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黃祺信 相 對 人 三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 5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106 年6 月30日聲請狀有對本院106 年5 月31日106 年度聲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不服之意,加計在途期間,尚未超過抗告期間,視為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7 月13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同年7 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106 年8 月4 日聲請狀已表明再提聲請返還擔保金,爰另送分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