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美連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 羅一釗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具狀聲明由楊偉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目的而購入,惟10餘年前某時竟分別 遭被告嘉義市政府以在系爭土地鋪設AC(柏油)路面、設 置加蓋水溝、路燈及被告台電公司舖設地下電纜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分述如下: 1.被告嘉義市政府在未有合法占用權源之際,竟於88年間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AC路面、加蓋水溝蓋板、設置路燈,自係構成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其明知為無權占有並曾同意刨除上開路面、拆除設施等節有被告嘉義市政府之函文可稽,惟迄今仍未刨除、拆除,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嘉義 市政府除去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並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10餘年前某時,擅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舖設地下電纜,原告請求其拆除遭拒,其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除去上開地下電纜,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並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嘉義市政府及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自91年起至106年4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984元至7774.4元不等,依此計算15年之申報地價總價共計1,777,717元(參本院卷一第25頁附表)。又系爭 土地鄰近忠孝路、新生路,附近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北國小、便利商店、市場、火車站、嘉義大學、家樂福、好市多等大型賣場、臺灣銀行等,生活機能極佳,以及系爭土地四通八達各情,酌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原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上開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自91年5月起迄今15年來,租 金共計1,777,717元【計算式:17,777, 172x 0.10=1,777,71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自105年起之每年 租金為185,808元【計算式:1,858,081. 6x0.10=185,808】,每月租金則為15,484元【計算式:185,808÷12=15,4 84】。 (三)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嘉義市政府與台電公司未經同意,竟在私人土地上鋪設AC路面、設置加蓋水溝、路燈、舖設地下電纜,上開行為均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原因,揆諸民法第185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渠等之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嘉義市政府與台電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應付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拆除加蓋水溝、路燈,被告台電公司拆除地下電纜,將土地返還原告;渠等並應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依據71年7月賴福旺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08頁),乃在表彰「同意該同意書所載之特定人得於其土地進行建築」,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意。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於75、76間僅約莫4、5年即成為既成道路,難以認定構成所謂歷有年所,年代久遠,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土地並非屬既成道路。 2.系爭土地並非私設道路,而僅係施工之臨時便道: ⑴原所有人賴福旺於71年7月針對其所有之嘉義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均省略地段之標示)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同意書上所載之人得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而並未如同由訴外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所有之420-45地號土地於嘉義市政府嘉建局管執字第25號建造執照卷宗內載有「邦益有限公司所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若自賴福旺之客觀行為(即 其為特地表示同意供通行之意思)加以觀察,可知賴福旺 未載有「賴福旺所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應可認為其「無」將378-39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之意,因此自378-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自非屬私設道路。⑵本件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賴福旺同意興建三棟建物,其通行自身所有之土地無對外表示之必要。又建築師侯長輝於「配置圖」未標示其為「私設道路」,於具「永久性」之地盤圖中亦未就378-39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之標示,且於「配置圖」與「地盤圖」中之私設道路,即「斗坑段379-84」之土地,於銜接20米計畫道處有「缺角」之圖弧設計(本院卷一第211頁),建案完成後並 有捐助而由政府設巷命名「新生路751巷」,兩相比較之 下,系爭土地於銜接20米計畫道處並無「缺角」之圖弧設計,如同證人侯長輝建築師之證詞「(如果是私設道路的 話,建築物蓋好之後,設私設道路是否要名稱?)那也是 政府的權責,私設路還是回歸到民法的規定,地主必須要捐給政府並登記完成才算是,政府才有權限設巷(見106年1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地主非但沒有將系爭土地捐給政府之捐贈行為(如378-84地號 完成捐贈給政府後編為751巷之巷道有名稱),且迄今仍無巷弄名稱,可證明原地主賴福旺就爭土地並無設巷之意思表示甚明。 ⑶由嘉義市政府71年嘉市府工使字第23號建築執照,起造人是鄭世滄等10人,權利人賴福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章,只是表示同意起造人新建A、B、C、D四棟建物之意,地盤圖上並無註明系爭土地(面積4,870平方公尺)同意供 通行之用,僅有標出「私設道路」,參配置圖是存在B棟 建物中間,即竣工後「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之「新生路751巷」之意,因興建系爭A、B、C、D四棟建物,有需 要使用邦益公司所有同地段420地號(25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故附帶併徵得邦益公司用章並註明『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但此與「新生路751巷」之「私設道路」不同 ,於地盤圖上並無註明「私設道路」,兩相比較,可知嗣後自378-3 9地號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並無永久供通行之 用甚明。 ⑷綜上,系爭土地並非私設道路,僅係工程施作過程中利用系爭土地及邦益公司所有之420-45地號之土地作為「工程之臨時便道」,於工程施工完成後即回復原狀,始有嗣後系爭土地之買賣,此即證人李東霖證述「仲介基本專業就是會去調謄本,使用分區及看現場,證人調相關資料之後都沒有問題,使用分區中還是住宅區,更沒有問題,看現場之後,現場都是樹木,也沒有問題,之後原告就說可以,證人就說可以跟地主談價錢」之事實,核與於82年9月 17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33頁)中系爭土地滿是野生木林之地貌相符。且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下,已經房屋仲介即證人李東霖專業查證過,系爭土地無供道路使用情事甚明,自無從適用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而要求原告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限制。 3.原地主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買受前更經專業的仲介即證人李東霖於106年11月20日具結後證 稱「問:當時地目為何?答:是建地,住宅區。…當時土地成交價格?地主說650萬元,最後成交600萬元。」,原告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自91年5月起至106年4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84.0元至7774.4元不等,依此計算之申報地價總價共計17,777,170.53元,即可證原告以建地住宅區納稅多年之事實甚明。 4.被告雖援引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足認賴福旺與其他購買該批建案之人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⑴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情事,被告顯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況參照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非無償 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即第三人,而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是被告無權援引107年度簡上 字第6號判決為有利已之抗辯。 ⑵其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均已死亡,且借用人死亡者或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472條可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已於系 爭土地上立牌公告終止系爭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照片2張可稽。 ⑶末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是可單獨交易之標的,與興建時亦為施工便道之系爭378-84地號,於完工後成為「新生路751巷」不同,即便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無償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否認之),依舉證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因借貸之當事人均已死亡,貸與人即原告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自己需用借用物之需要,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無權援用系爭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抗辯之理由。 5.被告嘉義市政府辯稱「原告刻意忽略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字樣前,同時記載賴福旺所有及邦益公司所有並用印之事實,主張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僅有賴福旺所有面積4870平方公尺378-39地號土地,同意供鄭世滄、鄭世鈿等人建築二層RC建物等語,並無邦益公司有加註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用語云云,僅係原告擅自臆測之推論,並不足以推翻賴福旺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之事實。」,並引用證人侯長輝之證詞「如果沒有蓋印,土地同意書就沒有效果。如果沒有這份同意書,設計圖上就不可以標示私設路。」而指稱「可證明系爭道路於民國71年7月間即經前地主賴福旺提供土地作為私設 道供通行之用。」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賴福旺僅於「賴福旺所有」等字之後用印,明顯有別於邦益公司於「邦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等字用印,可證賴福旺所有之378-39地號土地,僅同意供鄭世滄、鄭世鈿等人建築二層RC建物,亦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已,並非如不動產役權須設定登記。而證人侯長輝於設計圖上標示私設路,係僅基於邦益公司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註明的「邦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等同意文字之法律效果,誠如上所述,賴福旺顯然有意僅於「賴福旺所有」等字之後用印,而無意於「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等字之後用印。被告嘉義市政府上述辯詞顯然不足採。 6.民法第464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其法律性質 與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全然不同。是以土地所有權 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縱令土地使用人曾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其約定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其理至明,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要旨明揭「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足資參照。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繼受被告與原地主賴福旺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依法亦屬無據。 7.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1日買得,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法取得所有權,有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可稽,為憲法明文承認之私有財產受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非有法律之依據不受限制甚明。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調查報告頂多僅是行政命令,顯無限制人民私有財產權 8.被告嘉義市政府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賴福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路供該批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與該批建物之住戶成立未定期限之適用借貸契約,於該批建物是原告即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然如上所述,賴福旺無意於未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等字之後用印,即非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用甚明,被告嘉義市政府上述辯詞並不足採。 9.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含有將系爭土地於前開所興建之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借予該批建案起造人及嗣後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後手無償使用之意等云云,顯然有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而無足採。其後復辯稱,若系爭土地8米計劃道路於開 工當時早已開通,申請建築執照根本無庸多此一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云云,然此等係屬二事,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訂方足以確保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及正當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台電公司辯稱,係於94年間辦理地下化工程,始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纜線,被告台電公司若非受公家機關或私人申請裝設,不會主動花錢去設置電纜、電線等云云,然其所憑辦之法令依據為何,未見其具體說明,且此等事由顯然不是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及不當得利之合法正當理由,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行事草率。 (五)並聲明: 1.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所鋪之柏油清除,拆除加 蓋水溝、路燈,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台電公司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下之電纜線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7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4.被告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4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嘉義市政府方面: (一)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福旺於71年間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說明如下: 1.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有「同意私設路供通行」之字樣及蓋有賴福旺、邦益公司之印章,加上證人侯長輝之證詞「同意書是證人設計時,要請地主蓋印同意附給政府,如果沒有蓋印,土地同意書就沒有效果。如果沒有這份同意書,設計圖上就不可以標示私設路。」原告刻意忽略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字樣前,同時記載賴福旺所有及邦益公司所有並用印之事實,主張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僅有賴福旺所有面積4870平方公尺378 -39地號土地,同意供鄭世滄、鄭世鈿等人建築二層RC建 物等語,並無邦益公司有加註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用語云云,僅係原告擅自臆測之推論,並不足以推翻賴福旺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之事實。 2.上開同意書之該批建案中,起造人為賴福旺之房子一共有四間(編號B10、C1、D3、D4),起造人為賴福旺配偶賴蘇 素梅之房子亦有四間(編號B6、B7、B8、B9),且均於蓋屋後將房屋陸續出售,並於出具同意書後隔月之71年8月19 日,即將系爭同意供通行之私設道位置土地,自同段378 -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情,可見所謂私設道同意供通行 之意,應含有將前開私設道土地,於所興建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借用予該批建案起造人及嗣後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人無償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3.原告提出70年10月26日航照圖(卷二第41頁)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卷二第43頁)主張原證9(卷一第211頁)上D1房屋當時已臨八米計畫道路,並以此稱建築師侯長輝證稱:「D1雖然有8米的計畫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所以需要私 設道路連接20米的計畫道路。」與事實不符。然由70年10月26日航照圖與原證9及對照83、83年航照圖,卷一第33 -35頁)適足以證明,原證9上所標示D1、D2、D3、D4右側 之8米計畫道路於70年10月26日航照圖上並未見有道路開 闢之痕跡,也就是與侯建築師所稱的「D1雖然有8米的計 畫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所以需要私設道路連接20米的計畫道路。」相符;另原證16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卷二 第43頁)所呈現的係目前之道路狀況,並非71年當時的狀 態,無從支持原告立論。再者,原證9上所繪A1等房屋及 D1-D4等房屋均係由證人侯長輝依據其當時到現場觀察後 所設計,而證人既已作證明確表達其當年設計劃設系爭土地及同段420-45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歷程係因:「D1雖然有8米的計畫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所以需要私設道路 連接20米的計畫道路。」、「法官問:如何知道20米的計畫道路有開?8米的計畫道路沒有開?證人侯長輝:當時 證人有去看現場也有拍照片,證人印象中20米的計畫道路已經有開一條小路了,8米的計畫道路是還沒有開。」, 證人並因此設計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賴福旺及邦益營造」同意私設路供通行,則原告故意忽略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字樣前,同時記載賴福旺所有及邦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用印之事實,再以自己臆測之推論胡為指謫,均不足以推翻賴福旺提供訟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之事實。 4.再者,由賴福旺所蓋的房子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的法定空地附圖(卷一第159頁),其上明顯可見系爭土地的圖色是 私設路,參以證人侯長輝證稱:「這張圖是證人設計的,上下半段都是私設路,這是已經蓋差不多了,會出具法定空地證明,原來是咖啡色,並不是橘色」、「法官問:證人所謂的同意書是否就是本院卷一第147頁這張?(提示 予證人、兩造閱覽)證人侯長輝:是的,當時這兩塊地都要提供私設路供人通行。法官問:原告爭執378-39地號土地後方並沒有標註供通行之用,有何意見?證人侯長輝:下方有記載私有道路同意供通行,表示兩塊地都有通行,否則政府不會發照。法官問:證人:當初設計也有看到這張同意書,才把剛才所說的咖啡色部分列做私有通路嗎?證人侯長輝:同意書是證人設計時,要請地主蓋印同意附給政府,如果沒有蓋印,土地同意書就沒有效果。如果沒有這份同意書,設計圖上就不可以標示私設路。」,均可證明系爭道路於民國71年7月間即經前地主賴福旺提供土 地作為私設道供通行之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未將土地捐給政府,是系爭土地至今仍無巷弄名稱,即無捐贈事由,故系爭土地非私設道路云云。惟查私設道路係指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並無以「有巷弄名稱」為必要,原告僅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無巷弄名稱逕自推論系爭土地非為私設道路,實不足採。 5.又系爭土地自前開建物興建時起迄民國104年3月31日遭原告設置路障時為止,均係作為道路使用,不曾間斷,說明如下: 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2年、95年、98年、104年及105年就系爭土地作過土地利用調查皆為交通使用土地、道路(本 院卷一第161-165頁)。 ⑵觀系爭土地附近居民王水龍之證詞:「被告嘉義市政府訴訟代理人:現在嘉義市新生路有一間永和豆漿旁邊有一條路,在2.3年前被地主封起來那個地方,在地主封起來之 前差不多多久之前都是當作道路使用,鋪柏油使用?證人王水龍:證人搬去那裡住的時候,就已經當作道路再走了。被告嘉義市政府訴訟代理人:證人78年搬到572之12號 之4的時候,發現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一直到2.3年前被原告封閉,這條道路是否持續作為道路使用?證人王水龍:是的,證人不曉得原告是什麼時候買地的。」,顯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前至2、3年前遭原告封閉止,皆係作為道路使用。 ⑶原告之前手賴俊良(監護人賴福旺)於75年12月間於鄰地( 系爭土地東側)所申請取得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其申請 所付之相關書圖上即將系爭土地標示為既成巷道(本院卷 一第279-291頁),顯見系爭土地當時早已開闢為道路使用。 ⑷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同段378-91地號、420-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慶文於76年9月2日申請建築線指定,由其申請文件書圖亦可見出,系爭土地當時亦標示為既成路,其內並附有系爭土地當時為道路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92-299頁)。 ⑸綜上各點說明,在在顯示系爭土地自民國70幾年至原告近年封閉道路之日止,系爭土地一直作為道路使用從未間斷,是原告於8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確實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雖提出82年之航照圖稱系爭土地上林木蔓生且十分茂密樹影幢幢等語,僅係以航空拍攝部分地方有兩旁建築物及植物之陰影加以混淆,顯非可採。 6.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在向訴外人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興建房屋銷售,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自民國70幾年至原告封閉道路止,持續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可推定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有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並對於系爭土地當時之用途、現況必有所了解。 7.系爭道路於原告自行封閉道路後,業經訴外人蔡純國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蔡純國對於系爭原告主張欲刨除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應將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由前開判決認定74年間起系爭土地即已存在有道路供人通行,直至83年間系爭土地仍為道路供人通行連接至新生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理當詳細了解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周圍之環境等事項,對於該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人通行乙事,應知之甚詳。仍願出資向賴俊良購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二)系爭土地約自民國70年起即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柏油路面亦於72年前開建物完工後即已鋪設完成,並非被告所鋪設,故被告對其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為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屬嘉義市中心地區(西北部分)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 規定,為市區道路,若附近居民、里長認該路段有養護之必要而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自得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予以養護,惟尚不能以被告有養護之行為即認系爭道路係被告所鋪設。是被告非鋪設系爭土地上道路之人,並無權利將該道路拆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賴福旺既同意提供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之用,自屬亦有同時同意該地施作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使用之意,否則該道路則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效用。既然原告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應供通行之用」拘束,被告即屬已得同意施作系爭道路上之路燈及排水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加蓋水溝及路燈並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賴福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路供該批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與該批建物之住戶成立未定期限之適用借貸契約,於該批建物毀損滅失不再需要通行系爭土地前,原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是原告即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2條中止使 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並未就借用人均已死亡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僅以法條文字籠統主張有終止事由而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8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已知之甚稔,惟20幾年來卻未有任何主張,直至日前判決確定附近之住戶蔡純國有通行權後,始稱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舉會造成系爭土地附近居民通行、排水、照明等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悖於誠信原則。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民法472條所訂之終止事由,系爭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非被告機關所鋪設,被告無權將其刨除;且既原告須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應供通行之用」拘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之排水溝及路燈等道路附屬工程即應解釋成亦包含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內,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之路燈及排水溝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一)查民國71年7月間訴外人賴福旺與邦益公司為興建店鋪住 宅出售,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提供彼等所有378 -39地號、420地號2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使用 ,再於71年8月19日自上開378-3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 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此從同意書上最右邊備註欄第一行記載378-39地號土地為賴福旺所有、第二行記載420地 號土地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第三行即載明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等字;再者訴外人賴福旺擔任起造人所興建之房屋於民國72年8月間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 亦已開闢完成道路,並因此方能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及420-45地號(於71年8月19日自同段42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2筆土地則為私設道路通行,迄至104年3月31日遭原 告設置路障始無法通行。次查賴福旺及邦益營造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其上載明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又參酌該批建案中起造人為賴福旺之名義共有四間樓房(編號B10、C1、D3、D4),起造人為賴福旺配偶賴蘇素梅之房子亦有四間(編號B6、B7必B8、B9),且均於完工後陸續出售,並於出具同意書後隔月即71年8月19日,即將 同意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即系爭土地,自378-39號土地分割出來,顯見所謂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意,應含有將系爭土地於前開所興建之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借予該批建案起造人及嗣後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後手無償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侯長輝即本案建築師到庭證述之內容:D1雖有8米的 計劃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其有至現場觀看並拍照,所以需要私設道路連接20米計劃道路等語,亦同於被告上開主張,然原告卻強烈批評專家證人所述不實,主張開工當時8米計劃道路早已開通,根本無須再預留私設道路云云 ;然原告此項主張顯違一般社會通念及本院卷一第159頁 法定空地證明之圖示,蓋若8米計劃道路於開工當時早已 開通,申請建築執照根本無庸多此一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若非法令所限,斷無理由自行預留私設道路而減少建築面積,原告既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亦應同時承擔土地之使用限制,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通行權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妨害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於房地之受讓人,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末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時已開闢道路通行多年,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原地主為興建建案,提供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供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且因該地已鋪設道路,固有交付土地與借用人使用之外觀公示。原告仍應繼受原地主賴福旺將系爭土地,於所興建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借用予該批建案起造人及嗣復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後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四)被告台電公司係於94年間辦理地下化工程,始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纜線,被告台電公司若非受公家機關或私人申請裝設,不會主動花錢去設置電纜、電線;況且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賴福旺既於71年7月間為興建店鋪住宅出售,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所有378-39地號、同段420地 號2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使用,其中系爭378 -90地號土地旋於隔月即71年8月19日自378-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另420-45地號土地亦於同日自420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系爭378-90地號及420-45地號2筆新編土地均是原 地主賴福旺於71年7月間同意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依 實務見解,自然包括:舖設柏油、水泥以供出入通行使用,並供為指定建築線、埋設電線、自來水管、排水管線、天然氣等管線等,故而在此份同意供通行之效力未經合法撤銷前,嘉義市政府受當地居民之陳情設置路燈,或是被告於94年間辦理地下化工程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纜線等行為,均是於法有據,非屬不當得利。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分割自378-39地號(原地主為賴福旺),原告於83年間向賴福旺之繼承人賴俊良買得系爭土地並完成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2.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表格備註欄賴福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地號欄位蓋章,邦益營造有限公司在其所有420地號土地欄位蓋章,另備註欄第三行 則記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 3.訴外人蔡純國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蔡純國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並應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受賴福旺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又其主張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拆除加蓋水溝、路燈,被告台電公司拆除地下電纜,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水溝蓋、路燈及地下電纜等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割自378-39地號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賴福旺已同意提供作為通行之用,被告基於通行目的於其上維修柏油路面、水溝蓋、路燈及地下電纜等情,並非無權占用等詞,經查71年7月間訴外人賴福旺與邦益公司分別提供各別所有378-3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20地號土地,供規劃興建房屋以合建店鋪住宅,有土地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5頁、第157頁), 而訴外人賴福旺之子賴俊良於80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復於83年10月21日向賴俊良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149至150頁),則訴外人賴福旺所立具之上開同意書是否拘束原告?為本件首應審就之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賴福旺僅在上開土地同意書上備註欄蓋章確認378-3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並未於「私設道路供通行」蓋章,故訴外人賴福旺乃在表彰「同意該同意書所載之特定人得於其土地進行建築」,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意等情。經查: 1.該同意書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列有2筆土地,訴外人賴福 旺蓋章於第1行;而訴外人邦益公司蓋於第二行;第三行 則註記「「私設道路供通行」,則綜觀該同意書之文義,應認訴外人賴福旺不僅同意於378-3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亦已同意供私設道路通行,且訴外人賴俊良亦到庭證述出賣予原告時系爭道路為道路使用等詞(本院卷二第186 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福旺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一節,即屬無據。 2.經傳訊上開房屋設計之建築師侯長輝到庭證述於規劃時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一第159頁橘色部分係作為私設道路,D1 雖有8米的計畫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所以需要私設道 路連接20米道路,本院卷一第147頁之同意書上的兩塊土 地都有同意做為道路通行,否則政府不會發照等詞(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福旺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即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縱訴外人賴福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此為債權契約,無法拘束原告,且原告於83年購買時系爭土地並無道路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自71年以後即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等詞,經查: 1.原告雖舉證人李東霖欲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狀況為樹木(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提出82年之航照圖(本院卷 一第33頁)欲證明系爭道路當時並無道路等情,惟查82年之航照圖,可顯示有樹木,但中央有陰影,且由空中拍攝,並無法判別樹下是否有道路,而證人李東霖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其證詞因涉及本身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完全採信。 2.被告提出張素珠等12人及蔡慶文之建造執照、配置圖及相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9頁),顯示75至76年間系爭土地仍作為道路使用,雖原告主張相片僅係作為工程便道,建築完成後即回復原狀等情,惟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88年航照圖觀之(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土地很明顯即為道路,原告主張建築完成後即回復原狀,亦與事實不符。3.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雖主張購買時並不知訴外人賴福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惟查由上開之建照執照、配置圖及相片觀之,系爭土地自71年7月以後即作為道路使用,且證人賴俊良證述 出賣系爭土地時係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理當詳細了解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周圍之環境等事項,對於該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人通行乙事,應知之甚詳,仍願出資向訴外人賴俊良購得系爭土地,且原告自82年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均未對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之事實提出異議,至103年12月15日始提出建 築之申請,有嘉義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32616354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21頁),已20餘年均未行使排他權利,並默示系爭道路作為私設道路供人通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四)原告再主張縱其應受訴外人賴福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被告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人,自無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水溝蓋、路燈及地下電纜等情,被告嘉義市政府辯稱訴外人賴福旺既同意私設道路供通行,則市政府據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之請求,於其上維修柏油路面、水溝蓋、路燈,並非無權使用等詞,被告台電公司則稱依實務見解,土地供通行使用自包括舖設地下電纜,據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之請求,於系爭土地鋪設地下電纜,亦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 1.原告應受訴外人賴福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賴福旺既同意私設道路供通行,該系爭土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即鄭世滄等人有權自行或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於系爭道路維修柏油路面,且為道路通行必要之附屬設施即鋪設水溝蓋及路燈,被告嘉義市政府據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之請求,而維修柏油路面、水溝蓋、路燈之行為,並非無權占用。 2.訴外人賴福旺除同意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供通行,亦同意系爭土地供鄭世滄等人興建房屋之用,有上揭同意書可憑,則在興建房屋之必要範圍內,該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即鄭世滄等人有權自行或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舖設地下電纜,被告台電公司據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之請求,而舖設地下電纜之行為,水溝蓋、路燈,並非無權占用。 (五)原告又主張縱被告得援用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2、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嘉義市政府自應刨除柏油路面、拆除加蓋水溝、路燈,被告台電公司自應拆除地下電纜,並返還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訴外人賴福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應提供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興建房屋及道路通行之用,並未定有期限,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至使用借貸目的消滅時,方得終止契約,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興建房屋(附屬地下電纜)及道路通行之必要,借貸目的並未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 2.原告雖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2、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經查其陳稱該條第1款所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 用借用物」,係指其事後無法貸款問題,惟原告於購買有無償使用借貸之土地時,即應知嗣後會有無法貸款問題,故原告主張之事由並非不可預知之情事;而原告陳稱第2 款「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惟查如前所述,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本有權自行柏油路面、水溝蓋、路燈及地下電纜,其等僅委由被告為之,實際使用者乃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並非被告,原告以此款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該條第4款「借用人已死亡」,亦未提出證明,無從以該款終止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3.況原告所提終止契約之證據係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告示牌,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有10人,原告並未提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該10人,其終止亦不生效力。 六、綜據上述,原告應受訴外人賴福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且其終止契約亦非合法,則其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自應刨 除柏油路面、拆除加蓋水溝、路燈,被告台電公司自應拆除地下電纜,並返還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