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林柏傑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簽立買賣價金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並由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屬西門分社之經理即被告黃銘燦開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對於未兌付之支票提供付款之保證。原告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鴻裕公司,惟被告鴻裕公司僅兌付上開支票 2,000萬元,自105年2月5日到期之支票後就全部退票,共有1,500萬元未付,扣除已另案訴訟之支票部分,尚有 1,400萬元未給付。則被告鴻裕公司、林柏傑涉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未兌付之支票詐欺原告,至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黃銘燦涉嫌以上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幫助被告鴻裕公司、林柏傑以之強化原告對鴻裕公司付款能力之信任,則被告四人共同以詐欺、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0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 1,400萬元及其利息,而原告本於履約保證協議書,得請求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給付 1,400萬元及其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原告自承起訴狀寫侵權行為地在嘉義是誤認,本件依照契約關係與票據關係,嘉義地方法院都沒有管轄權,且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等語(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且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係為買賣契約之爭議,依其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故不論先、備位,其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告並於106 年9 月28日當庭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