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蔡金桐 鄭林雪梅 蔡曜灯 蔡正達 蔡芳岳 蔡嘉憲 蔡嘉豐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七二之四一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登記設定、字號:朴地登1字第00243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債務人吳德勝、存續期間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6 年間經判決分割。判決分割前,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沛純(原名:葉蔡瑞蓮,下稱葉蔡瑞蓮)為了擔保訴外人吳德勝長期向被告購買養殖飼料之貨款債權,遂將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吳德勝向被告購買飼料之貨款債權,存續期間自76年7月 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並於76年8月3日登記完畢;嗣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葉蔡瑞 蓮就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而該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所產生之土地眾多,其中2筆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同段72-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由 共有人蔡石傳取得,嗣原告分別以「買賣」、「贈與」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等由事而確定。如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亦可認為回復其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未經立法前,當事人於設定時,常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但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倘擔保債權尚未消滅,抵押權縱有存續期間,亦不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惟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對於擔保抵押權人就債務人所生之一切債權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上多承認其效力,即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下,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可作為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9年修訂五版,第34、35、53頁可供參考〕。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登記後擔保債權縱曾發生,但因具有流動性,亦不能確保抵押權實行或確定時,必有擔保債權存在,故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仍應負舉證責任,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即可推定於擔保範圍確定時有抵押債權存在。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參謝在全著,前揭書,第94~98、127、131頁〕。 (三)經查被告係一從事飼料製造銷售之公司,上開貨款債權為吳德勝向其購買飼料之價款,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 訴外人吳德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開始向被告購買飼料,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項貨款債權,在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屆清償期而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彼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參照),故該貨款請求權最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滿2年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在該貨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於5年間(即83年8月3日以 前)不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貨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可作為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已如前述。此與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無涉,二者不宜混為一談。而被告於存續期間屆滿(民國91年7月30日)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對於 抵押債務人蔡沛純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若 債務人吳德勝有積欠抵押權人貨款,該積欠之貨款請求權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也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事實上,存續期間屆滿之91年7月30日時,債務人吳 德勝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債務,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此項已消滅抵押權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訴外人葉蔡瑞蓮所有土地持分在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擔保吳德勝欠被告之債權性質為貨款債權,此項事實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項記載:「.....係買賣貨款,代銷貨款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所生債務等」之內容可以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被告對吳德勝之貨款債權一事。至於被告辯稱「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所生債務等」之內容包括借款、不當得利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所生債務等」是指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務及吳德勝確有欠被告該等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然未具體記載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應不生抵押權擔保之效力。退一步而言,縱使「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所生債務等」可使吳德勝對被告積欠之借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均涵蓋在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之範圍,但至少被告也應就吳德勝有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吳德勝積欠被告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於77年對吳德勝取得支付命令,並於82 年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2年7月30日經核發債權憑證,依 法被告對吳德勝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7月30 日重新起算並延長為5年,故本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於民國87年7月30日屆滿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而本件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滿5年,亦因除 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故本件抵押權至遲應於民國92年7月 30日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本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已分別於民國87年及92年因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縱使被告又曾於民國94年、102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 無法使已消滅之抵押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重新復活有效。3.依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吳德勝應給付債權人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判斷,被告當時對吳德勝行使之債權為票據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並非行使貨款或借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併予陳明。至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蔡瑞蓮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吳德勝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該項內容僅係被告提出聲請案時片面之陳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該項聲請意旨顯然又與被證一記載本件抵押擔保債權係買賣貨款、代銷貨款之事實不符。 4.另依被告所提吳德勝被判詐欺罪之刑事判決書記載認定吳德勝對被告公司詐欺之犯罪事實,可以證明吳德勝與被告公司全部債權、債務只有詐欺貨款,並無借款之事實。 (七)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6年8月3日登記設定、字號:朴地登1字第00243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債務人吳德勝、存續期間民國7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德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所擔保之債務包括因買賣所生之貨款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觀諸民國76年間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中其他特約事項中所載第一條可資證明,並非原告所稱,僅限於飼料之貨款。原告雖主張「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所生債務」,並未包含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中不生擔保之效力,然而原告所陳述顯係故意忽視於同一抵押權設定過程中亦經由葉蔡瑞蓮所同意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之記載,原告如此切割解釋證物顯有誤導之嫌。 (二)訴外人吳德勝,由訴外人葉蔡瑞蓮提供擔保品所擔保之債務包含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已如前述。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中記載 「……葉蔡瑞蓮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吳得勝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足見,吳德勝所積欠之債務中非僅有貨款,尚有借款之情事。 (三)又債權人針對吳德勝曾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77年4月22日一審判決,吳德勝等人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77年9月20日以詐欺罪判刑確定。是以被告對吳德勝得以 請求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尚包含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如前述,被告對吳德勝債權請求權種類繁多,非僅貨款請求權一種,因此時效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僅有貨款請求權,同時尚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時效亦非如原告起訴狀中以罹於貨款2年 短期消滅時效,而有借款請求權15年一般時效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曾於77年間取得雲林地院77年度促字第2114號支付命令,並於82年間,聲請執行(案號:82年度民執字第 1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並經核發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雲院丁民執丁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並於94年7月8日經換發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瑜94執戊字第5588號債權憑證,並於102年12月間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因此被告對訴外人吳德勝之債權從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所述被告對吳德勝之債權已罹逾時效之認知,顯有錯誤,非屬真實。(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事實發生於民國75年間,被告對訴外人吳德勝等人,於民國77年間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自債權發生迄今已逾30年,被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自然認知該債權確實存在並依時限進行換發債權憑證以延展時效。原告並未於準備書狀中所認知之消滅期日時提出訴訟,遲至30年後方提出本次訴訟,其心可議且原告之代理人為職業許久之律師明知法院保存卷宗之時限有限,倘令被告提出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由原告方負舉證之責任。況且被告已於前次答辯狀中提出證明證實確有借據存在之事實,原告雖於準備書狀中聲稱係被告片面之陳述,然又故意忽略承審法官其後所載「經核尚無不合,……」等語,倘若被告並未提出借據,並經承審法官核對認可,則承審法官怎會於裁定上如此記載。是以縱然法院認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被告亦已對借款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 (六)原告於準備書狀中陳稱依利息推斷債權種類,為票據債權,然而我國民法規定中並未規定雙方約定之利息不得為年息百分之六,原告已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中記載遲延利息為百分之六而認定為票款,顯係故意顛倒因果,意圖模糊焦點,迴避雲林地院法官已明確於裁定上記載之被告與債務人間存在有借據,並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然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事實。 (七)原告準備書狀末以刑事判決書可證明吳德勝與被告中全部債權、債務,只有詐欺貨款並無借款……云云。然而判決書上未記載並不能據此證明說無此情事。原刑事判決書內容可證明債權債務包含詐欺貨款,然並不能證明無借款存在,原告就此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八)綜上,原告忽視抵押權設定契約包含其他約定事項,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情事;並對雲林地院法官核對認可之事實,曲解為被告當時之陳述;又以倒果為因之方式逕自認定被告對債務人吳德勝之債權種類;更甚者以刑事判決之記載企圖證明被告對債務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實屬無稽,並無理由。按共有物分割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規定參照)。是以,被告之抵押權分別登記於經分割之土地上並擔保原契約所約定之債務,自屬有理。而該債權並未罹逾時效,抵押權並無消滅之情況。依前開規定,顯係原告應依法忍受之負擔。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所產生 之土地眾多,其中2筆土地為同段72-402地號土地與同段 72-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由共有人蔡石傳 取得,嗣原告分別以「買賣」、「贈與」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2.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原共 有人葉蔡瑞蓮將該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吳德勝對被告之 債務,存續期間自7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並於76年8月3日登記完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2.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 前,原共有人葉蔡瑞蓮將該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吳德勝 對被告之債務,存續期間自7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並於76年8月3日登記完畢,嗣後該土地分割出系爭2 筆土地,由原告分別以「買賣」、「贈與」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9頁)及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吳德勝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於77年對吳德勝取 得支付命令,並於82年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2年7月30日 經核發債權憑證,依法被告對吳德勝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7月30日重新起算並延長為5年,故本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民國87年7月30日屆滿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擔保訴外人吳德勝之貨款債權外,尚有擔保借款債權,故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並於94年7月及102年12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此被告對訴外人吳德勝之債權從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詞,經查: 1.訴外人吳德勝到庭證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購賣飼料之貨款等情(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又無法 提出訴外人吳德勝借款之證據(本院卷第153頁),且從 被告對訴外人吳德勝提出詐欺告訴之內容觀之,亦係關於貨款之糾紛,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99頁),故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貨款,應為可採。 2.被告雖提出本院81年度拍字第00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證,其上記載「為債務人吳德勝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63頁),抗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借款,經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債權債務之既判力,被告仍應提出訴外人吳德勝借款之證據,否則無由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借款。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吳德勝向被告購買飼料所負債務為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於77年對吳德勝 取得支付命令,並於82年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2年7月30 日經核發債權憑證,依法被告對吳德勝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7月30日重新起算並延長為5年,故本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民國87年7月30日屆滿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而本件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滿5年,亦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故本件抵押權已 於民國92年7月30日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被告嗣後雖 於94年7月及102年12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無法使已消滅之抵押權回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