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涂蘇巧 涂良模 涂良仁 涂秀文 李涂秋玉 兼上 五 人 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涂良憲 被 告 侯佳宏 輔 助 人 侯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 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涂良憲、涂蘇巧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涂良憲、涂蘇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涂良憲、涂蘇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涂蘇巧新 臺幣(下同)1,132,950元、原告涂良仁800,000元、原告涂良憲1,200,000元、原告涂良模800,000元、原告涂秀文 800,000元、原告李涂秋玉800,000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涂蘇巧1,132,950元、原告涂良仁 800,000元、原告涂良憲1,094,891元、原告涂良模800,000 元、原告涂秀文800,000元、原告李涂秋玉800,000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及其輔助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47 -1 號縣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嘉168號縣 道公路交叉路口處、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原告之被繼承人涂清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在被告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轉進入嘉168 號縣道公路前巷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撞擊涂清山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涂清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5年8月20日11時38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7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 (二)原告涂蘇巧為被害人涂清山之配偶,原告涂良仁、涂良憲、涂良模、涂秀文及李涂秋玉為被害人涂清山之子女,是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涂清山之繼承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 194 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責任。茲將各請求項目及數額臚列於下: 1、原告涂良憲即被害人涂清山之子請求:1,200,000 元。 ⑴醫療費:共計 59,851 元。此有長庚醫院 27,928 元、新菩提醫院 19,734 元、菩提仁愛之家 18,009 元等醫療單據為憑。被害人涂清山於車禍後送至醫院進行急救,醫療費用由原告涂良憲先行墊付。 ⑵看護費:共計 33,000 元,每日 2,200 元,共 15 日, 共 33,000 元,由原告涂良憲先行墊付。 ⑶殯葬費用:共 202,040 元,係由原告涂良憲先行墊付。 ⑷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原告涂良憲為被害人涂清山之子,平素與父親感情親密,經此事後除無法再孝順父親外,每日亦無法好眠。且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甚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涂清山,致被害人涂清山傷重死亡,理應向原告等表示歉意。然被告之住處距被害人涂清山之住所僅約 5 公里,但事發後被告從未親自向原告表 示歉意,亦無意願與原告等和解,造成原告等心理莫大之傷害,爰請求賠償 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涂蘇巧即被害人涂清山之配偶請求:1,132,950 元。⑴撫養費:332,950 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5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 1116 條之 1 及第 11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 87 年度臺上字第 169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配偶受扶養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涂蘇巧為 25 年 5 月 26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81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亦無工作能力,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依 104 年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所示,原告涂蘇巧之平均餘命為 9.59 年,復依台中市 104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249,852 元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涂蘇巧應可請求 332,950 元。【 計算式:(249,852×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 9 年 之霍夫曼係數」 +249,852 × 0.59 ×( 8.00000000 - 7.00000000 )÷ 6 (受扶養人數)= 332,95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原告涂蘇巧為被害人涂清山之配偶,兩人結婚數十年,彼此相互扶持、鶼鰈情深,事發後由於遲遲無法接受被害人涂清山死亡之事實,每日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且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甚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涂清山,致被害人涂清山傷重死亡,理應向原告等表示歉意。然被告之住處距被害人涂清山之住所僅約5 公里,但事發後被告從未親自向原告表示歉意,亦無意願與原告等和解,造成原告等心理莫大之傷害,爰請求賠償 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及李涂秋玉均為被害人涂清山之子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 元。 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及李涂秋玉為被害人涂清山之子女,平素與父親感情親密,經此事後除無法再孝順父親外,每日亦無法好眠。且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甚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涂清山,致被害人涂清山傷重死亡,理應向原告等表示歉意。然被告之住處距被害人涂清山之住所僅約 5 公里, 但事發後被告從未親自向原告表示歉意,亦無意願與原告等和解,造成原告等心理莫大之傷害,爰各請求賠償 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本件已請領強制險 2,080,082 元,賠付對象及金額如下 :原告涂蘇巧請領 346,681 元;原告涂秀文 346,681 元;原告李涂秋玉 346,680 元;原告涂良仁 346,680 元;原告涂良憲 346,680 元;原告涂良模 346,680 元。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涂蘇巧 1,132,950 元、原告涂良仁800, 000 元、原告涂良憲 1,094,891 元、原告涂良模800, 000 元、原告涂秀文 800,000 元、原告李涂秋玉800, 000 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 59,851 元、殯葬費用 202,040 元、看護費 33,000 元、撫養費 332,950 元部分均無意見。 2、精神慰撫金部分:每人 800,000 元金額過高,不同意。 (二)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自影片觀看,被告並非肇事主因,被害人涂清山方為肇事主因,因其未打方向燈,事發地點並非路口,係被害人涂清山之門口,且只有一戶,何況當時被告前方尚有一台機車,被害人涂清山未轉過去,接著就撞擊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47-1號縣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嘉168號縣道公路交叉路口處、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原告之被繼承人涂清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左轉進入嘉168號縣道公路前巷道,被告見狀煞避 不及,撞擊涂清山上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涂清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5年8月20日11時38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08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2、原告涂蘇巧為涂清山之配偶,原告涂良仁、原告涂良憲、原告涂良模、原告李涂秋玉、原告涂秀文為涂清山、涂蘇巧之子女。涂蘇巧育有3子2女,均已成年。 3、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無照且未戴安全 帽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涂清山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4、原告涂良憲請求醫療費59,851元、殯葬費用202,040元、 看護費33,000元等,被告同意列為本件原告涂良憲損害之金額。另原告涂蘇巧請求扶養費332,95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 5、原告涂蘇巧不識字,職業為家管,名下無財產,與原告涂良憲同住,有子女5人,子女均已成年;涂良仁為國中畢 業,經營攤販為生,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數筆、利息所得等財產,已婚,有子女3人,子女均已成 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涂良模為警官學校畢業,擔任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汽車2部、股票、利息及薪資所得,已婚,有子1人,兒子未成 年,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涂秀文國小肄業,職業為家管,名下有房屋、汽車2部、股票等財產,已婚,有子女3人,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婆婆同住;李涂秋玉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兼雜工,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各1筆,已婚,有子女2人,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女兒同住;涂良憲為二專畢業,職業為郵政人員,收入約6萬 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汽車1部、薪資、利息及 股利所得等財產,已婚,有子女3名,子女均未成年,與 母親即原告涂蘇巧同住。 6、被告嘉義啟智高中畢業,未婚,與奶奶同住,幫奶奶從事資源回收兼作水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其他財產,其輔助人名下有汽車2 部外,無其他財產。 7、本件已請領強制險 2,080,082 元,賠付對象及金額如下 :原告涂蘇巧請領 346,681 元;原告涂秀文 346,681 元;原告李涂秋玉 346,680 元;原告涂良仁 346,680 元;原告涂良憲346,680元;原告涂良模346,680元。應由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8、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7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89頁)、博益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91頁)、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93頁)、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95頁至101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 仁愛之家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看護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堂維護管理費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喪葬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13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 106)新產法發字第668號函(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9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被害人涂清山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原告之被繼承人涂清山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轉進入嘉168號 縣道公路前巷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涂清山人車倒地後受有如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至第3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現正 上訴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涂清山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涂清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經查: 1、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岔路標誌,用以 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嘉義縣朴子市嘉47-1號縣道○路○○000號縣道公路交叉路口 處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6年6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2750號函所附現場概況位置圖及勘察照片(本院卷第261頁第272頁)、106年7月18日嘉朴警五字第1060014414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超車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系爭鑑定 認被告路口處超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因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害人涂清山有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害人涂清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被害人涂清山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 生本件車禍,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涂良憲請求醫療費59,851元、殯葬費用202,040元、 看護費33,000元等,被告同意列為本件原告涂良憲損害之金額。另原告涂蘇巧請求扶養費332,95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涂蘇巧為涂清山之配偶,涂良仁、涂良憲、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玉為涂清山之子、女。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涂清山致死,原告涂蘇巧、涂良仁、涂良憲、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玉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7所載,此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15頁、第297 頁至第300頁)可稽。本院參酌系爭車禍情形,兩造之社 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衡量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而痛失配偶、父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及慮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其等請求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所述,原告涂良憲得請求金額計為1,094,891元(計算式:醫療費59,851元+殯葬 費用202,040元+看護費33,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1,094,891元);原告涂蘇巧得請求金額計1,132,950元(計算式:扶養費332,950元+80萬元=1,132,950元);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被害人涂清山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僅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業如上述,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涂良憲之金額為437,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涂蘇巧之金 額為453,180元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玉 之金額為各32萬元。 ⑷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本件已請領強制險2,080,082元,其中原告涂蘇巧請領 346,681元;原告請領涂秀文346,681元;原告李涂秋玉請領346,680元;原告涂良仁請領346,680元;原告涂良憲請領346,680元;原告涂良模請領346,6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金額應自其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之後,原告涂良憲之金額為91,276元(計算式:437,956元-346,680元=91,276元);原告涂 蘇巧之金額為106,499元(計算式:453,180元-346,681 元=106,499元),其等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已超過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涂良憲及涂蘇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良憲91,276元;涂蘇巧106,499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2月8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原告涂良憲及涂蘇巧2人 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玉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