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黃振隆即薏蓮坊企業社 被 告 吳宗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薏蓮坊企業社現任負責人,「薏蓮坊企業社」(前負責人林意斐)於民國 103 年 3 月 14 日與被告在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簽立「委外經營合約書」。迨 106 年 1 月 19 日重新簽立「終止自願加盟協議書」。 (二)按兩造原簽立委外經營合約書第 10 條(第 5、6 款)明定:「五. 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 3 年內,乙方不得 以任何名義開店經營或投資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類同的獨創項目。六. 乙方若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甲方新台幣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且 因違反保密條款產生收益時,其收益權利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次按兩造於年初簽立之終止自願加盟協議書第一項明定:緣甲、乙雙方前就「薏蓮坊精緻養身飲品(甜品)專賣店」加盟事宜,曾共同簽署「薏蓮坊精緻養身飲品(甜品)專賣店委外經營合約書」,今乙方因本身因素自願於 106 年 1 月 28 日終止合約。經甲方同意,雙方合意簽署本「終止自願加盟協議書」,提前終止前開協議,即日起終止一切加盟授權事宜。乙方仍須遵守自願加盟合約書所規定「第十條」之競業及保密條款。本契約書並不會因薏蓮坊企業社所屬連銷機構更換負責人而有所影響所有權利及義務。 (三)106 年 8 月 7 日高點電視台,播出「台灣百味」第 42 集 (影片如光碟檔)「古薏人」單元由 40 分 46 秒開始至 47 分 2 秒止,其內容可百分之百確定被告違背雙方 簽訂之合約書內所規定「第十條」之競業及保密條款,簡述如下: 1、影片( 40:51 )提到,年輕店長莊詠涵(被告吳宗謙之表姊妹)因小時候家裡的長輩就很會煮各式的甜品,於是就力邀姑姑(莊景嵐 - 被告之母親)出馬,開了這間位 於板橋的甜品店,而姑姑真的也很辛苦,因為從清洗到熬煮食材,通通都是由她一手包辦。 2、影片( 41:25 )提到,一杓又一杓,舀起煮了近 4 個 鐘點的蓮子,「老闆娘」莊景嵐三不五時兩眼盯著,就像呵護小孩般熬煮甜湯...。 3、由以上兩點可明確可知,被告或其母莊景嵐與被告之表(姊)妹莊詠涵為「古薏人」之實際老闆。無論被告如何辯駁或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古薏人」均與被告脫離不了關係。 4、影片( 44:38 )提到,老闆娘莊景嵐其實都當阿嬤了,「一身好手藝也是傳承自母親」從小吃著吃著‧也變成了高手,後來晚輩想開這間甜品店,為了表示支持,於是點頭接下了二樓的廚房工作。 (四)依上開影片可得知: 1、被告於 103 年 3 月 14 日,與薏蓮坊簽訂委外經營合約書付給薏蓮坊專業技術轉移費用 100 萬元,學習食材之 烹煮技術(如何烹煮薏仁、蓮子、銀耳、黑木耳、紅豆、綠豆…等等的養生食材),及各式甜品飲品的調配方式…等。 2、訴外人莊景嵐為被告母親,被告學成後,於板橋(現今古薏人地址)開設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專賣店-板橋店,自 開業起訴外人莊景嵐即為被告之廚房幫手。 3、為合理古薏人開店緣由,影片中訴外人莊景嵐謊稱其烹煮技術源自於母親,毫無疑問,訴外人莊景嵐若有這些烹煮技術,其子即被告又何必花費新臺幣(下同) 100 萬來 向原告學習技術,以及再花其他費用加盟薏蓮坊呢?訴外人莊景嵐在被告開設薏蓮坊 - 板橋店時,乃擔任被告之 廚房幫手,其烹煮技術是來自於被告之傳授,此事實毫無辯駁之可能。 (五)古薏人表面上登記之負責人雖非被告本人,但自影片可知古薏人的經營者實際上仍為被告及其家人,被告擅自將所有製程技術洩漏給其家人(被告母親莊景嵐及表姊妹莊詠涵),然再更改店名及負責人,用卑劣手法試圖逃避法律規定,可惡至極。由以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違背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內所規定「第十條」之競業及保密條款。 (六)「古薏人」開設地點與被告開設「薏蓮坊 - 板橋店」地 點為同一場所(板橋市○○路 00 號),表示古薏人若要正式營運,需於薏蓮坊 - 板橋店歇業並重新裝潢後才可 進行。 (七)「古薏人」開業時間為106年3月,但於105年12月29日即 成立「古薏人臉書粉絲團」,被告告知原告薏蓮坊-板橋 店停業是在105年1月19日南下嘉義時,可得知被告早已與家人籌畫要將薏蓮坊改成古薏人。被告於106年1月19日至嘉義與原告討論終止合約並以騙術博取原告同情,歸還應向被告沒收之20萬保證金。解約時間適逢過年前,解約後106年1月28日「古薏人」即在粉絲團上宣布他們將以全新面貌和舊雨新知見面,更可證明一切都在被告及其家人規劃中,並於106年2月2日開始動工改變裝潢,但除表面整 體色系及設計改變外,其他硬體設備與擺設皆與當初相同。粉絲團文中寫到「我們將以全新的面貌和舊雨新知見面...」、「未來將以古薏人重新出發,如果你也覺得不錯 ,再請繼續支持」更證明被告之犯行。由上說明可證,被告南下嘉義與原告商議停業前,即已著手計畫新店之開設事宜,把技術轉移給自己母親及表妹,一家人再繼續經營,再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毫無疑問已違背雙方所簽定之競業與保密條款。 (八)綜上,被告於終止契約後,違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開設類似之飲食店。被告顯然違反上開兩造之協議內容,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00 萬元。 (九)不管古薏人或薏蓮坊,店的最主要核心及靈魂人物就是廚房及廚房烹煮人員,沒有掌握足夠的技術及秘訣,就無法烹煮出如此受歡迎的美味,這也就是被告樂意花100萬元 學習的原因,相同的例子,薏蓮坊三峽店的加盟者也是樂意花100萬元學習薏蓮坊的烹煮技術,她是一位家庭主婦 ,當然也會烹煮一些甜湯類的東西,但家庭跟營業截然不同,從廚房工作;怎樣營業用大型烹組器具、挑選怎樣的食材、食材怎樣前置處理、洗滌及後置處理方式、最重要的烹煮方式、副食材及秘方的搶配、火侯時間如何拿捏、為使營業食物不變質,怎麼縮短至於空氣中的時間、怎樣的冷卻技術及保存方式、如何調配組合成品……太多太多,整個過程林林總總,眉眉角角一大堆,複雜度是家庭主婦用鍋子煮一鍋紅豆湯之百倍複雜,而以上還只是廚房工作,加上店面如何調製成成品及林林總總的工作又是有很多技術可言。證人莊景嵐之證詞,完全悖於常理,不合情理,更足證被告與其家(母親莊景嵐及表妹莊詠涵)為掩蓋被告違反競業及保密條款之事實。綜上,證人莊景嵐身為廚房總舵主,乃掌握這間店最主要靈魂人物,其重要性遠勝於負責人,無證人莊景嵐會此烹煮技術,即無古薏人這家甜品店之產生。簡而言之,無莊景嵐即無古薏人。證人莊景嵐於庭上所述,皆避重就輕,如:只是被聘雇的職員、跟負責人也不熟…,為被告掩蓋違反競業及保密條款意圖明顯。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灣百味節是一單純以記者角度介紹及記錄在地美食的節目,在介紹每一間小小店舖時,訪問老闆之創業過程,烹煮美味之過程及美食呈現,並非戲劇類節目,何來虛擬情節或劇情?且被告母親若只是一名職員,怎會對烹煮過程如此熟悉?但被告因無法辯駁其母親莊景嵐為真正老闆之事實,竟抗辯內容難免出於節目效果,而有其虛擬情節與劇情。 2、因烹飪技術屬機密,本即無烹飪教學手冊,被告於學習過程中,一步一腳印,從早到晚,學習一個月,都有其學習筆記,但被告一再強調無取得手冊,不知意欲為何?況且所謂加盟事業之本質為複製,原告及大部分加盟業者均不允許任何加盟店改變口味,被告強調他學成後研發自有流程,俾利配合北部當地人之口味,實屬不實,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因口味變質,曾遭原告糾正,故不知被告對此論述說謊意欲如何? 3、兩造簽約前,不論合約上或教學上就已進行很長時間之溝通,並告知學習若無法達成要求前,基於品質與商譽,當然無法同意被告開店,因此,被告非常用心學習烹飪技術,被告之乾妹學習吧台之作業,開業後原告派遣一人北上板橋進駐一星期,後派秘密客品嘗,原告亦常北上關心、再糾正使其進步,被告抗辯被放生,令人心寒。 4、被告表示甚感經營困難,萌生結束營業、頂讓念頭。試問,若真如此,頂讓給自己母親,而且煮的東西、賣的東西都跟以前一樣,只是換個店名,合理嗎? 5、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在 105 年就尋求有意接手者,被告亦 完全隱瞞,直到 106 年 1 月 19 日被告才南下告知原 告將停業並換人接手,且竟販賣相同飲品,若原告已知情,怎會退還20萬元保證金,再提起本件訴訟。 6、若非原告製作之養生飲品獨特且難以仿效,被告會央求且肯花費 100 萬來學習烹煮技術嗎?再加上加盟權利金與 保證金 50 萬;尚不包含開店成本。再試問,若被告母親可煮出與原告相同口感之養生飲品,被告為何要花此 150萬。此已嚴重悖於常理,任何人都不可能相信,被告違反保密合約之情事,毫無疑問。 7、加盟連鎖契約,乃為保障及約束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權利與義務,現實社會上所有連鎖企業比如冷飲店、咖啡店之禁業與保密條款均如此定之,原告有食材烹煮之特別技術層面,其保密程度遠大於一般連鎖冷飲店或連鎖咖啡店,但原告之懲罰條款仍低於一般飲料店或咖啡店動輒處罰 200 萬元以上,亦未見如有糾紛時對此爭論,對於此相對 輕微之懲罰,被告實無須再理論賠償是否過大。 8、簽訂契約乃為保障及約束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抗辯契約第 6 款僅限「違反保密條款」才負有給付 100 萬元賠償義務。就合約內容與精神與本意而言,競業與保密條款第1 至 5 點為乃陳述加盟店必須遵守之競業與保密內容為 何,一旦違反前 5 點任何任容,就須依照第 6 點之除罰方式來處罰,否則何來前 5 點約束可言,又何來第 6 點懲罰方式可言,契約精神應一與視之。若依被告所述,只是在文字上做文章、逃避雙方簽訂之契約。 9、雙方加盟「委外經營合約書」,對於加盟店之優勢遠遠大於其他加盟體系。以冷飲店為例,常街道一間又一間,保障性低,但原告給予加盟範圍係整個新北市板橋區,且規範原告不能再給其他人於板橋區再設立加盟店(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四條第一、二、三點所列),板橋區為新北市人口最多的一區,亦是全國最大區,為嘉義市人口的兩倍,對加盟者而言,堪稱屬全台灣最好合約;且一般冷飲、咖啡…加盟體系,亦規定禁業 3 年,一二十年來無爭議, 反觀被告已取得如此豐厚優勢,卻對競業 3 年大做文章 且要求無效,實屬不知滿足與無理要求。開業期間不乏有人詢問加盟方式,為維護被告權益,原告均拒絕,因此已放棄許多利益。 10、依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31 號(解釋契約之全盤觀察面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因此,雙方簽訂之【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甜品)專賣店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競業及保密條款,毫無疑問乃針對「競業」及「保密」所訂之,不能拘泥字面上簡略為「保密」條款而失其真意。依原告先前提出之主張及經驗法則,早已可認定被告已違反競業及保密條款外,再根據競業及保密條款第三點所述:「乙方「店長」或「店職員」若有 違反保密條款(依最高法院解釋:保密條款之全義為規範競業及保密條款)之情事,乙方不得藉詞已盡其責,以推卸其責」。證人莊景嵐之前為被告之員工,現為古薏人的老闆或員工均為不爭事實,依保密條款第三點所述被告不能推卸責任,尤其證人莊景嵐是被告母親,更毫無藉口可言,姑且不論其他,光以競業及保密條款第三點,被告違反競業及保密條款就已毫無疑問。 11、被告主張太白粉只是一般到處買的到食材,來否定薏蓮坊的技術性,實著無意義可言。技術轉移的重點在於如上所言之林林總總及許多眉眉角角,薏蓮坊所使用的食材當然都是市面上可以買的到的啊,只不過食材因應季節及產地的不同,口感略有不同而已,所以有的會跟加盟者指定那些廠商,加盟者也可以找廠商購買試煮後我們認為可以達到標準後採購,有的自己選購就可(如水果類、包裝耗材類……),有的儘量由嘉義這邊的來寄送。所以對被告律師於庭上所敘述以一包太白粉來否定技術性,真的毫無意義。 (十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違約開設類似飲食店,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168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2、原告提出【證四】作為佐證,惟查: ⑴照片內女子固為被告之母,惟無法作為被告違約開設飲食店之證據。 ⑵觀之古薏人 Facebook 粉絲團內容,尚無法證明該店係被告所開設。 ⑶類此薏仁飲品店,除有著名之「綠豆薏人」連鎖店(綠薏屋餐飲事業 / 綠薏屋有限公司設立)外,尚有零星非連 鎖店之薏仁飲料店,故難以逕認被告有違約開設飲食店之事實。 ⑷原告未舉證證明「薏蓮坊」與「古薏人」之飲品品項、營運策略、製程、技術、程式軟體、手冊、說明…等有何相同之處?是以【證四】無法作為吳宗謙違約開設飲食店之證據。 ⑸電視節目,尤以行銷、廣告為目的之單元,其人物、故事,難免出於節目效果,而有虛擬情節與劇情。然原告身為資深(飲食業)業者,不知此類節目的戲劇效果,反以此作為「證據」,不禁有「內行人說外行話」之感。 (二)本件100萬元高額之懲罰賠償金,自有必要就該請求依據 詳作斟酌,且不應擅自擴張解釋違約賠償事由: 1、於民事違約懲罰賠償條款上,涉及之金額每每大於刑事罰金或行政罰鍰數額,對人民財產權益侵害程度絕對不亞於刑事與行政處罰,因此更有必要針對「違約懲罰條款」內容作嚴格限縮、不可擴張解釋,逸脫文義範圍。 2、得以作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 (款)」為據,故若非完全性條文 (款),則非請求權基礎。上開論述,亦有最高法院見解明白闡述,此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可以明瞭(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另細繹《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 (甜品)專賣店委外經營合 約書》第 10 條內容,實包含「保密條款」 (第 1-4 款)及「競業禁止條款」(第 5 款)兩項。惟第 6 款僅限「違反保密條款」方負有給付 100 萬元賠償金義務。換言 之,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該合約內容,並無 100 萬 元懲罰賠償適用。 4、系爭《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甜品)專賣店委外經營合約書》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係由薏蓮坊企業社預先擬訂,且條款內容多半有利於擬訂契約之一方。如該條款內容產生疑義時,基於「若有疑義,反對擬文者」之解釋原則,自應作有利於吳宗謙之解釋方屬合理。系爭《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甜品)專賣店委外經營合約書》第 10 條第 6 款既然僅針對「保密條款」違反時負有 100 萬元給付義務,則競業禁止自不在此規範範圍內。 (三)承此,原告既以《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 (甜品)專賣店委 外經營合約書》第 10 條第 6 款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原 告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 1、關於營業秘密之認定,參酌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應 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惟,原告並未敘明:①薏蓮坊有何營業秘密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悉者?②該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性為何?③除簽署保密協定外,有無其他具體保護營業秘密之措施? 2、原告並未敘明:①薏蓮坊有何營業秘密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即薏仁飲品從業人員)所不知悉者?②該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性為何?③除簽署保密協定外,有無其他具體保護營業秘密之措施? 3、況且,縱使(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於 106 年 10 月 5 日當庭所陳述之「麵粉洗黑木耳」係營業秘密。則一方面該清洗方式在網路上隨手可得,難謂屬於營業秘密,已如上述;他方面原告居然可以在「公開法庭」上 「公開」該 營業秘密,足證,原告不認為「麵粉洗黑木耳」係營業秘密。由此可知,原告對於認為係「營業秘密」之事項,根本未有妥適之保護措施,則又如何要求他人必須要有合理保護舉措乎? (四)退萬步言之,倘若認為《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 (甜品) 專賣店委外經營合約書》第 10 條第 6 款包含競業禁止範 疇,然該條款並未將競業禁止地區限於原加盟地區 (板橋),且競業禁止期間長達 3 年,顯然嚴苛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況且,原告未證明伊有何具重大經濟價值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需要將競業禁止期間約定長達 3 年之久、禁止之地區及於 全臺灣。最後,誠如原告當庭所述,薏蓮坊飲品店在「北臺灣」僅當初被告加盟時設立之「板橋」一家而已,在此之前、之後,北臺灣並無相關直營店或加盟店。是以,根本無損於原告本身在嘉義地區之營業銷售,本件並無競業禁止必要性。 (五)原告一面援引「高點電視台 - 台灣百味」錄影畫面作為 主張被告違約事實之佐證資料;然,另一方面又認為錄影內容不實在,原告不僅割裂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更片面自行解讀錄影內容。遇到不合己意之內容就擅自認定係:莊景嵐「謊稱」、莊景嵐烹煮技術必來自於吳宗謙「傳授」…等,上開所述,完全出自原告主觀臆測,毫無可取。(六)全臺灣並非只有「薏蓮坊」才有販售薏仁飲品;而且有能力製作、料理薏仁飲品者,並非全部源自於「薏蓮坊」所傳授。此外,在網路 Google 以「薏仁料理」為關鍵字作查詢,即可查得眾多相關食譜以及料理方法,此種隨手可得之資訊,並非原告獨有。惟遺憾者係,依原告主觀認定,倘若「薏蓮坊」與「古薏人」飲品有相同之處,原告認為係抄襲;若有不同之處,原告仍認為係「改良」。因此,原告皆有一套有利於己之說法。 (七)被告於 103 年花費 100 萬元加盟後,並無取得任何流程及手冊。且在給付完 100 萬元「學費」後,被告即以之 為基礎,研發自有流程,俾利配合北部當地人之口味。由此可知「飲食類」難謂有絕對營業秘密,因為重點仍須配合消費者飲食喜好與口味,作相對應調整。另外,原本約定 100 萬元要教授所有烹煮技巧,未料,於簽約付款後 ,原告才表示其中有一項配方不予教導,必須日後長期向原告購買。得知此事時,因已簽約付款,店面也已動工施作,來不及反悔,但已覺得有被欺騙之感,而加盟期間又長期不聞不問,根本被「放生」。基於諸多因素,被告甚感經營困難,因此萌生結束營業、頂讓念頭。因此,早在105 年下半年就開始尋求有意接手者,而與新受讓者洽談後,對方即開始著手規劃新店家之各項事宜,包含臉書粉絲團之預先設立,這是合情合理的。這在和原告談提前解約之時也有提及:會把店面頂讓出去並且不會使用原「薏蓮坊」招牌,以維合約內容。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欲將店面頂讓他人。於今年初解約,頂讓給現有負責人之際,新負責人與被告母親洽談續聘留任繼續幫忙廚房工作。但實際經營方向、烹煮內容、料理方式…等皆由新負責人主導,畢竟有能力料理烹煮薏仁飲品者絕非僅「薏蓮坊」。 (八)保證金 20 萬元係當初雙方合意歸還,然原告卻誣指係遭被告所騙,顯係不實在之指控。加盟初期,原告有口頭承諾,待結束合約或終止加盟時便會如數歸還保證金,此觀《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甜品)專賣店委外經營合約書》第 3 條 第 6款:「保證金返還: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扣除乙方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自明。故被告受領 20 萬元押金並無不妥,豈知原告事後不甘,反誣指係遭詐欺所騙,實屬不當指摘。 (九)被告於 106 年 1 月下旬終止加盟薏蓮坊後,除先休息一陣子外,另有學習泥作工程、開 Uber、向民間公司應徵 工作,日前則任職於銀行擔任行員。被告並無原告所謂違約開設飲食店之事實。 (十)原告關鍵核心配方「白粉」並未教導傳授予被告,故原告自無營業秘密遭外洩可能: 1、原告有一項配方不予教導,必須日後長期向原告購買,該配方即證人莊景嵐證述時提及的白粉。倘該白粉是一尋常之物,為何原告一定要被告向其購買?足證該白粉必係關鍵核心配方,因此不可能傳授予他人,既然關鍵配方未傳授他人,自然亦無遭洩密之可能,故原告一再誣指被告有洩露營業秘密乙節,毫無事證以實其說。 2、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被告訂購之白粉必是關鍵配方,絕非一般太白粉。是原告不斷貶抑自己的白粉只是一般尋常之物,著實令人不解。 (十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林意斐簽立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甜品)專賣店委外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甲方為訴外人林意斐,乙方為被告。 2、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競業及保密條款規定如下:「……二、所有之商品調配方式為商業機密(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洩露與非營業相關人等,否則視同違約,並應負法律責任。……五、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3年內,乙 方不得以任何名義開店經營或投資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類同的獨創項目。六、乙方若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00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 ,且因違反保密條款產生收益時,其收益權利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3、被告於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依系爭委外經 營合約書開設原告之加盟店「薏蓮坊」。 4、薏蓮坊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意斐,於105年11月22日轉讓予原告黃振隆。 5、被告與原告於106年1月19日簽立終止自願加盟協議書,約定終止一切加盟授權事宜。被告仍應遵守自願加盟合約書所規定「第十條」之競業及保密條款。 6、106年8月7日高點電視臺「臺灣百味」節目介紹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古薏人」甜品店,其中店長莊詠涵為被告之表妹,而被告之母莊景嵐出現於節目中煮甜點,節目中字幕稱「老闆娘莊景嵐」並介紹「一身好手藝也是傳承自母親」。 7、古薏人店內使用的碗與原告相同,且古薏人販賣「紅豆蓮子銀耳薏仁湯」,原告也有販賣「薏仁蓮子紅豆銀耳湯」;原告販賣「水果燕窩」內含銀耳、蘋果、鳳梨及奇異果,而古薏人販賣之「鮮果銀耳湯」內容物同為銀耳、蘋果、鳳梨及奇異果;古薏人與薏蓮坊販售之商品幾乎一致,只是名稱排列組合不同。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第二、五、六款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請求100萬元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第六款,應給付100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者,為「違反保密條款」,而不含「競業行為」,說明如下: 1、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2、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分為六款,其中第一款約定「甲方授權乙方門市營運策略、製程操作、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只得在授權地址所在規定限度內使用,不得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且應採取保密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一切之技術教導與轉移需在甲方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使可進行」;第二款約定「所有之商品調配方式為商業機密(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洩露與非營業相關人等,否則視同違約,並應負法律責任」;第三款約定「乙方店長或店職員若有違反保密條款之情事,乙方不得藉詞已盡其責,以推卸其責」;第四款載明「契約解除後,乙方有義務立即反還所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附件、管理表格、手冊、說明、須知等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是上開第一款至第四款均規範「保密行為」,難認有何擴張及於「競業行為」之解釋可能。再第五款約明「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3年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開店經營或投資參 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類同的獨創項目。」明確載明針對「競業行為」而為規範,亦無該款有擴張及於保密行為之含意。依此,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已於各款約定是針對「保密行為」或「競業行為」為約定,則第六款既已明載「乙方若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00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且因違反『 保密條款』產生收益時,其收益權利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文字,即係就「保密行為」之約款違反時,原告得據以請求100萬元懲罰性賠償,自無認第六款所 稱「保密條款」含有「競業條款」之意。 3、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載明為「競業及保密條款」,已區別「競業」及「保密」之不同,並於第一款至第六款分別就「保密」事項及競業禁止事項加以規範其內容,自無將「保密」及「競業」視為同義詞之解釋可能。 4、依上,原告主張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第六款不限於違反保密條款,被告違反競業行為時,原告亦得依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第六款請求100萬元懲罰性賠償云云 ,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約款,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106年8月7日高點電視台「臺灣百味」節目中介 紹之「古薏人」是被告將原告的技術教導給其母莊景嵐及表妹莊詠涵,再由莊景嵐及莊詠涵所開立。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莊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你是否有因在古薏人工作而有出現在高點電視台臺灣百味第42集節目中?(提示本院卷第103-104頁並告以要旨)有。」 、「(問:你在古薏人擔任何角色?)廚房工作,煮東西。」、「(問:你是股東、店長或類似主管、投資者的身分嗎?)我是被聘請的員工,我沒有投資,我是受僱於林家��。」、「(問:林家��與莊詠涵關係為何?)沒有關 係。」、「(問:莊詠涵與古薏人的關係為何?)沒有關係,是我請她那天來上節目的,因為她比較上鏡頭。」、「(問:為何節目中稱莊詠涵為店長?)那是因為我們老闆要上節目,跟電視節目的記者商討說要我這樣講,要我當煮東西、開店的人,但其實是做效果。」、「(問:為何在節目中說是莊詠涵請姑姑出馬開了古薏人?)節目效果,讓看的人覺得有親和力,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了,媽媽有媽媽的味道,比較會煮東西的感覺,我確實是莊詠涵的姑姑。」、「(問:為何在節目中說你的好手藝是傳承自母親?)也是這樣講才有故事性。」、「(問:古薏人熬煮的器材是來自何處?(提示本院卷第104頁下方照片並 告以要旨)當初被告因為薏蓮坊的生意作不好虧錢,而頂讓出去,也將器材一併頂讓給林家��。」、「(問:為何 可以煮出來跟薏蓮坊相同的紅豆、綠豆、薏仁這些東西?)沒有一模一樣,而且紅豆、綠豆、薏仁煮起來都是這樣。」等語明確,又臺灣百味節目是因美食部落客顏邦禮先生主動與節目製作團隊聯繫,並提供與節目主題相契之店家,即「古薏人甜品專賣店」相關資訊,經節目製作團隊內部評估及聯繫,古薏人甜品專賣店同意於106年6月8日 接受拍攝採訪,後於106年8月6日播放一情,有高點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是依證人證述及上開節目製作公司之函覆,並無證據證明古薏人與被告有何干係。 ⑵古薏人店內使用的碗與原告相同,且古薏人販賣「紅豆蓮子銀耳薏仁湯」,原告也有販賣「薏仁蓮子紅豆銀耳湯」;原告販賣「水果燕窩」內含銀耳、蘋果、鳳梨及奇異果,而古薏人販賣之「鮮果銀耳湯」內容物同為銀耳、蘋果、鳳梨及奇異果;古薏人與薏蓮坊販售之商品幾乎一致,只是名稱排列組合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然原告店內之商品,只要客人來店裡都可以看到,而舀起來即可看到裡面有哪些內容物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是縱古薏人使用之碗或販賣之商品內容物、名稱與原告店內相仿,亦難據此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可言。 ⑶原告陳稱黑木耳洗乾淨必須要加麵粉是原告獨創,被告之母莊景嵐於台灣百味上開節目中有提及云云,惟該以此方法清洗木耳或香菇之方法於網路搜尋可輕易獲得,難認為原告獨創,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洩露營業秘密之行為。⑷依上,除被告之母於古薏人任職外,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洩露原告營業秘密與他人之行為。 3、被告自106年10月起於台新銀行任職,之前都在求職中,或 是和被告父親一起做水泥,或是開UBER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而古薏人之經營者非被告,已陳述如上,被告之母雖於古薏人工作,且古薏人販售之商品與原告販售之商品雷同,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經由被告洩露與他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為,故原告依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請求100萬元及利 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書第十條第二、五、六款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