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蓮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霸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造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 104年4月8日簽訂之技術配方移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業 已終止,為被告否認,然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合約存在,容有疑問。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支付由系爭合約所生之款項而簽發,原告既已表明終止合約關係,則其依附之債權已因合約之終止而消滅,被告執之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亦有不安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78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之配方品質應達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否則「甲方得追回已繳付之技術移轉金」,今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變更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5,000元。」,核僅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卷證資料可相互援用,無害於訴訟經濟,更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之配方「品質需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否則原告得終止合約。嗣經原告依該配方製作油精並出售,許多客戶均反應油精之品質不穩定,原告依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發函通知終止合約,經被告 回函表明不願終止,爰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不存在: 1、按「乙方須完全轉讓『白鐵螺帽』及『黑鐵螺帽』之用油配方及油精技術,其配方品質須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不得有任何隱瞞與交代不實,否則甲方於發現有誤後,甲方即不再支付未清償款項,並得追回已繳付之技術移轉金,而乙方應賠償甲方已投入資金之損失。」系爭合約第2條有約定。 2、原告以該技術配方製作出油精,並出售予客戶後,多數客戶均表示油精之品質不穩定,紛紛不再向原告購買油精,此有已停用產品之客戶清單可資為證,並導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經原告向客戶調查之結果,一致表示油品之氣味太重、有時太黏或太稀、金屬成品有焦黑現象等瑕疵,實已違背合約中「配方品質須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之約定。 (二)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則自終止之日起,系爭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原告所簽發,為支付由該合約所生款項之本票即失所附麗,故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為擔保日後技術轉移金之給付,於104年4月7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36紙及同日簽發面額100萬 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今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則系爭本票 之給付即失所依據,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被告提供之配方品質未達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甲方得追回已繳付之技術移轉金」 之約定,返還原告已繳付予被告之技術移轉金共5,785,000元: 原告於契約訂立前曾支付訂金2,385,000元予被告,並經 被告收訖無訛,此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內容可資證明,並於104年4月7日為擔保技術移轉金之支付,簽發58紙本 票予被告,其中1紙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及20紙票面金額10萬之本票,經原告給付被告同等金額之款項後,由被告退還並將本票作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已支付之之技術移轉金共5,785,000元(計算式:2,385,000+1,400,000+2,000,000=5,785,000)。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配方無問題,製程才會影響產品品質,伊所擔保的是配方的品質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供技術配方係記載於「螺帽成型油配方及技術」筆記本中。被告對於原料供應商、原料種類均有明確指示,此有原料供應商之各種聯絡方式及原料之名稱記載可參,原告歷年均向該公司進貨,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使用之基礎油品質優劣影響產品品質云云,顯然無據。 2、又製程方面亦由被告一手策劃,其於配方筆記中「螺帽成型油配方」及「螺帽成型油規格(即本公司出廠規格)及配方」所揭示配方及比例,原告均依該記載製作成型油;復參照「油精製造」亦有詳細的原料比例及步驟,原告及員工顏士欽均依記載之比例及步驟生產產品。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調製比例會影響產品品質云云,亦屬無據。而油精製造之過程析述如下: ⑴溫度:A槽(1槽)反應步驟⑤、⑥、⑦、⑧及B槽(2槽)反應槽操作步驟③、④、⑫,其溫度均有明確的指示,原告及員工顏士欽於製程上均依步驟操作,除非被告未將溫度據實告知,否則被告稱原告溫度上有所問題云云,應不足採。 ⑵攪拌速度:A槽反應步驟②、⑤、⑥及B槽反應槽操作步驟①就攪拌速度亦有固定速度可循。且A槽及B槽及其他儲存槽係為被告所找「宗和工程行」前往原告公司內安裝馬達及變頻器;而攪拌棒亦為被告所找「冠瀚機械有限公司」前來安裝,有原告102、103年之記帳資料可參,並有照片可參,則被告推諉係原告攪拌速度有影響云云,亦僅於被告未據實告知技術下始可能成立,足證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⑶加熱時間控制:僅於B槽反應槽操作步驟⑦、⑬就攪拌時 間有明文,並無其他加熱時間之記載,倘依被告抗辯有加熱時間之要求,究係被告故意未告知全部技術?或被告憑空為不存在之抗辯,均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⑷基礎油品質優劣:係向被告所指定之銘昌有限公司購買,則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 ⑸調製比例:業如前述,係依配方筆記調製,則被告抗辯,已無根據。 ⑹沉澱時間:沉澱時間依許順造口頭敘述,須放置1周,而 原告工廠之人員,均可證明沉澱時間為1周,則被告稱沉 澱時間長短影響品質云云,與事實不符。 ⑺生產設備:如前所述,生產設備均係被告找廠商至原告廠內設置,簽約前後,被告亦時常到廠內巡視,均未曾向原告表示設備有何問題,其今始主張生產設備要測試調整,故影響品質云云,顯係模糊焦點之舉。 ⑻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與其交付原告之配方筆記不同,均不可採。 3、被告雖稱105年5、6月間,原告曾向伊表示買不到魚油, 原告擅自更改配方造成油品品質不佳,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兩造自簽約以降至105年5、6月間均有客戶停 止使用原告之產品,並有回函可參,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近年來因鼎新油品事件,國家對於油品管制越趨嚴格,原告魚油之庫存量恐不敷生產需用數量,故原告於105年5、6月間向被告尋求解決方案,然被告竟置之不理 ,一直到106年1月23日始傳簡訊予原告,稱找到魚油廠商即無下文,已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況被告所提出配方筆記亦記載原料可使用「豬油或魚油」,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使用魚油以外之油品以致品質不佳,顯與其揭露之配方相左,洵無足採。 4、被告雖主張正如烹飪,同樣的材料、調味、份量、步驟、方法,10個人做出來的菜恐會有10種口味…,原告必須承擔因原料品質優劣、製程控制不佳、生產設備疲乏等影響產品品質的風險云云。惟查,被告本應提供完整的「配方」及「技術」,然被告就「配方」及「技術」有所隱瞞,析述如下: ⑴被告未提供正確的攪拌器速度,顯然就技術有所隱瞞,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就配方及技術不得有任何隱瞞及交代 不實之約定:邱文福非化學專業,且原告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並經顏士欽具結證稱邱文福有控制攪拌器速度,先前運轉時有怪聲時,亦有排除等語,足見原告不可能不依被告所提供配方筆記生產。且原告自兩造簽立合約之日即104年4月8日起迄今,一年約生產5次之頻率,縱有疏漏,亦不可能每次生產之產品,都會經客戶表示有瑕疵,自足排除人為因素操作不當所引起。 ⑵被告未提供溫度提升之各項控制技術,僅提供溫度之定值,亦即就技術有所隱瞞,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就配方及 技術不得有任何隱瞞及交代不實之約定:「溫度升高的速度」為重要的生產技術,然觀諸配方筆記,被告僅載明哪一步驟加溫至幾度時,應進行其他步驟,並無硬性要求溫度升高的速度。復參照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會發生有時候比較早到180度,有時候比較晚?」等語,足 見早或晚到180度為關鍵技術,且對於產品品質會產生影 響。且被告自始未說明靜置的時間長短,復無指示沉澱的時間,被告隱瞞技術之情節自明。 (五)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4年4月8日簽訂之技術配方轉移合 約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37紙,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3、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4年4月7日簽發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同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6紙。 4、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000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8日簽署的是技術配方移轉合約,而非油 品生產合約,換言之,被告僅負責技術、配方完全移轉於原告,被告不負責油品的生產製作,被告提供配方、技術、程序,由原告自行將魚油、礦物油,及化學品按固定比例混合,操作反應爐、控制攪拌速度、時間、溫度,經二道製程,產出油精,油精產出後,再視客戶所製作螺帽的大小不同加入不同比例、由坊間所購置的基礎油,加入基礎油後,再加入除味劑或芳香劑,再經過至少一週的沈澱,沈澱後再將澄清的油品取出販售予客戶;基上,客戶端所取得是產品,不是配方、技術,而製程如溫度、攪拌速度、加熱時間控制不良,基礎油品質優劣、調製比例,沈澱時間長短等均會影響產品的品質或客戶能否認可產品,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所擔保的是「配方的品質 」,而不擔保「產品之品質」,原告之客戶對產品的品質有異議、不認同,並不能證明被告配方及技術的品質有瑕疵或客戶無法認可,原告依契約主張終止合約,訴請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均與法不合。 (二)被告的螺帽成型油配方及技術,為台灣地區獨有,其成型精準度、防銹性、保護模具的壽命等功能,毫不遜色於進口油精,其他廠家雖可自國外進口油精,再調製成潤滑成型油,惟進口價格高,使被告的配方技術在市場上很有競爭力,被告前亦自行生產製造約有10年以上時間,客戶遍佈全台,若非被告承租的廠房地主要出售、被告法代已有年歲,原告法代父親一再遊說,被告亦不會移轉;於簽訂技術配方轉移合約書前,約於100年至101年,被告協助原告購買及安裝生產設備,102年至103年期間,被告法代在原告之工廠試驗配方及技術,經過設備多次調整更正,試作出來之潤滑油成品得到客戶普遍認可,之後原告始肯認被告之技術及配方,兩造正式簽約,而104年4月簽約後,原告自行依被告移轉之技術及配方生產油品,販售予客戶,亦未見原告或客戶對油品品質有何異議,至105年5、6 月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買不到魚油,被告告知仍以魚油為佳,原告是否自行以他種油替代魚油,不得而知,惟原告若擅自更改配方造成油品品質不佳,應非可歸責被告。(三)原告所提已停用客戶名單,高雄區部分,除了倒數5列的 廠商,台南區部分,除了倒數4列的廠商外,其他銷貨期 間均在簽約前,簽約前屬試作期,產品品質可想見較不穩定,何況那與被告的配方技術無關,是生產設備要測試調整。至於簽約後所稱沈澱、焦黑、腥味等問題,不能證明是配方技術所導致,蓋原告先前用同一配方及技術既已生產出合乎要求之品質之油品,且持續一段時期,依自然科學法則,原告若未更改配方及製程,所產生之油品品質應相同,被告不負責製程及生產,自毋庸就此部分損失負責。 (四)原告稱均按被告交付之技術、配方、程序生產油品,被告否認之,假設原告均照標準作業產製,依自然科學法則,相同的配方、技術、程序,產出的物品的品質理應相同,就算有瑕疵,瑕疵的問題點理應相同,即有味道全部有味道、焦黑全部焦黑等,產出的成品不會有不同的品質、不同的瑕疵點,然原告所稱客戶停用原因,有味道重、焦黑、黏稠、沉澱等不同瑕疵,由成品的品質,就可推斷原告產製的過程,未控制到所有原料、程序均一致,此為人為因素,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有訪問二家原為被告多年之客戶,即瑋瑩公司負責人郭明哲、東昱實業社負責人蔡清勇,該二家廠商於被告停產後改向原告訂購成型油,此二客戶均表示使用原告的油品一切正常,會繼續向原告購油,足見原告生產的油品,品質不穩定,時好時壞,絕非配方、技術的問題。正如烹飪,同樣的材料、調味、份量、步驟、方法,10個人做出來的菜恐會有10種口味。因牽涉人為控制及判斷,豈能怪罪是配方、技術、程序不良?原告僅支付配方、技術移轉費,並未支付產製顧問費,原告自信依被告移轉的配方、技術、程序,由伊自行可產出相同的產品,既然如此原告必須承擔因原料品質優劣、製程控制不佳、生產設備疲乏等影響產品品質的風險。 (五)原告稱均照被告揭示的配方、比例、步驟製作成型油,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被告雖介紹工程行來安裝馬達、變頻器、攪拌棒,但這些機器經年累月使用,難免會疲乏、日常需要維護、保養,觀察機器轉速有無處於正常狀態,原告有無注意?不能因工程行係被告介紹就代表機器永久正常無誤;至於基礎油,不論原告是否向被告介紹的廠商購入,原告仍應自行注意該廠家出產油品品質的優劣,其味道、黏稠度如何?是否合用?何況,被告本毋庸擔保原料之品質。 (六)被告固然在配方中記載原料為魚油或豬油,但被告在試作階段發現魚油產出之油精沈澱物少、品質好,被告即毫無保留告知應以魚油為原料,故原告自104年簽約以來皆以 魚油為原料,至105年5、6月間魚油短缺,原告雖曾詢問 被告,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仍以魚油為佳,由兩造line對話可得印證,原告不採信被告的建議硬要使用豬油致油精品質不佳,實無歸究被告之理。被告不負責或擔保原料供應無缺,原告稱被告未提供魚油廠商,就是未依合約履約,不知從何認定?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4月8日簽訂之技術配方移轉合約,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技術轉移金10,385,000元,原告已支付訂約前款項、頭期款、分期清償金額合計5,785,000元。 2、原告前於106年1月23日以唯心法律事務所唯明律字第1060123001號函向被告表示將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106 年1月24日收受。 3、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37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付之 技術轉移金5,785,000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須完全轉讓『白 鐵螺帽』及『黑鐵螺帽』之用油配方及油精技術配方,其配方及品質需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不得有何隱瞞與交代不實,否則甲方(指原告)於發現有誤後,甲方即不再支付未清償款款項,並得追回已繳付之技術轉移金,而乙方應賠償甲方已投入資金之損失」,此有系爭合約可證(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為真。是依上述合約條款之約定,並無賦予兩造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及權利,且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用油配方及油精技術,其「品質需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始可。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次按當事人終 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32號民事裁判)。 3、如上所述,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若被告所提供予原 告之用油配方及油精技術,其品質「未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時,僅原告可不再支付未清償款款項,並得追回已繳付之技術轉移金,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投入資金之損失,然無賦予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是兩造並無約定之終止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為 終止系爭合約,顯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合約屬一般性之契約,而本件並無何法定終止權之事由,從而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4、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系爭合約於兩造間仍屬合法有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仍屬存在,則被告本於系爭合約而收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況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故縱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亦僅生自原告終止後失其效力而已,並無溯及使系爭合約自始而無效之效力,則被告本於系爭合約而收受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37紙,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4年4月7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 及同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6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付之 技術轉移金5,785,000元是否有理? 1、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用油配方 及油精技術,其「品質需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之程度。否則原告可不再支付未清償款款項,並得追回已繳付之技術轉移金,及被告方應賠償原告已投入資金之損金,此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用油配方及油精技術,是否已達到「品質需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之程度,即為審究之重點,核先敘明。 2、原告所生產之油品,經其客戶使用後,其中協進興表示:「油品之氣味太重、金屬成品有焦黑現象、油品太稀」。業晟表示:「油品有沈澱物」。捷仲公司表示:「油品之氣味太重、油品太黏或太稀」。億寶五金表示:「油品之氣味太重、金屬成品有焦黑現象、油品太黏或太稀」。台帽螺帽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油品之氣味太重」,以上原告之105年12月20日蓮橋工字第00000000號之問卷函可證 (本院卷第31-39頁)。足證原告所生產之油精確有味道 、焦黑、沈澱物之瑕疵。 3、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顏士欽證稱:「原告公司在生產油精產品時,我有去協助,大概是102年5月之後,每二、三個月會去原告公司一次,如果要生產精油時候,會叫我回到原告公司協助,我的工作是搬藥粉、倒藥粉、到車站接被告法代到我們公司,看鍋爐溫度表並回報給師父,看瓦斯的壓力表。邱先生係原告法代,師父就是被告法代。這個流程是許先生、邱先生都會跟我講。許先生還沒到的時候,邱先生會叫我一起倒藥粉、藥水進鍋爐,油是誰倒的我不清楚,裡面已經有東西了,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有聽說是豬油。倒藥水藥粉跟回報溫度,係藥粉跟一桶配方,配方是什麼我不清楚,要倒多少是邱先生跟我講的,要加的東西都固定放在一個地方,我只負責倒進去,我去接許先生時,他會再問我倒了多少。剛開始是邱先生跟我一起合作倒藥粉,因為一包很重。看鍋爐的溫度這些,就是看到溫度就定時回報,不能超過180度。這些回報的東西我一個 人就能做了,只是現場會有二個人,不是邱先生陪我,就是許先生陪我,員工就只有我一個。我沒有看過操作手冊,也沒有看過整個製作的流程書面,只是教我怎麼做、怎麼回報。要加什麼也是他們教我的,二個人都有教我倒什麼東西進去,但是這些東西都是事先準備好了,放在一個地方,我上班的時候就有這些東西了,我不清楚是放的。許先生會去檢查產品,再打到二號爐,當一號反應爐到 180度,他們就會檢查品質,他們說OK的話,我們就會把 一號反應爐的油抽到二號爐,再倒入藥粉,再倒一桶黑色油、一桶液態的藥水,再點火讓它保持在125~130度之間 ,再燒個二小時。然後關火,把三千公升的基礎油倒進二號爐,再用機器攪拌,大概攪拌到隔天,我再載許先生回車站。被告法代帶我生產的過程,沒有糾正過我的生產過程有錯誤。這二個反應爐在操作上,其藥粉跟溫度都是固定的,可能就是操作排煙。要控制一號爐不要超過180度 ,隨時回報溫度而已。控制在180度大概是檢查OK之後, 再維持個半小時,師父他們指示我開火、關火。被告法代好像104年後就沒到原告公司。104年2、3月之後,除了我跟邱先生,還有新進的人員在操作,被告法代就沒有再過來了,控制攪拌器的速度是邱先生調的,我不知道是調的速度是否正確。機器在運轉時曾怪聲,後來又排除了。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先生會去開測定攪拌器的速度,也會去設定。至於攪拌器的速度,怎麼才是對的我不清楚。一號爐在加熱時,溫度在升高剛開始比較慢,後來會比較快。可能會有點誤差,可能跟天氣或瓦斯爐有關。到達180度有 時候比較晚,但是不會差很多,都是下午才會到。」等語(本院卷第152-157頁)。是據證人所述,其自簽立系爭 合約前即參與油精之製作,並且依邱文福及許順造之指示操作生產,於簽約後,亦依先前之操作模式生油精,並無二致。雖然證人證稱:「沒有聽說生產的精油被客戶退貨情事」,然證人亦證稱「並無參與這個產品的販賣、與客戶溝通」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故所生產之油精有無 遭客戶退費或指摘品質不良等情事,因證人並無與客戶廠商接洽,故無從依其證述可得而知。 4、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文福證稱:「剛開始試著做油精,是作螺絲螺帽用的油精。剛開始不太了解這是什麼,是我父親有聽被告法代說這東西的用途不錯,我父親是沒有介入,由我在做,是我開始做的,剛開始時我父親是投資的角色。剛開始我並不知道這東西是否真的好,因為有的廠商可以用,有的廠商不能用。有時候A的問題解決了 ,B的問題又跑出來,解決B的問題,可能又會跑出A問題 或C問題。不是所有的廠商都反應有問題,但滿多比例廠 商反應有問題,如果該區域有廠商反應油精有問題,我們在該區域可能就沒有辦法銷售。上開問題一直都沒有解決。當時被告法代有承諾會解決這些問題,我們就簽約開始付錢,但問題一直沒有解決。我認知這個油精在某些廠商是堪用的,因為他們的技術可能可以使用,但某些廠商沒有辦法接受這種品質的油精。油精畢竟是人工作出來的,品質都很接近,我都是用同樣的配方去做的。我認為是配方的問題。我當初買這個技術的時候,就是因為這個配方可以使用舊的油,所以我們才能賺到利潤。我之前有用過外國進口的油精,跟我自己生產的油精來比較,外國的油精味道沒有那麼嗆,客戶也可以接受,所以我認為是配方的問題。我們有化驗過生產的油精,有將我們生產的油精跟外國進口的比較,結果發現我們生產的油精含硫量比較少。但我是沒有一個標準值。104年4月8日簽約,有生產 過,也有賣出去,客戶的反應好壞參半。被告法代當時承諾一定有辦法改進,所以就簽約了。後來問題並沒有改善。被告法代知道,我在做油精的時候他會來指導,我也有反應,他也知道有一部分的客戶不能接受我們的油精。簽約之後,如改善A問題,就會跑出B問題。解決B問題又跑 出C問題,已經過了五年了,這樣的情形還是存在,影響 我們的商譽。很多客戶都有反應這樣的問題,至少有三成以上客戶反應有問題。在簽約之後,製造的流程,並無試著去調整過,我都是依照被告法代提供給我的技術配方去生產。也有發生在簽約之前有使用的廠商,後來簽約之後卻不使用的廠商但有多少不是很確定。有部分廠商在簽約之前沒有問題,在簽約後有問題。問題大概主要是味道,其次是焦黑。我剛開始也不懂油精跟油混合之後,會沈澱下來,所以有的廠商買了之後放了一段時間才用,然後發現沈澱物很多。簽約後,開馬達及攪拌棒沒有發生問題,生產出來的產品與先前的狀況亦無不同,且勞檢署有說要檢查機器,所以我們都有固定檢查。焦黑就是沒有辦法交貨。就算型狀打得出來,但是焦黑不能交貨也沒有用。因客戶的客戶對螺帽也有要求,如果有螺帽外觀焦黑就是品質不良,沒有辦法接受。當時被告法代是保證一定會把問題解決。當時簽約的金額比現在還高,因為我們當時有發生公安的問題,被告法代就急著要簽約,怕我們不繼續做,我父親就說不如議價簽約,我們也相信會改善,所以就簽約了。在試作的階段起初我不了解這是什麼東西,只是後來試作出來的產品有問題。我們是在試產品是否客戶可以接受。剛開始的時候,被告法代有說攪拌的速度不夠,我們有找人來加裝設備,後來被告法代來看也沒有說怎麼樣,因為簽約之前都是被告法代來協助。當時攪拌的速度很慢,沒有數據,因為很慢是被告法代講的,他也沒有講很慢是一分鐘幾圈,只說很慢,我們就去改。後來速度被告法代說OK,我們能做的都做了。從一開始合作到後來,品質都是被告法代檢驗的,他說OK就OK。生產出之油精我只是拿起來看,但我不是專業,我也不知道看起來怎麼樣才是品質OK。攪拌的速度,被告法代只有講快或慢,根據被告法代提供的配方手冊(即本院卷第95-102頁),A槽 反應的第九點,有寫「使溫度慢慢上升」(本院卷第100 頁),所謂使溫度慢慢上升,一般就是加熱到下午二點,所以我也不知道慢慢是怎樣,就是下午的時間,有時候會拖到很晚。試作的階段,攪拌機的葉片被告法代有找人來加裝,好像二支或三支。我自己在做的時候,就是開到強一點,把變頻器開到強一點,我不會讓馬達有出現奇怪的聲音,就是開強一點,讓馬達可以負荷。溫度上升到180 度,也是下午才到達」等語(本院卷第216-224頁)。是 依證人所述,無論係簽約前或簽約後,其製作係依被告之指示及配方所施作,且生產之油精有味道、焦黑、沈澱物之瑕疵,核與上述原告廠商之問卷指稱原告之油精有味道、焦黑、沈澱物之瑕疵相符。又被告亦陳稱:「原告有說有一些問題,但不是不能使用,只是有味道,或是焦黑、沈澱物」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足證簽約前,被告即 已知所生之油精確有味道、焦黑、沈澱物之瑕疵,並非百分百之良品。至於被告主張後來有改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簽約前即已改善所有缺失之相關事證,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5、證人郭明沛證稱:「我有賣化學藥品給原告公司,是一些酸鹼類的藥品,原告並沒有跟我說是要做何使用。目前還有跟我們進貨。自102年3月原告向我們進貨之後,沒有向我們反應他們生產的產品或者是我們的產品有問題,今年有向我們買一樣產品,是亞硫酸鈉。之前是買碳酸鈉、硫磺及亞硫酸鈉,這些東西客戶要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原告向我們購買產品,是被告叫我送貨到原告公司,開原告的發票,由原告付款原告或被告公司,這些年跟我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反應過我提供的產品有瑕疵,或有辦理退貨,也沒有其他廠商反應過產品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證人吳文招證稱:「我有賣廢機油給原告。就是工廠機械使用過的廢油,我是回收商,我回收後賣給原告,大概有五年之久,當初是一位許先生問我有沒有比較漂亮的機油,可能是被告法代打給我的,後來我就開始賣油給原告,是許先生打電話給我,應該是在場的被告法代,當時是說要我寄貨到台南原告公司,當時被告法代是在原告公司裡面,所以我是寄給原告公司,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法代當時在原告公司。大概三個多月才會叫一次,後來是原告的邱先生跟我叫貨的,大約也好幾年了,因為許先生只有跟我叫一、二次,後來都是原告公司跟我叫貨。今年有再叫一次,應該是五月份的事。我們這個是廢油,品質沒有辦法很穩定,有時候會比較差,但是這種情形只有一、二次,味道比較重。被告法代是說要我挑比較漂亮的給他。是沒有退貨,品質比較差的我就沒有算錢,也沒有收回。這大約是一、二年前,我沒有記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是依證人二人所述,其出售予原告之材料,其簽約前後並無任何改變。 6、被告辯雖105年5、6月間,原告曾向伊表示買不到魚油, 原告擅自更改配方造成油品品質不佳,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云。惟查,兩造於簽約前後,即存有產品不良之瑕疵,又原告魚油之庫存量恐不敷生產需用數量,故原告於5年5、6月間向被告尋求解決方案,直到106年1月23日被告傳 簡訊予原告,稱找到魚油廠商後,此有簡訊翻拍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11頁)。惟此事後被告即無進一步與原告聯 繫。況被告所提出配方筆記亦記載原料可使用「豬油或魚油」(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使用魚油 以外之油品以致品質不佳,顯與其揭露之配方相左,洵無足採。 7、被告自承介紹工程行來安裝馬達、變頻器、攪拌棒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證原告生產之機具設備,亦係由被 告所介紹安裝。而該設備原告亦有定期檢查,並無異狀,此有檢查表可證(本院卷第195-203頁)。故足證原告之 生產機具設備,於簽約前後並無明顯改變。 8、至於證人蔡清勇證稱:「跟被告買的時候,油品沒有問題,使用的過程覺得還OK。三、四年前轉向原告公司買油品品質也是OK,跟被告公司製作的,感覺沒有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證人雖證述原告之產品沒有問題,但無法證實其他廠商對原告產品是否並無疑慮,故不得此證人之證述,即可謂原告之油精即係百分百之良率。9、綜上所述,原告所生產之油精,其簽約前後之材料、生產流程、生產之機具設備,並無二致。且簽約前即有生產油精有味道、焦黑、沈澱物之瑕疵,此為被告所明知。而簽約後上述之瑕疵仍無法完全改善,且邱文福亦證述「很多客戶都有反應這樣的問題,至少有三成以上客戶反應有問題」等語。是既有三成原告之客戶指稱原告之油精有問題,此高達三成之不良率,依現科技快速發達及競爭激烈之科技時代,實難為廠商所能接受。是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用油配方及油精技術,難謂已達到「品質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之程度。 10、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用油配方及油精技術,無法達到「品質需達到客戶正常使用下之無誤或認可」之程度。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追回已繳付之技術轉 移金,又原告已支付被告訂約前款項、頭期款、分期清償金額合計5,78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78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1 │104/04/07 │100,000元 │106/01/05 │0000000 │ ├──┼─────┼─────┼─────┼────┤ │ 2 │104/04/07 │100,000元 │106/02/05 │0000000 │ ├──┼─────┼─────┼─────┼────┤ │ 3 │104/04/07 │100,000元 │106/03/05 │0000000 │ ├──┼─────┼─────┼─────┼────┤ │ 4 │104/04/07 │100,000元 │106/04/05 │0000000 │ ├──┼─────┼─────┼─────┼────┤ │ 5 │104/04/07 │100,000元 │106/05/05 │0000000 │ ├──┼─────┼─────┼─────┼────┤ │ 6 │104/04/07 │100,000元 │106/06/05 │0000000 │ ├──┼─────┼─────┼─────┼────┤ │ 7 │104/04/07 │100,000元 │106/07/05 │0000000 │ ├──┼─────┼─────┼─────┼────┤ │ 8 │104/04/07 │100,000元 │106/08/05 │0000000 │ ├──┼─────┼─────┼─────┼────┤ │ 9 │104/04/07 │100,000元 │106/09/05 │0000000 │ ├──┼─────┼─────┼─────┼────┤ │ 10 │104/04/07 │100,000元 │106/10/05 │0000000 │ ├──┼─────┼─────┼─────┼────┤ │ 11 │104/04/07 │100,000元 │106/11/05 │0000000 │ ├──┼─────┼─────┼─────┼────┤ │ 12 │104/04/07 │100,000元 │106/12/05 │0000000 │ ├──┼─────┼─────┼─────┼────┤ │ 13 │104/04/07 │100,000元 │107/01/05 │0000000 │ ├──┼─────┼─────┼─────┼────┤ │ 14 │104/04/07 │100,000元 │107/02/05 │0000000 │ ├──┼─────┼─────┼─────┼────┤ │ 15 │104/04/07 │100,000元 │107/03/05 │0000000 │ ├──┼─────┼─────┼─────┼────┤ │ 16 │104/04/07 │100,000元 │107/04/05 │0000000 │ ├──┼─────┼─────┼─────┼────┤ │ 17 │104/04/07 │100,000元 │107/05/05 │0000000 │ ├──┼─────┼─────┼─────┼────┤ │ 18 │104/04/07 │100,000元 │107/06/05 │0000000 │ ├──┼─────┼─────┼─────┼────┤ │ 19 │104/04/07 │100,000元 │107/07/05 │0000000 │ ├──┼─────┼─────┼─────┼────┤ │ 20 │104/04/07 │100,000元 │107/08/05 │0000000 │ ├──┼─────┼─────┼─────┼────┤ │ 21 │104/04/07 │100,000元 │107/09/05 │0000000 │ ├──┼─────┼─────┼─────┼────┤ │ 22 │104/04/07 │100,000元 │107/10/05 │0000000 │ ├──┼─────┼─────┼─────┼────┤ │ 23 │104/04/07 │100,000元 │107/11/05 │0000000 │ ├──┼─────┼─────┼─────┼────┤ │ 24 │104/04/07 │100,000元 │107/12/05 │0000000 │ ├──┼─────┼─────┼─────┼────┤ │ 25 │104/04/07 │100,000元 │108/01/05 │0000000 │ ├──┼─────┼─────┼─────┼────┤ │ 26 │104/04/07 │100,000元 │108/02/05 │0000000 │ ├──┼─────┼─────┼─────┼────┤ │ 27 │104/04/07 │100,000元 │108/03/05 │0000000 │ ├──┼─────┼─────┼─────┼────┤ │ 28 │104/04/07 │100,000元 │108/04/05 │0000000 │ ├──┼─────┼─────┼─────┼────┤ │ 29 │104/04/07 │100,000元 │108/05/05 │0000000 │ ├──┼─────┼─────┼─────┼────┤ │ 30 │104/04/07 │100,000元 │108/06/05 │0000000 │ ├──┼─────┼─────┼─────┼────┤ │ 31 │104/04/07 │100,000元 │108/07/05 │0000000 │ ├──┼─────┼─────┼─────┼────┤ │ 32 │104/04/07 │100,000元 │108/08/05 │0000000 │ ├──┼─────┼─────┼─────┼────┤ │ 33 │104/04/07 │100,000元 │108/09/05 │0000000 │ ├──┼─────┼─────┼─────┼────┤ │ 34 │104/04/07 │100,000元 │108/10/05 │0000000 │ ├──┼─────┼─────┼─────┼────┤ │ 35 │104/04/07 │100,000元 │108/11/05 │0000000 │ ├──┼─────┼─────┼─────┼────┤ │ 36 │104/04/07 │100,000元 │108/12/05 │0000000 │ ├──┼─────┼─────┼─────┼────┤ │ 37 │104/04/07 │100,000元 │109/01/05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