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王金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蔡萬華 被 告 王貴禾 被 告 邱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緣由 (一)原告係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下稱嘉邑行善團)之會員,並因會員大會選舉當選而擔任嘉邑行善團第6 屆常務監事職務,任期自民國103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詳原證一)。被告蔡萬華、王貴禾、邱楹棟則分別為嘉邑行善團第6 屆理事長、總幹事及行政顧問。 (二)104年6月間,嘉邑行善團傳出造橋工程疑似浮報工程款之弊案,時任嘉邑行善團理監事之李明穎、謝堡淵、蕭惠文實地測量過13座由元太公司供應材料之橋梁護欄,發現其中有11座橋梁測量所得之護欄長度比元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之護欄長度短,且另外發現理事長即被告蔡萬華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購置橋樑護攔材料,而逕與元太公司議價。104 年6月14日,嘉邑行善團召開第6屆第5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就行善團造橋工程疑似符報工程款案(提案人李明穎、附議人謝堡淵)決議「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詳原證二)。 (三)身為嘉邑行善團常務監事之原告,遵循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就「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向元太公司採購橋樑護攔材料,且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經嘉義地檢署詳查相關事證後,最後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處分書明確認定「橋梁護欄經實際測量之長度均短於元太公司請款單所申報之長度」、「橋梁護欄材料之採購未依照『事務處理規定』之比價、招標等方式辦理,而係由理事長蔡萬華直接與元太公司議價訂約」(詳原證三)。 (四)詎料,被告三人不滿原告遵循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提出刑事告發之行為,先是由被告蔡萬華於105年2月23日以公開信之方式廣知嘉邑行善團會員稱「... 王金章常務監事狀告我鋁合金案…毫無法紀更不斷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影響本團名聲甚鉅…請所有正式會員務必出席會員大會…撥亂反正…」等語(詳原證四),接著在105年2月28日,由被告邱楹棟突然以臨時動議提案「為求團務順利推廣,並期許撥亂反正,提請處置無限擴權、藉端興訟、不依法執事的理監事李明穎、簫惠文、謝堡淵、王金章除名…認同蔡萬華的公開信…」等語,並由被告王貴禾具名為連署人(詳原證五),被告三人同時於該次會員大會上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誤導許多與會之會員,在有諸多程序瑕疵下,以粗暴手法倉促做出表決,並經做成會議記錄為「案由為『請對謝堡淵、李明穎、王金章、蕭惠文,共同蓄意破壞本團形象,提請大會議決4 位會員除名處分案』,說明為:(一)上述4位會員曲解識稱104年6 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二)上述4 位會員具名誣告蔡理事長萬華案,由嘉義地院檢署2 位檢察官分2案偵辦近4個月,業經105年1月18日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三)上述4 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四)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8 條第2款第2項及第9條第6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決議為『經充分討論,中午12點15工作人員清點現場參與表決數為152 票位(親自出席84,委任68)。中午12點20分,提付表決,表決結果;不同意4位會員除名者8票位;同意4 位會員除名者116 票位(親自出席64,委任52),無意見者28票位。主席宣布決議通過謝堡淵、李明穎、王金章、蕭惠文4 位會員除名』」(詳原證六),以不實指控將原告除名。 (五)惟查,原告並無被告等人所指稱之「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之形象」之行為,說明如下: 1、對被告蔡萬華與廠商提出背信案件告發之結果,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蔡萬華雖均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向元太公司採購橋樑護欄材料,且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之告發案」,認定蔡萬華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購置橋樑護攔材料,而逕與元太公司議價;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萬華有背信罪犯行,而非認定前開告發內容係不實,此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書可證(之後元太公司對李明穎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承辦檢察官傳訊被告蔡萬華到庭作證,並當庭質疑蔡萬華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肇致後續許多訟爭)。則原告係依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出告發,且提告發內容亦有憑據,被告三人誣指原告有「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名譽。 2、又,前開行善團造橋工程弊案之提案人為李明穎、附議人為謝堡淵,原告只是奉決議提出告發,被告三人指摘原告有「曲解說稱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之行為,實屬不實。再者,原告未曾與媒體有過接觸,並未提供媒體任何新聞報導內容,且亦未邀請記者到場旁聽,實則,接受記者採訪之人為李明穎跟謝堡淵,但本件被告三人為了修理原告,藉故也將原告拉下水,構陷原告有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形象之行為。 3、至系爭說明(三)所指「上述4 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為嘉邑行善團之常務監事,對於會務若有意見,自當依職權提出意見;原告為監事,身負監督之責,至於提案或議決,主要是理事會之職權,原告何來反覆提案」之有?而決議所稱之理監事僅有4 人,又何來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之有?若該4 人已達決議之多數,則按多數決決定會務之處理,何來違法?上開說明(三)之內容,顯屬無稽。 (六)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的公開不實指控,已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並誤導當時與會會員做出有程序及實體瑕疵之決議而將原告除名,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民事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歷經民事一審(詳原證七)、二審(詳原證八)及三審判決(詳原證九),皆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三人所為之不實指控皆遭民事法院駁斥。 (七)原告加入嘉邑行善團已將近30年,當初加入嘉邑行善團之本意乃造福人群、積善存德,因有相當之聲望而當選嘉邑行善團第6 屆之常務監事,這是一種因緣,更是一種責任;但經此次被告三人之詆毀名譽行為後,造成諸多會員對原告有所誤解,但被告蔡萬華仍不罷手,在民事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過程中,不顧理事會撤回上訴之決議,拒絕撤回民事案件之上訴,以上訴程序拖延民事案件確定時程,造成許多會員對於原告之清白之疑慮仍未化解;甚至在105年8 月28日及106年6月4日發給眾多會員及公眾之會員大會手冊第8 頁登載「王金章等四位,執意曲解理監事會議決議案,無端藉故興訟,各自具名、聯名控告蔡理事長二次,均獲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損及蔡理事長個人名譽、誣陷人入罪,同時影響本團名譽及團隊精神,破壞本團形象甚鉅,引起多數會員不滿…」(詳原證十、十一),隱瞞當時原告已獲得民事一審、二審勝訴判決之事實,混淆會員視聽,最終肇致在106 年6月4日之監事選舉原告落選(詳原證十二)。 (八)原告只是盡其職責,於104 年間依理監事會議決議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發,別無其他行為,詎料,竟被被告等人扣下「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毫無法紀更不斷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損及蔡理事長個人名譽、誣陷人入罪,同時影響本團名譽及團隊精神,破壞本團形象甚鉅,引起多數會員不滿」之惡名,原告已有歲數,遭此嚴厲指控,非但名譽受損,且造成心理上極大抑鬱,現在身體狀況已走下坡;在民事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仍然繼續捐助嘉邑行善團造橋捐款,也繼續利用假日擔任嘉邑行善團義工,如果原告要傷害嘉邑行善團之形象,又何必繼續為嘉邑行善團付出心力?原告為嘉邑行善團付出30年青春及心力,卻被被告三人破壞名譽,被告蔡萬華於公開信中強調自己名譽之可貴,但卻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詆毀原告名譽;在民事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王貴禾甚至還曾多次向其他會員嗆聲「我玩王金章一年多了」,孰可忍孰不可忍,原告只能透過司法尋求公道。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名譽被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萬元。 三、棕上所述,懇請鈞院鑒酌,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王貴禾、邱楹棟二人之書狀及三人開庭之陳述,其等應已自認有「被告蔡萬華散發公開信…公開信之內容如原證四所示…被告邱楹棟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之內容如原證五所示…被告王貴禾為臨時動議之連署人…被告等人發給眾多會員手冊…手冊內容如原證十、十一所示」等事實,只是被告等人抗辯原告確實有「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毫無法紀更不斷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損及蔡理事長個人名譽、誣陷人入罪,同時影響本團名譽及團隊精神,破壞本團形象甚鉅,引起多數會員不滿」等行為,是以本案之爭點與另案高院之爭點相同,亦即「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決議內容所稱之上開行為?」 (二)就本案爭執點,被告王貴禾及邱楹棟略稱「王金章私聘律師…告發蔡萬華…未按照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曲解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案,藉端興訟、打擊異己…擾亂團務行政工作,已到無法無天」、「監事故意曲解理事會決議案…告蔡萬華理事長…於會員大會…散發不實陳訴」云云,惟查: 1、104年6月14日,嘉邑行善團召開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就行善團造橋工程疑似符報工程款案(提案人李明穎、附議人謝堡淵)決議「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時任嘉邑行善團常務監事之原告,遵循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就「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向元太公司採購橋樑護欄材料,且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經嘉義地檢署詳查相關事證後,最後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處分書明確認定「橋梁護欄經實際測量之長度均短於元太公司請款單所申報之長度」、「橋梁護欄材料之採購未依照『事務處理規定』之比價、招標等方式辦理,而係由理事長蔡萬華直接與元太公司議價訂約」。換言之,原告係依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告,而元太公司請款單所申報之長度確實長於實際測量長度,且被告蔡萬華經調查後確實未依照『事務處理規定』,而竟逕自與元太公司議價訂約,被告等人稱原告曲解決議云云,實屬無稽。 2、又,前開行善團造橋工程弊案之提案人為李明穎、附議人為謝堡淵,原告只是奉決議提出告發,被告三人指摘原告有「曲解說稱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之行為,實屬不實。再者,原告未曾與媒體有過接觸,並未提供媒體任何新聞報導內容,且亦未邀請記者到場旁聽,實則,接受記者採訪之人為李明穎跟謝堡淵,但本件被告三人為了修理原告,藉故也將原告拉下水,構陷原告有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形象之行為。 3、至系爭決議說明(三)所指「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為嘉邑行善團之常務監事,對於會務若有意見,自當依職權提出意見;原告為監事,身負監督之責,至於提案或議決,主要是理事會之職權,原告何來「反覆提案」之有?而決議所稱之理監事僅有4 人,又何來「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之有?若該4 人已達決議之多數,則按多數決決定會務之處理,何來違法?上開說明(三)之內容,顯屬無稽。 4、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的公開不實指控,已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並誤導當時與會會員做出有程序及實體瑕疵之決議而將原告除名,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民事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歷經民事一審、二審及三審判決,皆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三人所為之不實指控皆遭民事法院駁斥。 (三)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曾公開誣指原告「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毫無法紀更不斷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損及蔡理事長個人名譽、誣陷人入罪,同時影響本團名譽及團隊精神,破壞本團形象甚鉅,引起多數會員不滿」等行為,而依被告等人書狀內容所載,被告等人所抗辯者應乃「原告確實有上開行為,所以被告散布這些言語並沒有錯」云云。是以,本案之爭點與另案高院之爭點相同,亦即「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決議內容所稱之上開行為?」 (四)就本案爭執點,被告蔡萬華略稱「理監事決議告訴對象為廠商,非我…鋁合金報價單上有原告蓋章參與,何來我直接與廠商私自簽訂呢?…公開信沒有對任何人有損損害…理監事執意提出總幹事不信任案,我阻止無效,擴權,刻意造成對立…明知本團造橋採物料工資分開,另103年12 月5 日理監事會議又特別通過在案,身為常務監事卻故意誤導…除名案為絕大多數同意除名」云云,惟查: 1、針對提告對象為何之說明 (1)104年6月14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就行善團造橋工程疑似符報工程款案決議「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就臨時動議「有爭議的貨款,先停止付款」之議案,則決議「目前有爭議的廠商貨款,停止付款,另104 年七月份起,造橋工程承包商要經過理事會通過並紀錄在會議紀錄,監事才會審核通過」。又104年8月15日第6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仁哲橋等8 座橋梁欄杆使用廢料當護欄,報價又高於市價行情案決議「函請廠商及監造單位,與本團協商調解,調解不成,移送檢調」,皆有會議紀錄可憑。 (2)雖被告抗辯授權監事會告發之對象應為廠商,而不及於被告蔡萬華云云,然於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係因常務理事羅振興、蕭惠文與理事李明穎、監事謝堡淵等人調查後發現,嘉邑行善團所發包建造之橋樑當中,共有13座橋樑之橋樑護欄材料供應廠商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疑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且上開橋樑護欄材料之採購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第1、2條所規定之比價、招標等方式辦理;上開理、監事等人遂於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討論,最後由出席之理、監事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並由監事會提告,從而會議內容既有就「涉及嘉邑行善團之採購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第1、2條規定辦理」部分一併列入討論,而非僅就「浮報工程款」部分為討論,且該次決議內容為「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等情,並未就討論內容做任何區分,從而將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併送檢察官調查,並未違反該次決議內容,被告蔡萬華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3)再者,對嘉邑行善團之第6 屆理事長即被告蔡萬華與廠商提出背信案件告訴之結果,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蔡萬華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使用鋼板廢料作為橋梁護欄再以高於市價請款之告發案,認定「賴仁偉於104年6月27日嘉邑行善團舉辦協商會議時,坦認係使用自高速公路收費站拆除之鋼板廢料等情,有告發人等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另有協商會議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可憑;而就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向元太公司採購橋樑護欄材料,且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之告發案,亦認定被告蔡萬華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購置橋樑護欄材料,而逕與元太公司議價;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萬華有背信罪等犯行,亦不足認前開告發內容均係不實,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書可證。 (4)則前開告發人既均係依前揭104年6月14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告,且提告內容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自難認本件原告王金章有違反嘉邑行善團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不可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之行為。 (5)又原告王金章並無邀請記者並未提供訊息給記者,被告等人攀咬原告「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但從未就此部分舉證,原告實無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形象之行為。 2、就被告蔡萬華所提元太公司估價單之意見 (1)原證三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業於103年7月間施行,…而被告蔡萬華係於103年7月7 日擔任嘉邑行善團之理事長,有關嘉邑行善團之購置財務,理應依上揭事務處理規定辦理,然被告蔡萬華卻於103年10月3日就採購橋梁護欄材料事宜,逕與元太公司議價業據被告蔡萬華坦認在卷」等情,則被告蔡萬華援引行為後之「103年12月5日理監事會議決議」主張無責任,實屬無據;再者,「103年12月5日理監事會議決議」,並無決議可逕洽廠商議價之內容。 (2)原告王金章於103 年10月時任嘉邑行善團之常務監事,並未實際參與採購業務,就被告蔡萬華事後提出廠商估價資料,根本看不出廠商所請領之款項將逾100 萬元,原告只能蓋章,並無法實質審查,更無從實際調查,就被告蔡萬華所涉犯侵佔行為,係直至謝堡淵、李明穎等人調查後才發現,因而監事會才移請檢調調查。此元太公司估價單,無從證明「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為有理由」、「原告有決議內容所稱之上開行為」。 3、被告蔡萬華再次承認原證四公開信係其散佈。 4、針對被告蔡萬華指摘原告「擴權,刻意造成對立」一情之說明: (1)原告所提告之被告不實散布之言論乃「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但被告蔡萬華卻另提「理監事執意提出總幹事不信任案,我阻止無效,擴權,刻意造成對立」為抗辯,被告蔡萬華應係「答辯對象錯誤」。 (2)就被告等人所散布之「上述4 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部分另案民事判決已交代清楚:嘉邑行善團所提出之前揭會議,決議之主體是理事,並非監事,原告王金章僅負監督之責,並無議決權限;再者,原告王金章僅為理、監事會議成員之一,其參與決議屬法定職權,若無具體事證,尚難認參與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即屬原告王金章有蓄意破壞上訴人形象之行為。 (3)至於被告蔡萬華答辯對象錯誤之「理監事執意提出總幹事不信任案,我阻止無效,擴權,刻意造成對立」云云,亦屬無稽,蓋該不信任案之提案人並非原告王金章,而係謝堡淵,則原告王金章何來而「執意提出總幹事不信任案,擴權,刻意造成對立」之有?反而從被告蔡萬華此點答辯可知,本件被告三人為了修理謝堡淵等人,藉故也將原告拉下水,構陷原告有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形象之行為。 5、如前所述,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業於103年7月間施行,然被告蔡萬華卻於103年10月3日就採購橋梁護欄材料事宜,逕與元太公司議價,則被告蔡萬華援引行為後之「103年12月5日理監事會議決議」主張無責任,實屬無據;再者,「103年12月5日理監事會議決議」,並無決議可逕洽廠商議價之內容。被告蔡萬華違反事務處理規則之事證明確,原告王金章何來故意誤導之有? 6、針對除名一案之合法性之說明: (1)就系爭違法除名決議一案,原告立即提出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訟,原告先位聲明乃以「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為由聲明「(一)確認被告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 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備位聲明乃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且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故應予撤銷」為由聲明「(一)被告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審理並判決(詳原證七) ,該判決認為系爭決議依前開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第9 條第6 款將原告除名,顯無正當理由,故系爭總會決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鈞院無就原告前開備位之訴為裁判。 (2)然本件被告既然在本件中爭執系爭決議程序上合法一情,則原告整理系爭決議程序上違法之處如下,謹供鈞院審酌:①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並未依法檢附議程;②系爭決議之提案未於規定期限前提出,而係於會議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③系爭提案單所記載之案由及說明(理由)含糊不明,未經出席會員充分理解討論,且與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提案說明內容不符,又未區分停權或除名以及針對何名理監事,逕採包裹式表決;④系爭臨時動議表決前,並未依法清查在場人數,系爭臨時動議提出時已近會議尾聲,許多會員已先離場,仍在場之會員顯已不足會員總人數過半數之148 人,故監事謝堡淵立即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惟會議主席蔡萬華並未依上開規定清查在場人數,即逕為表決。而舉手表決後,會議主席蔡萬華僅宣布反對有8 票,並未宣布贊成票數,即逕行宣布決議通過。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104 年6 月14日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理事長蔡萬華敬承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會員的公開信;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提案單、105 年2 月28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58 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105 年8 月28日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手冊、106 年6 月4 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106 年6 月4 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1 年3 月11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之會員名冊及贊助會員名冊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萬華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人係行善團之法定代理人,工程浮報案件係廠商工程之事,理監事決議告訴對象為廠商,非我。原告藉機興訟,造成本團及我無法彌補之名譽損害,傷害已然造成,司法還我及團公道何益。 (二﹚原告稱鋁合金浮報案,係我逕與廠商議價訂約,然報價(議價)單上客戶簽章竟有原告蓋章參與,且議價單上有工程顧問及採購人員,何來我直接與廠商私自簽訂呢? (三)公開信乃在回應黑函,並鼓勵正式會員(284 人)踴躍出席大會,免於流會。公開信均是事實之陳述,沒有對任何人有所損害。 (四)104 年4月4日,我應邀列席監事會,監事會執意提出總幹事不信任案,我阻止無效,擴權刻意造成對立。 (五)明知本團造橋採物料(建材)、工資分開,另103 年12月5 日理監事會議又特別通過在案,身為常務監事,卻故意誤導。 (六)除名案係原告執意於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所提之書面報告(不實),導致眾怒,而採臨時動議之結果。 (七)提供整個除名案之全部過程供參。足見雖為臨時動議,我們仍然充分讓當事人等充分陳述意見,歷時約40分鐘之攻防,終為8:116,絕大多數同意除名。 三、證據:提出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 日報價單、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理事長蔡萬華敬承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會員的公開信、嘉邑行善團104 年4 月4 日第六屆第二次監事會提案、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103 年12月5 日第六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監事會報告及錄音錄影光碟重要時程整理一覽表(除名案全部過程)等資料。 貳、被告王貴禾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為105 年02月28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以下簡稱本團)召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由被告邱楹棟以臨時動議,提案為求團務順利推廣,並期許撥亂反正,提請處置無限擴權不依法執事的理監事李明穎、蕭惠文、謝堡淵、王金章等四位除名(不具會員資格)或停權(至本屆)案」,提請大會公決。被告確認共同被告邱楹棟提案內容事實,遂依議事規範,依法連署,送請會員大會討論議決,會員大會在場有上級指導員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李科長、甯先生列席。經過充分討論由大會四位工作人員清點現場表決數152 票位(親自出席84位、委任68位),提付表決結果:①不同意除名王金章等四位會員8 票位。②同意除名王金章等四位會員116 票位。③無表示意見者24票位。完成法定程序,通過除名案。並陳報嘉義市政府備查。原告王金章等九位告發被告,共同被告蔡萬華及本團幹事吳立逵偽造文書,經106 年10月30日嘉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二)本團104年06月14日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討論事項①決議是由本團聘請律師,委由監事會提告造橋工程疑似浮報護欄工程款之公司負責人(即元太金屬公司)。原告王金章、提案人李明穎、附議人謝堡淵,三位聯名私自聘請律師告發蔡萬華,係個人行為,原告王金章等三位,未依照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維護本團權益,告訴元太金屬公司,執意曲解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案,藉端興訟,打擊異己。 (三)原告王金章等三位聯名告發蔡萬華,經105 年01月26日嘉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本團一年多的紛紛擾擾,事情已釐清,本可告一段落,大家能專心為本團做些有意義的事。詎料原告王金章不肯罷休,於105 年2 月28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報告中,向全體會員公開繼續散佈不實言論,加以指控,詆毀本團。例如…涉嫌浮報致本團損失86萬6303元,…報價又高於市價,致本團概算損失1,373,042 元…。幸好,絕大多數會員能分是非辨善惡。遂引起會員之公憤,導致在會員大會結束前,臨時動議議程時,由被告邱楹棟提議除名案,經會員大會付之表決,結果①8 票位不同意除名,②116 票位同意。一面倒的票數可見會員們的憤怒。 (四)實質本團造橋工程,自創團以來,造橋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水泥、砂石及附屬品,均由本團直接購買,再雇請各項工程師父包工施作。這是前輩傳承下來的良好作業方式,及依據103 年12月05日第六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辦理。目前造橋工程均依照上述原則作業,其目的在維護本團造橋工程之品質及經費控管。原告王金章自稱加入本團近30年,亦參加造橋工程之工作,理應知悉甚詳。且103年10月3日本團與元太金屬公司議價購買護欄鋁合金材料,亦知道。並在議價單簽章。明知購買護欄鋁合金是材料款,硬指是包工包料之工程款,再以疑似浮報工程款,告發被告蔡萬華,其目的是要除去蔡萬華理事長之職位,居心不良。在嘉地檢署偵查庭,檢察官質疑原告王金章,你在議價單上也有簽章,你是否要告自己,原告王金章回答:要把簽章塗掉,真不可思議。 (五)105年1月初,出納陳芷葶向被告反應稱:員工要發放薪水,原告王金章(當時第六屆常務監事,提款單需他的印章才可領款)拒在取款單蓋章,無法發放員工薪水。又本團定期存款單,由原告王金章保管,定期存款單到期須更換新存款單,但延遲不拿出來,致本團損失利息收入。原告王金章擾亂團務行政工作,已到無法無天。按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廿四條規定,提款單無需常務監事蓋章,又本團員工工作職掌規定有價證券是出納管理。原告王金章,違法亂紀,為所欲為,反己嚴重侵犯到行政(他人)權利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六)以原告王金章為首的監事會(擔任第六屆常務監事)於104 年4月4日第六屆第二次監事會議提總幹事不信任案。以捏造事實,憑空臆測,扣上八大罪狀。被告於104 年5月5日具名陳述各位理監事,請各位評評理。按本團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總幹事是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監事會無權議決團務幹部人事去留權,但以原告王金章為首的監事會,卻不依社團法令規範執行,違法亂紀,為所欲為,致使團部員工人心惶惶,行政效率打折扣。 (七)綜上陳述,原告王金章確有藉端興訟,無限擴權,不依法執事之行為,被告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懇請鈞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105 年2 月28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嘉義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5500727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104 年6 月14日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103 年12月05日第六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105 年2 月28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監事會報告、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 日報價單、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節錄影本、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員工工作職掌規定節錄影本、104 年4 月4 日第六屆第二次監事會提案、被告(即總幹事王貴禾)向各位理監事陳述書及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節錄影本等資料。 參、被告邱楹棟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人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正式會員,並於第6 屆時由理事長蔡萬華提名,經理、監事會通過後受聘為本團行政顧問一職。 (二)本人自擔任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六屆行政顧問一職後,曾多次目睹理、監事會無理取鬧且不合議會程序之現象;如非理、監事、行政人員或未受邀請列席理、監事會的無相關人員在會場上拍桌、咆哮,這些都會影響理、監事會之職務行使及員工工作效率。本人在105年2月間接獲本團蔡萬華理事長親筆署名致本團會員的公開信,信中詳列各項理、監事會中的亂象,例如關於成立本團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案通過後又否決;關於聘請合格專職的工地主任案;本團舉辦50週年紀念公益園遊會案;最離譜的是理、監事會竟然決議,第六屆不予審查所有新進申請會員案,荒謬絕倫。更有甚者,部分理、監事更故意曲解理事會決議案,將要告廠商的議決案扭轉為嘉邑行善團要告嘉邑行善團蔡萬華理事長案,其受委任律師自認不妥請款不成,才由要告發者自行繳款告蔡萬華理事長。諸多現象重損本團五十年來享譽全國的公益社團聲譽,萬萬阻礙嘉邑行善團的會務發展及業務推廣。雖經本會多位顧問居間協調,卻不獲解決反而歧見越演越烈,甚有顧問憤而辭職,會務受阻,捐款行公益大德疑慮四起。 (三)105年2月28日本團召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前,種種糾紛、杯葛事件再次上演。王金章之前已知其告發蔡萬華案已不起訴處分,卻利用當時任常務監事之職於大會現場,以監事會的名義散發不實陳訴的報告案。(這部分請會務人員補充說明)。本人眼見大會會場紛紛擾擾、各自各話、咆哮拍桌呼叫聲四起,此事端如果無法解決影響本團聲譽甚鉅!於是臨時起意於臨時動議時提案,並徵求兩位會員聯署臨時提案書,送出該臨時動議案。 (四)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二章第八條會員之權利,本人於大會中擁有發言權並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三章「組織及職責」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提起除名王金章等四名會員除名案。並經雙方充分討論之後,於中午12點15分工作人員清點現場參與表決數為152 票位。12點20分付諸表決的結果,不同意除名案者8 票,同意除名案者116 票。表決照案通過。 (五)本人行使之會員權利係依據大會組織章程第二章會員之第八條〈權利與義務〉規定,該提案並經大會與會會員絕大多數表決議決通過。如果如告訴人所陳訴,是因為如此而致使原告最終在106 年6月4日本團第七屆會員大會的監事選舉致使其不當選,請原告提出明確且直接的證據!其不能當選第七屆監事,從除名案中表決的結果即可看出端倪,請原告不要睜眼說瞎話。 (六)按照原告其所陳訴第二項,…數人共同不法侵權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請問庭上,同意除名案的票有152票,是不是這152票贊成除名的會員也是「共同不法侵權害他人之權利者的幫助人」?是否請嘉邑行善團提供名單,請原告再增列152 位被告,共同分擔告訴人侵權損害賠償七十萬元,以示公允。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理事長蔡萬華敬承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會員的公開信及除名處分提案單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在社會公益團體因行政事務處理爭議或在會議言論中,為使其發揮公益團體性質的功能,應賦予團體中的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不應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即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倘依行為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認為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萬華於105 年2 月23日以公開信之方式廣知嘉邑行善團會員稱:「…王金章常務監事狀告我鋁合金案,…毫無法紀更不斷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影響本團名聲甚鉅…請所有正式會員務必出席會員大會…撥亂反正…」等語;另被告邱楹棟於105 年2 月28日以臨時動議提案「為求團務順利推廣,並期許撥亂反正,提請處置無限擴權、藉端興訟、不依法執事的理監事李明穎、蕭惠文、謝堡淵、王金章除名…認同蔡萬華的公開信」等語,並由被告王貴禾具名為連署人,被告三人同時於該次會員大會上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誤導與會會員,在有諸多程序瑕疵下,以不實指控將原告除名,使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本件原告係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會員,並因會員大會選舉當選擔任嘉邑行善團第六屆常務監事職務,任期自103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證。而被告蔡萬華、王貴禾、邱楹棟分別為嘉邑行善團第六屆理事長、總幹事及行政顧問。關於被告蔡萬華於105 年2 月23日公開信指稱原告「…王金章常務監事狀告我鋁合金案,…毫無法紀更不斷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影響本團名聲甚鉅…請所有正式會員務必出席會員大會…撥亂反正…」等語,被告蔡萬華係因為原告先前曾主張依嘉邑行善團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1.行善團造橋工程疑似浮報工程款案」,決議為:「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團部聘請律師。」而由原告王金章及訴外人謝保淵、李明穎、蕭惠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被告蔡萬華及訴外人賴仁偉,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萬華原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下稱嘉邑行善團)之理事,自民國103 年7 月7 日起,始擔任嘉邑行善團第6 屆之理事長,告發人謝堡淵、王金章、李明穎、蕭惠文則分別係嘉邑行善團第6 屆之監事、常務監事、理事、常務理事。被告蔡萬華先後擔任嘉邑行善團之理事、理事長,均為受嘉邑行善團委任,處理嘉邑行善團業務之人;被告賴仁偉則係昶德土木包工有限公司負責人。㈠被告蔡萬華、賴仁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嘉邑行善團之利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任由被告賴仁偉使用鋼板廢料作為附表一所示橋樑之護欄,並以高於新品市價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 元之價格,即以每公尺2,200 元或2,800 元向嘉邑行善團報價請款,且自103 年6 月29日起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橋樑營繕工程,逕交由被告賴仁偉以鋼板廢料施作上揭橋樑,足生損害於嘉邑行善團之財產。㈡被告蔡萬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嘉邑行善團之利益,明知嘉邑行善團之購置財務應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辦理,竟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5 月間某日止,逕向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橋樑之護欄材料,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浮報橋樑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之情事,足生損害於嘉邑行善團之財產。」認為被告蔡萬華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之罪嫌云云。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嗣後,上情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調查,而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惟因偵查不公開,嘉邑行善團之會員未必能夠即時獲悉偵查結果。而原告指稱被告蔡萬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嘉邑行善團之利益云云,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蔡萬華背信之罪名,造成被告蔡萬華無法彌補之名譽損害,而被告蔡萬華乃身為嘉邑行善團的理事長,自有向嘉邑行善團的所有會員澄清名譽之必要。因此,本件關於被告蔡萬華於105 年2 月23日公開信載述:「…王金章常務監事狀告我鋁合金案,…毫無法紀更不斷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影響本團名聲甚鉅…請所有正式會員務必出席會員大會…撥亂反正…」等語;另比對蔡萬華於該公開信所述之「不信公義喚不回。2/15日萬華收到嘉義地檢署公文。本團謝堡淵監事、王金章常務監事、李明穎理事及蕭惠文常務理事狀告我的鋁合金案。本團謝寶淵監事及蕭惠文常務理事狀告我的鋼板護欄案,兩案(104 年度偵字第7776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都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一年多來,萬華受冷嘲熱諷、名譽人格被毀謗…」等語,應認為被告蔡萬華所書寫之公開信,乃是針對蔡萬華自身之刑事案件為自衛、自辯,並就原告王金章之行為而為評論,蔡萬華於上述105 年2 月23日敬承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會員的公開信之前揭陳述,係為維護其身為嘉邑行善團理事長的名譽與人格尊嚴、釐清因遭受原告告發伊背信罪名之前嫌,而向嘉邑行善團的會員行使辯解權以回復名譽之自我正當防衛,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復查,本件另關於被告邱楹棟於105 年2 月28日以臨時動議提案「為求團務順利推廣,並期許撥亂反正,提請處置無限擴權、藉端興訟、不依法執事的理監事李明穎、蕭惠文、謝堡淵、王金章除名…認同蔡萬華的公開信」等語,並由被告王貴禾具名為連署人。查被告邱楹棟於105 年2 月28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提案,案由為:請對會員謝堡淵、李明穎、王金章、蕭惠文,共同蓄意破壞本團形象,提請大會議決四位會員除名處分案,並說明:(一)上述四位會員曲解謊稱104 年6 月14日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二)上述四名會員具名誣告蔡理事長萬華案,由嘉院地檢署二位檢察官分二案偵辦近四個月,業經105 年1 月16日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三)上述四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四)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六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上述提案並由訴外人盧榮博、被告王貴禾為連署人。查被告邱楹棟擔任嘉邑行善團之行政顧問、被告王貴禾為嘉邑行善團之總幹事,亦均為嘉邑行善團之會員,被告邱楹棟依據嘉邑行善團之章程規定,在會員大會上提出議案,並經訴外人盧榮博、被告王貴禾連署提請大會表決,乃係嘉邑行善團會員之權利。而查,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判斷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主要係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反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不可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之行為。本件被告邱楹棟於105 年2 月28日以臨時動議為提案,係被告邱楹棟在嘉邑行善團之會員權利,而其對於原告王金章之評論,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可資依據。而因為原告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嘉邑行善團之理事長即蔡萬華,指稱理事長即被告蔡萬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嘉邑行善團之利益云云,在客觀上,即顯有損害嘉邑行善團之形象,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形象之意思存在,並無礙於邱楹棟、王貴禾二人以會員的身份行使提案、連署及表決之權利。因此,本件尚不能因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判斷原告主觀上無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之形象的意思,即認為被告邱楹棟、王貴禾二人行使提案、連署之會員權利,係屬於不法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據上述,原告為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第6 屆常務監事職務,被告蔡萬華、王貴禾、邱楹棟分別為嘉邑行善團第6 屆理事長、總幹事及行政顧問,均係屬職掌嘉邑行善團重要職責之人,是其行為之正負面對嘉邑行善團有重大影響。而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係屬公益社團法人,在該團體因行政事務處理爭議或會議言論,為使其發揮公益團體性質的功能,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是以被告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可認為被告蔡萬華於105 年2 月23日以公開信之方式廣知嘉邑行善團會員,載稱:「…王金章常務監事狀告我鋁合金案,…毫無法紀更不斷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影響本團名聲甚鉅…請所有正式會員務必出席會員大會…撥亂反正…」等語,應係被告蔡萬華為維護其身為嘉邑行善團理事長的名譽與人格尊嚴,釐清因前曾遭受原告具狀告發伊背信罪名之前嫌,而向嘉邑行善團的會員為辯解及說明之自我正當防衛,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邱楹棟於105 年2 月28日以臨時動議提案:「為求團務順利推廣,並期許撥亂反正,提請處置無限擴權、藉端興訟、不依法執事的理監事李明穎、蕭惠文、謝堡淵、王金章除名…認同蔡萬華的公開信」等語,並由被告王貴禾具名為連署人,應認被告邱楹棟、王貴禾二人係為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並維護嘉邑行善團的理事長蔡萬華之人格尊嚴,而對於原告為評論及行使會員提案、連署之權利。縱然被告蔡萬華、邱楹棟、王貴禾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在客觀上是否為真實,但依被告三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另參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被告王貴禾說明:「105 年2 月28日行善團會員大會在臨時動議時,邱楹棟提出對謝堡淵、蕭惠文、李明穎、王金章四位會員無限擴權、藉端興訟、擾亂本團行政作業,提請大會決議除名案,被告王貴禾認為被告邱楹棟所提是事實。因此,我依議事規則予以連署送大會表決。原告王金章無限擴權部分,因為依社團法人財產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行善團的領款單並不需要經由常務監事王金章蓋章,但是原告王金章規定領款單必須要經過他蓋章,結果員工要領薪水,他卻不蓋章,所以才會說他干擾行政、無限擴權。我們定期存款單依規定是由出納保管,但是常務監事王金章說他要保管,但因為我們定期存款單到期了,必須要換單,利息要重算,但是,原告王金章遲遲不拿出來,影響我們的利息收入。再來說原告王金章藉端興訟部分,是因為原告王金章隨便對理事長蔡萬華提告背信,因為他隨便亂告,所以才會被除名」等語。是本件應可認為被告三人有相當的理由確信原告藉端興訟、自我擴權、擾亂會務行政作業,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係惡意詆毀原告名譽的不實言論,故本件尚難命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然在主觀上無蓄意破壞嘉邑行善團形象之意思,惟因被告有相當的理由而確信,故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本院僅能認為係屬誤會。又此誤會,因兩造彼此猜疑、執著而逐漸加深,實已有違兩造當時獻身於社會公益從事造橋、補路、施棺之初衷,盼兩造誤會能早日冰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萬華、王貴禾、邱楹棟三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