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張海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鍾茂淵即永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俊志原擬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簽立工程合夥契約,三方各自分擔三分之一股份,以被告名義向「真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承包「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一前處理設備」工程,嗣後林俊志退出合夥,故上述工程遂由兩造合夥承包上述工程,總工程款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58,934,337元,由原告負責筋彎紮工程之施工。上述工程每個月請款二次,每期請領之工程款,兩造各分配一半,系爭工程款係由真毅公司先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所收到之每期工程款交付一半給原告,惟被告卻表明每期分配款先暫扣5%由被告保管,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將所扣之分配款,全部還予原告,今全部工程已由業主真毅公司完成驗收,然被告就應分配予原告之每期5%暫扣款合計692,658元,卻拒不返還原告。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9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還有驗收、結算等程序,目前僅局部完工。總工程款原告主張的數額不正確,只有2800多萬,有很多部分未施作。承攬明細表是正確,合夥是做項次三的七、項次四的六而已。每期工程款按二造施作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又每一期工程款,應分配予原告之部分,上游真毅公司均扣除5%作為保留款,扣除5%後之工程款則由兩造均分,被告並未重複扣除5%保留款。扣除5%保留款是因恐原告不妥適處理後續收尾工作,而做為保證金之用。另要計算各人施作部分,如有超量使用材料造成虧損,要由實際使用人負擔虧損金額,此為工程慣例,並無特別約定。而每一期工程款,要分配給原告的部分,總共扣除5%,目前總數額為692,658元。保留款是上游真毅公司扣的, 只是工程結束之後,上游真毅公司是將工程款交予被告,故原告認保留款是扣在被告帳面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 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訴外人林俊志原擬於104年4月20日簽立工程合夥契約,三方各自分擔三分之一股份,以被告名義向真毅公司承包「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一前處理設備」工程。惟林俊志退出合夥,上述工程由兩造合夥。 2、其後被告與真毅公司解除契約,並於104年8月14日,轉與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於此契約中並未具名。 3、系爭工程款係由瑞鋒公司先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所收到之每期工程款交付一半給原告。 4、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先扣除5%為保留款,總額為 692,658元。 (二) 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於業主所扣除之5%保留款外,在應交付給原告之款項中,再自行扣除5%保留款? 2、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並驗收?原告被扣之保留款返還期限是否已屆至?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於業主所扣除之5%保留款外,在應交付給原告之款項中,再自行扣除5%保留款? 1、原告主張「被告於業主所扣除之5%工程款外,又於應交付原告之款項中,再扣除5%保留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款之5%保留款 692,658元,係上游扣款,並於分配工程款時,在分配給 原告的款項中,保留該5%保留款,等待工程完工後再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52頁;卷二第20頁)。故被告是否有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再扣保5%之保留款,尚屬不明。 2、依工程合夥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17頁),該契約書中第七條(二)載明「每次請款時,業主須保留百分之5工 程款,該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退還」等語,然並無提到原告與被告間有扣款之關係,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再額外扣除5%工程款之情事。 3、復依歷次工程之估價表(本院卷一第59-251、329-423頁 ),其中部分雖有5%保留款之記載(本院卷一第81頁,第7次估價表中,即有5%保留款,以前完成223,835、本期完成56,864、累計完成280,699等語),但此些單據之開立 對象皆為永全企業社,為被告與業主間所使用之估價單,僅能證明業主確有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但無記載被告有額外扣除保留款。 4、證人張智雄當庭依全部卷證核算原告施作部分,證稱「扣款5%之總金額,總共為2505.29噸,總共10,772,781元, 5%為538,639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其金額尚少 於兩造所不爭執之692,658元。若被告確於業主扣除5%保 留款外,再自行扣除5%保留款,則其保留款金額總計應達10%,以該總價10,772,781元計算,為1,077,278元,數額遠高於692,658元,顯與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矛盾。 5、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夥契約書、卷內之估價單據等事證,僅能證明業主與被告間確有扣款,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再額外扣除5%保留款,且依證人張智雄當庭計算工程款與保留款,其結果尚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額,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又額外扣除5%保留款等情矛盾。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業主所扣除之5%保留款外,在應交付給原告之款項中,再自行扣除5%保留款」,不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並驗收?原告被扣之保留款返還期限是否已屆至? 1、證人張智雄證稱「發包給被告的工程已經完工,但還沒有驗收,通常報完工後,要先結算,結算完先審查資料,沒有問題才會驗收,當初的合約是業主驗收合格之後,才可以退保留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核張智雄之證言內容與工程合夥契約書以所示(本院卷一第17頁),該契約書中第七條(二)載明「每次請款時,業主須保留百分之5工程款,該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退還」等語,及被告、瑞鋒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本院卷一第253頁)載明「..保留款於全部 工程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退予甲方(指瑞鋒公司)後,甲方於最近一期計價日無息退還」等語相符。且證人張智雄為瑞鋒公司經理,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工程款給付期限等應甚為了解,故其證言應值採信。據此足證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結算,5%保留款應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始退還,且瑞鋒公司尚未將5%保留款返還給被告。 2、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於本件承包之工程完工後,由被告返還所扣得之5%款項」(本院卷二第1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僅有口頭約定,並無事證可以審其細節。又被告亦稱「上游公司還沒有給付保留款,因為還沒驗收」,原告則以「我們所知被告已經收到保留款了」(本院卷二第20頁)作為回應,益證兩造間之真意,係被告收到保留款後,方能將該保留款返還給原告。故應以上游公司驗收完成、發還保留款作為被告保留款返還給原告之期限。而非以形式上之完工階段作為返還保留款之期限。 3、綜上所述,依證人張智雄之證述、工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頁)、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53頁)所載系 爭工程雖然已完工,但因尚未完成結算、審查、驗收等程序,5%保留款應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始退還,故保留款尚未發還給被告。且再衡諸兩造間真意,應係以工程完成驗收、上游公司返還保留款給被告,作為被告返還保留款給原告之期限。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審查、驗收等程序,故兩造間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是被告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即有未當,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