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鄭長可即良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沅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政府工程周轉不靈,於民國105 年初即先行向原告詢問可否借款,原告基於同業商誼應允,並自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提款,分別於105 年7 月14日提款53萬元,交付其中45萬元現金給被告;再於105 年7 月22日提款1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及於105 年8 月17日兩次提款共6 萬元,交付其中5 萬元現金給被告;又於105 年10月3 日提款36萬7 千元,並從家裡拿出3 萬3 千元現金,交付共計4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於105 年10月17日提款20萬元現金給被告、105 年12月5 日提款29萬元,交付其中25萬元現金給被告。原告總計借款145 萬元給被告,並於105 年12月同時取得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擔保45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擔保15萬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擔保85萬元,被告並承諾將於106 年2 月份償還所借款項,詎被告未能於106 年2 月如期還款,且系爭支票均未載明完整發票日期(未記載發票年、月,載記載日),致原告無法憑系爭支票向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請求支付款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貸予人就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若借用人受合法通知於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則視同自認,可堪信貸與人所主張事實為真,但於公示送達之情形仍不適用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去被告的地址實地訪查及送信都全部退回,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院同時依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娘家地址送達開庭通知,然被告均未領取通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去被告的地址實地訪查及送信都全部退回,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顯見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件係依公示送達合法通知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得視同自認,而逕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盡適足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3 張、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1 至第140 頁),惟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支票影本僅得證明被告曾簽發該支票予原告收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 ⒉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即提領145 萬元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陳報狀及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於105 年初即先行向原告詢問可否借款,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4日提款53萬元,交付其中45萬元現金給被告;再於105 年7 月22日提款1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及於105 年8 月17日兩次提款共6 萬元,交付其中5 萬元現金給被告;又於105 年10月3 日提款36萬7 千元,並從家裡拿出3 萬3 千元現金,交付共計4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於105 年10月17日提款20萬元現金給被告、105 年12月5 日提款29萬元,交付其中25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至第125 頁、第129 至第130 頁),則原告就被告何時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何時交付金錢與被告等情,前後陳述不一,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45 萬元之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款項證明,然該交易明細表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提領現金之用途及交付145 萬元與被告等事實。又原告除前揭證據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諸如借據、目擊證人等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況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各筆借款成立之數額及時間點均有出入,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確有於105 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5 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元 )│ ├──┼──────┼───────┤ │ 一 │ KN4311553 │ 450,000 │ ├──┼──────┼───────┤ │ 二 │ KN4311555 │ 150,000 │ ├──┼──────┼───────┤ │ 三 │ LN8148562 │ 8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