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5 年3 月31日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確定判決及106 年11月21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載不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稱再審被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30,229 元之護理照護費用,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且再審原告主張下述再審理由及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8 之1 條,為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依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所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5 年3 月31日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確定判決及106 年11月21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均有不服之意,而對於確定判決之不服方法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之不服方法為聲請再審,是本件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應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及證物,爰依民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8 之1 條,為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據下述事實理由,均有發生訴訟程序未經被斟酌之證物,詎原審仍採為判決基礎,錯引契約關係為他方受益人,實有違誤。 ㈡再審被告所執住院請款單,名義上均為「其他」,而材料費均無法證明或說明訴外人王志芳發生何種情況,且無提供病歷比對,即無再審被告可佐訴外人王志芳確實有使用耗材,倘若為護理照護費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請款費用及明細,既有發生爭執之事實,「其它費用」是民法上不被允許,此觀債權債務有名義上的不實,既與原確定判決產生矛盾。 ㈢再審原告有系爭契約行使權不合法之關係,參照系爭護理契約第2 頁及末頁,丙方之住民欄位,均為「王林淑惠」所戳章。況在「立契約書人」或「契約關係人」的筆跡,均非訴外人王志芳所親簽,故契約關係並無訴外人王志芳所參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依當時證人所證稱是在99年約8 月1 日,因為腳截肢而住院,並未提及是再審原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將其送往護理之家。且於99年8 月1 日是住院,為何在99年11月1 日,再審被告會突然要求來簽契約書,是再審原告所不清楚,筆錄上可見訴外人王志芳是有爭執,然系爭契約亦無簽立後,訴外人王志芳就得入住。又基於是拒絕給付再審被告的狀態下,為何還能入住護理之家?倘若訴外人王志芳確實為住民或有受益,為何證稱「我沒有任何單據、明細表都是被上訴人捏造的」?亦有當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庭訊時無法作證所提及之醫療耗材費。再審被告行使締約條件不合法,自難取決訴外人王志芳所意合,而再審原告在99年11月1 日進行協約時,為何再審被告藏匿訴外人王志芳,致使訴外人王志芳不在現場,則有發生爭執之理由。經查訴外人王志芳拒絕在99年11月1 日給付所有醫療照護費,再審被告有何立場或原因繼續置留訴外人王志芳於此?可謂再審被告業已知悉契約性質及權益人資袼,卻不合法拘留訴外人王志芳,基於民法,亦不得借力於宵小或故意滋生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再審被告身為公立醫院護理之家,基於法效,不當留置行為人所拒絕之給付或照護,是為歷次裁判及確定判決所生之盲點,顯於民法上有損害再審原告訴訟上的權益。 ㈣再審原告並未於護理之家收回正式經營期間有所協約,99年11月1 日系爭護理契約,迄今只停留於100 年以內之階段,對於所裁判之債權債務,即無符合再審原告應給付之期間及條件。惟,甲方關係負責人迄今是訴外人胡淑茹,又為當時佑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商)之員工,自有契約關係不明確之事由發生,按契約性質、經營、期間,再審被告均非成立於非經營時期,而再審被告更換契約,則是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如版次所規定,自無再審被告所認為延續。 ㈤據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入住綜合評估表,可證訴外人王志芳未受有醫師評估入住適宜,縱然有契約,並未符合訴外人王志芳入住護理之家之條件。依據再審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準備程序筆錄中,自承沒有通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或訴外人王志芳重新簽名,是引用之前的,顯已違背100 年更約之事宜,倘若可引用,為何在100 年要進行更約?再審被告即在民法上確實有侵害訴外人王志芳及再審原告的權益。 ㈥綜觀上情,系爭契約有再審原告未行使入住或接受護理照護之事實,訴外人王志芳未合乎法效受有契約上的利益,致使再審原告有權益上的損害,若訴外人王志芳有實質上的受利,基於原基礎判決時,應為不當得利,無非對再審原告強執於契約一事窮追猛打,原確定判決所採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訊詞,遽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再審被告訊詞瑕疵重大,原審確定判決不查,茲有違誤之處,併依上情陳明供參。 ㈦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為130,229 元之護理照護費用,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本院106 年11月21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於106 年11月22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7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收受。另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判決,因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該判決不得上訴,於105 年8 月10日宣示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而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予再審原告收受,業經調閱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四、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13款事由。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故聲請再審倘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再審原告對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再審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為本案判決,依照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對於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住院請款單(含處置明細),業經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705 號於104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交付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章可稽(見上開案卷第37至49頁),顯見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即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且上開證物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上揭證物得以使用,並非現在始知悉之,亦非現在始得使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5 年8 月10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予再審原告收受後,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原證三:收回自營新聞稿,業經再審原告於臺南地院104 年度營簡調字第362 號於104 年7 月24日陳報狀提出,有陳報狀及上開契約書、新聞稿可稽(見上開案卷第5 至12頁),顯見再審原告最慢於104 年7 月24日即知悉上開證物得以使用,並非現在始知悉之,亦非現在始得使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5 年8 月10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予再審原告收受後,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㈣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臺南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準備程序筆錄,依該筆錄記載係臺南地院於104 年8 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所製作,當日再審原告亦在場,有該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即知悉上開證物得以使用,並非現在始知悉之,亦非現在始得使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5 年8 月10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予再審原告收受後,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衛生署新營醫院七樓護理之家家屬座談會邀請卡,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4 號於106 年3 月7 日答辯狀提出,有答辯狀及上開邀請卡可稽(見上開案卷第96至102 頁、118 頁),依該邀請卡記載係再審被告通知護理之家家屬有關再審被告將於100 年1 月6 日開始正式收回護理之家自營,於99年12月22日在再審被告醫院2 樓大會議室舉辦護理之家家屬座談會,而再審原告係護理之家家屬,當早已知悉上開證物得以使用,並非現在始知悉之,亦非現在始得使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4 號於106 年3 月7 日答辯狀提出上開邀請卡,顯見再審原告最慢於106 年3 月7 日即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乃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入住綜合評估表,業經再審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106 年7 月25日函附民事答辯狀㈢提出,本院於該案107 年1 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並提示與再審原告閱覽,有上開函、民事陳報狀㈢、評估表、筆錄可稽(見上開案卷一第235 至241 頁、261 頁、卷二第332 頁),顯見再審原告最慢於107 年1 月17日即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乃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㈦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準備程序筆錄,依該筆錄記載係本院於106 年10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所製作,當日再審原告亦在場,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上開筆錄係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製作,並無所謂發見之問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即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乃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㈧綜據上述,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關於再審原告對於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係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於該件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民事訴訟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之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於106 年11月22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7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收受,本件無論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知悉其所述之再審事由時或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收受裁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本件在審之訴、再審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