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蔡宜倩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民國一0二年營稅執特專字第五六0五七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在嘉義縣○○鄉○○段○○○段○○○號建物內之夾層,面積一四0八點八五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碧珍,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貞秀,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卷第271 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5年間承租訴外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皮革公司)之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適同租一廠房之訴外人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穎公司)有意興建廠房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而原告亦有堆放貨品之需求,故與豐穎公司協議後,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使用部分系爭夾層堆放貨品。詎亞洲皮革公司之上開廠房於98年間遭查封拍賣,訴外人許金汝係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不動產,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且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經查,系爭夾層乃位於系爭建物內,作為倉庫使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足見其乃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三)惟被告因亞洲皮革公司積欠稅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而將已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夾層再行拍賣,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聲請查封顯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四)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內之夾層,面積1,408.85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亞洲皮革公司滯欠已確定營業稅計4,969,654 元,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亞洲皮革公司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夾層(面積1408.85 平方公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主張系爭夾層為其與豐穎公司協議出資50萬元興建,提出估價單作為出資證明,並於99年11月3 日已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夾層為其所有云云。查系爭夾層經嘉義分署於103 年2 月14日委託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9,467,472 元,惟依原告提出弘錩企業社負責人蔡文典開立之估價單(署名「弘錩蔡文典」),內容粗糙且工程造價(含升降機)僅3,000,000 元,縱使考量期間經過所產生之物價波動,仍相去甚遠。且依調閱營業稅稅籍資料所示,弘錩企業社(負責人蔡文典)係於95年10月26日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5,000 元,上開單據之開立日期95年3 月12日,弘錩企業社尚未設立,原告與之交易無法取具合法進項憑證,相關權利自無法獲得保障,對合法設立經營的公司,上開交易情形實有違經驗法則。復從該企業社自設立登記後,至申請註銷期間之銷項交易資料觀之,與原告交易資料僅8 筆金額共349,100 元,與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造價3,000,000 元顯不相當,難認為施作夾層之支出,其有承作系爭夾層(含升降機之專業裝置)即有可議。又系爭夾層於91年7 月起嘉義縣政府稅務局即課徵房屋稅在案,可證該系爭夾層至少於91年7 月時已經存在,原告提示95年3 月12日之興建估價單,並主張該夾層為其出資興建,顯有違常理。至原告稱其於99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約支付價金9 千萬元,然據嘉義分署103 年8 月29日義股書記官蔡文貴製作之執行筆錄,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芳武於7 日內回復並提供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予該分署,惟迄今仍未提供,經被告調閱原告98年及99年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總額僅10,319,991元及11,462,371元,應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是否有出資價購自待釐清。是以,原告既無法提出出資興建系爭夾層及購買之有利證明,尚難僅憑一紙估價單即謂系爭夾層由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所訴不足採信。 (二)又經調閱原告98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顯示,亞洲皮革公司負責人吳振明與原告股東或為監察人之吳國維與吳國誠為父子關係,且依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顯示,吳國維與吳國誠2人持股合計係為該公司50%之主要股東。另據原告102年及105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豐穎公司105 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顯示亞洲皮革公司負責人吳振明分別自102年3月至108年3月及105年3 月至108年3 月均擔任各該公司之董事,亞洲皮革公司負責人吳振明顯為原告主導者,且如上所述原告無法提示出資興建系爭夾層及購買系爭建物之有利證明,是其主張系爭夾層為其所有,自不可採。 (三)原告稱其於99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 8,000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許金汝,惟據嘉義分署103年8月29日義股書記官蔡文貴製作之執行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之價金為9,000 萬元非原告稱依約支付價金 8,000萬元,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前後不一,如原告真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以原告合法設立經營的公司而言,對於此巨額支出之真實混淆不清,顯不合常理,亦有違經驗法則。基上,原告無法合理說明系爭不動產真實之購買價格,亦無法提出支付該價金之有利證明,是以,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持有,殊不足採。 (四)據本院99年8月26日嘉院貴98執毅字第19415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容所載「246 建號內之夾層面積1,408.85平方公尺,不在拍賣之範圍內」,系爭夾層尚不在訴外人許金汝該次拍賣之承受範圍,原告自無法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系爭夾層而持有,且其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到有含系爭夾層部分。 (五)針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6年3月20日函,原告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貸款共同抵押之不動產,比買賣契約之系爭不動產,多出頭橋段工業小段15-2地號土地及9-1 建號建物,即沒辦法確定原告貸款真的用來買系爭不動產,通常買房地都是用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來付給賣方,所以應不需要再拿其他土地出來貸款,此部分不符合經驗法則。且原告稱部分貸款付給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訴外人許金汝有向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但僅係原告推測,請原告舉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原告並非系爭夾層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嘉義分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亞洲皮革公司滯欠營業稅計4,969,654 元,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夾層。(嘉義行政執行處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 (二)本院99年8 月2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系爭建物之備考欄記載「246 建號內之夾層面積1408.85 平方公尺,不在拍賣之範圍內,拍定後由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遷取走」。 (三)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系爭建物,並於於同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381 頁及第413頁至第415頁) (四)被告前以亞洲皮革公司積欠稅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對系爭夾層進行拍賣,訴外人豐穎公司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豐穎公司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88 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豐穎公司之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夾層屬何人所有?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夾層為其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訂有明文。而土地登記( 含登建築改良物登記) 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98年間遭亞洲皮革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許金汝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許金汝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不動產,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公告、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239 頁至第256 頁,第381 頁及第413 頁),足證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被告雖主張原告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8,000 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許金汝,惟據嘉義分署103 年8 月29日義股書記官蔡文貴製作之執行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之價金為9,000 萬元非原告稱依約支付價金8,000 萬元,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前後不一,且如原告沒有能力購買系爭建物,其等之間應係假買賣,亞洲皮革公司負責人吳振明顯為原告主導者,且如上所述原告無法提示爭夾層及購買系爭建物之有利證明,是其主張系爭夾層為其所有,自不可採云云,然系爭建物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被告縱認原告與訴外人許金汝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在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未塗銷前,仍不足以動搖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三)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 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夾層乃位系爭建物內之夾層,作為倉庫使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102 年12月24日查封筆錄及系爭夾層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51 -155頁),足見其乃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已於99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即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證系爭夾層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雖主張本院99年8 月26日嘉院貴98執毅字第19415 字第09900260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容所載「246 建號內之夾層面積1,408.85平方公尺,不在拍賣之範圍內」,系爭夾層尚不在訴外人許金汝該次拍賣之承受範圍,原告自無法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系爭夾層而持有,且其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到有含系爭夾層部分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夾層乃位系爭建物內之夾層,作為倉庫使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乃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即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亞洲皮革公司對系爭夾層並無所有權,足堪認定。 五、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夾層之所有人,亞洲皮革公司對系爭夾層則無所有權,被告為取償亞洲皮革公司之營業稅債務,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夾層為扣押執行程序,有前述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可按,原告就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前述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4,75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