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閎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陳孟津 陳孟炤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 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9、面積12.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孟津 、陳孟炤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編號209⑴、面積4.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志堅取得;編號209⑵、面積33.33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被告陳孟津、陳孟炤之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9,被告陳志堅之權利範圍 則為12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 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 之2,被告陳孟津、陳孟炤之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9,被告陳志堅之權利範圍則為12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鄰177-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與467、472等地 號土地為約1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北鄰179地號土地, 前開鄰地目前為空地;東鄰181、208、210等地號土地, 前開鄰地均為空地,部分鋪設水泥地供夜市使用,部分雜草叢生,前開鄰地均須利用系爭土地與前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南鄰21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空地等事 實,有本院106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亦均堪信為真實。且前開181、179、180等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孟津、陳孟炤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亦如前述。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比例等利害關係,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