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莊木興 被 告 連柏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連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父子,其等所經營之弘瑋企業社於民國103年間,為 購買重機具與挖土機而資金不足,遂邀原告合資購買,原告不疑有詐,而於103年2月間出資一半即新臺幣(下同)974,375元,兩造並約定年滿1年分配利潤,詎滿1年後,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將所購買之前開重機具與挖土機出售後,避不見面。被告因有前開詐欺與侵占之行為,故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給付原告974,375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售系爭挖土機僅取得價金52萬元,系爭挖土機係被告做完工程後即運回工廠,而挖土機因工作致有損耗,欲修理系爭挖土機需花費好幾十萬元,始決定將系爭挖土機出售,至出售價金52萬元則尚未與原告會算,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原告26萬元,但被告並無詐欺與侵占之行為,且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均無詐欺與侵占之行為,且本件與被告連柏為無任何關係,因被告連柏為從頭到尾均未曾與原告接觸過,均係被告連瑞麟與原告接洽。況原告已拿走紅利、盈餘約50至60萬元,至前開挖土機與工程部分,原告均同意由被告連瑞麟處理。又系爭挖土機運至工廠時有通知原告,被告出售挖土機雖未通知原告,但出售後有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與侵占之行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對本件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與侵占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被告有詐欺取財與侵占罪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三)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給付974,375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因非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給付974,375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