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劉裕民 被 告 陳登典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表明不請求車損費用(106年5月 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0頁),並減縮不請求自費醫材、營養補給品等費用(本院卷一第41頁),復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請求上開費用,核其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00,816元 原告105年9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9月10日出院,之後陸續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00,816元,並有收據為證。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79,533元。 (1)醫院專人看護費用部分:16,200元。 於105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0日為止,以每日約2,000元,共計支出16,200元此有合康照顧服務員收據一紙為證。 (2)親屬看護費用部分:60,000元。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有關親屬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件依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故1天以2,000元計算,一個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3)自費醫材、營養補給品部分:2,433元。 購買葡萄糖胺、鈣片、雞精等營養補給品及紗布、碘酒、生理食鹽水、人工皮、除疤凝膠等共計支出2,433元 【計算式:648+120+30+595+600+440=2,433】 (4)就醫交通費部分:900元。 此為往返醫院手術、復健之交通費用,蓋原告家境不甚寬裕,車禍後,手腕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更加捉襟見肘,故能省則省,請家人接送,故無法每次醫院往返皆搭乘計程車,僅提附件二之收據(本院卷二第 115頁)為證。 3.不能工作之損失:145,600元 原告慣用手(右手)受傷後,接受治療與復健期間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前收入為每月23,000元,有薪資證明為證,然受傷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總計住 10天加上休養6個月,共計損失145,600元【計算式:7, 600+138,000=145,60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036,453元 (1)依政府身心障礙認定,正常手肘活動角度為0度-145度 ,原告目前活動角度為45度-140度,損失活動角度為( 45+5)/145*100%=34.48%,應達勞保失能給付11-40項 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其中「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再依失能給付13級殘對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級對應之比例為23.07%。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事發當時為民國105年9月1日,而扣除住院10天加上 醫囑宜休養6個月,計算基點應為民國106年3月10日, 適原告滿39歲2個月又20日,原告原來為藍領階級,從 事一般勞務工作,依勞保規定為65歲退休,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求償年限,應為25年9個月又10天。因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預先請求,若一次給付需扣除中間計息,故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扣除霍夫曼係數後為 1,03 6,453元【計算式:考霍夫曼係數25年為 15.944169,26年為16.378951,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年損失=月薪資23,000×23.07%×12 =63,673元, 一次給付之計算公式為63,673×15.944169+ (63,673× 16,000000 -00,673×15.944169)×280/365= 1,036,453元】。 (2)依照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結論與內文前後顛倒,全人減損與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前後不一,依照內文,勞動能力的減損為3%方才合理,至於出現左脛骨平台骨折?有可能修改前例當範本時忘了刪除或更改?細看鑑定報告內容,成大醫院似乎主要以原告車禍後的工作-保全作為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的依據,雖然 有加乘機械操作員的因素,但調整後也只略增1%,這樣的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也倒果為因。 5.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 原告飽受手術、治療、復健之痛苦,右手臂傷疤姑且不論,至今右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右手腕外翻角度亦有影響,此等障害將遺存終身,名符其實地折磨原告一輩子,,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已達1,662,402元【 計算式:100,816+16,200+60,000+2,433+900+145, 600+300,000+1,036,453=1,662,402】。原告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658,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關於醫療費用100,816元部分: 除105年10月31日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190元收據(本院卷 一第55頁編號11)以及嘉義長庚醫院骨科106年3月3日100 元收據(本院卷一第71頁編號55),因無診斷證明說明上述費用與本事故有何關聯,為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外,其餘項目被告均無意見。 (二)關於醫院專人看護費用16,200元、對於原告支出之自費醫材、營養補給品2,433元及交通費用90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 (三)關於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據106年2月21日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之醫囑雖表示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惟依原告傷勢,僅右手因傷而無法活動,其餘肢體活動均正常,應無礙一般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看護,故此部分之必要原告自應負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不應予以准許。退步言,縱認依醫囑意見,原告有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惟醫囑並無說明須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依原告傷勢僅有右手不便,其他肢體均能正常活動之情形,應僅需半日看護。再者,親屬間之看護雖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親屬之看護畢竟於專業智識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以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000元 做為計算基礎,顯不合理。對於原告親屬看護部分,被告願意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一日以1,200元 為計算基礎,願意給付1個月之居家看護費。 (四)不能工作損失145,600元部分: 1.就原告住院期間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同意給付而不爭執,且願以月薪23,000元計算。 2.惟出院後是否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庭期時,曾言明再補提不能工作證明,目前仍未見原告補提。雖已知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900元,惟原告未舉證確實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故其餘不能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五)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036,453元部分: 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評估結果顯示工作(勞動)能力損失3%,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900元,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自述現從事保全人員工作,其薪資收入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減少,尚未見原告舉證,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法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依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紀約為39歲,自原告出院後之105年9月11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6年之工作能力,以前開薪資與減損比例,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僅有約10餘萬元,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036,453元,顯不合理 。故依上開鑑定書,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應以3%來計算,且同意以每月薪資23,000元來計算。 (六)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為此,懇請斟酌雙方身分、年齡與職業收入、原告所受傷勢遺留障害比例不高,顯示原告並非受有重大傷害,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300,000元數額顯屬過高,懇請酌減 。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2.原告已支出醫院專人看護費用16,200元,自費醫材、營養補品2,433元,就醫交通費900元。 3.原告每月薪資以23,000元計算,住院期間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600元。 4.親屬看護費用以一個月計算。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居家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21至23頁),此外,並有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且被告亦坦認有過失。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 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0,816元,並有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51至71頁),惟查編號第11之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105月10月31日收據(本院卷一第55頁),對照病歷為右 胸脅疼痛(本院卷一第334頁),與車禍造成右側尺骨鷹 嘴突骨折之傷害無關,應予剔除,至被告爭執之編號55之嘉義長庚醫院骨科106年3月3日100元收據,因原告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就診骨科應認仍與車禍有關,不應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0,626元(計算式 :100,816-190=100,626) 2.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住院看護費用16,200元,原告已提出收據,被告亦同意給付,應予許可。 ⑵原告因受傷,出院後須專人照料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 稽(附民卷第21頁),故其主張依照現行看護費用每日2 ,000元,請求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家人看護並非專業,英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惟家人 看護亦須付出時間、精力,且對原告而言更方便照顧,比照專業看護給付每日2,000元,應屬合理,被告該等辯稱 並無所據。另查106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需復健及休養3個月,並未載明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請求超過1個月之看護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自費醫材、營養補給品2,433元及就醫交通費900元,原告已提出收據,被告亦同意給付,應予許可。 ⑷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79,533元(計算式:16,200+60,000+2,433+900=79,533)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慣用手(右手)受傷後,接受治療與復健期間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前收入為每月23,000元,有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5頁),然受傷後,依106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本院卷二第131頁),總計住10天加上休養6個月,共計損失145,600元【計算式:7,600+ (23,000×6)=145,600,原告10日薪資應為(23000÷ 30)×10=7,666,惟其僅請求7,600元併此敘明】。 4.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3.7%,係依據其肘關節活動角度 與正常照肘關節活動角度比例換算,並未經過醫學鑑定,而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 因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後關節僵硬,於106年2月20日接受關節授動術,術後門診追蹤治療。評估時功能損失主要原因是活動角度,評估未來進步程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換算相當永久性工作失能3%,有該部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應認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3%。 ⑵原告為66年8月20日出生,於105年9月1日事故發生時,滿39歲2個月又20日,依勞保規定為65歲退休,未來勞動能 力減損之求償年限,應為25年9個月又10天。因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為預先請求,若一次給付需扣除中間計息,故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扣除霍夫曼係數後為135,618 元【計算式:考霍夫曼係數25年為15.944169,26年為16.378951,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年損失=月薪資23, 000×3%×12 =8,280元,一次給付之計算公式為8,280× 15.944169+ (8,280×16.000000-0,280×15.944169)× 280/365=135,618,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並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6個月,並造成減損勞動力3%,另斟酌現原告年40歲、從事保全工作、106年所得139,745元、名下財產687,300元(本院卷 二第87至88頁);而被告現年29歲、為佳能公司員工(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737號卷宗第10頁) 、106年收入241,088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汽車(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61,377元(計算式:100,626+79,533+145,600+135,618+ 100,000=561,3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