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蔡景智即宗益企業社 葉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景智即宗益企業社、葉淑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擔保提存(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0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33號)。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卷、106 年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卷、106 年存字第90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