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 確認原告與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為董事暨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欣潔、林瑞原、吳安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同意擔任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科技公司)之為董事(或董事長) ,任期分別為【快取寶公司董事:105 年7 月11日至108 年7 月10日;萱萱國際公司董事長:104 年8 月29日至107 年8 月28日;巨豐科技公司董事長105 年3 月7 日至108 年3 月6 日】。另,其中快取寶公司部分,原告係受富利安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快取寶公司之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原告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快取寶公司董事,此有被告快取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嗣原告因個人規劃,乃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本件上開董事(或董事長)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為此,原告主張與被告快取寶公司、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及被告快取寶等公司均應各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或董事長) 之解任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四)於本院言詞辯論補充陳述:吳安仁送達應在我們起訴之後,他是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才寄送。 二、被告萱萱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瑞原答辯略以:已於106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萱萱國際公司及曾國華表示辭任萱萱國際公司監察人一職,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及當然失去監察人之身分,因於106 年5 月26日辭去監察人一職已經生效,已經沒有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巨豐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安仁答辯略以:吳安仁以存證信函分別向巨豐科技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原告曾國華表示辭任巨豐科技公司監察人乙職,其係於106 年5 月26日交寄該紙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1日投遞至原告曾國華之住所嘉義市○區○○里○○○街0 號,惟因原告曾國華故意不收受郵件而無法投交,於同年6 月1 日再投遞不成功,遂於翌日送交嘉義市玉山郵局招領,嗣原告曾國華於106 年6 月16日始收受該紙存證信函。此有106 年5 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181 號存證信函乙紙及以掛號郵件號碼91642160001010600001查詢之郵件詳細處理過程乙紙可證。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5 月26日已達到原告曾國華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存證信函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原告仍以吳安仁為巨豐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快取寶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公司通知終止本件董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倘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快取寶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且董事或董事長,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係受富利安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快取寶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原告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快取寶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佐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快取寶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為原告曾國華個人。 2、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快取寶公司、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終止董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萱萱國際公司監察人林瑞原、巨豐科技公司監察人吳安仁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與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06 年5 月22日起終止。而送達被告快取寶公司監察人李欣潔部分,為寄存送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快取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日即106 年5 月24日經十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林瑞原於本件審理時固陳稱其已於106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萱萱國際公司及曾國華表示辭任萱萱國際公司監察人一職,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吳安仁則以106 年5 月26日已交寄存證信函分別向巨豐科技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原告曾國華表示辭任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職,已非巨豐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林瑞原、吳安仁於106 年5 月26日所寄出之嘉義玉山郵局182 、181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4 頁)為辭任萱萱國際公司及巨豐科技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時,被告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已因原告曾國華於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林瑞原、吳安仁收受而生辭任而不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然林瑞原、吳安仁所提出之嘉義玉山郵局182 、181 號存證信函,未據送達被告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全體董事(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32頁)合法收受。揆諸上開說明,林瑞原、吳安仁主張與被告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云云,即非可採,故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林瑞原、吳安仁仍具被告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監察人身分,應由監察人林瑞原、吳安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寄存送達或由被告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監察人收受,而辭任董事、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 (五)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及第3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快取寶公司、萱萱國際公司、巨豐科技公司間之董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暨董事長,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