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氏二 相 對 人 謝銘祥即同愛印刷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本案勞方(指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50萬元整達成和解,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方(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給付新臺幣22萬5000元,餘新臺幣27萬5000元分11期給付(107/12/10 ,108/1/10,108/2/10,108/3/10,108/4/10,108/5/10,108/6/10,108/7/10,108/8/10,108/9/10,108/10/10 ),每期新臺幣2 萬5000元整;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經嘉義市社會局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本案勞方(指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50萬元整達成和解,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方(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給付新臺幣22萬5000元,餘新臺幣27萬5000元分11期給付(107/12/10 ,108/1/10,108/2/10,108/3/10,108/4/10,108/5/10,108/6/10,108/7/10,108/8/10,108/9/10,108/10/10 ),每期新臺幣2 萬5000元整;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給付義務,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7 年10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500,000 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庚森