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無因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受告知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 理 人 孫偉騰 戴士豪 林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0,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在民國104 年間承攬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交角之一處集合住宅房屋新建工程,在該件工程進行中,104年9月22日颱風雨過後,附近吉祥二街之柏油路面有發生沈陷現象,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檢查後,懷疑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損壞朴子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之污水管線而造成柏油路面沈陷,且因此導致人孔蓋高凸於沈陷之柏油路面上方,嘉義縣政府因此發文通知原告應負責將損壞之污水管儘速修復,以免造成用戶住家排水阻塞及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請見原證一)。 二、原告雖懷疑嘉義縣政府判斷路面沈陷原因之正確,但為避免路面繼續沈陷並衍生其他公共安全之法律責任,於申請道路開挖使用權通過後(施工期限一個月),原告在105年12月1 日將路面開挖,準備進行修復。經原告開挖後,發現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於吉祥二街柏油路面人孔下方之箱涵幾乎直接座落於嘉義縣政府污水管之上方,除箱涵置於污水管上方之外,被告台電公司之沿路管線也幾乎與污水管線重疊而置於污水管線上方。經核對被告台電公司在現場之管線埋設位置及走向與其提供給嘉義縣政府申請埋設之位置圖所顯示之位置,兩者並不相符且差距很大。且被告台電公司之接地銅棒直接貫穿嘉義縣政府設置之污水管,導致污水管破裂後,附近砂、土隨著雨水滲入污水管,造成柏油路面下方路基之砂、土大量流失後導致柏油路面沈陷。 三、原告公司在現場監工人員立即打電話給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承辦人林明助先生,請嘉義縣政府連絡被告台電公司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當天早上約10點林明助先生與被告台電公司李笠松(二員)至開挖現場了解,原告現場監工人員向他們說明台電箱涵座落位置不當與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現況,被告台電公司會勘人員李笠松說管線遷移需設計、發包、施工過程時程至少3 個月,原告監工人員回答說已經開挖下去那有可能等你3 個月,發生安全意外事故誰負責?被告台電公司李笠松承諾回去公司開會,下午再通知原告監工人員如何處理。但李笠松卻於離開後即不再與原告連絡。四、105年12月2日早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科長孫偉騰至現場了解狀況,原告現場監工人員進行解釋並拿出照片佐證,說明台電李笠松於12月1 日上午承諾回去公司開會下午會通知如何處理,但卻一直沒有連絡。孫偉騰科長回應基於安全、工程期限因素,只好先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密集照相存證,等完工後縣府再協助原告向台電公司求償。 五、在原告修復工程完工後,嘉義縣政府106 年1月9日函文通知訂於106年1月13日辦理與被告公司第一次協調會,但協調會中,被告以該公司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為由,要求原告提供修復工程之相關資料供其攜回研議(請見原證二)。之後兩造又在嘉義縣政府主持下召開第二次及第三次協調會,但被告台電公司均以本件路面沈陷之問題與被告台電公司之箱涵及管線設置不當、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之損壞無關等理由,拒絕負擔原告修復費用(請見原證三及原證四)。 六、本件吉祥二街柏油路面沈陷之原因,在原告於105年12月1日開挖後已確定並非原告在附近施工損壞路面下之污水管所造成,而係被告台電公司之管線、箱涵設置不當及接地銅棒貫穿陶磁材質之污水管,才導致路基大量砂、土隨水滲入污水管流失,造成柏油路面沈陷。故本件應由被告負修復柏油路面及地下污水管線之法律責任。但原告因105年12月1日早上在開挖現場參與會勘之被告公司人員李笠松表示被告公司發包修復工程需時三個月,原告公司考量已開挖之路面若未及時進行修復,隨時會造成用路人發生意外,以後被告公司將負擔更大之修復費用,及可能衍生更大之法律責任、且李笠松也有承諾回報被告公司後,會儘速請被告公司處理,故原告公司才繼續進行污水管及柏油路面之修復工程,直到完工。原告本件修復工程之行為應符合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本件修復工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應由被告償還原告。本件原告處理修復吉祥二街路面沈陷及更換污水管線等事務,共支出費用1,520,014元(請見原證五)。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原告聲明之金額。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由被告於75年2月7日函覆嘉義縣政府之公文(被告答辯狀附件二)得知台灣電力公司為實際業主(出資),且該工程所設置之工作物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負責保管維護,委託嘉義縣政府發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所設置、保管之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由被告於86年2 月27日第二期開發公共設施工程(電力管路工程)(被告答辯狀附件三)得知台灣電力公司為實際業主(出資),委託嘉義縣政府發包,並共同掛名業主,且由台灣電力公司派員監造,由契約書內容第三頁第二十條付款辦法(九)驗證,非被告所言非為契約之兩造,只是簡稱不同(契約內容第一頁)。 (三)由被告於89年4 月19日第一期開發公共設施工程(電力管路工程)(被告答辯狀附件四)得知台灣電力公司為實際業主(出資),委託嘉義縣政府發包,並共同掛名業主,且由台灣電力公司派員監造,由契約書內容第十六頁第二十六條特別附記驗證,非被告所言非為契約之兩造,只是簡稱不同(契約內容第一頁)。 (四)由上開第(二)、(三)條得知第一條也是按照此模式辦理,監造人員職責需監督施工廠商是否有依照施工規範施工,其工期、品質是否達到業主(台電)要求,台灣電力公司有監造驗收之責。 (五)被告提疑縣府於104 年10月22日發文函告知原告為何延遲一年後才施工,期間縣府於104年11月5日發函辦理現場會勘,原告於現場提出疑問要求縣府回應,期間並自己雇用大型抽水機來抽取管內淤積物,所得淤積物為砂,告知縣府水利處本工程至今未使用一點砂石,有可能為污水管路施工覆蓋上方保護的管路砂滲入,此項懷疑後來由開挖後土堆照片得證。事後因未開挖,而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故原告才開挖以求證,於開挖後所有懷疑都驗證了與原告興建之工程無關。 (六)被告因接地銅棒設置不當而造成嘉義縣政府受有道路路面沉陷之損害,被告應對嘉義縣政府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嘉義縣政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路面發生沉陷損害時起算,而非自接地銅棒設置時間開始起算。至於被告應將穿破嘉義縣政府之地下汙水管設施之接地銅棒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係被告依供電契約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應隨時負維護修繕及除去妨害不動產所有權之責任,此項維護電力設備管線之契約責任及不動產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只要發現有設置不當或妨害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即應負修復之責任。 (七)104年9月22日杜鵑颱風侵台,颱風過後,嘉義縣治特區系爭馬路位置發生柏油路面沈陷,經開挖後始發現是因被告設置之管線箱涵未依原設計位置設置,且被告管線施工之接地銅棒貫穿破壞嘉義縣政府之地下污水管,造成附近路段之柏油路面下方之砂土沿著污水管破裂處流入污水管內流失,才造成柏油路面下方沙土流失而導致沈陷。此項事實已據當時原告負責開挖修復路面之土地負責人顏志慶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科長孫偉騰到庭結證屬實。其中證人孫偉騰雖未親自到開挖之地下察看,但證稱看過縣府委外廠商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照片顯示確實是被告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且原告起訴狀原證四第三次協調會時被告之發言單亦記載系爭路面沈陷時「該污水下水道管路因淤泥阻塞不通」,惟被告辯稱「並非本處所造(成)」。故被告之接地銅棒貫穿弄破柏油路面沈陷路段之地下污水管及污水管內已慘入大量泥砂阻塞不通,此為被告之發言單上不爭執之事實。這二項事實是造成柏油路面沈陷之原因,應屬可以理解、確定之事實。 (八)有關證人顏志慶證稱系爭柏油路面沈陷之現場開挖後發現被接地銅棒貫穿之地下污水管內已有淤積砂土及其他有關被告管線箱涵依設計圖應設置位置與實際開挖後顯示之設置位置不符等事實,原告另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1、台電現場會勘給予管線圖資【註:詳參原告107 年3月1日民事準備書續狀附件】(圖一、圖二、圖三)與現場開挖圖資(圖四、圖五、圖六、圖七),二種圖資顯示被告實際設置管線箱涵位置與設計之位置不符。 2、台電管線箱涵幾乎座落於污水管線上方(圖八),與污水管標準施工圖比較(圖九)。 3、發現路面沈陷後,在污水管維修開挖前做管內調查發現下列狀況: ⑴在污水管沈陷段下游管內抽出物為砂土(圖十),至調查日止原告在附近之房屋新建工程未使用此物料。 ⑵在污水管沈陷段進行管內TV攝影,發現被告台電管線箱涵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且接地銅棒下游污水管內淤泥堆積嚴重、連污水管都已下陷(圖十)。 4、在第二次、第三次污水管線修復案協調會上台電參與人員有提出十萬元以內賠償可由管線修繕經費項目支出,其餘金額均需編列年度預算,以上談話內容參與協調會人員均有聽見也可證明(請見原證三、原證四之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證三第二次協調會上證人顏志慶之發言單有記載「台電人員一再強調台電經費沒有賠償科目,只有管路遷移、修復等經費」云云,故證人顏志慶證稱台電人員在協調過程有表示願意賠償但只能賠10萬元之證詞,應為屬實。 5、造成路面沈陷與下水道污水管破壞資料佐證: ⑴原告新建房屋工程在設計時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基地地質鑽探調查(圖十一、十二),污水管上方地層土壤分如下:地表下-60~-320公分為粉土質粘土層,-320~-350公分為粉土質細砂,地下水位在-320公分,與污水管內大量淤泥堆積符合。 ⑵原告新建房屋工程在基礎開挖過程中委託加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基地四周安全監測(圖十三),在吉祥二街污水管沈陷段其柏油路面沈陷量,靠近工地側水溝旁測點編號36其路面沈陷量為1.59公分,工地對面水溝旁測點編號35其路面沈陷量為2.67公分,其些微沈陷量為柏油路面壓密造成。 ⑶大台北地區下水道瓷化黏土質污水管破壞類型研究報告中,瓷化黏土質污水管常見破壞類型為龜裂、滲水、淤積(圖十四),配合瓷化黏土質污水管管材特性分析(圖十五)如下:台電高壓管線埋設施工時對污水管造成貫穿性、挖掘性破壞、污水管產生龜裂縫、污水管周遭土壤伴隨著地下水滲入管內淤泥堆積、污水管周遭土壤遭到淘空導致柏油路面沈陷與污水管下陷現象產生(圖十六)。 ⑷由台電給予管線圖資與現場開挖圖資不同比較,台電原設計高壓管線箱涵埋設位置於北側水溝旁,管線埋設走向斜線至朴子七路中心高壓管線箱涵處,與現場沿著路中心方向管線埋設明顯不同,且台電高壓管線上方以全混凝土回填與施工規範不同(扣除保護層其餘需原土回填)增加下方污水管覆土重,相對減少污水管抗壓強度使其無法承載路面多餘重量。 ⑸台電高壓管線箱涵與污水管間土層分析,污水管上方30公分保護砂與警示帶消失不見,此保護砂與警示帶作用是在預防其他管線挖掘者對此設備產生破壞,上述兩項材料不見即可證明當時台電高壓管線箱涵埋設挖掘時已經對污水管產生破壞。 ⑹地下埋設集水管(自來水管)與排水管(污水管)破壞型式差別分析,集水管於管內有施加壓力(常壓)讓液體流動,其管材損壞時對周遭環境浸蝕快速,容易立即被發現;排水管管內沒有外加壓力,管內液體完全靠管線埋置坡度流動,其管材損壞時對周遭環境浸蝕較緩慢,需有一定浸蝕量才會被發現,兩者造成災害只是時間上的差異。 6、綜合上述資料分析佐證,吉祥二街路面沈陷與下水道污水管下陷破壞是由台電高壓管線施工不慎所造成,應由台電負全責,與原告公司無關。故本件原告開挖後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修復,但被告之承辦人受通知後到場確認顏志慶證稱之事實後,被告卻未有任何回覆,原告因已開挖之路面會有造成公眾往來之人車安全受危險之虞,故不能停等太久,原告才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先行修復,事後再向被告求償無因管理費用。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00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106年1月13日「縣○○區○○○街○○○○○○○○○○○○○○○○○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106年3月10日「縣○○區○○○街○○○○○○○○○○○○○○○○○○○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106 年5月2日「縣治地區吉祥二街污水管線修復案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地下污水管路維修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台電管線圖、現場開挖圖、道路中心台電管線人孔與污水管線人孔相對位置圖、台電管線走向深度圖、台電箱函與污水管線相關位置圖、現場埋置與污水管標準施工圖對照圖、污水管維修開挖前調查圖、施工基地地質調查圖、地層土壤分佈與管線位置剖面圖、工程施工中安全監測圖、污水管破壞類型-龜裂圖、污水管破壞類型-滲水圖、污水管破壞類型-淤積圖、瓷化黏土污水管管材性質圖、道路沈陷與污水管下陷產生原因流程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發生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之地點係吉祥二街與朴東一街之交叉口,應為嘉義縣政府於75年間所代辦發包之縣治遷建第一期開發公共設施工程之範圍,嗣嘉義縣政府再於86年2 月27日以同一模式與訴外人高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嘉義縣縣治新社區第二期開發公共設施工程(電力管路工程)】,由被告擔任監造單位;最後再於89年4 月19日將【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劃第一期發展區公共工程(電力配電管路)】決標予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丙方當事人,上開二份承攬合約因被告非為契約之兩造,故只保有契約書副本,而第一期開發案因年代久遠且逾保存期限,被告只能找到與當時相關之公文函覆,故該份契約書之正本僅能函請嘉義縣政府提出,俾以查明訟爭地點之管線埋設當時係由何家營造廠商施工承作。 二、因開發新社區所需埋設之管線尚包括電信、電力、自來水等公共工程,政府機關為統一管理,避免各單位施工時工程介面發生衝突,故全都採用代辦發包之方式,以達事權統一。訟爭地點即吉祥二街與朴東一街之交叉口約於76、77年間施工完畢,20、30年來一直未發生路基沈陷或污水管損壞之民眾陳情事件,迄至104年初,原告持103年8月5日所核發(103 )嘉府經管執字第00235 號建造執照開始挖地基施工,於104年9月22日颱風過後,現場始發生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試問:若是於76、77年間埋設地下管線即有疏失,為何將近30年間歷經無數次的颱風、地震及人車往來,從未發生異狀、災情,直至原告興建集合住宅期間,小小一個颱風過境,即發生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責任究應由誰負責,已呼之欲出。 三、再者,104年9月22日颱風過後,訟爭地點發生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嘉義縣政府旋於104 年10月22日發文函請原告儘速修復,為何原告遲至一年後即105年12月1日始開挖路面進行修復?試問:該段逾一年期間之大型施工車輛來來往往,難道不會擴大訟爭地點之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之範圍?此段逾一年之期間,嘉義縣政府及原告究有何作為以減少損害之擴大? 四、末查,102年9月間於原告尚未取得(103 )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0 號之建造執照前,訟爭地點之電力人孔及污水孔皆與路面齊平,圖面左側之草地即是日後原告取得建造欲興建集合住宅之地點,顯見104年9月22日颱風過後,現場所發生之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實起因於原告施工不慎,而與30年前之管線埋設毫無干係,故原告訴請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法條明文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從75年施工,最晚77年完工,侵權行為的起算點就是75年到77年的施工期間,迄今已經將近30年,早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0年的時效。 六、又證人顏志慶是原告的工地主任,他作證時也有表明原告施工前,系爭路面還沒有沉陷,是在施工中路面才沉陷。證人林明助、證人孫偉騰是縣政府人員,兩人都證稱並無法判斷系爭路面沉陷的原因,縱使接地銅棒有貫穿污水管,但也是三十年前的情事,三十年來路面無損,是原告施工後才發生路基沉陷,因果中斷三十年,如何要求被告負責。 參、證據:提出吉祥二街與朴東一街之地籍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75年2月7日嘉區設規發字第0262號函;86年2 月27日嘉義縣縣治新社區第二期開發公共設施工程(電力管路工程)工程合約副本、89年度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第一期發展區公共工程(電力配電管路)工程合約副本;嘉義縣政府103年8月5日(103)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吉祥二街與朴東一街102年9月之現場照片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4 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176 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在104 年間承攬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交角之一處集合住宅房屋新建工程,在該件工程進行中,104年9月22日颱風雨過後,附近吉祥二街之柏油路面有發生沈陷現象,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檢查後,懷疑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損壞朴子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之污水管線而造成柏油路面沈陷,且因此導致人孔蓋高凸於沈陷之柏油路面上方,嘉義縣政府因此發文通知原告應負責將損壞之污水管儘速修復,以免造成用戶住家排水阻塞及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000 ○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本件吉祥二街柏油路面沈陷之原因,係被告台電公司之管線、箱涵設置不當及接地銅棒貫穿陶磁材質之污水管,才導致路基大量砂、土隨水滲入污水管流失,造成柏油路面沈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吉祥二街與朴東一街之交叉口約於76、77年間施工完畢,20、30年來一直未發生路基沈陷或污水管損壞之民眾陳情事件,迄至104年初,原告持103年8月5日所核發(103)嘉府經管執字第00235號建造執照開始挖地基施工,於104年9月22日颱風過後,現場始發生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原告應就所主張吉祥二街柏油路面沈陷之原因係應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之管線、箱涵設置不當及接地銅棒貫穿陶磁材質之污水管,負舉證之責任。 三、次查,原告雖然提出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106年1月13日「縣○○區○○○街○○○○○○○○○○○○○○○○○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106年3月10日「縣○○區○○○街○○○○○○○○○○○○○○○○○○○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106 年5月2日「縣治地區吉祥二街污水管線修復案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在上述第三次協調會中說明:「本處位於縣治地區吉祥二街之人孔,雖其人孔接地棒有貫穿既有汙水下水道管路,惟設置至今已超過20年,其間巡視該路段未曾發現路面有沉陷之情形或縣府通報該汙水管線有異常之情事發生,故該汙水下水道管路因淤泥阻塞不通,並非本處所造成。」等語。查被告之上述說明,應堪採認。因為被告在該地方所設置之人孔及接地棒,至今已經超過20年,其間該路段未曾有發現路面有任何沉陷之情形或縣府通報該汙水管線有異常之情事發生,故雖然被告設置之人孔接地棒有貫穿既有污水下水道管路,仍難以認定污水管因淤泥阻塞不通、柏油路面沈陷之情形確係由被告所造成的。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地下污水管路維修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乃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是否屬實,尚非全然無疑。另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台電管線圖、現場開挖圖、道路中心台電管線人孔與污水管線人孔相對位置圖、台電管線走向深度圖、台電箱函與污水管線相關位置圖、現場埋置與污水管標準施工圖對照圖、污水管維修開挖前調查圖、施工基地地質調查圖、地層土壤分佈與管線位置剖面圖、工程施工中安全監測圖、污水管破壞類型-龜裂圖、污水管破壞類型-滲水圖、污水管破壞類型-淤積圖、瓷化黏土污水管管材性質圖、道路沈陷與污水管下陷產生原因流程圖等資料,僅係用以推論柏油路面沈陷之原因,欲藉上述資料說明被告設置之人孔接地棒因貫穿污水管,故而造成柏油路面沈陷之情形云云。惟按,上述資料並未經過工程專家鑑定,是否與柏油路面沈陷之原因有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般人無法正確判斷,故難僅依原告的說明而遽以確認系爭責任應歸由被告負責。而且,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經詢問被告對原告107 年3月1日民事準備書續狀及附件圖一至圖十六的內容,有無意見?被告辯稱:這些推論跟結論都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沒有辦法證明損害的原因及因果關係,原告必須提出官方或鑑定機關的報告,確實經由專業機關認定路面塌陷的原因是三十年前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所致,且歷經三十年仍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法接受原告自行以上述圖說而自為推論之結果。再查,吉祥二街與朴東一街之交叉口,被告設置之人孔及接地棒約於76、77年間施工完畢,至今已經超過20年,其間該路段未曾發現路面有任何沉陷之情形或縣府通報該汙水管線有異常之情事發生,20、30年來,一直未發生路基沈陷或污水管損壞之情形,迄至104年初,原告持嘉義縣政府於103年8月5日所核發之(103 )嘉府經管執字第00235 號建造執照,挖地基施工,於104年9月22日颱風過後,現場始發生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之情形,故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檢查後,認為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損壞朴子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之污水管線而造成柏油路面沈陷,導致人孔蓋高凸於沈陷之柏油路面上方,嘉義縣政府因此發文通知原告應負責將損壞之污水管儘速修復,以免造成用戶住家排水阻塞及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又查,在102年9月間於原告尚未取得(103 )嘉府經管執字第00235 號之建造執照前,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附近,數十年間歷經無數次的颱風、地震及人車往來,從未發生異狀或災情,該地點之電力人孔及污水孔皆與路面齊平,此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吉祥二街與朴東一街102年9月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詳本院卷第185 頁】。顯見,104年9月22日颱風過後,現場所發生之路基沈陷及污水管損壞,與被告方面於30年前之管線埋設毫無關係。因此,難僅因原告在吉祥二街污水管線修復工程中,發現被告於數十年前所設置之人孔接地棒有貫穿污水管路之情形,即遽予認定柏油路面沈陷、人孔蓋高凸於沈陷之柏油路面上方,係因為被告於76、77年間埋設地下管線有所疏失而造成之結果,而將修復工程的責任全部推由被告負責。 五、再查,證人即原告的工地主任顏志慶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陳稱伊開挖的那個部分在開挖前路面就已經沈陷了,當時伊在開挖前還不知道路面沈陷的原因是為什麼,開挖以後,發現台電的箱涵幾乎跟污水管重疊,箱涵的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使污水管破裂,造成上方土壤流入污水管裡面,變成上方的土壤被掏空,造成路面下陷等語。其中所述之「箱涵的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為證人顏志慶就伊所見事實之描述,所述雖應可採;惟證人顏志慶另外所述之「造成上方土壤流入污水管裡面,變成上方的土壤被掏空,造成路面下陷」云云,顯係證人自行推論之詞,並非長期間實地觀察的結果,故尚難遽予採認。另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證人顏志慶:「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在承攬嘉義縣朴子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交角處的興建工程,你們在進駐進行工程前,該路面有無沈陷的現象?」;證人顏志慶則答稱:「施工前路面還沒有沈陷,是在施工中路面才沈陷」等語【詳本院卷第243 頁】。顯見,吉祥二街路面是在原告進行施工以後,才發生路基沉陷;而此情形,應有可能因為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振動地層,而使鄰地路基發生沉陷,故吉祥二街的路面下陷,難認定是因為箱涵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所導致的結果。另外,證人林明助、孫偉騰兩人,都是嘉義縣政府人員,兩人都證稱無法判斷系爭路面沉陷的原因。因此,被告縱然於76、77年間埋設地下之接地銅棒有貫穿污水管,但設置已經過三十年,三十年來吉祥二街的路面無損,是原告進行施工以後,才發生路基沉陷。故被告辯稱因果中斷三十年,如何要求被告負責等語,所辯並非無稽。又另查,嘉義縣○○於000 ○00○00○○○○道○○0000000000號,發函給訴外人華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係華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集合住宅造成朴子市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污水下水道系統損壞;並詳述理由,載稱:「貴公司位於本縣朴子市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執照字號:103嘉府經管執字第235號)工地因施工不慎,造成本府位於朴子市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污水管線損壞,路基沉陷污水人孔凸出。因污水管線損壞恐造成用戶住家排水阻塞,另路基沉陷造成污水人孔凸出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請貴公司儘速修復」等語,已經明確地認定朴子市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污水管線損壞,路基沉陷,污水人孔凸出,是因為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的,並非僅是懷疑而已。又查嘉義縣政府上述函文所載之「造成本府位於朴子市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污水管線損壞」,係原告在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的工地因為施工不慎而造成污水管線損壞,此污水管線的損壞,與被告於76、77年間所埋設於地下之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之情形,兩者不相同。前者係於原告在工地進行施工以後,始新發生的損害,嘉義縣政府通知原告應該即時修復;後者的損害,則係被告於76、77年間設置之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即已經存在,因為從未發生異狀或災情,且埋設於地下,若未經開挖根本無法發現,故嘉義縣政府從來就不知悉有此損害的存在。本件被告設置的接地銅棒雖然有貫穿污水管之情形,惟此情與嘉義縣○○於000 ○00○00○○○道○○0000000000號函所稱朴子市吉祥二街及朴子七路污水下水道系統損壞,發生原因明顯不同,上述污水下水道系統損壞,係原告在進行施工後,始發生之損害,且嘉義縣政府明確的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而造成污水管線損壞,因此,原告應不得將施工不慎造成污水管線損壞之賠償責任,與被告於76、77年間設置之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之責任,兩者混為一談,而欲將修復工程的責任全部推由被告負責。 六、復查,原告在「縣治地區吉祥二街污水管線修復案」中,在修復路面的過程中,另以新的HDPE污水管更換舊管,其中所更換的污水管,有遭接地銅棒貫穿的部分,該污水管線損害並非係由原告所造成的,原告本無更新該污水管的義務,又因為該污水管係被告箱涵的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造成污水管破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因此,原告於105 年12月間更新污水管,就遭接地銅棒貫穿的污水管部分,應可認係代被告履行賠償的義務。故原告就此部分,原應得援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更新該污水管的費用。惟因為自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之時(註:依被告所述,被告所設置之接地棒約於76、77年間施工完畢)起,迄今已經逾管理單位(註:應由嘉義縣政府所屬單位管理)得為請求賠償之時效期間,被告已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因管理單位已經因為時效經過,而顯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該一損害,故原告如果未經被告的同意,應不得擅自代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惟另查,被告在嘉義縣政府縣治地區吉祥二街污水管線修復工程的協調會上,被告曾經表示要賠償,只是金額在10萬元以內。此意思表示雖然未載明在協調會紀錄,但業經證人即原告的工地主任顏志慶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而此賠償10萬元以內的數額不多,證人顏志慶就此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應堪認屬實。因此,本件就賠償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應可認被告已經承認賠償的義務存在,而拋棄時效的利益,故被告應不得於嗣後再為主張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得以伊於105 年12月間以新HDPE污水管更換已破裂的舊管,係代替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更新該污水管的相關費用10萬元【註:依原證五工程報價單所列之相關工程項目的金額,並參酌被告在嘉義縣政府協調會表示同意賠償而拋棄時效利益的最高金額,核定原告得請求之相關費用為10萬元】。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設置之人孔接地棒有貫穿既有污水下水道管路之情形,而自行推測柏油路面沈陷之原因,並未經工程專家鑑定系爭責任之歸屬及柏油路面沈陷、人孔蓋高凸於沈陷之柏油路面上方之真正形成原因。原告未具體的證明污水管因淤泥阻塞不通、柏油路面沈陷之情形,是否確實係源自於被告所設置之人孔接地棒貫穿既有污水下水道管路而造成的結果,僅係自行推論柏油路面沈陷的原因而為有利於己之說詞。惟原告之推論、說詞,核與原告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前,該地點電力人孔及污水孔皆與路面齊平之情形,有所矛盾,故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吉祥二街的路面沈陷,是由台電高壓管線施工不慎所造成,應由台電負全責,與原告公司無關,應由被告負修復柏油路面之責任云云,事證尚嫌有所不足,難認可採。惟另查,原告在修復吉祥二街路面的過程中,另以新的HDPE污水管更換舊管,其中更換遭接地銅棒貫穿的污水管部分,該污水管係被告箱涵的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造成破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且,被告也曾經表示金額在10萬元以內要賠償,故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以新HDPE污水管更換舊管的相關費用1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等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因缺乏實據,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