8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泳方合作做工程好幾年,訴外人陳泳方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好心借款,一個半月跳票就連絡不到訴外人陳泳方,只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係被盜用,現在又稱係其開票給訴外人陳泳方,則上訴人既為開票人就應該要負責清償票款。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陳泳方稱台南的工程需要資金週轉,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向其說帳戶沒錢,然訴外人陳泳方稱其會處理,所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後交給訴外人陳泳方,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均由訴外人陳泳方填寫,上訴人並同意其金額填寫40萬元,因以前上訴人也有借票給訴外人陳泳方,訴外人陳泳方有將票款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但這次卻沒有。 (二)上訴人沒錢無法償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也沒拿到錢,訴外人陳泳方稱會與被上訴人處理,有LINE對話資料可證,故應由訴外人陳泳方與被上訴人協調償還票款。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陳泳方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為其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再由其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自承支票章是伊所蓋,金額40萬元不是伊開的,但伊有同意證人陳泳方開40萬元,陳泳方說錢會匯到伊帳戶等情(本院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支票確實係上訴人借予證人陳泳方,且於支票上蓋章,並同意證人陳泳方開立40萬元之金額無誤。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至於上訴人與證人陳泳方間就系爭支票40萬元約定如何清償,何時清償,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難據此為由對抗執票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志信工程│嘉義縣中埔鄉│FA2048843 │ 40萬元 │105年6月20日│ │行陳志明│農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