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鎧麟 呂明月 李惠雅 李惠莉 李政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鎧麟尚積欠其罰鍰及代履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12,820元未繳納,而被告李鎧麟於繼承李金妙之遺產後為免遭原告追索,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李惠玲竟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鎧麟之子即被告李政育,故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遺產分割、贈與等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乙節,即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取償,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鎧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告多次裁處罰鍰,金額合計547,820 元,詎被告李鎧麟均未依法繳納,且其經原告限期清理廢棄物,伊仍未將廢棄物清理完妥,嗣經原告依行政執行法代為清理,其代履行之費用計32,065,000元即應由被告李鎧麟負擔,是被告李鎧麟尚積欠原告罰鍰及代履行費用,金額總計32,612,820元未繳納。 ㈡、又被告李鎧麟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金妙原留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0,6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未知財產,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等為李金妙之繼承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及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李金妙過世後,前揭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李金妙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6 人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惟被告李鎧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李金妙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等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101 年11月15日),被告李鎧麟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然此種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所表示之意思,不啻等同將被告李鎧麟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被告就李金妙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 ㈢、甚者,被告李惠玲竟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因前揭原因繼承系爭土地所得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396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鎧麟之子即被告李政育,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故明顯可知被告李鎧麟放棄應繼分之行為,與被告李惠玲將協議分割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育之行為,係被告李鎧麟為脫免原告債權追償所為之連串安排。綜上所述,被告李鎧麟於原告依法追索債權之際,將其應繼分於101 年11月1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無償移轉予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復迅速於101 年11月27日由被告李惠玲將分割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育,此一連串安排之行為,可見被告李鎧麟為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明顯。故被告李鎧麟放棄應繼分而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惠玲就分割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育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先位請求部分)。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李鎧麟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部分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李鎧麟於原告依法追索債權之際,將其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無償移轉予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之行為,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受損害,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等全體公同共有(即備位請求部分)。至於被告雖陳稱原告之裁罰是在協議分割之後,但依據原告之函文可知最早在101 年10月25日原告就曾經對被告李鎧麟為裁罰。 ㈣、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惠玲與李政育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96 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16日之贈與關係及於101 年11月2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被告李政育就前揭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被告李鎧麟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1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被告李政育依聲明第1 項塗銷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全體公同共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惠玲與李政育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96 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16日之贈與關係及於101 年11月2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被告李政育就前揭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李鎧麟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李政育依聲明第1 項塗銷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全體公同共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惠玲、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就本件之贈與問題,被告李惠玲係依地方習俗出嫁之女兒,不能繼承娘家之財產;因最近娘家因經濟發生困難,且父親李金妙生病時,被告李政育將其照顧的很好,覺得被告李政育很孝順,因此被告李惠玲才贈與姪子即被告李政育,並無脫產之意,贈與當時也沒有想到原告的問題。並不瞭解被告李鎧麟的狀況,因被告李鎧麟的問題造成娘家很大的困難,房子差點被拍賣,伊沒辦法處理,由他們自己賺錢還貸款,所以被告李鎧麟說不繼承系爭土地。 ㈡、被告李政育:伊因大姑即被告李惠玲之贈與合法繼承。 ㈢、被告李鎧麟:伊在父親李金妙過世之後,因投資失敗,造成家裡經濟重大損失,損害到各繼承人之權利,才放棄繼承,並無故意脫產之意思。且本件協議分產是在前,原告之罰錢是在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鎧麟於原告依法追索債權之際,將其應繼分於101 年11月1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無償移轉予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復迅速於101 年11月27日由被告李惠玲將分割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育,此一連串安排之行為,而被告李鎧麟放棄應繼分而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惠玲就分割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育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李鎧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書、行政執行移送書、原告104 年5 月8 日函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土地移轉之情形,對於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之。縱被告等人有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應就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惠玲與李政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被告李鎧麟與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李惠玲與李政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96 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16日之贈與關係及於101 年11月2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李政育就前揭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被告李鎧麟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1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⑶被告李政育於塗銷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全體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最早在101 年10月25日就曾經對被告李鎧麟為裁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101 年10月2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李鎧麟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遺產分割協議係在101 年10月28日,此亦有其等間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證原告為被告李鎧麟之債權人。 ⑵被繼承人李金妙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死亡時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天一商號(出資額1,000 元),且李金妙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等5 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觀之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系爭土地,所附證物亦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則原告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未一併聲明請求就上開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天一商號(出資額1,000 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未慮及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就其他遺產亦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單獨請求撤銷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一部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既不得僅就該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第1 項即「確認被告李惠玲與李政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96 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16日之贈與關係及於101 年11月2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被告李政育就前揭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則其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李惠玲與李政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96 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16日之贈與關係及於101 年11月2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被告李政育就前揭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被告李鎧麟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1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被告李政育依聲明第1 項塗銷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全體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原告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提起撤銷訴訟,僅單獨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未就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整體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本院撤銷,於法不合,則其備位請求「⒈確認被告李惠玲與李政育就嘉義縣○○市○○○段○○○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96 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16日之贈與關係及於101 年11月2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被告李政育就前揭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李鎧麟與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李政育依聲明第1 項塗銷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鎧麟、呂明月、李惠雅、李惠莉、李惠玲全體公同共有。」自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先位及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