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張明煌 法定代理人 張玉燕 訴訟代理人 張嘉蘭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樊松育 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和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穎昌,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變更為何國龍,有被告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 頁),何國龍於108 年5 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損害金額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樊松育係受僱於被告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樊松育於104 年10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嘉93線公路由南往北向行駛,途經電桿柳南43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速限(當地速限50公里)之50餘公里行駛,又經過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所有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溝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折、右手尺橈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傷口、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出血致失智症,迄至目前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監宣字第3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玉燕為監護人。 ㈡、被告樊松育於距離嘉93線公路電桿柳南43前,西側道路直線25.5公尺前,即已看見張明煌騎乘機車由西往東之動向,依此推算在兩車撞擊點4 秒前,被告樊松育實際上有充裕時間採取減速、按喇叭、閃避、停讓之反應,惟被告樊松育仍逾越系爭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不能及時減速煞停系爭小貨車而肇事,即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樊松育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斜穿,影響行車安全所致。而依逢甲大學車輛鑑定報告,被告樊松育自危險已發生時間(第24.7秒)始計至撞擊聲出現(第26秒)僅1.3 秒,以被告樊松育於車速65kph 、60kph 、50kph 、40kph 行進反應時間加車輛煞停之時間計算分別為3.7 秒、3.51秒、3.13秒、2.76秒,則縱使被告樊松育車速為40kph (速限50kph ),仍需2.76秒之時間反應,然本件被告樊松育得反應時間僅為1.3 秒,根本不足時間及距離反應閃煞,猝不及防範。㈡、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報告,及逢甲大學車輛鑑定報告,均認被告樊松育無肇事因素。本件被告樊松育確無過失,而被告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樊松育之僱用人,亦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樊松育受僱於被告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於104 年10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嘉9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電桿柳南43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溝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折、右手尺橈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傷口、呼吸衰竭之傷害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35至47、69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時,被告樊松育之車速逾越速限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不能及時減速煞停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即有過失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樊松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樊松育於距離西側道路直線25.5公尺前已看見張明煌騎乘機車由西往東之動向,依此推算在兩車撞擊點4 秒前,被告樊松育實際上有充裕時間採取減速、按喇叭、閃避、停讓之反應,惟被告樊松育仍逾越速限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不能及時減速煞停系爭小貨車而肇事,即有過失云云。經查: 1.參酌交通事故現場道路分布情形,嘉93線公路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北雙向二車道公路,嘉93線公路往北西側與東西向4.5 公尺寬道路交會,形成丁字路口,該丁字路口自嘉93線公路南向10.5公尺即電桿柳南43東側,與另一條東西向 4.2 公尺寬道路交會,形成另一丁字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卷第35頁)。復據被告樊松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車上載貨要去送貨途中,沿嘉93線由南向北直行,行經事故地附近時,我左方小路突然一部車騎出來,跨越雙黃線,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撞到後對方倒地,我見狀,下車查看對方狀況,然後我就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我車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樊松育車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時間04 :21 : 22 」張明煌騎乘機車沿交通事故現場西側4.5 公尺寬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4:21:24」張明煌騎乘機車通過上開道路與嘉9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臉部朝左,機車仍維持由西往東方向,並開始偏右斜穿,「畫面時間04:21:25」張明煌騎乘機車仍持續偏右斜穿並跨越嘉93線公路上雙黃實線,侵入嘉93線公路北向車道等情相符,此亦有上開翻拍照片卷附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樊松育上開供述,應為可採。從而研判,張明煌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應該沿上開東西向4.5 公尺寬道路至與嘉9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嘉93線公路,往南前行10.5公尺至電桿柳南43後,從嘉93線公路左轉另一條東西向4.2 公尺寬之道路,惟張明煌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交通標線時,有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斜穿不當之事實,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4 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36942號函鑑定在案(本院卷一第256 至259 頁)。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張明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斜穿不當之情形,而在此情形下,被告樊松育係直行通過嘉93線公路劃設雙黃實線之南北向車道之車,乃具絕對路權之一方,本得信賴東西向車道之張明煌應遵行道路交通標線劃設規範,應先右轉嘉93線公路,往南前行10.5公尺至電桿柳南43後,從嘉93線公路左轉另一條東西向4.2 公尺寬之道路。但張明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斜穿不當,張明煌所為顯非被告樊松育所能預見,本於信賴原則,當認被告樊松育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2.又原告主張被告樊松育車速逾越速限行駛、其於撞擊點前於距離西側道路直線25.5公尺前,已看見張明煌騎乘機車由西往東之動向,應有4 秒反應時間云云。查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固略以:「根據樊松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分格研析,樊松育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地前路口駛至筆事路口,距離約57m ,經過3.1sec,計算碰撞前車速66.19kph,自用小貨車於發生碰撞前有超速之事實,以車速66.19kph超過速限50kph 」等語。但查: ⑴被告樊松育於事發時雖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逾速限之情形,然而只要張明煌不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斜穿,而有遵行交通事故現場道路標線劃設規範,先右轉嘉93線公路,往南前行10.5公尺至電桿柳南43後,再從嘉93線公路左轉另一條東西向4.2 公尺寬之道路,則無論被告樊松育車速是否超逾速限,對張明煌之行車安全均不生影響,尚難謂被告樊松育前開車速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再佐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推算張明煌於事發時之車速為24.35kph,在穿越嘉93線公路到達雙黃實線前,被告樊松育當無從預見張明煌之機車行車動向,係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斜穿對向車道,是本院認為被告樊松育駕駛自用小貨車可意識危險發生應係張明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時點起(即行車記錄器影像分格數換秒數24.7秒)計至撞擊聲出現(第26秒)止,其經過時間為1.3 秒,再參以被告樊松育於車速65kph 、60kph 、50kph 、40kph 行進反應時間加車輛煞停之時間計算分別為3.7 秒、3.51秒、3.13秒、2.76秒,縱被告樊松育依限速50kph 行駛,最少亦需3.13秒始能反應等情,益徵被告樊松育縱遵守嘉93線公路該路段道路速限,亦無從及時採取煞車等措施,以防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樊松育辯稱其無過失,尚屬非虛。3.從而,被告樊松育縱使當時並未超速行駛,對於張明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斜穿之駕駛行為,亦將猝不及防,且事發時被告樊松育係有絕對路權之人,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 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4 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36942號函鑑定亦均認被告樊松育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卷一第256 至259 頁),足見張明煌以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斜穿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始為肇事原因,被告樊松育並無過失。 ㈣、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告樊松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樊松育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為無理由。而被告樊松育對原告既不負賠償責任,即再無審酌被告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否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