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李盈餘 被 告 蔡政哲 輔 佐 人 蔡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0615元,及自民國106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蔡政哲以地主將於106年2月15日租約滿則月租金將由20萬元改為27萬元為由,邀約原告於書局內開設餐廳共同分擔租金,待被告與地主簽下五年租約後,即告知由於地主沒有給予裝潢寬限期,所以要求原告於2月9日簽下五年合約,合約日期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以伍萬元將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良昌書局之一部分出租給原告(原證五),原告並已繳納租金伍萬元+押金伍萬元於被告(原證一)。 二、熟料被告一直拖延提供原告開設餐廳所必需之水電申請及餐廳營業登記所需之房屋稅單,使得原告餐廳無法施工裝潢。106年3月22日被告枉顧原告之權益,邀請記者於聯合新聞網發布良昌書局將於106 年4 月10日結束營業(原證二),使得原告花費心血設計研發及訂製購買之餐廳廚房用具(原證三)完全形同廢物,至今堆棄一旁。 三、被告惡意違約並於4 月11日撤銷良昌書局仁愛路營業登記(04月13日將良昌書局完全清空搬離)(原證五),不僅同時造成書局內設立餐廳及書局外租賃之吉隆廟口小吃店攤位兩個地方之巨大損失,吉隆廟口小吃店攤位更因被告乘其休假時,於04月13日惡意將電源線從書局內部抽出斷電,造成吉隆廟口六門大冰箱(高217寬173深77公分)內之所有食品腐敗丟棄。被告惡意結束營業違約造成原告巨大損失。 四、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1、餐廳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伍萬元+押金伍萬元及違約金(租金二倍)壹拾萬元。合計貳拾萬元。 2、吉隆廟口小吃店攤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壹萬元及違約金(租金二倍)參萬捌千元。合計肆萬捌仟元。 3、餐廳向被告請求餐廳廚房用具訂製花費賠償312,615 元,及餐廳設計及產品研發(二人月薪貳個月)損失賠償12萬元整。 4、基隆廟口攤位向被告請求惡意斷電導致六門冰櫃食品腐敗及 食品腐敗導致七天無法營業損失賠償伍萬元。 5、以上四項,總計被告共需賠償原告730,615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借用店門口供鹽酥雞擺攤及良昌書局若纜約則地主將租金調漲為27萬元...等完全是謊言欺騙之詞。 1、廟口鹽酥雞自92年12月起以租金16,000元向良昌書局承租門口攤位,後續租金漲至19,000元水電另計。 2、蔡政哲向地主承租土地,每五年一約。 ⑴自101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拾參萬元。⑵自106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拾捌萬元。⑶被告與地主之租約關係本與原告無關,但被告由始至終一直欺騙原告其良昌書局租金將由原本貳拾萬元漲至貳拾柒萬元,可見被告居心叵測。 3、廟口鹽酥雞攤的營業稅單都是寄到良昌書局再由蔡政哲親自轉交,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兩姐弟,原告是無油煙廚房及鹽酥雞攤兩家店的法律負責人,由原告全權負責,李宗諭只擔任鹽酥雞攤店長,所以蔡政哲早知原告為法律上之負責人。(二)被告答辯狀之辯詞太多不合常理的巧合連結: 1、賣鹹酥雞的李宗諭怎會剛好要在書局內開無油煙廚房(完全不同種類的料理,就好像賣中式料理的人突然要開西式餐廳一樣)。 2、怎會剛好地主租金要漲價5 萬,李宗諭也剛好要租書局內不到9坪的位置,並且剛好"可以分攤5萬的租金"。 (仁愛路良昌書局前後300公尺內透天店面整棟租金只要3萬5千元) 3、被告答辯狀第一段寫說" 租金調漲為27萬,太貴了無意在此續租..."接著第二段又寫說"等3樓也找到人分租...",被告答辯內容前後嚴重矛盾,更顯見皆為其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詞是與李宗論合作與原告無關,然原告才是法定的負責人,並親自與被告簽下合作備忘錄租約,租押金也是蔡政哲給原告帳號,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所言到最後證明其實都是謊言(原證一)。 (四)被告辯詞2/15已依約定騰空書局內餐廳位置..3/20跟房東談終止合約與結束營業,為了騰出餐廳位置與3 樓,重新裝潢,終止租約(提前解約),這些裝潢受很大損失。 1、被告於2月9日與原告簽約後,隔日被告馬上安排水電人員進駐,進行書局之水電配置牆壁拆除之工程,對於原告水電申請所需之被告證件一直拖延,連被告應清空遷移之書局電腦主機室以供原告作為水電設施及食品儲藏室亦拖至3 月15日才清空。 2、被告辯稱3 月20日跟房東談終止合約與結束營業,重新裝潢受很大損失。惟被告為了減輕地主漲租而當起二房東自行發包將書局多出之後半部裝潢及3 樓分租出去,乃被告與地主之租約關係,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已申訴法院向地主求償,卻因被告違約向地主求償無理而被法院判不起訴。 (五)不管被告如何臨訟編撰,都無法湮滅被告違約之事實 1、106年3月22日被告枉顧原告之權益,邀請記者於聯合新聞網發布良昌書局將於106年4月10日結束營業(原證二)。 2、被告辯詞"105年下半年房東表示要續約的話要連後面要一併租,租金調為27萬 ",之後被告便處心積慮要原告於書局內開設無油煙餐廳以分攤租金(此為雙方簽訂合約抬頭為合作備忘錄之由來),原告經營鹽酥雞攤擅長油炸物,與無油煙餐廳之料理天差地別,原告便於105年8月專心研發無油煙料理,並於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3 月11日購買無油煙餐廳之用品,原告只經營一家基隆廟口鹽酥雞攤,購買餐具用品完全是為了書局內開設之餐廳做準備(書局內先行油漆並申請用電亦是)。 3、被告辯詞" 申請106/4/12廢除蔡政哲之申請用電,電力公司到場時李宗諭表示給他點時間處理,他與電力公司約定13日上午拆除(電表被鹽酥雞攤圍住),13日電力公司來時李宗諭表示他休假不在,14日才來開門給電力公司拆電表.... "云云。事實是被告於4 月13日強力要求電力公司從良昌書局內部將提供鹽酥雞攤之電源電線完全斷電拆除,待原告14日鹽酥雞攤開門時,拆除之電表只剩空殼(原證五)。依被告辯詞說明原告只給一個月租金,押金5 萬扣除第二個月剛好,也就是說被告明知原告之租期至少應至4 月15日止,被告於4月12日枉顧原告權益斷電未遂,更於4月13日趁原告休假不在,強行要求電力公司從良昌書局內部拆除供應鹽酥雞攤之電線,惡意犯行造成鹽酥雞攤食物敗壞無法營業(原證5-1良昌書局4/13日完全清空搬離)。 4、原告早多次告知被告兩姊弟,原告是基隆廟口鹽酥雞攤的法定負責人,該付的租金,原告一定負責,店長(李宗諭)也多次哀求被告兩姊弟,店長無權貴能力,請找原告負責,被告兩姊弟卻執意屢次要鹽酥雞攤的店長(李宗論)負責償還....(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730615元,應有理由,請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維權益。參、證據:提出106年2月9日合作備忘錄、原告於106 年2月14日匯款10萬元之交易明細、聯合新聞網106年3月22日報導資料;餐廳廚房已購用品照片、收據、估價單與訂製花費明細表及違約賠償金額明細、李盈餘即吉隆廟口小吃店105 年11月營業稅繳款書、良昌書局與基隆廟口鹽酥雞攤位示意圖、良昌書局106年4月13日內部清空搬離現場照片、93年至96年間被告蔡政哲收取鹽酥雞攤位租金及水電費之簽收單據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店門口的基隆廟口鹽酥雞(註:招牌的名稱;營業登記為:吉隆廟口小吃店),李宗諭(原告李盈餘兄)十多年前就借用被告店門口。原本是簡單攤子,一直擴大(如原告證5 -1照片),我們沒有書面合約,李宗諭也知道被告不是房東。105 年下半年,房東表示要續約的話要連後面一併租,租金調為27萬元。太貴了,被告無意在此續租,告知李宗諭及早找地方搬。被告對的一直是李宗諭,至於李宗諭是不是最近把負責人讓給原告李盈餘(但是每天在賣的還是李宗諭),那是他們之間的關係,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二、106年1月27日除夕,李宗諭向被告表示他剛好跟人合夥要開無油煙輕廚房(以下簡稱餐廳),須被告店裡『旅遊平擺4 座與雜誌架3座的位置』(如原告證5-2的位置,但大小是不是原告標示的尺寸被告不知),他可以分攤五萬元的租金。但是等三樓也找到人分租,他分攤的部分減少一萬變為四萬,其他的部分由被告負擔租金與使用,由被告代表去跟房東租。被告跟房東在106 年2月7日簽下租約,同年2月9日回復李宗諭時,他表示外面攤子他已經很忙,餐廳餐點由他準備,經營管理交給合夥人他弟弟李盈餘(之前被告沒跟原告交談過),由他弟弟代表,我們簽了一個合作備忘錄,以確定李宗諭與李盈餘的合夥餐廳有跟被告合作,並由被告出面跟房東租下這店面(如原告證1)。 三、與被告合作的是李宗諭,與李盈餘合夥的餐廳跟鹽酥雞的李宗諭並不是吉隆廟口小吃店即李盈餘,所以被告與吉隆廟口小吃店即李盈餘並無關係,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退一步言,如果李盈餘是以合夥餐廳的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2月15日被告就已依約定騰空餐廳位置(旅遊平擺4座與雜誌架3 座的位置)。3月8日左右,原告要房屋稅單,房東也很快傳真過來,原告可以一邊施工裝潢,一邊申請。3月14 日原告給被告姊一份要依面積比率分攤租金,不然就要被告無條件退還分攤的租金五萬與押金五萬的合作協意書(證物:合作協意書),並要被告姊姊轉達被告不照此合約他就不租了。3月15日李宗諭告知與李盈餘拆夥,3月20日被告只好同意終止合作,去跟房東談終止合約與結束營業。為了騰出餐廳位置與三樓,被告重新裝潢,終止租約(提前解約),被告這些裝潢受很大損失。 五、被告是因原告與李宗諭毀約才跟房東談終止租約(提前解約),但是租約自2月15日開始到3月20日已經過了一個月又五天,提出時也須給大家一個月時間處理相關事宜,4 月15日終止租約(提前解約)已經相當合理。被告否認原告列出的一堆損害(原告證3-9)是因被告引起或與被告有關。 1、被告跟房東106年4月15日終止租約(提前解約)剛好二個月,餐廳位置被告2月15日就已經搬給他們了,不能說他們沒 怎麼用到就不付租金(原告3月8日左右有來油漆半天,如原告證物照片,和水電師傅有來做過),每月他們必須分攤租金五萬,他們只給被告一個月(五萬),押金五萬扣除第二個月租金剛好,我們沒約定違約金。 2、他們105年11、12月即開始購買餐廳器具(一直到106年7月28日),準備開餐廳(原告證物3 ),但是當時被告並無續租意願,這些設備到底為哪裡準備?餐廳設計與產品研發是誰?為哪裡研發?再說要跟房東終止租約(提前解約)不做的也是原告他們,而且原告也一直表示五萬元可以租的地方很多,不一定要租這裡這麼小。 3、被告申請106年4月12日廢除被告申請的電,電力公司到場時李宗諭表示給他點時間處理,他與電力公司約定13日上午拆除(電表被鹽酥雞的攤位圍住),13日電力公司來時李宗諭沒有到場,電力公司與他聯絡他表示最近幾天休假,不會來開,後來房東太太請他配合,他14日才來開給電力公司拆電表(可請電力公司人員出庭作證)。電力公司已給他時間處理,休假也是他自己安排,自不應歸咎他人,而到目前為止,鹽酥雞也還在那裏繼續營業中,被告不記得李宗諭有給被告押金,請原告提出證明,不過那也是被告跟李宗諭的事,也與原告無關。 4、李宗諭106年4月1日到4月15日租金(鹽酥雞的租金19,500元/月)9,750元,加上106年3月1日到4月12日的水電費8,000 元,還沒有給被告,被告會跟李宗諭請求,不是原告跟被告請求。 六、除前述提及與被告合作的合夥餐廳已經拆夥,合約也已提前終止等外,另補充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外面的鹽穌雞攤位: 1、92年12月起向被告承租門口的是李宗諭,賣的人也一直是李宗諭,並無告知被告有營業登記或『李宗諭只是店長』等。被告現在查詢:獨資吉隆廟口小吃設立於94年3 月23日是在承租之後一年多才設立營登,李盈餘106年3月20日表示是半年前變成負責人的(推估105/10左右)。但吉隆廟口小吃何時設立何時更換負責人與被告無直接關系,被告跟李宗諭的租約不會因為他設立營登,換負責人就改變。 2、李盈餘成為吉隆小吃負責人是106年3月20日左右才告知被告的,被告也告知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3、拆電表情形如前所述,拆完電表才處理電力設備,鹽酥雞與電力公司自行約定時間,電力公司配合鹽酥雞的作息,如果他們那幾天不休假,或與電力公司約定4 月15日拆,電力公司應該也會配合。 (二)裡面的合夥餐廳: 1、106 年2月9日之前被告與李盈餘並不相識,不可能跟他談合作承租,是李宗諭與被告談合作承租事宜已如前述,李宗諭說他跟李盈餘是合夥,李盈餘只是代表簽約。 2、李盈餘確實在106 年2月9日一出現就罵李宗諭這麼小月租五萬太貴太小了。但李宗諭表示租金大部分是他(李宗諭)出的。 3、李盈餘是106 年3月8日左右才跟被告要申請水電文件的,他一要被告就請房東積極配合,沒有拖延。被告的辦公室給他用是後來才說的,簽約時這部分不包含在內,也有告訴他要比較慢才能搬給他們,3 月15日如期搬完也請李宗諭確認過並無拖延。 4、李盈餘準備狀第2大項與第5大項第㈡點,李宗諭要與人合夥開無油煙輕廚房,要在被告店裡開,是李宗諭主動向被告表示的,李宗諭後來有表示他們很早就在籌備另外開店了。李盈餘也在準備狀說105年8月起就開始研發,105 年11月起就開始購置設備,李宗諭向被告表示要合作是在106年1月27日,跟李宗諭、李盈餘簽約是在106年2月9日。 (三)李盈餘提到一些事情,雖與本案無關,但與事實不符: 1、與房東的租約詳細並無告知李宗諭兄弟,既然已有其他人告知,已無保密需要,附上房東要漲價為每月27萬通知(證2房東存證信函),後來房東雖有降價,但被告無續租意願,所以沒再細談此事。李盈餘在準備狀第2 項的第㈢點『房東要漲價為每月27萬』憑甚麼說不足採信? 2、李盈餘準備狀第4 項的第㈡點『被告對房東請求賠償不起訴』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請李盈餘告知不起訴案號? (四)外面鹽酥雞是李宗諭跟被告租的,租金被告當然找李宗諭要。裡面合夥餐廳跟被告談的是李宗諭,他們私下拆夥也沒告訴被告,等被告106年3月15日跟李宗諭要房租,李宗諭才告訴被告拆夥了不關他的事。合作租約尤其是在同一屋簷下做生意,人的因素是很重要的考量,不是李宗諭自己私下讓給別人,就跟他無關,而李盈餘106年3月14日就表示要更改合約(降租金),不然要被告退款不租了,也拒絕繼續付租金,並非如李盈餘準備狀所寫『租金找他要』。 參、證據:提出未簽署之合作協意書、吉隆廟口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及房東於105年5月26日寄發之嘉義中山路00020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契約雖然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經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如果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合法成立,出租人即負有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此項義務之履行,如因為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交付租賃物時,即可認係屬於給付不能。又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如果無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者,則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月9日簽立五年的租賃契約,由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以每月伍萬元,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良昌書局之一部分,作為開設餐廳之用,原告並已繳納租金伍萬元及押金伍萬元於被告。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6 年2月9日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及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匯款1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雖然被告辯稱與伊合作的是李宗諭,伊與吉隆廟口小吃店即李盈餘並無關係云云。惟,兩造於106 年2月9日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內容記載:「雙方同意承租嘉市○○路000號良昌書局內餐廳,租金伍 萬元整,水電自付,押金壹個月,屆期無息退,租期五年,自106年2月15日起。出租人蔡政哲;承租人李盈餘。」上述合作備忘錄所載內容,實質上即為租賃契約的內容,而且,承租人係李盈餘,並非訴外人李宗諭。因此,本件106年2月9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乃為兩造,與訴外人李宗諭並無關係。 三、又查,被告前向地主及房東吳鈉卿、吳昆沛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租期自101 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止,共計五年,此有房東於105年5月26日寄發之嘉義中山路000000號存證信函載明可考。而被告於租約期滿與房東續約後,被告與房東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租約(提前解約),並申請106年4月12日廢除被告申請的電,電力公司於14日拆除電表,此情為被告所自陳之事實。另查,被告辯稱伊於106 年2月15日就已依約定騰空餐廳位置(旅遊平擺4座與雜誌架3座的位置);3 月8日左右,原告要房屋稅單,房東也很快傳真過來,原告可以一邊施工裝潢,一邊申請;另3 月14日原告給被告姊一份合作協意書,要求依面積比率分攤租金,不然被告無條件退還分攤的租金五萬與押金五萬,並要被告姊姊轉達被告,不照此合約他就不租了,3 月20日被告只好同意終止合作,去跟房東談終止合約與結束營業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將良昌書局完全清空搬離之後,現場並無留存原告開設餐廳用的設備、桌椅,原告訂製購買餐廳廚房用具至今堆積一旁,並無使用,此情有原告提出之餐廳廚房已購用品照片及良昌書局106年4月13日內部清空搬離之現場照片可佐。顯見,被告僅係騰空餐廳的位置(旅遊平擺4座與雜誌架3座的位置),尚未完全提供合於餐廳營業使用之租賃物交付原告,是原告陳稱被告拖延提供原告開設餐廳所必需之水電申請及餐廳營業登記所需之房屋稅單等語,應堪認屬實。又查,原告雖然於106年3月14日請被告姊轉交給被告一份合作協意書,要求依面積比率分攤租金,不然被告應無條件退還分攤的租金五萬與押金五萬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合作協意書」,上面並未有雙方之簽章,且亦無填載日期,顯見,被告並未允諾原告要求依面積比率分攤租金,且亦未退還原告給付之租金五萬與押金五萬,被告仍是堅持依原定的契約履行,而不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與押金。被告陳稱伊於106年3月20日同意終止合作云云,惟被告當時並未向原告明白表示,而且被告所稱之終止契約,與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與押金,意思不一致,亦不發生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效力。因此,兩造於106 年2月9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仍然負有應提供合於餐廳營業使用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提供原告開設餐廳所必需之水電申請。惟查,被告嗣後於兩造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期間,即逕自與房東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租約(提前解約),並申請106年4月12日廢除所申請的電力,電力公司並已經於106年4月14日拆除電表,致原告餐廳無法營業,訂製購買之餐廳廚房用具及裝潢也無法使用,而遭受損失已付之租金、押金及因為餐廳營業而訂製購買用具與支出裝潢費用等損害。此等損害,係因為可歸責於被告逕自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致被告自陷給付不能,而無法依照租賃契約將原租賃房屋交給原告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被告因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後,無法給付符合兩造約定「於良昌書局內一部分開設餐廳」之債之本旨,構成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之「嗣後給付不能」類型。 四、再查,原告主張廣瀚工程已先給付訂金15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廣瀚工程平面立牆、平面大理石、平面⑴、瓦斯桶座、水槽、爐子、工作桌、工作臺冰箱、招牌等設計圖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廣瀚工程之設計圖,係為準備開設系爭餐廳而設計並據圖施作。又原告已經給付廣瀚廣告工程150,000 元,有簽收訂金150,000 元之簽名及廣瀚廣告工程之印章為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給付之訂金15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外,原告主張支出購買6 尺工作檯冰箱3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3月2日估價單,且此部分支出係為開設系爭餐廳而購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6尺工作檯冰箱36,000 元,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租金伍萬元、押金伍萬元(106年2月14日匯款;詳本院卷第15頁);及為餐廳營業而於106 年2月9日即訂約之日起至106年4月14日即被告與房東終止租約之日止期間,支出廣瀚廣告工程行裝潢工程訂金15萬元(106年2月24日支出;詳本院卷第29頁)、六尺工作檯冰箱36,000元。合計共286,000 元之部分,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上述六尺工作檯冰箱36,000元部分,原告於受全額賠償之後,應將該工作檯冰箱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並交付之,使損害與賠償得以實際平衡;否則,原告應自行扣除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支付兆晟廣告社之訂金1,000 元部分,收據上並無載明購買人,且未說明訂金之項目名稱,難認為與餐廳營業有關。另原告支付給佳典帆布行帆布2,000元部分,係於106年7 月28日始為購買開立,惟良昌書局於106年4月即已結束營業,難認帆布行之收據與餐廳開業有關係,故此部分難認係屬於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又查,原告在餐廳廚房訂製花費明細表所列載之張智維水電匯入2萬元、油漆工程4,000元;及另在良昌書局惡意違約賠償金額明細上所列載之餐聽設計及產品研發120,000元、斷電導致6門冰櫃食品腐敗及7 天無法營業損失賠償50,000元等項目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而且被告否認原告於原證3-9 列出的一堆損害,因此,上揭部分,均難認為屬實。再查,原告主張伊在淘寶購物共花費99,615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淘寶購物訂單表,購物之日期在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9日之前,原告即已經有購買多項廚房清潔、烘培等用品與器具之情形,顯然,原告在淘寶購物非僅係為在良昌書局內開設餐廳而購買,且商品名稱及數量未顯示完整,原告亦無提供購買的實物或照片佐參,難認淘寶購物全部係原告為在良昌書局內開設餐廳而購買之物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淘寶購物之花費共99,615元,因購買用途證據不明確,難認有理由,故不應准許。又查,原告另請求返還106 年4月1日廟口攤位押金10,000元之部分,此非屬兩造106 年2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範圍,原告亦未提出關於此押金10,000元部分之簽約及給付證明文件資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4月1日廟口攤位押金10,000元部分,尚難予准許。此外,本件因為兩造並無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因此,原告在良昌書局惡意違約賠償金額明細上所列載之餐廳違約賠償租金2倍100,000元及廟口攤位違約賠償租金2 倍38,000元,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故無從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⑴原告已經給付之租金5萬元及押金5萬元;⑵原告已支付廣瀚廣告工程行之裝潢工程訂金15萬元;⑶原告購買六尺工作檯冰箱36,000元。以上合計總共286,000 元。至原告主張利息之計算日應自106年2月15日起算云云;惟本件損害賠償係屬未定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算,亦即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